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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3:40:17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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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矿山建设工程建设投产后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以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采掘工业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和《尘肺病防治
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县属以上(含县属)全民、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包括生产矿井开拓延伸、采区设计和单体设计)。
第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产使用(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关于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规程、规范和标准。在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基础上,设计单位必须在初步设计中编写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并报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于初步设计审查会前专门组织审查。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应针对各类矿山的共同要求和特殊要求,对照附件一的内容执行。
第六条 各级计委、经委、建委和主管部门,在编报(或审批)矿山建设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和工程计划时,必须对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提出要求,同时将技术措施和工程设施所需的投资、设备、材料等,与主体工程一并安排。其所需投资,要纳入投资控制数内。无法解决矿
山安全与工业卫生设施的工程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七条 各级劳动、卫生、工会和主管部门及矿山企业的安全机构,必须根据本暂行办法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对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问题共同负责把关。
第八条 未取得勘察设计许可证(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准从事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

第二章 初步设计安全卫生专篇的审查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对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按下列分工参加审查:
1、属于国家组织审批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省和矿山所在地(州、市)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配合上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进行审查。
2、属于省级主管部门(包括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组织审批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以省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为主,矿山所在地(州、市)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配合进行审查。
3、属于地(州)、县(市)两级及其所属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矿山所在地(州)、县(市)两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进行审查。
第十条 负责组织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的主管部门,要责成建设单位,必须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前十五天通知有关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审查,同时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报送《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专篇设计审查表》(详见附件二)、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
专篇设计说明书和有关图纸资料。
第十一条 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接到设计资料后应及时研究,在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填入《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专篇初步设计审查表》,反馈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研究处理。根据研究处理和审查情况,在初步设计审查会上提出终审意见填入审查表。建设单位完善有
关审批手续后,送各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凡在矿山安全珉业卫生方面不符合《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以及没有矿山安全卫生专篇初步设计的,不得批准;不按期通知和报送有关设计资料的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凡未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银行不予贷(拨)款,基本建设主管部门不批开工报告,各级劳动部门不办理劳动工资计划。
第十四条 需要修改或变更经审查同意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设计方案,其修改设计必须报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审查,主管部门需要有关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时,必须提前十天发出通知,并由承担可行性论证单位按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内容的主要部分,报送论证资料。参加单位必须对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提出审查意见,以便在初步
设计中加以解决。

