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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8:43:53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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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3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市公园建设,规范公园管理,保持公园的完整面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共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学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和良好的绿化环境的公共绿地。包括封闭式和敞开式管理的综合公园、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专类园、专题园、社区公园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本市行政区域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和在建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 常州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全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所辖市人民政府建设(城管)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各所辖区建设(城管)管理部门协助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公园管理单位业务上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和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所辖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第二章 职第五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的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保各公园有效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七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园发展规划由市、所辖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规定。
  建设计划由园林、建设等部门编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城市建设计划。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所辖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 新建公园的详细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公园,必须符合公园详细规划和建设部颁布的CJJ48—92《公园设计规范》,充分利用当地自然与人文资源,吸收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并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按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公园功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规定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的公园功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公园功能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已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各所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规划相应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已占用的公园用地,应当限期归还,恢复原状。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造成公园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已建成定型的植物景观和具有一定历史纪念意义的景点、景区,应严格保护,加强管理,不得擅自改变。
  历史名园和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七条 为了公园保护的需要,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规划等部门在公园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公园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必须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依法进行整改或拆除。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二)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确保公园各类设施完好无损;
  (三)加强对植物景观的有效管理,制定实施园艺养护管理措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四)实行优质服务,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优美的游览环境,加强安全检查管理工作,保障游客安全;
  (五)妥善保护和管理公园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以及名贵花卉、古树名木和字画、陈设、档案等;
  (六 )开展各类健康有益、体现公园特色的展览和其他活动;
  (七)协助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等依法进行的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法做好其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证件上岗,恪守职责,礼貌待客,热情服务,文明管理;
  (二)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
  (三)公园管理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等规定。
  第二十条 公园应当定时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单位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暂停开放的,应提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园和免费公园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收费公园应按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现役军人等游客实行免费或优惠。
  收费公园应定时向市民开放晨炼。
  第二十二条 公园门票和游园项目的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在免费公园内举办大型展览或其他游园活动,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实行购票参观。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功能性质,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内容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保持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搞好动物谱系管理,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道路、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
  (四)公园的各类标志标牌应当保持整洁完备、文字图形应当规范、内容中的文字应当中英文对照;有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五)公园入口处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二十五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和环保标准;
  (三)保持安静的游览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四)不得在公园内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第二十六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公园管理单位应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和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并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安全操作规程,保障游客安全;
  (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深水区、易滑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警示标志;
  (三)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格的设备、设施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公园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游乐设施应按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并登记后方可使用,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实行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保养制度。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内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佩带服务证上岗,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二)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三)商品的陈列、宣传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其他有关公园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遵守游客守则。游客游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业务档案,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从事公园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损坏公园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赔偿办法按照《常州市市区绿化损失赔偿标准》(常政办发[1998]106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3日起施行。《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常政发[1998]73号文件)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24日印发
共印3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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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集府办〔2008〕5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九日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月9日印发

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厦府〔2007〕247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改革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等有关精神,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以解决城乡贫困群众因患重大疾病负担过重的问题,完善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

  (三)量力而行,与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四)与厦门市城乡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相衔接原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镇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区城镇户籍,在我行政区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困难居民: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三无”对象);

  (二)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及“革命五老”遗孀;

  (三)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

  (四)低收入困难户中的精神病人。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区农村户籍,在我行政区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困难村民:

  (一)在乡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及“五老”遗孀;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对象);

  (三)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

  (四)低收入困难户中的精神病人。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和范围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和救助比例:

  (一)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300元以上的,可申请医疗救助。全年累计医疗救助总金额不超过20000元;

  (二)救助比例: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在救助起付标准以上、救助限额以下的部分给予补助80%;

  (三)精神病人需在精神病专科定点医院门诊取药治疗、控制病情的,每人每月按最高不超过300元报销;

  (四)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时,个人应负担的缴费可申请用医疗救助基金进行扶助(城乡低保户等免缴费对象除外);

  (五)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人员不受本条第一至三款的限制,可以全额报销。

  第七条 在审核医疗救助时,下列费用应予扣除: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商业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已赔付医疗保险的金额;

  (三)政府医疗补助金和社会各界捐助帮扶的救助金。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方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区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区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每月受理一次,时间为每月15日前。

  第十条 申请时,申请人或户主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或《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集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40%精简职工救济金领取证》、《残疾人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收费凭证原件、疾病诊断书以及必要的病史材料和各种医疗保险赔付单据;

  (三)接受相关单位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申请的程序:

  (一)医疗救助对象本人或户主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厦门市集美区贫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和入户调查,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材料时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等程序,符合条件的及时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经批准的医疗救助金,在5个工作日内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给申请人。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并按照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一)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凭《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证》或《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五老遗孀定补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40%精简职工救济金领取证》、《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残疾人证》及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费给予减收20%的优惠。院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经救助对象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转院,享受医疗救助。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保证有适宜的服务设施(包括门诊和住院)用于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有条件的可单独开设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的门诊和病区(病床),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住院。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规范并落实各项诊疗管理制度;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控制医疗费用,使医疗救助对象真正获得实惠。

  (六)定点医疗机构要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医疗救助服务工作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和工作流程。

  (七)定点医疗机构要保证医疗救助经费主要用于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八)定点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要尊重、关爱医疗救助对象;要加强与医疗救助对象的沟通,为救助对象提供温馨、细心、耐心、爱心的人性化服务,杜绝生、冷、硬、顶、扒等现象,诚信为患者服务,使救助对象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

  (九)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的医学证明和报销凭证,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向有关部门领取补助。

  (十)定点医疗机构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救助资金的管理,严格审核医疗救助的资格,防止冒名顶替,使资金真正用在贫困群众身上。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医疗救助专项基金。其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按医疗救助对象每年每人不少于200元,由财政拨款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区、镇(街)财政各承担50%,区财政承担的50%通过基数补助下放镇(街)。

  (二)社会捐助。区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社会各界捐助,所接收的社会捐助可用于补充医疗救助基金。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镇(街)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镇(街)民政部门将各自每月医疗救助情况报区民政局汇总。

  第十六条 区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虚假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和实施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本辖区的医疗救助工作,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

  (一)区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实施城乡贫困群体的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二)区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其医疗服务行为,促其提高服务质量,并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三)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四)区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专项基金的筹集,检查监督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的通知

财库[2012]5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为适应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及对外开放的需要,财政部对政府采购品目进行了修订。现将《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一处反馈。联系电话:010-68552144,010-68552269

  附件:1.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

     2.政府采购品目分类对照表



  财政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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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pdf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206/t20120606_657422.html
附件2:政府采购品目对照表.pdf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206/t20120606_6574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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