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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15:59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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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防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的设备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场所、设施和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对饮用水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的卫生
第六条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
(一)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疾病的;
(四)与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设施及用品直接接触的;
(五)未经卫生检验的;
(六)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的。
第七条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防护距离;
(二)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三)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
(四)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
(五)供水设施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六)供水设备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七)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
(八)集中式供水必须有水质消毒设备;
(九)凡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十)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十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饮用水供水过程的其他卫生要求。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八条 供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是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和从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或者从事清洗、消毒卫生维护工作。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复验。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农村简易自来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按时将水质检验结果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健康检查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利用新材料制作供水设备及用品,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销售利用新材料制作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必须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证明;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上述设备及用品。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行政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供水场所和设施进行检查和采样检验。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饮用水进行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和收治病人的医疗单位,除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责令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停止供水期间由污染责任单位采取措施解决临时供水;停止城镇公共供水必须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或者未经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卫生维护工作的;
(二)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和污染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未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供水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复验,从事供水的或者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
(三)供水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或者供给禁止供给饮用的水的;
(四)造成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所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五)未按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利用新材料制作的供水设备及用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污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污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用语含义如下: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农村分散式供水:包括农村手压机井、大口井及山泉等供水方式。
供水设备及用品:指在饮用水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设备及各种管材、管件、防护涂料、净水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材料、化学物质及用具。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和1990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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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工作规则(试行)

水利部


水利部工作规则(试行)


颁布日期:1993.10.30



水利部工作规则(试行)
(1993年10月30日水利部办秘[1993]59号通知印发)
为了做好水利部工作,特制订本规则。
一、水利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水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制订水利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订全国水利发展战略规划、中长期和年度计划。组织制订全国主
要江河、国际河流(湖泊)和省际河流(湖泊)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
专业规划;规划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三)统一管理全国水资源。负责组织全国水资源的监督和调查评价。会同有
关部门制订全国和跨省水长期供求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并负责监督管理。组织实施
取水许可制度。归口管理全国节约用水工作。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受国务
院委托协调处理部门间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间水事纠纷。
(四)主管全国河道、水库、湖泊(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口滩涂和海堤等水域及其岸线。负责大江、大河、大湖的综合治理和开发。
(五)主管全国防汛抗旱工作,负责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六)主管全国水土保持工作。
(七)管理全国农村水利和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工作。
(八)负责城市地表水供水水源建设、水环境保护等城市水利工作。
(九)组织建设和管理水利系统的水电站及小电网。负责国务院安排的第二批
农村水电电气化县建设。
(十)配合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制订有关水利的财务政策及价格、税收、信
贷等经济调节措施,并组织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水利系统国有资产的保值
、增殖。
(十一)对全国水文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十二)对全国水工程建设进行行业管理,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具有控制性的
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水工程。对全国水利工程、水利综合经营和水库移
民实行行业管理。
(十三)负责管理水利科技、教育、国家合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国际河流的
涉外事宜。指导和管理全国水利队伍的建设。
(十四)承办国务院交办的有关事务。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
等7个流域机构是水利部的派出机构,国家授权对其所在流域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职责。
二、部长、副部长的职责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和水利部的工作要求,部长、副部长的职责如下:
(一)水利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水利部的工作。
(二)部长召集和主持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和部务扩大会议。水利部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
理。
(三)水利部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国务院报送的文件,涉及部委
职能以及较大项目的审批文件,司局级干部任免文件,由部长签署。
(四)副部长按照各自分工或部长的委托,协助部长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
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部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
,向部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部长、副部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充分
发挥部各职能司局和流域机构的作用。要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
规律办事;要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基层,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发扬为人民服务的
优良传统;要改进机构作风,加强工作计划性、科学性,提高办理效率,克服政府
工作中的官僚主义。
(六)部长不在部期间,由指定的副部长代理行使部长职责。
三、会议制度
水利部实行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部务扩大会议、部长专题办公会议制度

