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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所属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13:19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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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所属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所属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民航行业的具体情况,现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含售票处、货运处等)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经上级企业法人授权并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可以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
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持上级企业法人出具的授权文件,及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审查同意的批件,向拟设立分支机构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免予办理核转手续。
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统一为:××企业×分公司××营业部(售票处、货运处)。如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太原设立的售票处名称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原售票处”。
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五、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登记注册提交的文件、证件及事项的核定、登记收费等事宜,分别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已登记的分支机构可结合年检进行规范。



19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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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质技监法〔2011〕781号


局属各有关单位,各相关处室: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构、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三章 听证的实施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听证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听证范围)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资质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条(基本原则)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五条(听证的法律效力)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机构、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听证组织机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立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请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
(二)确定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确定听证主要内容。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
(五)其他听证具体组织工作。
第七条(听证人员)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的部门负责人或者法制机构人员、专职法制人员担任。必要时,可指定1至2名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设记录员1名,由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延期、中止、终止听证;
(五)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六)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有关人员给予训诫或者责令其退出听证场所等。
第九条(听证的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证人和其他参加人。
第十条(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或者撤回听证;
(二)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三)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代理权限、委托事项等内容。

第三章 听证的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听证权利的告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听证的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次日起3日内,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不予听证) 
当事人超过期限提出听证申请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及其理由。
第十四条(听证的组织时限)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有特殊情况无法组织听证的,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五条(听证的通知)
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人员姓名及其所享有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六条(听证申请的撤回)
当事人在举行听证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十七条(听证的程序)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
(三)听证主持人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宣布听证中止,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和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四)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案件承办人员和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八条(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人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八)其他需要记录的事项。
第十九条(听证笔录的校阅)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校阅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听证意见的提出)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0日内提出听证意见,并提交案审办。
第二十一条(听证后的重审)
听证结束后,案审办应当将听证意见、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重新审理。
第二十二条(听证的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到场的;
(二)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除后,案审办应当组织恢复听证。
第二十三条(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案审办应当组织恢复听证。
第二十四条(听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经确认无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重新告知)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会重新审理后,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听证收费)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听证,不得收取当事人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听证人员违反规定,在听证活动中有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沪质技监法【2002】4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有效期)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41号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5日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纪人及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生活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代理等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经纪人的注册登记;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重庆市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自律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经纪执业准则与职业道德规范,推广普及经纪知识,维护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经纪人协会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经纪人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经纪执业人员规定了资格许可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许可。
第九条 经纪人应当自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姓名、住所、经纪执业资格取得情况、聘用时间、执业经历或解聘的经纪执业人员姓名、解聘时间等信息,提交经纪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经纪人提供的备案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和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经纪人的信用状况对经纪人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订立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等经纪合同。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的,应当明确执行该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并由该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合同上签名。
第十二条 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出示营业执照;
(二)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三)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对象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
