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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4:18:26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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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2001)79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
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3号令),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其它交通运输业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引(供)水、水土保持、除险加固、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粮食、棉花、石油等重要战略物资储备设施项目;
(八)其它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房)、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场所等项目;
(六)其它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 国有和自治区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和自治区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和自治区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含)(以下同)人民币以上;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特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经项目可研审批部门核准后,可不进行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确有特殊情况,不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可研审批部门批准,可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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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众公司特有的所有权与治理结构
—美国的经验

苗壮 清华大学法律硕士生联合导师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美国公众公司的所有权结构与治理结构都是非常独特的。过去,一家典型的美国公众公司具有分散持股、集中管理[1]以及股份可以在具有流动性的公开市场上自由转让等特征。[2]现在,许多公众公司的很大一部分股份被机构股东所持有,后者比个人小股东更为积极地参与管理。还有少数公众公司存在单个控股股东,他们在公司治理中享有支配地位。[3]公众公司的所有权结构不同,其治理结构也就不同。

本文将着重分析具有大量个人小股东的分散持股的公众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的特征、问题及其解决之道。

在一个存在大量个人小股东的公司,大部分股东既缺乏能力也缺乏动机参与管理。实际上,如果大量小股东积极参与决策与监督,公司的治理成本就有可能高得难以承受。因此,集中管理就成为分散持股公司的典型特征。

虽然分散持股以及具有流动性的股票市场增加了风险承担与管理职能相分离的收益,但这种分离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包括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代理问题以及股东之间的集体行动问题。考虑到上述问题,只有在专业化分工的收益大于其成本时,这种分离才是有效率的。为了在市场竞争的“自然选择”过程中生存下来,分散持股公司必须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



一、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代理问题



1.1 利益矛盾

分散持股公司是由职业经理人管理的。除非管理者持有公司很大一部分股份,否则股东与管理者之间就会出现利益矛盾。换言之,股东与管理者的“效用函数”(utility function)不同。

股东的效用函数相当简单。作为公司现金流的剩余索取者,股东追求利润最大化。然而,一个不持股或者持股数量少到可以忽略不计的管理者基本上是一个固定索取者。在这种情况下,利润最大化以外的其他目标就有可能进入管理者的效用函数,如更多的闲暇、更高的收入、固位、晋升等等。其结果是,管理者有可能缺乏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激励。更有甚者,如果追求利润最大化与其个人利益相悖,经营者就有可能选择减少而不是增加利润的行动方案。换句话说,不是公司所有者的经营者有可能以股东利益为代价而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

1.1.1 偷懒

管理者以股东利益为代价增加其自身效用的一种方式是减少投入但又不相应减少收入,换言之,就是在收入不变的情况下少做工作。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偷懒”(shirking)或玩忽职守(negligence)。公司利润与很多因素相关,其中两个最重要的变量是外部环境和管理者的努力程度。假定外部环境不变,利润就与管理者的努力程度呈正相关。但管理者的努力程度与闲暇程度呈负相关。如果与工作相比更偏好闲暇,管理者就有动机相应减少其努力程度。显然,偷懒与利润最大化负相关。

在管理公司业务及其它事务的过程中,管理者承担着决策和监督的职责。要想尽到职责,就必须合理地掌握信息并给予合理的关注,否则就构成玩忽职守。具体来说,在履行决策职责时未能合理掌握信息就构成“积极的玩忽职守”(malfeasance),而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未能合理关注就构成“消极的玩忽职守”(nonfeasance)。

1.1.2 侵占

管理者损股东利益而自肥的另一种方式是增加收入但又不相应增加投入,包括侵占公司资产(包括信息及其它无形资产)。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浪费”(waste)或者“挪用”(diversion)。假定其他条件不变,管理者的收入越高,股东的利润就越低。一个上进心较强的管理者有可能更为偏好增加收入[4]而不是闲暇。管理者可以通过事前与公司讨价还价,也可以通过事后过度地在职消费或采用其他方法侵占公司资产的方式提高自己的收入。显然,侵占与利润最大化负相关。

