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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中签订价格承诺协议公司保证金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9:01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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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中签订价格承诺协议公司保证金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中签订价格承诺协议公司保证金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委会(2001)4号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关于签定价格承诺协议后有关退还保证金问题的请示》(外经贸法发〔2001〕22号)收悉。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中已与我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日本川崎制铁株式会社、韩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等7家公司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截止于2000年12月17日(即价格承诺协议生效的前1日),对上述7家公司已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按税委会〔2000〕15号文决定的反倾销税率转为税款,多退少不补。具体税率如下:
日本:川崎制铁株式会社36%。
韩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11%;仁川制铁株式会社4%;三美特殊钢株式会社6%;大韩电线株式会社7%;株式会社大洋金属6%;三原精密金属株式会社9%。
二、如发现上述公司有违反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则恢复对其按终裁的反倾销税率征税。


20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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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醉驾判决之正义性思考谈司法公开的目的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关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理论上颇有争议,但总结起来无外乎承担与不承担两种观点,从本质上说,两种方案的冲突实际上是“人权”与“秩序”的冲突,两种观点都不完全符合正义的根本要求。从立法精神出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醉驾者、无证驾驶者追偿才更为合乎正义的要求。

关键词:

醉驾、人权本位、秩序本位、正义、看得见的正义

引言:

从来没有单纯的司法公开,公开必有其目的,泛泛而谈难见说服力,故笔者试图从醉驾判决的正义性思考出发,来探讨司法公开的目的。

关于醉驾、无证驾驶致人伤亡,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打开互联网,可发现一搜一大把,赔与不赔都成为了新闻媒体争相报道的新闻,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司法实践中这种参差不齐不判决方案,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使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作为基层法院第一线的审判人员,因为手上刚好也碰到一个醉驾的案件,所以也不得不加入这一争论的行列,从而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 当今的司法现状

各地法院对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致人伤亡时,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处理,无外乎两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认为,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它相当于是车主为社会不特定的公众购买的保险,从合同法原理上说相当于是车主与保险公司为第三人约定了权益,具有约定性;而这种权益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从而使这种权益又具有法定性;并且,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获得基本的赔偿,以维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权,还具有社会公益性。因此,这种理论认为,交强险是排斥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否则,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受害者是没有权利起诉保险公司的,故即便车主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醉驾、无证驾驶免赔,亦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而不论投保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的大小。因此,在这种方案中,法官将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放在第一位,认为在当今和平的大环境下,该价值在所有法律所保护和追求的价值位阶中的最高价值,处于价值金字塔的顶端,其他价值与之相冲突时均让位之。故醉驾和无证驾驶时,保险公司一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根据过错来划分责任。

第二种方案认为,交强险是为了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这种利益的保护是在肇事者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正常行车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保护,而醉酒驾驶或无证驾驶之情形中,肇事者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由此造成的损害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只应由肇事者自行承担,这样才符合公正、公平的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者能及时得到治疗,体现的是人文关怀。并且,按照一般常理,受害者起诉时已经治疗完毕,其生命健康权已基本得到了保障,已不再具有人身危险的紧迫性,故起诉的标的实质上已经变成了一种债权。如果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肇事后,保险公司都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那势必在社会上造成有证无证一样、清醒醉酒一样,反正都有保险公司买单的结果,对社会造成更大的混乱。这无疑是对醉驾和无证驾驶的放纵,与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因此,在这种方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这两种方案均能自圆其说,并且都有一定的道理,以至于全国各地的法院按这两种方案判决的都有。为了力排众议、定纷止争,最高院2009年10月20日在对安徽省高院的批复时明确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故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事与愿违,该批复未能实现预期的效果,全国各地的法官并未因此停止对正义的思考与追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案例仍不断涌现,从而使该批复陷入各大报刊、杂志、网络等各种舆论声讨的惊涛骇浪中。

笔者认为,这两种方案的冲突,说到底是人权与秩序的冲突,两者都是法律所要保护和追求的利益,都不可偏废。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社会形态的法律中,两者的主次地位和侧重点各有不同。