第三章 矿山安全卫生工程及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工程及设施竣工验收,由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于竣工验收前十五天通知有关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并报送《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工程及设施竣工验收审批表》(
详见附件三)和以下图纸资料:
1、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的设计工程及设施的完成情况报告。
2、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的施工设计图纸资料和说明书。
3、单位、联合度运转及试生产情况(包括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所测得的有关数据及其安全可靠性评价)。
4、矿井反风设施试验情况报告。
5、提升系统安全装置可靠性试验报告。
6、预验收中存在问题的改进和解决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在竣工验收中,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审阅竣工验收的有关图纸资料。
2、听取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对有关工程完成数量和质量情况及其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评价意见。
3、深入现场对工程中有关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项目及其关键性安全卫生装置进行重点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现场检查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同意竣工验收、投产:
一、地下开采的矿山
1、通风(包括矿井反风装置)、防排水、防尘(包括防尘供水、防尘装置)、供电、照明和通讯系统已形成并安全可靠。
2、提升、运输系统的安全保护和信号装置齐全可靠,设备造型、安装、试运转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电气设备选型、安装和保护装置在试运转中符合设计要求,安全可靠。
4、尾矿库、尾矿输送系统和矿用水库、输水系统均按设计要求完成。
5、采空区处理系统按设计要求完成。
6、煤矿和有自燃发火矿井的消防灭火系统(包括消防器材)符合设计要求。
7、有沼气、煤尘爆炸和煤与沼气突出的矿井,防爆、防突措施(包括沼气检测系统)按设计完成。
8、矿山井巷工程和生产工艺流程中的其他安全卫生工程设施按设计完成,并达到安全卫生预期效果。
9、矿山救护组织及装备按设计建立和配备。
10、工业、民用建筑(构筑)物和生活福利设施按设计完成,并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要求。
11、试生产中,对噪音、振动、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有监测数据并证明基本达到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12、对安全卫生方面的遗留问题有治理措施和资金,重点问题在投产前已限期解决。
13、按要求设置安全机构和配足安全人员,对特殊工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二、露天开采矿山
1、工作帮及非工作帮的边坡角、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及台阶坡面角等符合设计要求;影响边坡稳定的滑体,已按设计采取了有效措施。
2、防尘供水系统,各产尘点防尘措施及装备齐全并符合设计要求。
3、防排水、防渗漏的措施工程按设计完成并安全可靠。
4、自燃发火煤(矿)层的灭火系统、深凹高沼气露天矿场的沼气排除通风措施工程按设计要求完成。
5、供电系统和照明网络符合设计要求。
6、采矿、装载、运输系统的安全防护装置齐全可靠。
7、有可靠的安全避炮设施和避雷装置。
8、排土场按设计要求完成。
9、工来、民用建筑(构筑)物和生活福利设施已按设计完成,并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要求。
10、对试生产中,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防护基本达到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11、安全卫生方面的遗留问题有治理措施和资金,重点问题在投产前已限期解决。
12、按要求设置安全机构和配足安全人员。对特殊工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凡未达到上述条件的,必须由有关承担单位限期完成,并由主管部门督促改进,达到要求后,才能同意竣工验收和投产。
第十九条 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及设施,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管部门不得同意投产,也不得擅自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工程及设施的施工加强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进行预验收。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及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限期整改或提请主客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封闭等处罚;并根据设计、批准、建设、生产、施工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1、不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内容进行设计,经审查提出改正意见而不改的;
2、未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的设计,擅自批准施工或无设计擅自施工的;
3、擅自修改或变更已审批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或不按审批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竣工的;
4、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设施,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未同意而批准投产或擅自投产的;
5、未取得勘察设计许可证(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的;
6、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未通知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不按本暂行办法报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文件资料和图纸的。
第二十三条 罚款按人事管理权限通知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对单位的罚款,其资金应从企业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
罚款收缴按建设单位隶属关系,中央和省属的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其他分别由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收缴的罚款应专户储存,作为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措施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属以下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在矿山建设工程项目上的规定,凡是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附件略)


199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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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两个文件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两个文件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制定的《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回收管理试行办法》(本文略)和《关于国家科研单位和部属院校科技人员参加黄淮海平原农业研究与开发有关问题的试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关于国家科研单位和部属院校科技人员参加黄淮海平原农业研究与开发有关问题的试行办法


