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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下发《对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返乡民工监测的指导原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43:22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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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下发《对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返乡民工监测的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下发《对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返乡民工监测的指导原则》的通知



为规范全国各地农村地区对返乡民工的管理工作,现制定《对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返乡民工监测的指导原则》,请各地贯彻执行。

一、加强对流行地区民工返乡的监测。流行地区当前指广东、北京、山西、内蒙古、河北(随着疫情的变化将及时调整地区名单)。

二、各地、各交通站点要组织对返乡民工实施检疫(测量体温,询问有关症状),并登记其姓名、性别、年龄和详细居住地。

三、有发烧等相关症状者,就地隔离观察。

四、对无症状者,各登记站点应通知其家庭所在地乡政府,由当地政府组织医务人员对其实施医学观察。

五、医学观察的内容是:每日测体温一次,并观察有无相关症状;观察期限为14天。

六、无症状者不需要隔离。

七、被观察者一旦出现相关症状,要立即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诊

八、若被诊断为病例或疑似病例,应立即对其全家实施隔离并上报疫情。同时,用专用救护车将病人送至定点医院诊治。

九、县疾病控制中心对确诊或被诊断为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要及时进行追踪、隔离和医学观察,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县卫生行政部门。

十、前阶段未进行登记管理的地区,应组织力量对已从流行地区返回的民工进行逐个排查,具体要求按上述原则进行。





卫 生 部

二○○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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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身立命,法学赖何?

——法学的“科学性”及自主性散论


  郑永流

  法学究竟在何种意义上可称为“科学”,它何以在社会上特立独行,或是基于分工社会职业的专门化,或是对饭碗不无偏心的顾忌,还有对何谓法学的偏执追问,这些旧话,常令我们这些诸如法官、律师、法学教师和学生等所谓的“法律者”(Lawyer,Jurist)不能释怀。

  一、法学是科学吗?

  设问和争端源于亚里士多德主义对科学的界定。据亚里士多德,“科学”(epistene,scientia)在本质上是客观先在和不可把握的。科学要解决的是真假问题,能纳入其范围的标准是可检验性,只有客观外在于人的、具有确定性的东西才可经验地测度,证明其存在与否,“水往低处流”这一论断历经检验,是为真理,“太阳绕地球转”已被证为谬论。所以,科学就是可检验的知识。

  以可检验性、客观性、确定性这种眼光,去打量关于人及由人组成的社会的知识,它们均是非科学的。“人往高处走”,何谓高低因人因时而异。“杀人者死”不可证实只可证伪,于是便有死刑存废迥然相异的制度和主张。社会知识与科学攀亲,冠以社会科学头衔,意在寻找自身的说服力、权威性,另外,也露出了底气不足自信心不强之怯。法学被说成法律科学出于同一愿望,不过其更要紧的目的不是为自己而是为立法及判决提供正当性。

  法学的根本特点在于其对象———法律是人建构的,并不存在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法律,自然法学眼里“遵守契约”之“自然法”,社会学者笔下“肥水不流外人田”之“活法”,其“客观性”明显是一些人的假定或合意,是故“自然法”可变,“活法”不居。将什么建不建构为法律,取决于造法者的意志,成为法律的带有鲜明的价值判断。法学的使命是,为造法用法提供不可避免地带有前见、偏向、明确目的、相对性、非中立的建议和解释。所以,以对社会作应然理解为内容的规范性总是其要义。它使法学不是对外部世界的描摹,而是对外部世界的建构,经验的逻辑与理论的逻辑不具有必然的同构关系。人们不能去“发现”法,只能去“发明”法。

  不同于科学要分出事物的真假,法学要说明的则是法律和判决合不合适、公正与否、满意程度。而对这些标准的解说总是人的解说,而人又是历史社会中人,无法做到价值中立,几乎找不到没有立场的理论,如果存在,也许根本不能算作理论。因而,法学缺乏不证自明的规律、公理,法律和判决均是有争议的法学产品。这也就不难理解,堕胎在一国为合法,而在他国则为非法;为什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谁是消费者存有如此对立的解释;一案多个判决不符合司法的裁判性,且可能是地方保护主义或其他司法腐败的表现,但在学理上并不必然为荒谬之举。