二、 秩序本位

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国家和法学家优先追求的都是秩序,要求国家应能进行有效的控制,主张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局。“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在当时生产力水平普遍不高的大环境下,人们的劳动所能创造的剩余产品本就十分有限,处于金字塔上层的统治者们为了能够有足够的物质资料供其享受骄纵奢华的生活,免不了要对内实行严重的剥削,对外实行残忍的掠夺。这使人民随时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屈原说“长太息以掩涕兮,哀民生之多艰[2]”,白居易更为深刻“可怜身上衣正单,心忧炭贱愿天寒[3]”,这种“朱门酒肉臭,路有冻死骨[4]”的统治,必然激起本国民众的反抗和遭遇他国民众的抗争与侵略,故古今中外的各国家、各政权,无不随时处于内忧外患之中。鲁迅就曾深刻地指出,中国人民的历史无非是两种时代——“一,想做奴隶而不得的时代;二,暂时做稳了奴隶的时代[5]”。在这种“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6]”的理念下,秩序,当然毫无疑问地成为了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

三、 人权本位的兴起

国家政权的统治者们过分地追求秩序而忽略了对人权的保护,加上统治阶级的种种特权,如“八议[7]”制度、“官当[8]”制度的出现,激起了民众的强烈不满,在“王侯将相宁有种乎?[9]”的理念下,农民起义、奴隶起义此起彼伏。于是,统治们在追求秩序的同时,开始注重人心向背,进而出现了“得民心者得天下[10]”、“水能载舟,亦能覆舟[11]”的较为开明的理念。但封建专政的、忽视人权保障的黑暗统治并未根本改变,因为这种变化本身是为更好地维护阶级统治秩序服务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首先在西方国家得到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在“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论”、“人民主权论”等理论的影响下,1776年托马斯·杰斐逊在其起草的美国《独立宣言》中明确地指出“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当任何形式的政府对这些目标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力改变或废除它,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其赖以奠基的原则,其组织权力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可能获得他们的安全和幸福。”紧随其后,法国在1789年8月26日颁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简称《人权宣言》)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此后,类似的规定在西方各资本主义国家中如雨后春笋般纷纷出现。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从此,世界各国在人权保障方面达成了普遍共识,人权保障被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也将秩序与人权保障这两者的主次关系倒了个位,如何更好地保障人权,也就成为了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

在我国,其实早在1944年,毛泽东就提出了“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主张“我们这个队伍完全是为着解放人民的,是彻底地为人民的利益工作的[12]”。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共同纲领》第五条也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但遗憾的是,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我国一直提倡集体主义,将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置于首要位置,从而忽略了对个人权益的保护,甚至提倡在个人利益与这些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让位之。但这种思想逐步在转变,江泽民的“三个代表”提出了党要“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十六大提出了“以人为本”,2004年修宪时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宪法,胡锦涛2007年更进一步提出了“人民利益至上”。尽管何谓“人权”仍然模糊不清,尽管我国人民至今仍不享有“沉默权”,尽管我国仍未象美国宪法一样赋予民众武装反抗并推翻暴力政府的权利,但至少标志着我国也基本实现了人权本位的法律思想的转变。

四、 人权与秩序的辩证关系

“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13]”。“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有这种权利[14]”。这些话是非常深刻的,没有秩序,就谈不上自由,更谈不上保障人权,所以秩序是保障人权的基础,但“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自由,而是为了保护和扩大自由[15]”,故维护秩序,又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权。从醉驾入刑的立法目的来看,就是为了创造更好的公共交通环境,从而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人权。

这真是一个令人纠结的问题,涉及到个人人权与公众人权、眼前人权与长远人权的激烈冲突——保险公司如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虽然保障了个人人权、维护了眼前人权,但从长远看,却放纵了醉驾和无证驾驶,可能使公众人权受到更大损害;如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我们会发现,今后发生的每一次交通事故,都可能成为今天的正在审理的个人人权和眼前人权,而“明日复明日,明日何其多;吾生待明日,万事成蹉跎[16]”,故何时才算是保障了长远的、公众的人权?最终我们会发现,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保障眼前的每一个个人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终将成为一句空话!