(一)部长办公会议由部长、副部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办公厅主任组
成,由部长或部长委托的副部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讨论决定水利部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2)讨论决定各司局请示的重要事项;(3)研究处理本部日常
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部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二)部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总工、副总工、各司局长(主任)组成,由
部长或部长委托副部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中央国务院的重要会议
精神及指示;(2)决定和部署水利部的重要工作;(3)讨论研究报请国务院审定
的重要议案;(4)讨论由部发布的行政法规;(5)讨论其他需要部务会议研究的
事项。
部务会议,一般每两个月召开一次。
(三)部务扩大会议由部长、副部长、部总工、各司局正副司局长(正副主任
)、在京直属司局级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组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中央、
国务院的重要指示精神,部署本部的工作;(2)通报本部的形势,协调各部门工作
;(3)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各部门、各单位的意见。
部务扩大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
(四)副部长受部长委托或按照分管的工作召开专题办公会议,涉及本专题的
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由召集会议的部长秘书负责会议的组织及会议纪要的编写落
实工作。会议研究、协调水利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
(五)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部务扩大会议的议题由部长确定,会议的组
织工作,由办公厅(值班室承办)负责。每次部务会议、部务扩大会议均作会议记
录,编印会议纪要(综合处承办)。会议纪要由办公厅主任签发,必要时报部长或
分管副部长签发。
(六)部长召开并主持全国水利厅局长会议(全国水利工作会议),各流域机
构主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长、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
)局长、部属科研院所、学校及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部署年度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部门、单位的意见。
全国水利厅局长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由办公厅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报
批。
(七)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部务扩大会议的开会时间,要相对集中,以
保证部领导既能集中时间参加会议,又能有足够的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
工作。
(八)各司局召开的专业会议,按照《水利部机关会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文件审批制度
(一)水利部收到的文件,由办公厅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和正副部长分工负责
的原则办理。
1.属于国务院下达的指示、任务,由部长阅批。其中有指名或部领导已有明确
分工的,由指名或分管副部长阅批。
2.属于全部性或重大事项,由部长先审批,或经部务会议讨论决定。
3.属于部领导已经明确分工范围的日常工作,由分管副部长审批;紧急、重要
事项处理后,应报告部长,并相互通气。
4.属于各司局职责范围内的事情,责成主管司局牵头处理。司局间对处理结果
有不同意见,由司局长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办公厅主任出面协调,并将协商
意见和解决方案如实向部领导反映,商定裁决。司局不要将单方面的意见抢先呈报
分管副部长阅批。
5.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报送水利部审
批的文件,除紧急事项外,均应经水利部办公厅呈送部领导审批。报部长、副部长
审批的文件,一般应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办理。
6.审批文件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他具体
意见,圈阅则表示阅知。
(二)以水利部名义发文,文稿由主办司局的司局长审核、把关,按照《水利
部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细则》和《水利部部发公文送核呈签暂行
办法》的要求,由办公厅呈送分管副部长审批。属于重大的问题,由分管副部长审
核后,送部门签发。
各司局不得自行将文稿直接送部长、副部长签发。
(三)水利部文件属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为保证公文的权威性和准确性,各企
事业单位、学会、协会等群众团体不得以《水利部文件》和《水利部司局文件》的
名义印发文件。
(四)例行公事的以部名义发文签发原则。
部领导已作原则决定的事项和必须以部名义行文的例行公事的文件,按部领导
授权,由办公厅主任代签。
按照中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规定,审批干部待遇、部管干部离(退)休、调
整、确定工资等例行公事的文件、按部领导授权,由人劳司司长签发。
五、外事活动制度
外事出访,要根据工作需要严格掌握。由人事部门会同外事部门进行政审,外
事部门办理手续。
(一)部长、副部长每年的出访计划,由外事司提出报告,经部长办公会议讨
论,报国务院批准;因工作需要临时安排的部长、副部长出访,由主管部门提出报
告,报请部长办公会议讨论。
(二)部长出访,由外事司办理部发文报国务院,经国务院主管副总理或国务
委员审核后,由国务院总理批准;副部长出访,由外事司办理部发文报国务院,经
国务院外事办协调后,由国务院主管副总理或国务委员批准。
副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出访,一年内原则只安排一次,主要是工作访问,不安排
顺访。
(三)司局长组团或随团出访,主办部门提出年度报告,由外事司按照有关程
序进行报批。司局长出访需经主管副部长和分管外事的副部长批准。
司局级干部出访,不安排顺访。
(四)部长、副部长在部内的外事会见活动,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外事司统
一协调安排。
六、出差或休养等请示报告制度
(一)部长离京出差或休养,由本人直接向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报告。经批准
后,由部办公厅(值班室承办)将出外的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水利部全面工作的
副部长名单,报国务院办公厅值班室。
部长因公务事项外出回京后,本人需书面或口头向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汇报,
遇有比较重大问题,需向国务院报告。
(二)副部长离京出差或休养,由本人事前书面或口头向部长报告,经批准后
,由秘书将离京或休养的时间、地点以及文件的呈送等有关事项告办公厅值班室,
由值班室登在《每日情况》上,通报其他部领导。
副部长因公务事项外出回京后,本人需书面或口头向部长汇报。
(三)司局长离京出差,须事先请示分管副部长,说明外出理由、地点和起止
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离京。离京前,须经分管副部长同意指定司局工作主持人,并
填具《领导干部外出通知单》送办公厅。
司局长出差返京后,应及时将出差报告送交办公厅,由办公厅送请有关部领导
阅。



