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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经修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38:58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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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经修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关于发布经修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通知

现发布经修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规》),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31日我部以(87)交河字325号文颁发的《货规》和1987年6月4日以(87)交海字374号文颁布的《管规》自同日起废止。

附件一: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交通部〔95〕交水发2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水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以及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维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的货物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船舶、货运代理业务。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港口作业合同,应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计划,有关企业之间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港口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负责将作业委托人委托的运输货物在港口进行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三)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四)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五)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提取货物的人。
(六)港口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七)作业委托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八)船舶业务代理人(以下简称“船代”),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并以承运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服务业务的人。
(九)货运业务代理人(以下简称“货代”),是指接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委托,并以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港口作业服务业务的人。
(十)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以及被拖运的水上浮物。

第二章 运输、作业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运输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水路货物运单和水水联运货物运单(附表一、二、三、四,水路运货物运单和水水联运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货物运单)。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的货物,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其它货物,经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可以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也可以签订货物运单。
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的,在实际办理承、托运手续时,托运人与承运人还应按批签订水路货物运单或水水联运货物运单。
第六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三)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水水联运货物应注明换装港(站、点)(以下简称换装港);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六)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七条 航次租船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名称;
(二)船名;
(三)载货重量;
(四)载货容积;
(五)货物名称;
(六)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七)包装;
(八)起运港和到达港;
(九)受载期限;
(十)运到期限;
(十一)装卸船期限;
(十二)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十三)滞期费和速遣费;
(十四)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 货物运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包装;
(四)发货符号;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六)托运人、收货人名称;
(七)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八)装船日期;
(九)运到期限;
(十)货物价值;
(十一)特约事项。
第九条 作业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作业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和港口作业委托单(附表五、六)。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当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其它货物,经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协商,可以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或港口作业委托单。
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的,在实际办理作业委托手续时,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批签订港口作业委托单。
第十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名称;
(三)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港口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六)特约事项;
(七)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港口作业委托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包装;
