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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18:51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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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91—0201)。该示范文本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两部分组成,基本适用于各类公用建筑、民用住宅、工业厂房、交通设施及线路管
道的施工和设备安装。现将示范文本及其使用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在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建设中组织试行,并在试行中加强管理,建立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制度,做好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略)



199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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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固定资产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固定资产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10月11日,邮电部

固定资产投资是社会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重要手段。适度的投资规模、合理的投资结构、最佳的投资效益,对于实现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保证邮电通信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及时、准确、完整地获得邮电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结构和效益的有关信息,是建立投资的宏观调控体制,制定行业发展政策的重要依据。为全面加强对邮电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管理,部建立了“邮电固定资产投资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邮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从立项至建成投产全过程的所有信息实行全面、系统、准确地跟踪管理。
该“系统”是由投资项目信息的指标体系;输入、输出表式;数据库及应用软件;项目的统一编码、传输渠道以及运行维护制度等所组成的信息系统工程。在业务上包含了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和统计,在管理上涉及到计划、基建、财务、信息中心等部门。为保证系统运行的质量和效率,相关部门和人员做到密切配合,特制定本实施管理办法。
一、系统的作用
(一)对全行业邮电固定资产投资的规模、结构、效益等信息进行定期采集、分析,为投资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二)反映邮电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执行、完成及需求情况,为检查和编制投资计划提供重要信息。
(三)及时反馈部属重要项目的工程进展情况,如计划安排、完成以及资金到位等信息,为加强部属重要项目的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
(四)对邮电固定资产投资活动中存在的带有方向性、战略性以及结构性等重要问题进行分析和预测。
二、管理范围和内容
本系统中所有信息的来源均从项目信息中提取。因此必须填列项目的所有信息。按现行的管理职责划分如下:
(一)基建大中型和技改限上项目(含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部管小型项目
(三)省内二级干线传输项目
(四)省会城市市话项目
(五)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省管项目(除3-4以外)
以上范围内的项目,按项目管理,将项目信息报部。每月2日前将其中第1项中的跨省(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按部给定的统一标识报部;其他项目信息在省局均汇总成报表形式报部。其余项目信息按部要求的时间报部。各省邮电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自定地(市)、县上报省局项目的限额。
项目信息反映建设项目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计划安排、计划完成、直至竣工验收的全过程信息。指标内容分为八类,共232个指标。
三、信息采集与传递
本系统对信息采集和传递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逐级上报的原则。
(一)指标体系
本系统将邮电投资计划与投资统计的指标合为一套指标。指标体系设计的原则是全面、系统、动态和实用。实行统一的指标设置、统一的输入、输出表式、统一的信息分类编码、统一的指标解释四个方面的标准化。指标体系是根据部宏观管理需要设置的,各省局根据本身需要可以增设指标,但不能变更和影响部定指标。上报部时必须按部统一的要求填报数据。
(二)信息采集
信息采集的质量是系统运行的基础。为保证信息的准确和及时,要求所有项目的信息必须以“邮电固定资产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指标解释”的口径填报。根据各级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管理限额,凡属要求录入的信息,业务人员都要认真审核及时录入。
(三)信息传递
省-部级:利用全国公用分组交换网,采用项目报送和汇总报表相结合的传递方式。
省邮电管理局:建立省局局域网。利用局域网将省局相关业务处室的微机联接,做到分别录入、资源共享。
地-省级:利用省内数字传输网络,报送方式省局自定。
四、组织管理和职责分工
邮电固定资产投资管理信息系统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由部计划建设司负责,部信息中心提供技术支撑。各省局投资计划管理部门都要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运行,做为计划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为加强投资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认真抓好,并由主管投资工作的领导同志负责组织和协调。
(一)投资计划管理部门的职责
1.具体组织本省局内的系统建设和试运行工作。
2.对投资项目进行清理审核,实行规范化管理。
3.负责组织原始数据的采集、审核和录入。
4.由于各省局机构设置不同,系统覆盖的业务范围有的省局涉及到几个处室,为保证信息的完整和及时,省局投资计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与信息部门及相关业务处、室的工作,并将系统需填报的录入指标落实到具体处室和业务人员,如业务人员工作有变动,请及时告部计划建设司。
5.负责省内的投资计划、统计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二)信息部门的职责
1.负责部-省以及省内投资信息的传送和接收工作。
2.建立省内信息传输网络,配置系统所需的设备。
3.建立省局内联接相关业务处(室)终端的局域网。
4.做好系统软、硬件的维护和技术咨询。
5.负责省内系统维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本系统提供给各省管局的软件属于源程序,仅限于部内使用。关于系统软件版本的修改和升级,由部统一负责组织实施。


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
(2002年5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防治清江污染,保护和改善清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内清江干流及其支流(以下简称清江)。

  第三条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防治结合、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方针,按照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加强清江保护与开发。

  第四条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清江保护、污染治理、生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及其年度计划。

  第五条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清江保护及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水利、林业、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工商、旅游、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清江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自治州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清江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清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下列资金:

  (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清江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

  (二)按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三)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资金。

  以上各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审计部门对以上各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公布审计结论。

  第八条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地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第九条清江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II类标准保护。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清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划定清江水环境功能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设置码头、趸船等设施;

  (四)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清江污染防治实行浓度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污染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成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任务。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不得新建有污染清江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第十一条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清江水质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水质状况。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清江水环境污染作出界定。

  第十二条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省有关标准,对排放口实行规范化管理。

  纳入排放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设立排放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并安装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新污染源。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清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将防治污染的设施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凡向清江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三产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按照规定排放污染物,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变化的,应当申报变更情况。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者可能严重污染清江水环境,威胁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时,凡发现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截污管网建设,逐步建立污水处理厂,实施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建设城市垃圾处理厂,对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加强对生活污水的治理,新建的产生生活污水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先进技术;对原有住宅小区及楼、堂、馆、所化粪池限期进行改造。

  第十九条在清江干流及一级支流的河床及两岸河堤2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工业、商业、民用建筑和其他与清江水污染防治无关的设施,已经建成并对清江水质造成污染的建筑、设施必须限期治理,逐步拆迁。

  第二十条自治州及其所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营造清江沿岸绿化带、防浪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并按照林权建立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清江沿岸两侧到第一层山脊划为清江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炸石、取土、挖沙、采矿,砍伐林木、采挖树蔸(桩),狩猎以及烧山开荒等一切破坏河床、河岸、库岸、自然景观的行为;(二)向清江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三)向清江倾倒废石、废渣、废土、动物尸体、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清江及库区炸、电、毒杀鱼类及其水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清江梯级开发形成库区后,库区资源的规划、开发、保护、治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水电开发业主单位共同负责。

  水利水电工程大坝上游距坝址300米、下游距坝址200米范围内的水面,由水电开发业主单位负责管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库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知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清江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地面水环境质量II类标准是指适用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等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二)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是指饮用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的区域。

  (三)水环境功能区是指根据水域环境保护目标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内其他主要河流,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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