文号:[水利部办秘[1993]59号]


劳教人员自杀预防和危机干预

段 伟

摘要:自杀近年来在社会上有逐年上升的趋势,而作为受到法律制裁人身受到限制的特殊群体—劳教人员心理健康问题也不容忽视,自杀的现象常有发身,已成为影响劳动教养场所安全与稳定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对于自杀行为精神分析学说,感情交流理论和行为主义理论等心理学理论都有不同的解释,在现实生活中劳教人员自杀的原因主要基于文化、家庭、健康、心理四个方面。认为预防劳教人员自杀做好以下工作,即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进行自杀危险性评估,加强管理严格防范,严格控制自杀行为报道,减少社会心理应激及时处理心理危机。并且对有自杀倾向的人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危机干预,有效预防自杀行为。确保场所的安全稳定。

关键词:自杀 预防 危机干预 稳定

自杀是一种非正常的死亡,它不是肉体生命发展的自然结局,而是个体蓄意或自愿结束生命的行为。自杀行为近几年来有上升的趋势,许多国家自杀已成为重要死因之一,作为常见的社会问题,自杀在社会上并不那么引人注目,但如果劳教人员在劳教所内自杀,往往会产生一系列的政治和社会后果,也正由于此,防止劳教人员自杀一直是劳教场所管理教育工作的重要任务之
一,因此对于有自杀倾向的劳教人员进行预防和必要的危机干
预显得尤为重要。
一、自杀行为的理论解释
(一)精神分析学说认为,人有生存本能和死亡本能。正常人的这两种力量大致平衡,生存力量占上风,当个体面临重大的打击,生存的力量和支柱瓦解时,死亡的愿望占胜了生存的力量,所以造成自杀。弗洛伊德认为自杀和抑郁症一样是罪恶感和侵略感转向自身的结果,该理论认为自杀有三个基本原因,即谋杀(恨)欲,被杀(内疚欲),宁死(无望无助)欲。
(二)感情交流理论认为,自杀也是人类感情交流和沟通的
一种方式,当人们面临某种绝境时,会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表达某种无法向别人发泄的极度愤怒或是惩罚自己可耻的愿望。这一学说把自杀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理智型,自杀者经过周密比较、思考,按理性要求作出自杀选择,它具有感情交流的作用。如为了逃避他人的致死攻击和侮辱时自杀,二是无理智型,由于冲动而自杀,如和同伴吵架而自杀,三是神经过敏型,在感情情绪活动和信息方面过于敏感而自杀,如听说地球要爆炸而先跳楼自杀,感情交流说反映了人的价值观念在自杀过程中的作用和意义。
(三)行为主义解释。行为主义者认为,自杀是在预期的强化上认知转变的结果。自杀者在实际生活中看不到奖励,把死亡看作是强化,死亡将导致引人注意、同情、报复和其它想获得的强化。因此自杀未遂者看到行为弓l起他人的关注和同情,也可能进一步强化他的这种行为,另外自杀具有一定的感染性,容易受到暗示的影响。人们对死者的关注和同情使有自杀意念的人看到了某些自杀的“好处’’,通过观察学习或预期强化而促进了自杀行为的实施。
二、劳教人员自杀的原因