(四)发货符号;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六)作业委托人名称;
(七)港口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货物进港日期、地点;
(九)装卸船日期;
(十)作业期限;
(十一)货物价值;
(十二)特约事项。
第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的基本格式均由交通部统一规定。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可自行印制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可自行印制作业合同,其它企业使用的合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或港口作业合同的基本内容协商一致并签章后,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承运人之间,对散装货物和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只按重量交接或交付,不计件数;其它货物应按件数交接或交付,不计重量。对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
每件运输、作业的货物体积不得少于0.02立方米或重量不少于10公斤。
第十四条 由一个以上承运人在不同航区(段)运输,共同完成满30吨以上的货物运输,除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危险货物、木(竹)排、拖带浮物、散装液体货物,以及单件货物重量超过起运港、换装港和到达港起重能力的货物(附表七)外,可以办理水水货物联运。办理水水联运的港口、换装港口由交通部公布(附表八)。
水水联运货物运输合同,由第一程承运人代表换装港港口经营人和各区段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并对全程运输负责。由最后区段承运人交付货物。
水水联运货物换装费用,实行包干计收。
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货物需办理水水联运的,应经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同意。

第三章 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签订下月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在当月13日前向承运人提出。
第十六条 托运人填制货物运单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同一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同一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到达港;
(二)货物名称要写具体品名,如品名过繁的,可以填写运价分级表规定的概括名称;
(三)易腐、易碎、流质货物、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不能用同一张运单托运;
(四)规定按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同时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
(五)除另有约定者外,所填的到达港应是运价里程表中列明的港口。
(六)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各项内容必须准确、完整,不得遗漏或简略,字迹要清楚。
(七)已填妥的运单,如有更改,必须在更改处盖章。
第十七条 按规定需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手续和应随附有关准运证明文件的货物,托运人托运时应将文件提交承运人检查,需随货同行的,应在运单的“特约事项”栏内注明文件名称及份数。
第十八条 托运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体积、包装、发货符号,应当与货物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货物的重量和体积,由托运人如实确定,并准确填写在运单内。对整船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吃水线)计量数作为托运人确定的重量。
托运的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有危险货物、流质货物、易腐货物、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和各种票证。
第十九条 托运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包装;如国家未规定统一包装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包装要求。对没有标准和要求的,应在保证运输、作业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交承运人随货免费运输。
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货物运输包装,应由托运人负责加固、整修,并会同承运人编制普通记录(附表九)随货同行。
第二十条 托运人应正确制作运输标志(附表十),其内容包括:运输号码(或发货符号)、货物品名、起运港、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对水路原船(驳)直达运输不需中转的货物,可以采用到达港、收货人和发货符号“一标三用”的简明标志。
运输标志应当用钢笔、毛笔书写。字迹明显清楚;对不易书写、粘贴、拴挂运输标志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物上刷制简明的发货符合。运输标志均应在每件货物的两端涂刷、粘贴或拴挂牢固。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制作运输标志:
(一)同一托运人、收货人整船、整舱装运的原船直达运输的货物;
(二)使用原包装出口,到口岸不再变换包装的外贸出口货物;
(三)从外包装可以识别出属于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而且是一张运单件数满100件以上的货物。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安全储运要求,按国家规定,在货物包装上涂刷或粘贴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使用旧包装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将旧标志(运输标志及指示标志)清除,并按规定重新制作标志。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应在承运人承运货物的当日,一次付清运费,水水联运货物还应付清换装费,但另有规定或约定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托运人应提出保价物品清单(附表十一),逐项声明价格,将汇总价格填入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并向承运人支付声明价格的5‰的保价费。
托运人托运货物,可按《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附录一)办理保价运输。
第二十三条 沿海航线的蜜蜂运输和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其它货物,托运人托运时应投保货物运输险。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货物,应按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附录二)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运输过程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以及尖端保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托运人应派人随船押运,但另有规定者除外。其它货物,托运人要求押运,须经承运人同意。