  当然,这并非是说法学、法律可以任人摆布。但人们又是如何确定一种学说,某个规定或判决所包含的价值是有说服力和正当的呢?公认的恒定标准难以找到,却也还另有一套有别于科学的证实或证伪的度量方法。历史地看,大体有三:一为全体或大多数人的承认(合意化),一为通过权威来预设(权威论),一为依靠信仰去定夺(信仰论)。现代社会倾心于第一种,但并未完全排斥另两种。事实上,多数沿袭下来的学说或规范,如平等适用法律,无罪推定,不溯及既往,不能从错误中获利、人不能审判自己等,是混合地经由这三种方法而成为“客观规律”或“公理”的。基于此,法学要全力解决的说服力、正当性不是一个有或无、非此即彼,而是此多彼少的问题。由于人们对诸如上述的“客观规律”和“公理”,宁可视其总是被“证实”,不愿信其时而被“证伪”,所以,所谓法学的科学性大抵在此,在此也确有必要,必要在于尽量增加法律的确定性而减少立法者的恣意妄为。

  二、法学家园何处有?

  都说法学有多么古老,也早在古罗马就出现了职业法律者阶层,有几大法学家,但他们藉以为生的法学(jurisprudentia),却不是亚里士多德说的“科学”,在今天也只有人为假定的类科学性,那么,法学的家园究竟何在?乌尔比安曾有名言“法学是神人之事,公正非公正之智术”,于是,在严格意义上,法学是被当作为一门“技艺”,或智术。古中国的“刑名之学”或“刑名法术之学”,韩非子的禁暴止乱之说,大概也属这种形而下的东西,中西之间,不分仲伯。

  这种长期不入科学之流的技艺法学,在近代以前断断续续地自主过,十八、十九世纪之交,由于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力倡将研究、教授、学习法律的重心,从自然法转到人定法上,借助当时自然科学突飞猛进之势,技艺法学搭上了自然科学的便车,ScienceofLaw一词使之俨然跻身科学一族,由于其至多只能在封闭的概念逻辑中,不能在社会经验里被证实,其科学家族身份一直遭到质疑,虽然如此,学界一般还是认为,自此始,法学进入了真正的自主的时代。

  然而,比乌尔比安等技艺法学者早得多,就有人对法作出形而上的思考,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区分和对立,便是今天所有的“法律者”从古希腊、老庄那里得到的最大遗产之一。可惜,类似这样的思考,古往今来多是爱大包大揽的哲学家的嗜好,即便是正宗的法学家所为,却常被冠以“法哲学”之名。如此看来,形而上的法学从来是寄人篱下,只是受近代科学主义的影响,研习法律出身的法学家,才逐渐占据了言说形而上的法学的主动权,他们更喜欢谈法学家的“法哲学”,而不是哲学家的“法哲学”。以示己身及法学的独立,尽管二者并不可分雌雄。

  由于法律并非任何意义上的法律者的私藏品,近百余年尤其是60年代以来,在法律的疆域内攻城掠地的除了传统上的哲学家外,还有社会科学家和自然科学家,相应地出现了诸如法社会学、法人类学、法政策学、法经济学、法律信息学等一大批新学,有了像科斯、卢曼、哈贝马斯这样墙内墙外两边香的“法学家”们。