劳教人员自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并非单一因素引起的,而是生物、遗传、心理、社会文化和环境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笔者认为劳教人员在所内自杀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文化方面的原因
中国是一个有上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在长期发展中形成了吃官司、进大牢是为人所不齿的事情,进一次牢门,终身是罪人的文化,形成了许多对“两劳人员”有害的社会规则`风俗习惯和标准,一个人一旦被劳教后就会受到家庭,社会甚至自己的不同程度的歧视,不得不自我压抑、自我轻视、自我贬损、甚至自我伤害,否则就会被看作异类,受到各种有形或无形的制裁。这种状况给他们带来极大的痛苦和他们对未来生活失去信心,感到绝望,企图通过自杀的方式使自己从痛苦中获得解脱,这也就成为许多劳教人员自杀的深层次原因。
(二)家庭方面的原因
劳教人员自杀原因可能来自于家庭因素的影响,一方面劳教人员面临着来自家庭的压力,许多劳教人员入所后受到家庭的歧视和抛弃,父母与之断绝父子关系,配偶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子女的冷淡漠然,亲友的疏远,许多劳教人员长期无人接见,使这些劳教人员背负着沉重的心理包袱;另一方面家庭的变故对劳教人员的情绪造成很大的影响,由于心理卫生知识的缺乏,不会正确运用合理的心理调节机制和缺乏适当的疏导途径,这些劳教人员会选择自杀的方式寻求解脱。
(三)健康方面的原因
调查显示,疾病、尤其是精神疾病和自杀的关系十分密切,在精神疾病中又以抑郁症和精神分裂症患者最危险。而这两种症状在劳教人员身上多有体现。
抑郁症是一种以情感障碍为主要症状的重性精神疾病,它
分以下几种类型:心因性抑郁。患者精神受到创伤、心理冲突长期处于胶着状态隐匿性抑郁。患者把真实的抑郁情绪隐藏起来,以诉说身体不适的方式来表露其不良的内心体验;内源性抑郁,这是一种最常见的情感性疾病,以抑郁和躁狂两种表现形式交替出现。患有以上三种抑郁症的劳教人员曾长期面对不愉快的生活事件,或长期经受情感的痛苦体验,其主要症状为犹豫不决、消极悲观、烦躁不安、饮食和睡眠状况极差、自我责备、身心感觉疲惫不堪、对所有事情都失去兴趣。
精神分裂症患者的个性在一段时间内发生了异常的改变,
其思维活动、情感反应和行为表现都与周围环境明显的不协调。此病多在青壮年发生,一部分人可在精神创伤相关因素的影响下急性发病,表现为思想混乱、胡言乱语、冲动伤人和自杀;也有一部分人在没有明显诱发原因的情况下缓慢起病,最后出 现行为的衰退及自杀。
此外,患有各种急慢性躯体疾病的劳教人员.一一尤其是吸毒人员,难以忍受病痛、丧失了治愈的希望而时时面临死亡恐惧感也会自杀。长期不愈的躯体疾病也可引发精神疾病,两者一起发生作用导致其自杀。
(四)心理方面的原因