托运人应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的姓名和证件,押运人员应遵守船舶的有关规定。
押运人员乘货轮、货驳,按散席舱位购票,乘坐客轮(客货班轮)按所乘舱位购票。
第二十五条 因货物的性质或发现虫害等情况,需要对船舱或货物进行检疫、洗刷、薰蒸、消毒,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并承担船舶滞期损失等有关费用。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承运人应将确认的下月的月度运输合同,于当月28日以前通知托运人。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状态、数量,按合同订明的时间、地点,调派适航、适载的船舶装运,并备妥护货物料,但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应由托运人自行解决的特殊加固、苫垫材料及所需人工除外。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对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内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三十条 在装船时,承运人应当按货物运单验收货物。如发现货物与运单记载事项不符,承运人应会同托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附表十二)。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对大宗散装货物,在运输过程不具备适应连续、快速作业的法定计量手段时,应在保证货运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原来、原转、原交。发生重量溢短时,运输费用互不退补。
经商得托运人同意,对同一船(舱)装运同品种、不同收货人的散装货物,承运人按各收货人运量比例分劈交付。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应做到物归原主;不能分清货主的,应按《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附录三)及《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附录四)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应按约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滞延时间应从实际运到期限中扣除:
(一)自然灾害或气象、水文原因;
(二)参加水上救助或发生海损事故;
(三)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
(四)等侯通过船闸;
(五)其他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延误。
由于上述原因发生的滞延时间,应按每项实际滞延时间加总计算,不足一天的进整为一天。
第三十四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船)通知。
到货(船)通知的时间,信函通知的,以发出邮戳为准;电传通知的,以发出时间为准;电话通知的,以邮电部门电话记录时间为准。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承运人在收货人未签订卸货作业合同情况下,可以将货物卸下,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当检验运单(提货凭证),核对有关证件,发现货损、货差的,应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节 收货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收货人接到到货(船)通知后,应及时组织提货,不得拒绝提货或卸货,也不得滞留船舶进行货物的理化检验。
单位提货的,应在货物运单(提货凭证)上加盖公章(或凭单位介绍信),同时由经手人签章;个人提货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并在货物运单(提货凭证)上签章。
第三十八条 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时,应认真进行验收、交接。按件承运的货物,如发现货物有异状或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按舱施封的货物如发现舱封有异状,收货人应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并编制货运记录。收货人在验收、交接时,没有提出异议,应在运单(提货凭证)上签章。
收货人向港口经营人提货的,应按本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或约定在提货时交付运费和包装整修、加固费用以及其他中途垫款,收货人应于提货时一次付清。
第四节 特种货物运输
第四十条 散装液体货物,只限于整船、整舱运输。货物的重量由托运人自行确定。通过港口设施装卸的散装液体货物,港口经营人具备法定计量设备的,应使用港口计量设备。
承运人应按运输合同确定的货物品种派船装运。在装船前,应由托运人验舱,合格后才能装船。
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船或卸船或在同一卸船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其计量分劈工作及发生重量差数,均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自行处理。
托运人在装船完毕后负责封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凭舱封交接;装妥后,由托运人会同船舶按每处油舱和管道阀门处进行施封,施封材料由托运人自备,并将施封的数目、印文、材料品种等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卸船前,由船舶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下列情况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担洗舱所发生的费用:
(一)托运人提出变更合同约定的液体货物品种;
(二)装运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
(三)装运特殊污秽油类(如煤焦油等)或其它液体货物,卸后须洗刷船舱;
(四)其他非承运人责任而发生的装前洗舱和卸后洗舱。
第四十一条 内河拖带运输的货物是指托运木(竹)排、船舶或其它水上浮物。
托运人托运木(竹)排应按承运人批准的单排数量、规格和技术要求编扎牢固,并将编扎后的实际规格在货物运单“托运人确定重量或体积”栏内记明。托运船舶和其它水上浮物,应提供被拖物的吨位、吃水及长、宽、高和抗风能力等技术资料,并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
托运人如需在被拖物上加载货物,应征得承运人同意,并按规定承担运输费用。
拖运木(竹)排、船舶或其它水上浮物,承运人应调配适当的拖轮;在航行中,被拖物上的人员(包括船员、排工及押运人员)应听从拖轮船长的指挥,配合拖轮保证航行安全。
对于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拖带运输(如钻井平台、浮船坞、工程船舶及其它大型水上装置等)可以在运输合同中订明有别于本规则的特别条款。
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运输应当按《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填写或加盖危险货物品名编号和分类。不得匿报品名,隐瞒性质。
第四十三条 每件货物重量或长度超过下列标准的,应按笨重、长大货物运输:
沿海:重量5吨,长度12米;
长江、黑龙江干线:重量3吨,长度10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省内运输的笨重、长大货物标准可另行规定,并应报交通部备案。
托运笨重、长大货物,应在货物运单内填明单件重量、长度和体积(长、宽、高),一张运单托运多件笨重、长大货物时,应另附清单,并在货件上标明。