  从形而上的到技艺式的,后又“边缘化”,当然不意指法学从来或现在无多大自己的家园可守望了,“法律者”无所凭藉只好浪迹天涯。“法律者”原本的本事就是,如何打造一套有正式效力的规则,然后又如何把这套规则应用到事端和案件中去。一如从事其他行当而有特殊技艺,“法律者”有自己的法言法语,逻辑体系,程式作派,思维方式。霍菲尔德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权力、特权、责任和豁免等基本法律概念的分类,萨维尼的语义、逻辑、历史和系统解释法律的四方法,判例法中遵循先例原则、区别技术,大陆法系的法典编纂技术和公法与私法之分割,法律适用中的推理与论证模式,等等,使法学逐渐形成一套专门知识体系。凭藉它们,“法律者”在大千世界中安身立命,并发展出独立的法律职业、别具一格的法律教育。也正是由于法学的这种自给自足性,形而上的法哲学、各式各样的交叉法学,其存在方为可能,其意义才显示出来。

  时下在许多正式和私下的言及中国法学如何是好的场合,有类不俗之论几成公认:治中国法学所患可轻可重的病也好,指点中国法学该向何处去也罢,在较大程度上,是“功夫在诗外”。此论许是对近十年来,法学先后与经济学、文学、人类学、政治学,尤其是与社会学初结良缘,并有颇受关注的学术成就之正确归纳。这种诗外之功,如果不是滥用的话,对于一些并非所有以法为业的人来说,当在未来倍加苦练,应属无疑。

  然而,我们也不能不同时看到,中国法学的自主性尚处在成长之中,能让法律者自说自话的法学共同体没有形成,他们还未树立足够坚定的“法学世界观”,信法不足却疑法有余,且普遍缺乏基本的方法技艺训练,想循规蹈矩但不知如何下手,更远谈不上法条主义。因而,从整体的现实上看,所有的法律者,尤其是自认为或被归于技艺法学(注释法学、形式法学、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者,在这个尚须为独立的法学而奋争的时刻,尚处在建构正式制度而不是对之施以解构的岁月,似乎不交叉一把便显得过于中心而不边缘,过于下“术”而不上“道”。

  再则,开放法学的门户,意不在为非法学知识提供讲述自己的故事的“兼业”场所,更非听任法学走向边缘,家园沦丧,失去自我;其目的在于,克服法学在法律建构中发生的过度规范化和技术理性,忘却了必要的人文关怀和经验感受之局限。尽管笔者因专业之故不时从法外来看法,难免有卖瓜者心态,但一种理性之声常给我以警醒,法哲学、交叉法学与技艺法学本无高下之分,委实不能以此代彼。否则,我们便从一种学科的封闭性里逃出,又落入另一种学科的狭隘性之中。许是在法学涉入其它人文社会科学不深时,说后者也存在着某种时宜不合,但当下要正视的是,我们还只是刚刚开始吃法律的饭,一如夸自家包子之人的吹牛者言:此处离馅还有三十里。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安徽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乡镇企业职工的安全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的乡、镇、村办企业,农民联营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以及私人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劳动部门监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级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筑、建材、化学危险物品等职业危险较大的企业,应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他企业可配备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 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行政领导搞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
(二)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尘毒危害,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决定停止作业,并报告领导处理;
(三)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
(四)协助有关部门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并督促实施;
(五)总结推广劳动保护先进经验,协助行政领导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劳动卫生教育;
(六)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反映本部门、本企业的劳动保护情况。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行政领导全面负责本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并组织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布置、检查生产的同时,布置、检查劳动保护工作;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
(四)组织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经常检查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尘毒危害,改善劳动条件;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或组织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乡镇企业职工应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在特别严重的险情下,有权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对违章指挥和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提出批评和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检举、控告,企业领导者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安全与卫生设施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企业,必须有安全生产和消除尘毒危害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其中冶炼、汞制品、石粉(含二氧化硅百分之七十以上,下同)、石棉制品和其他职业危害较大企业,建设前和建成后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卫生
等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乡镇企业不得从事石棉、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笨、滴滴涕等剧毒化学危险品和土法炼汞、炼铝的生产。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准生产锅炉、压力容器。
第十条 进入城镇施工的乡镇建筑队,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并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生产场所的布局和设施,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机器、物料的安置、堆放应便于工人安全操作。易发生危险的场所应有安全防护设施和警告标志。
第十二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建立使用、检查、保养、维修制度,不准超负荷或带病运行。严重损坏、不能保证安全又无法维修的设备,应予报废。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要严格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
其他专业规定进行安装、操作。
第十三条 易燃、易爆、强毒等危险品的生产、使用、贮存和运输,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可靠的防护设施,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尽量采用不产生或少产生尘毒的工艺和设备,采用无毒或低毒的原材料。产生尘毒的作业点应相对集中。生产过程中尚不能消除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应采取通风防尘、防毒等措施,并定期检测。
第十五条 对接触尘毒等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当地职业病防治和防疫机构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调离治疗,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根据职工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指导职工正确使用,不得将防护用品折成现金发放。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和十六岁以上、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工的保护。禁止使用学龄儿童。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筹集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用于建设安全卫生设施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四章 安全卫生教育与培训
第十九条 对下列职工,企业应着重进行安全教育:
(一)新招收的职工;
(二)变换工种的职工;
(三)改换操作设备的职工。
第二十条 从事电气、起重、锅炉、焊接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经培训考核,取得操作证书,方准独立作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负责企业负责人的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其中采矿、烟花爆竹、化学危险品和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其负责人须经县以上有关部门和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准任职。