为鼓励科技人员长期有效地参加黄淮海平原农业研究与开发工作,形成一个好的科技投入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进入经济建设,实现黄淮海平原开发目标,特就科技人员参加黄淮海平原农业研究与开发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试行规定:
一、参加黄淮海平原农业研究与开发的科技人员范围包括:
(一)承担该地区农业科研、推广开发项目,并在农村蹲点、住实验基点、野外考察等农业生产第一线的科技人员;
(二)承包当地农业(林、牧、渔、副业、水利等,下同)开发项目的科技人员;
(三)为参加该地区农业研究与开发工作而到地(市)、县政府兼职的科技人员;
二、凡参加黄淮海平原农业研究与开发的科技人员、必须有研究、推广、开发项目和承包的任务指标,并由本单位与国家和地方政府签订合同或协议,以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实行有偿服务,承包任务完成后,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兑现报酬。承包形式,可以采用单项承包、技术入股、
综合承包、技术转让、承包经营实体等。国家科研单位和院校应选派合适人员落实到点,并保证主要人员的相对稳定。
三、凡符合上述第一条规定的科技人员,除享受正常的出差补助外,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相应增加以下补助:
(一)全年累计不足三个月(九十天)者,每人每天补助一元;
(二)全年累计三个月以上者,每人每天补助二元;
(三)参加黄淮海平原农业研究与开发下点的在校大学生、研究生的补助,可适当低于上述规定,由本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拟定。
四、凡参加该地区农业研究与开发或有承包任务的科技人员,可给予下列奖励:
(一)专项奖励:全年中有半年(六个月以上)在县以下生产第一线(不含县),并按质按量达到技术服务项目要求、工作成绩显著的,年终可发给不超过四个半月平均工资的奖金;
(二)成果奖励:对开发工作及研究成果,每三年由评奖委员会根据贡献大小、科技水平高低进行评议,择优给予奖励。对于成绩突出者,授予区域开发先进工作者称号,并予以重奖。评奖委员会和评奖标准细则,由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并制定。
(三)上述收入均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五、参照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参加黄淮海平原农业研究与开发的科技人员,其全年在黄淮海平原县以下单位(不含县)服务超过六个月以上者,工资可向上浮动一级,离开后所浮动的工资即自行终止。如果连续三年浮动一级工资,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可在正常工资提升以外,
再提升一级。
六、根据地区开发需要,设高、中、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在国家规定的名额内,留出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职务,并成立专门评审委员会,对在农村工作取得突出成绩者,优先和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有关福利、劳保等方面的待遇,由有关单位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照
顾。职务安排一视同仁,对成绩突出的,可优先考虑。
七、本试行办法所需的补助和奖励费用,可在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黄淮海平原农业开发专项费用中支出。并逐步在基金中确定一定的比例,建立科技开发奖励基金。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参照试行。



1988年8月27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接入省政府网站的互联网用户实行申请登记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接入省政府网站的互联网用户实行申请登记制度的通知

吉政办函[2003]106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省政府网站互联网用户的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的互联网用户管理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7号)精神,省政府办公厅决定对接入省政府网站的互联网用户进行重新审核,实行申请登记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登记范围

接入省政府网站的互联网用户,包括:

(一)利用环新发广场高速网络平台专线接入互联网的省政府工作部门;

(二)依托省政府网站建设的省政府工作部门网站和专题网站;

(三)通过省政府网站拨号服务器拨号上网维护其网站的省政府工作部门;

(四)由省政府网站电子邮箱系统提供电子邮件服务的省政府工作部门。

二、 申请登记方法

(一)申请登记接入省政府网站的互联网用户应具备以下条件:申请单位为依托省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网站的省政府部门或是省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源单位;有与内网物理隔离的计算机;有专人负责网络管理;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互联网用户按要求填写《吉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互联网用户申请表》,依托省政府门户网站资源建设的网站,同时填写《吉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虚拟主机服务协议书》,加盖部门公章后报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申请表》(包括《协议书》)的,省政府网站视其为放弃服务,即关闭有关服务。

(三)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对互联网用户所提申请(包括《协议书》)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者批准为省政府网站合法用户,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者,不予登记,并关闭对其服务。

三、 几点要求

(一)对互联网用户进行重新审核登记是加强互联网用户管理,确保信息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各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在规定期限内填好相关表格,积极配合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做好审核登记工作。

(二)请各部门于12月28日前完成相关表格填写报送工作。

(三)省政府各部门必须通过代理服务器接入环新发广场外网平台,其内部用户由本部门自行管理,并将内部用户IP地址等报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备案。在重新审核登记过程中,各部门要对内部用户和设备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明确安全责任,采取安全措施,建立相关制度,整理并保管好文档资料。

(四)由省政府网站提供电子邮件服务的政府部门,由各部门统一组织登记,并填写《省政府网站电子邮箱登记表》报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备案。

(五)在互联网用户重新审核登记期间,不受理新增互联网用户的申请登记业务。




吉林省人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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