装载笨重、长大货物、甲板货物或其它货物所需要的特殊加固、捆扎、烧焊、衬垫、苫盖物料和人工由托运人负责,卸船时由收货人拆除和收回。因装载笨重、长大货物需要改变船上装置的,卸船后应由收货人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 托运人托运易腐货物和有生动植物时,应与承运人商定允许的运到期限和运输要求,并记入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使用冷藏船(舱)装运易腐货物的,应在签订月度运输合同时商定冷藏温度;临时托运的,应在托运的当时商定,并记入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
承运人对承运的有生动植物,应保证航行中所需淡水供应,对所供淡水,按规定收费。
运输有生动、植物所需饲料,由托运人自备,承运人免费运输。
第四十五条 配装在船舶露天甲板、船楼甲板和通道等无固定遮蔽部位的货物为甲板货物。配装甲板货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不适合在舱内积载的笨重、长大货物;
(二)按照运输习惯,可以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
(三)经承、托运双方协商同意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
对按前款第三项规定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应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记明“托运人同意配装甲板”字样后,承运人才能承运。
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承运人应在货物运单上加盖“甲板货物”戳记(甲板驳免盖)。
沿海航线的蜜蜂运输,除按上款的规定办理外,还应符合《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附录五)。

第四章 作业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作业委托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签订下月的月度作业合同的,作业委托人应当在当月13日前向港口经营人提出。
第四十七条 作业委托人填制港口作业委托单的基本要求,应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按规定需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各种手续和应随附有关准运证明文件的货物,作业委托人在办理手续时,应将准运证明文件提交港口经营人查验。
第四十九条 委托作业的货物品名、件数、重量、体积、包装、发货符号,必须与港口作业委托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货物的重量和体积,由作业委托人如实确定,并准确填写在港口作业委托单内。
对委托作业的货物,不得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十条 对委托作业需要具备包装的货物,其包装标准、要求和有关规定,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对委托作业货物的运输标志和指示标志的制作和要求,依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起运港作业委托人应当在港口经营人接受委托的当日,一次付清港口费用。但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对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作业委托人应提出保价物品清单,逐项声明价格,将汇总价格填入作业委托单“货物价值”栏内,并向港口经营人支付声明价格的5‰的保价费。
作业委托人委托货物作业,可按《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办理保价作业。
第五十四条 沿海运输的蜜蜂及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其他货物,以及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货物,委托作业时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因货物性质或发现虫害等情况,需要对库场或货物进行检疫、洗刷、薰蒸、消毒,应由作业委托人负责。
第五十六条 到达港作业委托人应持港口作业委托单,并提交运单(提货凭证),向港口经营人办理提货手续。在提取货物时,应认真进行验收、交接。对发现货损、货差,应编制货运记录。
第五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到达港作业委托人应于办理提货手续时,向港口经营人一次付清港口有关费用。
第二节 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将确认的下月的月度作业合同,于当月28日以前通知作业委托人。
第五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作业合同,根据货物性质、状态配备适合的设备和工具,并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十条 港口经营人对作业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起运港从接收货物时起至装上船时止,到达港从货物卸下船起至交付时止,货物处于港口经营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作业委托人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部分作业,其责任期间由双方约定。
港口经营人在责任期间内,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卸、搬运、保管、驳运货物。
第六十一条 在货物进港或卸船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作业委托单或货运单证验收、交接货物。如发现货物与港口作业委托单或货运单证记载事项不符时,港口经营人应会同作业委托人或承运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六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对大宗散装货物的重量,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经作业委托人同意,对并堆的同品种、不同作业委托人的散装货物,港口经营人按各作业委托人的作业量比例分劈装船或交付。
第六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货物作业。货物的作业过程中,由于发生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所引起的作业延误,应当按照该款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根据港口作业委托单和承运人提供的货运单证,在装船时交付货物。
到达港港口经营人根据作业委托人提供的港口作业委托单和运单(提货凭证)交付货物。船边直取货物,由承运人向收货人办理交付。
装船和交付货物时,对发生或发现货损、货差的,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节 特种货物作业
第六十六条 通过港口设施的散装液体货物,港口经营人具备法定计量设备的,作业委托人应使用港口计量设备。
第六十七条 危险货物作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笨重、长大货物的标准,以及委托作业笨重、长大货物的要求,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的作业期限和作业要求,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运输、作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七十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的运输合同和作业合同,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享受应有的权利。
变更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作业合同,应当在货物发送前,由要求变更的一方向对方提出月度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变更书、月度港口作业合同变更书(附表十三、十四),并只能变更一次。