第五章 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和死亡事故时,企业负责人应迅速组织抢救,注意保护现场,并在24小时内将事故经过、原因、死亡者姓名、伤害程度等情况,派人或用电话、电报报告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其中死亡事故和重伤三人以上事故,须同
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和公安部门。上述部门应迅速逐级转报省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在每月三日前将上月职工伤亡事故情况报告企业主管单位,主管单位应在五日前汇总报告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并逐级上报省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应按《职业病和职业中毒报告办法》,分别报告当地卫生、劳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伤亡事故分别由下列人员和单位调查处理: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调查处理;
(二)重伤事故,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重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县(市)劳动、公安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四)重大恶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由县(市)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地(市)劳动、公安、乡镇企业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五)特别重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或死伤二十人以上)由行署、市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省劳动、公安、乡镇企业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轻伤、重伤、重大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天内调查完毕;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三十天内调查完毕。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应就事故的性质和主要原因做出结论,并对主要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参加调查的各方意见有分岐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分岐意见,报上级劳动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八条 重伤事故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处理并报县(市)劳动部门备案。重大事故报县(市)劳动部门审批。重大恶性事故经地、市劳动部门审理后,报省劳动部门审批。特别重大事故,由行署、市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劳动部门审理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责任事故,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给予表彰、记功、发给奖金、晋级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
(一)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规程,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生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避免或减轻事故危害的;
(三)抢救事故有功的;
(四)通过技术革新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加强劳动保护和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乡镇企业及其主管单位,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一)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解决的,处以二百至五千元罚款;
(二)冶炼、汞制品、石粉、石棉制品和其他职业危害较大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不补救的,处以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三)烟花爆竹、化学危险物品、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业的,责令补办手续,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四)发生重大事故,处以三百至八千元罚款。发生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按不同行业,处以一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前条规定的罚款额一倍以内,加重处罚: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在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隐瞒或谎报事故的;
(三)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而不按规定进行检测和人员体检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减、免罚款:
(一)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对尘毒危害已积极采取治理措施,但限于技术水平,尚未达到国家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县(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地、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二万元以上的,由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对单位处罚的同时,可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责任人,处以三十至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罚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单》后二十日内,缴付罚款。
企业缴付罚款,从税后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个人缴付罚款由单位代扣代缴,不准以任何形式报销。各项罚款均按国家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申诉,对申诉的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款的,由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罚单位受经济处罚后仍不采取措施完善劳动保护条件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停产、停建,进行整顿。并可提请有关部门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镇集体企业、私人企业的劳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局、乡镇企业局共同解释。




198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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