因此,笔者得出这样的结论:赔偿是不正义的,不赔偿也是不正义的。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工作部门: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建立“科学规范、公正有效、可持续”的城市低保制度,推进城市低保工作规范化管理,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民函〔2010〕140号)和《贵州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黔民发〔2010〕28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具有本市居民户籍且居住在本市范围内的贫困城镇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以差定补”的原则;

(五)“应保尽保、应退则退”的原则。

第四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和管理工作。财政局、教育局、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建立市、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会动态核查管理模式。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民政局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及上级其它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牵头做好城市低保标准测算、低保资格的审批和注销;

(四)负责全市城市低保资金预算、决算报告的编制;

(五)负责城市低保资金发放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城市低保方面的财务、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业务;

(七)负责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负责《城市低保证》的年度审核;

(九)做好上级安排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城市低保申请和注销对象的摸底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初审上报;

(二)做好城市低保资金的社会化发放工作;

(三)负责对城市低保对象进行建档和电子台账管理;

(四)按照规定上报统计报表和完成其它相关工作;

(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安排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委托,社区居(村)民委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按照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安排完成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后组织本村(居)城市低保评审小组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情况在本村(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同时负责收集公示后本辖区群众反映的各方面的意见;

(三)根据调查核实的信息公示后反馈的意见或建议,符合法规规定的,如实填表上报,不符合规定的,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四)加强对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随时掌握低保对象的情况;

(五)完成其它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其它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财政局应当及时足额拨付预算和上级划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它通过财政下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统计局、发展和改革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配合市民政局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三)教育局、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局、扶贫办、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公安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燃气、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配套工作;

(四)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部门负责做好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三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九条 持有毕节市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市范围内居住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向当地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申请。具体指以下主要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人员;

(二)企业特困职工家庭、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以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向失业保险并轨中出现的需要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三)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仍低于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单独立户后家庭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的人员;

(五)其它国家政策规定应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第十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须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基本生活费用,由相关部门进行测算,报市人民政府确定。根据生活必须品的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根据家庭收入情况,采取“以差定补”的方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 [即月人均保障标准=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年人均收入)/12] 。城市“三无人员”按照“零收入”全额享受低保标准。有以下情况的,在享受补差的基础上,同时享受增发20%的补助金:

(一)享受城市低保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

(二)享受城市低保家庭成员中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

(三)低保家庭中持独生子女光荣证或二女结扎证的独生子女户及二女结扎户;

(四)享受城市低保家庭中的在校高中生及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高校在读大学生;

(五)享受城市低保家庭中的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人员。

(六)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不能重复享受增发补助金。

第四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事务办(或救助工作站)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须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主签字(盖章)的申请书;

(二)证明家庭全部成员属性的户口簿、身份证、银行账号等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全部成员的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银行存款、房产等情况证明)、转移性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的证明材料;

(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需原单位和劳动部门提供补偿性、保障性、救济性的证明材料;

(五)家庭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的需提供第二代残疾证明;

(六)申请人家庭中有在校高中生、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高校在读大学生的需提供在校证明。

第十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必须在从受理申请的次日起2日内,安排受镇乡办委托的申请对象所在的社区居(村)委会5日内进行调查。社区居(村)民委会派2人以上进入申请人家中入户调查,同时向周围邻居调查了解真实情况,详细、真实记录申请对象家庭生活情况并如实填写《毕节市城市低保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调查表》。

第十五条 社区居(村)委会必须成立城市低保评议小组,人员不得少于9人。评议小组由以下人员组成:社区居(村)民委会成员,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派驻社区低保工作人员,居民代表以及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一年轮换一次。