解除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作业合同,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传真)。
第七十一条 货物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允许按下列规定变更或解除:
(一)装货完毕前,港口经营人或作业委托人征得对方同意:船舶开航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解除合同。港口经营人或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港口或运输费用,并支付已发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作业委托人或托运人提出解除作业和运输合同的,应支付港口经营人、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时费;

(二)装船完毕前,港口经营人或作业委托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作业量。船舶开航后,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到达港和收货人,但只能变更一次,同一运单的货物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对违反运输限制的货物,不办理变更。
变更运输合同后的费用,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按规定或商定结算,多退少补。
(三)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传真),并随附有关证件。
(四)合同中订有特约变更条款的,应按双方商定办理。

第六章 违反运输、作业合同的责任
第一节 责任划分
第七十二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的运输合同或作业合同,除另有约定者外,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在履行合同时未配备足够运力、港口设备,应分别按落空运量、作业量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在履行合同时未向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提供足够货源,应分别按落空的货源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运量、作业量与货源均有落空时,应分别按各自应偿付的违约金相互抵除后,偿付差额。但由于第七十条一、二项原因造成的运量、作业量或货源落空,免除承运人、托运人、港口经营人和作业委托人的违约金。
除另有约定外,以货物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作为合同的,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已备妥运力、港口设备,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未按运单、作业委托单约定的时间、数量和地点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应分别按落空的货物每吨偿付一元的违约金。
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或港口经营人应于货源、运量、作业量落空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对方提出“索取违约金要求书”(附表十五),逾期未提出的,即失去要求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 在承运人、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应负责赔偿。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确定的重量不准确;
(四)包装内在缺陷或包装完整、内容不符;
(五)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六)非责任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
(七)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外,托运人自行押运的货物,因照料不当的损失以及有生动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和易腐货物的变质;
(八)免责范围内的甲板货物损失;
(九)其他非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或港口经营人未按约定的作业期限作业,应分别向收货人、作业委托人偿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天数占运到、作业期限总天数的百分比分档为:50%以下的,为运费或作业费(含换装费)的5%;
50--100%的,为运费或作业费(含换装费)的10%;100%以上的,为运费或作业费(含换装费)的20%。
对免费运输、作业的备用包装和有生动植物的饲料属具等,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不偿付违约金。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即视为收货人丧失要求偿付违约金的权利:
(一)货物交付后的次日起,四天以内没有提出的;
(二)承运人发出到货(船)通知或港口经营人于作业完毕次日起,五日内收货人或作业委托人不提出的。
第七十五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责任造成的货物错运、错装、错交,应负责将货物追回,运至原定的交货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因而发生的运输费用由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负责。如补运逾期,还应按第七十四条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第七十六条 因承运人、港口经营人责任逾期运到、延误作业而造成货损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按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和货物损失。
第七十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船舶、港口设备或波及其它货物的损坏、污染、腐蚀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负责赔偿:
(一)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托运危险货物匿报品名、隐瞒性质和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杂质、流质、易腐货物,或托运普通货物时未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声明所含有害物质的性质和程度;
(三)错报笨重货物的重量;
(四)货物包装材质不良,强度不够、内部支衬不当等;
(五)货物外包装上必须制作的指示标志错制、漏制。
第七十八条 按本规则第十六、十七、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因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港口经营人遭受损失的,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承运人发出到货(船)通知后,经催提、查找,满三十天收货人不提取或找不到收货人,承运人应即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在承运人发生通知后的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