以下人格心理特征也可成为引发劳教人员自杀的风险因素:一种是情绪不稳定,喜怒无常,固执,对他人抱有深刻的敌意,喜欢从阴暗面看问题,出现负性生活事件时焦虑不安,对负性情感持拒绝的态度,缺乏自我纠错的能力,在人际冲突中习惯以死相威胁;一种是多愁善感,性情抑郁,不堪重负,不能承受挫折,依赖性强,缺乏决断力,胸襟狭隘,嫉妒心强,易冲动,以自我为中心,灵活性差,喜欢向他人倾诉自己的躯体不适和不良情绪,在一定场合会流露出自己的消极言行;还有一种是情绪不稳定,遇到突发的情感事件容易大喜大悲,往往因“一念之差’’做出难以挽回的决定。这些人格心理特征归根结底是他位早年所处的环境和所受的教育造成的,但在遇到应急事件时极易选择自杀的方式去解决问题。
三、劳教人员自杀的预防
劳教所内自杀预防要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
(一)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加强劳教人员的个性心理品质
和心理调节能力的训练,许多自杀行为的发生,与心理素质的低下、心理技能的缺陷密切相关。要通过教育、咨询,使劳教人员学会运用正确的心理防御机制应付劳教所内各种困境的压力,处
理好各类冲突,提升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尤其是性格
内向、抑郁寡欢、胆小怕事的劳教学员要加强训练。
(二)对劳教人员进行自杀危险性的评估。心理矫治工作
人员可以通过劳教人员的情绪表现和心理测验结果加以评估。
一般认为具有以下情况的人具有较大的自杀危险性:情绪低落
抑郁者;过去曾有过自杀企图或行为者;谈论过自杀并考虑过
自杀方法;其亲友中曾有人自杀过;性格内向、不善交流者;有明显的社会心理应激者;吸食毒品患急慢性疾病者。对具有以上条件之一的劳教人员应该进一步以心理测验辅助评估,加强对其管理和危机干预。
(三)加强管理严格防范,控制危险物品,加强民警对劳教人员的直接管理,减少劳教人员独处的机会,防止劳教人员利用独处时机实施自杀行为。定期经常性进行安全排查,要加强对刀等锐利物品和绳索、电、药物的管理和控制,及时排除对劳教人员自杀有助的隐患。
(四)严格控制对自杀行为的报道。许多研究显示,当某地区新闻媒体对自杀事件大肆渲染和报道后,该地区自杀率有明显上升的现象,这说明自杀行为确实存在暗示和感染性,劳教所内应当严格控制对自杀行为的宣传,减少甚至是杜绝电视、广播、报纸、期刊的传播自杀行为,避免劳教人员对自杀行为的模仿和感染。
(五)减少社会心理应激,及时处理心理危机。外部社会心理应激是促使劳教人员自杀的重要动因,导致自杀的应激源往往来自劳教所内的生活和家庭因素,如有的劳教学员因为长期关押,精神上十分紧张,心理上压力大,此时遇到突发性的应激事件或同时受到来自劳教所和家庭等各方面的紧张事件,很容易造成难以承受的危机状态,从环境方面减少心理紧张因素和压力是预防自杀的重要措施。但在现实中又不可能没有压力,因此要及时发现和处理劳教人员面临的心理危机,帮助其学会解决实际生活中常见问题的方法和技巧。
四、劳教人员自杀的危机干预。
劳教人员自杀的动机可能由于悲观绝望、委屈抗议、畏惧
罪责、迷信驱使和精神障碍等,对于具有自杀倾向的劳教人员,
仅仅之对其进行教育、疏导是不够的,还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
行危机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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