最为明目张胆的侵占方式就是贪污。但是,贪污毕竟风险太大,更为谨慎而又精明的管理者更加偏好更为隐蔽且不那么危险的侵占方式,比如自我交易、篡夺公司机会、与公司竞争、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公司股票等等。如果管理者能自行决定自己的收入或对其决定施加重大影响,与公司就收入进行谈判的过程本身就有可能构成隐性的自我交易。

1.1.3 风险规避

管理者还可以通过降低其人力资本投资风险的方式损害股东利益并增进自身利益。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风险规避”(risk evasion)。在充满了不确定性的商界,利润与风险高度相关。一般来说,管理者与股东对风险的态度是不同的。这是因为股东可以通过分散投资组合的方式降低风险,而管理者却不能。因此,股东往往是风险中性的,而管理者则往往是风险厌恶的。管理者与股东对风险的不同态度也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利益矛盾。在管理者的效用函数中,固位是一个重要目标。因此,管理者厌恶风险的态度有可能激励其投资于风险较小、预期净值较低的项目上。这种态度还有可能激励其为固位而采取事前或事后的防御措施,以防范或者挫败敌意收购。

除了固位,晋升也是管理者效用函数中的一个重要目标。追求晋升有可能激励管理者盲目扩张经营规模,以制造更多的管理职位,[5]或者将公司变成多部门的混业经营企业,从而在制造更多管理职位的同时,通过分散经营范围降低公司风险。[6]如果公司在规模、范围方面的扩张显著增加组织成本,就有可能损害股东利益。与偷懒和侵占相比,风险规避的动机、性质和效果更为复杂。[7]

1.2 信息不对称

除了利益矛盾,股东与管理者之间还存在着信息不对称。这就是说,具有管理才能并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的管理者通常比股东更了解外部环境及其自身的品质和努力程度。如果信息是对称的,管理者就很难通过损害股东利益增进自身利益。这就是为什么信息不对称是一个问题。设计得当的激励报酬机制能够迫使管理者承担相应的损失,亦即将管理者机会主义行为的“外部性”(externality)“内部化”(internalize)。然而,在管理者与股东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一个自利的管理者就有可能利用其信息优势,以股东利益为代价而使自身获益。

信息不对称问题既有可能在合同订立(包括修订)前,也有可能在其后出现。另一方面,不对称信息本身可能包含了无法观测的努力程度或品质以及外部环境。根据信息经济学,事前与事后的信息不对称分别属于“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与“道德风险”(moral hazard)问题;无法观测的努力程度和品质、外部环境则分别属于“隐蔽行为”(hidden action)与“隐蔽信息”(hidden information)问题。上述两个维度相结合,就产生了三种主要的不对称信息问题:隐蔽信息的逆向选择问题、隐蔽信息的道德风险问题和隐蔽行为的道德风险问题。[8]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
第2号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已经1991年8月23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 长 尉健行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纪的严肃性,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第四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章 申诉案件的管辖

第六条 监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监察部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和监察部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厅(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厅(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八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十条 监察机关受理由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和认为需要由本机关办理的其他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第十二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

第三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其主管部门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部作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提起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提起;受处分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二)有明确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诉人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书,并附原行政处分决定书、复审决定书复制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六条 申诉人不得借申诉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违者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申诉书发还申诉人,限期补正。

第四章 复审和复核

第十八条 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办理;由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应当指定原承办本案以外的人员办理。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由二人承办;复审或者复核重要、复杂的申诉案件,由二人以上承办。

第十九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对不服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本级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二个月。

第二十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对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行政处分是否恰当;

(五)是否符合规定的办案程序;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采取上述(二)、(三)项形式的,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使用政纪案件调查的措施和手段。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申请复审或者复核的原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核查方案,报部门领导同意,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对申诉案件复审或者复核后,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讨论后,写出复审或者复核报告。复审或者复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原案处理的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

(二)申诉的请求理由;

(三)复审或者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四)复审或者复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分适当。

第二十六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会,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撤销;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该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撤销。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属于上述(二)、(三)项情形的,决定撤销后,由原决定机关重新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变更;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分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住址;

(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的名称;

(三)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五)监察机关复审或者复核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复审或者复核结论;

(七)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的年、月、日。

复审决定书还应载明不服复审决定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期限。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加盖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过,或者委托其他监察机关、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第三十条 送达复审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其他监察决定的申诉也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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