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接管货物,未在约定作业期限内装运,应向作业委托人发出通知,自发出通知后的第三日起,满三十天仍无船装运的,港口经营人应即通知作业委托人,作业委托人在港口经营人发出通知后的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
托运人、作业委托人未在上款规定限期内处理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可将该批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八十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对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确定的重量或体积,可以进行抽查或复查,如实际重量或体积与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确定的重量或体积不符时,运输、作业费用按实重或实际体积计收。托运人、作业委托人还应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支付衡量费。
第八十一条 托运人、收货人、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的时间付清运费、港口费(包括换装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第八十二条 由于漏收、错收,发生运输或作业费用的退补,应于发生的次日起一百八十天内结清。
第八十三条 托运人按封舱或装载现状与承运人进行交接的货物,卸船时舱封完整,装载现状和船体完好,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外,均由托运人自行处理。
第八十四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对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未按约定的运到期限运抵到达港,或未按约定作业期限进行作业,以及冷藏船装易腐货物未达到约定冷藏温度造成货物变质,由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负责。
第八十五条 内河木(竹)排在拖运途中,由于排方责任造成散排、漂失的,由托运人自行负责;部分散失时不退运费,全部散失时退还未运区段运费。因拖方责任造成散失的,承运人应承担清漂费、重新扎排费和未清回的散失木(竹)排的损失。
第八十六条 内河拖带船舶和其它水上浮物,因拖方责任造成被拖物或第三者损失的,由承运人负责;因被拖方责任造成本拖轮和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拖方和被拖方都有责任造成对方和第三者损失的,应按各自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第八十七条 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配装的甲板货物,在沿海及入海河流感潮河段航行的船舶发生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过失造成者,承运人均不承担责任;但在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发生的浪损、落水以及承运人的其他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负责。
第二节 编制记录及货运事故处理
第八十八条 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发生溢余、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责任的,应及时编制货运记录。在货物进港时发现和发生的,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会同作业委托人编制。在装船前和装船时发现和发生的,由承运人会同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或托运人编制。在卸船时发现和发生的,由承运人会同港口经营人或收货人编制。在交付时发现和发生的,由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会同收货人编制。
第八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可会同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编制普通记录。
(一)托运人按舱封或装载现状与承运人进行交接,以及其它封舱(箱)运输的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和内容不符;
(二)托运人随附在货物运单上的单证丢失;
(三)托运人派员押运和甲板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
(四)承运人提供的船舶水尺计量数;
(五)货物包装经过加固整理;
(六)收货人、作业委托人要求证明与货物数量、质量无关的其他情况。
第九十条 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向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要求货运事故赔偿时,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的180天内提出索赔书(附表十六)。超过时效再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再受理。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的同时,应随附货运记录、货运单证、货物损失清单、价格证明等文件。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收到货运事故索赔书后,应在收到的次日起的60天内将处理意见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作业委托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作业委托人收到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处理意见通知的次日起10天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应即赔付结案。但货物被盗、并已向公安部门报告立案的赔偿期限,可以顺延半年。
同一承运人对同一托运人和同一收货人连续运输的整批大宗货物发生件数溢短时,按航次分别编制货运记录,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可按照约定对货物作价相抵,一年结算一次。
第九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地点卸载,视合同已经履行。
承运人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考虑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利益,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
第九十二条 属于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按以下规定进行赔偿:
(一)已投保运输险的货物,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办理。但沿海航线运输的蜜蜂,按《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实行保价运输的货物,按托运人的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三)除上述以外的其它货物,均按货物的直接实际损失赔偿。
赔偿价格的计算按《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附录六)办理。