第十六条 评议小组必须在调查结束后3日内召开民主评议会议,对调查结束的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议。评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并当场公布结果,同时将会议评议结果在村(居)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公示结束的次日将《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评议会议记录(含无记名投票依据、会议签到等相关依据)、公示图片(可用普通纸打印)及其它相关材料上报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收到社区居(村)民委会上报的材料后,必须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内容的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审核完成后的次日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市民政局审批。同时将审核情况在镇(乡、办)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收到镇乡办上报的申报材料后,在1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召开“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委员会议”的方式进行,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收集镇(乡、办)务公开后的信息参加评审会议。未通过审批的,由市民政局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享受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将审批情况在毕节市政府门户网站、《毕节晚报》等媒体或报刊上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由市民政局予以填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核拨低保金。

第五章 财产和收入认定

第十九条 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提出申请前半年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它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及利息、股票、其它有价证券和红利;

(四)出租或者出售住房以及其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城市建设拆迁、征地中获得国家、集体企业和社会的各类补偿费、补助费;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八)从政府、企事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应当扣除的部份;

(九)家庭成员中农业户口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

(十)其它收入。

第二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低保口径的统计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类怃恤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以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公(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

(四)政府或者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

(五)临时社会救助和慰问金;

(六)家庭其它成员享受的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拥有用于消费的汽车、摩托车、空调、液晶及等离子电视、上网计算机等非维持基本生活必须的高档消费品;

(二)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楼房未满5年的;

(三)异地城镇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未依法落实计划生育手术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五)自己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六)有赌博、吸毒及其它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或者屡教不改的;

(七)家庭成员关系、婚姻状况和收入情况在审批表中未全面填写清楚或者虽然填写清楚但缺少必要印证材料的;

(八)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且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能力而未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九)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不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或者一年内两次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十)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

第六章 城市低保资金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 毕节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中央、省、地、市各级财政按照相应的比例配套筹集,保障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可持续发展。

市级财政应当将配套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中央、省、地资金划拨到位的同时,及时划拨市级配套资金,保证城镇低保资金能够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资金设立专户,专项管理,独立核算,接受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市民政局按照审批程序审批后,将资金拨付到各镇(乡)办事处低保专户,各镇(乡)办事处及时将低保对象花名册和存折账号提交银行,相关银行直接将资金划入低保对象存折账户。

第七章 城市低保工作管理

第二十五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市民政局根据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提供的家庭经济收入和人口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减发、停发或增发手续。

(一)对城区重点保障对象、长期保障对象,办事处每年入户核查不低于一次,一般保障对象每年入户核查不低于两次。

(二)城市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减少的,应从人口减少的次月起注销减少人口的低保待遇,人口增加的按照申请审批程序进行办理。

(三)城市低保对象家庭人均收入稳定增加或超过低保标准的,应从收入增加的次月办理减发或注销城市低保待遇。

(四)城市低保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在原核定的基础上减少的,经镇乡办核实上报,在进行动态调整时给予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有效期满的前一个月,必须主动向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报告,由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派专人进行核查,符合继续享受条件的,由村(社区)签署意见、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后到市民政部门进行年审,超过时间未年审的,由市民政部门予以注销低保资格。未按时向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和进行核查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不得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低保工作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严格遵守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规定,违反规定的行为将记入当事人的诚信记录。

第八章 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其它政策优惠及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条 毕节市城市低保对象,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就业,并减免有关费用;

(二)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教育部门应当为城市低保对象子女在接受高中或中等职业教育期间适当减免相应费用;

(四)卫生部门应当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办理健康体检时免收体检费,国家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就诊应当免收挂号费,并提供优质价低的医疗服务;

(五)房屋管理部门对城市低保对象租住公有住房的,应当适当减免租金,申请廉租住房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适当优惠;

(六)广播电视、供水等其它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城市低保对象进行相关优惠;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收入发生变化或因户口迁移、婚姻、出生、死亡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如实向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并接受审核;

(二)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积极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

(三)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应当积极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四)积极配合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开展的家庭收入调查并主动举报不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对象。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相关人员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规、规章和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规定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2004年6月1日颁布的《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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