(四)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五)如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六)经纪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支付佣金;
(三)委托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的业务记录,保存年限不得少于三年,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条款。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国家禁止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经纪活动;
(二)采取欺诈、胁迫、收受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经纪人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纪人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查处。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纪执业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5年9月26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邓宗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财经委委托,现就《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7月1日颁布实施。《条例》实施七年来,对加强经纪人管理,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在该法实施前开展的地方性法规设立的行政许可项目清理中,因《条例》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授予经纪从业人员资格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在2004年6月28日审议通过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中,取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授予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这一行政许可项目。据此,《条例》需根据前述决定进行修改,删除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同时就行政许可项目取消后行政管理方式的调整作出相应规定。
按照既保持《条例》总体稳定,又兼顾实际需要的修改思路,我委参考国家工商总局和其他省市关于经纪人的立法规定,根据本市经纪行业发展现状和管理需要,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工商局、重庆市经纪人协会、经纪人组织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形成了修订草案。
二、修订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取消经纪资格行政许可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修订草案删除了原《条例》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颁发经纪资格证书的规定,同时也相应地不再将具备一定数量的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专职人员作为经纪人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但鉴于经纪活动具有较强专业性和高度人身信任性的特点,要求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合格的专业素养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据此,按照政府引导、行业组织自律、从业人员自愿的原则,修订草案规定市经纪人协会可依照协会章程进行经纪执业资格的考核和授予,通过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职能,逐步提高经纪行业整体素质。
(二)关于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完善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作为经纪业务的具体执行者,经纪执业人员或居中,或以委托人名义,或直接以经纪人名义,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其行为直接影响委托人的利益。而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活动中所具有的相对独立地位及其频繁的流动性,仅凭经纪人对其行为的约束难以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行政管理部门适度介入,进行必要的监管。鉴于经纪从业资格行政许可项目取消,修订草案改变管理方式,加强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行为的后续监管。一是确立经纪执业人员信息备案制度,要求经纪人在聘用或解聘经纪从业人员后应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姓名、住所、经纪执业资格取得情况、执业经历、聘用时间或解聘的经纪执业人员姓名、解聘时间等信息,提交经纪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便于行政管理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经纪从业人员的任职情况,以实现对其执业行为的有效监管。同时,为保证备案信息的完整和真实,修订草案还就经纪人不备案及未真实、完整申报备案信息的法律责任也做出了相应规定。二是对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实行信用监管。由于经纪活动的高度人身信任性,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是否良好尤为重要,为加强经纪行业的信用建设,同时缓减委托方在经纪执业人员选择上的信息不对称现状,修订草案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和信用记录,向社会公示,并对经纪人实施信用分类监管。三是建立经纪执业人员签名制度。为确保委托人能够得到其信任并指定的经纪执业人员提供的服务,同时便于确定经纪执业人员的个人责任,修订草案规定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应当明确执行该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并由该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合同上签名。四是对违法经纪行为实行双罚制。鉴于经纪执业人员是经纪业务的直接执行者,为强化经纪执业人员的个人责任,规范其执业行为,修订草案在就第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设定罚则时,除规定经纪人的责任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纪执业人员也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本次修改还对《条例》其他一些条文作了若干文字修改,并取消了章节,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11月21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 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5年9月26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2005年10月20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邀请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工商局、重庆市经纪人协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召开了座谈会,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一步听取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5年11月11日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二次审议稿。
根据2004年6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修订草案在取消"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许可"的同时,解决了取消许可后管理方式的转变问题。修订草案新增的四项内容:确立经纪执业人员信息备案制度,对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实行信用监管,建立经纪执业人员签名制度,对违法经纪行为实行双罚制等完善了对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删去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和授予的内容
修订草案第六条规定:重庆市经纪人协会依照协会章程进行经纪执业资格的考核和授予;第八条规定:经纪人应当有取得经纪执业资格证书的执业人员。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授予行业协会资格考核和授予的权力值得商榷。有关部门和单位认为,不同行业的经纪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各不相同,不宜由一个统一的协会来进行资格考核和授予。综合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
1、从经纪人协会的地位上看,它是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其权力应止于会员范围之内,地方性法规不宜将对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资格授予权规定由行业协会行使。
2、从必要性看,经纪执业人员是经纪人内部的工作人员,不是经纪活动的权利义务主体,其从事经纪活动的法律后果由经纪人承担。随着社会的发展,经纪人作为中介,广泛存在于各项经济活动中,不是所有的经纪人都需要资质。即使有的专业性强的行业经纪人需要资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也应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统一设定,地方性法规无权规定资质。
3、从可行性看,各个行业经纪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内容和复杂程度不同。因此,法规统一规定由一个组织行使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和授予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综上所述,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中"依照协会章程进行经纪执业资格的考核和授予"一句,将第八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经纪执业人员规定了资格许可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许可。"
二、关于第十三条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去第十三条(三)项,即删去"在约定期限内未经经纪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交易事项向他人作出委托"。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5年11月25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 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5年11月22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赞成修订草案的内容,同意提交本次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情况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5年11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的表决稿。
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中"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订草案若经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建议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说明连同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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