第七章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三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第九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提供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船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第九十七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九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提供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出租人不是水路货物运单的承运人的,由于出租人在运输中的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出租人和承运人应负连带责任。

第八章 船舶、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一百零一条 承运人、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将货物运输、作业的有关业务委托代理人办理。
船代和贷代在委托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作业中的有关业务,并按规定收取代理费,不得违法收取差价。
第一百零二条 船舶代理业务范围:
(一)承揽货物,安排货物配、积载,编制计划积载图(表);
(二)联系船舶作业所需拖轮、浮吊等;
(三)填写运输票据及有关货运单证,签订运输合同;
(四)办理货物承运验收、交付交接等手续;
(五)办理货物中转、储存手续;
(六)计收解缴运输费用;
(七)拍发货电、发出到货(船)通知;
(八)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货运事故;
(九)承运人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范围:
(一)联系船舶,确定舱位,签订运输合同;
(二)办理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等手续,签订作业合同;
(三)办理货物交付、提取等有关手续;
(四)交纳港口费、运费等;
(五)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的有关准运证明;
(六)处理属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事宜和货运事故;
(七)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船舶、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实行多家经营,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可自主选择代理人,确定代理事项,并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一百零五条 船代和货代不得超越代理权限签订运输、作业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运输、作业合同。

第九章 运输、作业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或作业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对行驶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按《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附录七)及《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补充规定》(附录八)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合同及货运单证的保管期限为3年。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则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31日以(87)交河字325号文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同时废止。在本规则施行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录一: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
一、根据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特制订本规定。
二、水路运输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不适用本规定,凡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简称《非国家定价货物》)均按本规定办理,但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可不办理保价运输、作业。
三、水路运输非国家定价的货物,实行保价运输、作业和不保价运输、作业两种方式,均由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自行确定,但一票托运的货物只能选定其中一种。
四、对执行非国家定价的货物,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办理保价运输、作业。
五、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确定采用保价运输、作业时,应在货物运单或港口作业委托单“货物价值”栏内准确地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对不具备“三同”条件(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递交货物单件价值清单,清单格式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物品清单”。
六、按保价运输、作业办理的货物,承运人、港口经营人除按规定核收运费或港口费用外,另按“保价费率表”(附表)的规定计收保价费,同时在货物运单或作业委托单上加盖“保价运输”或“保价作业”的红色戳记。
七、对实行保价运输、作业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运事故,造成货物直接实际损失时,处理赔偿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货物全部灭失时,应按声明的价格赔偿;
(二)货物部分灭失、短少或残损时,应按直接实际损失结合声明价格赔偿,但不应超过声明价格。
八、对不实行保价运输、作业的货物,发生货运事故造成货物直接实际损失时,按两部三局联合颁发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的有关条款规定办理。
九、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的保价运输、作业,以及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表
保价费率表
------------------
单位:元/千元声明价格
--------------------------------------------------------------------------------------------------------------
级别| 货 物 名 称 | 保价
| | 费率
----|------------------------------------------------------------------------------------------|------------
| (1)煤焦炭、可燃性片岩、石油焦、腐植酸;(2)散装的矿 |
|石、矿砂、矿粉、硫磺;(3)石料;(4)泥土砂;(5)铁渣、炉渣、水 |
|渣、灰烬、垃圾;(6)钢坯、钢锭;(7)钢铁制的型材,钢铁的板 |
|条、皮、盘元、钢轨及其配件,火车的轮箍;(8)废碎金属;(9) |
|有色金属块、锭、板、棒;⑩合金铁;(11)钢铁管及其接头;(12) |
一 |生铁;(13)原木、竹;(14)散盐;(15)农业耕作手工用的锹、锄、镐、 |1.00
|犁、耙、木铣、叉及其柄把;(16)芦苇、芦花、草、荷叶;(17)草、 |
|竹、芦苇制的席、包、垫、绳、辫、扫帚、葵扇、羽扇;(18)树 |
|皮、树叶、竹叶、栓皮、构皮、棕衣(棕皮)、棕丝、棕骨;(19) |
|红根、野棉皮、烟杆皮;(20)茶梗;(21)牲畜、家畜、家禽、野兽 |
|(笼装除外)。 |
----|------------------------------------------------------------------------------------------|------------
|(1)橡胶;(2)外轮胎;(3)钢丝绳、电线、电缆、电焊条;(4)五金 |
|及五金工具;(5)钢瓶;(6)中西成药;(7)电机;(8)砖瓦;(9)变压 |
|器;(10)开关;(11)半导体器件;(12)机床;(13)半导体元器件;(14)包 |
|装的矿石、矿砂、矿粉、硫磺;(15)沥青;(16)铁皮、糠、豆粕、榨 |
二 |饼,用作饲料的糟、渣、鱼粉、骨粉、叶粉;(17)各种粮谷、粮 |2.00
|谷粉;(18)木薯、地瓜(红署);(19)地瓜干、木薯干;(20)各种籽实 |
|(仁);(21)废棉、废纸、废布;(22)体育用品,乐器、玩具;(23)包 |
|盐;(24)笼装的牲畜、家畜、家禽、野兽;(25)藤竹制家具;(26)卫 |
|生纸;(27)泡沫塑料;(28)蚕茧。 |
------------------------------------------------------------------------------------------------------------
续上表
------------------------------------------------------------------------------------------------------------
级别| 货 物 名 称 | 保价
| | 费率
----|------------------------------------------------------------------------------------------|----------
| (1)水泥;(2)化肥;(3)纯碱、烧碱、土碱;(4)洗衣粉;(5)蜜 |
|枣;(6)食糖;(7)炭黑;(8)明矾;(9)干辣椒;(10)中药材;(11)珍珠 |
|岩膨胀粉;(12)棉花;(13)麻袋、麻及其他植物纤维;(14)棉、毛线; |
|(15)各种材料制的衣服、被褥、毡、毯、帐、枕、床单、被面、被 |
|里、窗帘、台布、毛巾、围巾、袜子、手套、手帕;(16)生丝;(17) |
三 |棉纱;(18)禽、畜、兽的毛、绒、皮;(19)电视机、照橡机、缝纫 |10.00
|机及其台板、复印机;(20)有机玻璃及其制品;(21)酒(包括药 |
|酒);(22)搪瓷、塑料、铝器皿;(23)桶装液体及玻璃瓶装液体;(24) |
|杀虫器具;(25)茶叶;(26)烟叶;(27)火柴;(28)蛋;(29)肥皂;(30)大理|
|石、水磨石;(31)包装的动物、植物、矿物油;(32)桶装的煤焦油; |
|(33)油漆、生漆、颜料、染料;(34)鞋、帽;(35)卷筒纸、夹板纸、纸 |
|浆;(36)胶合板、方木、板材;(37)干海带、粉丝、粉条;(38)未列 |
|名的货物。 |
----|------------------------------------------------------------------------------------------|------------
| (1)肠衣;(2)蜂蜜;(3)玻璃及其制品;(4)陶瓷器皿;(5)热水 |
四 |瓶、保温瓶及其胆壳;(6)灯泡、灯管;(7)显像管、电子管;(8) |15.00
|精密仪器、仪表;(9)二级危险货物;(10)石膏制品;(11)坛装物品; |
|(12)松香;(13)猪鬃、人发;(14)鲜果、蔬菜。 |
----|------------------------------------------------------------------------------------------|------------
五 | (1)一级危险货物;(2)电冰箱、柜;(3)空调设备(空调机); |20.00
|(4)收录音机、音响设备。 |
--------------------------------------------------------------------------------------------------------------
注:每张货物运单或作业委托单的保价费起码收费额为2.00元。

附录二: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

〔87〕交河字49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一九八四年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中关于“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具体含义是:对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人在限额以内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
第三条 托运人托运按件承运的货物,每件货物价值在七百元以上(含七百元)或只按重量承运、不计件数的货物,每吨货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货物时,承运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不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承运人可不受理承运。
第四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准确地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对不具备“三同”条件(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递交货物单件价值清单,清单格式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物品清单”。
第五条 承运人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对按本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赔偿,但属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因造成,以及规定由托运人负责赔偿和自行负责处理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承运人对每件货物价值在七百元以上(含七百元)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七百元(含七百元)计算赔偿;对每吨货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币五百元(含五百元)计算赔偿。但因责任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按上述规定计算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海损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
二、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均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
第六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按本规定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发生货运事故的索赔案件,应在规定的索赔期限内按下列两种情况办理:
一、对每件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七百元或每吨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五百元的,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手续迳向当地保险公司索赔,再由保险公司向承运人追偿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二、对每件或每吨货物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上述一款规定标准的,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手续,迳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第七条 沿海航线蜜蜂运输,仍按《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及《沿海航线试办蜜蜂运输保险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个体(联户)船舶承运的货物,按国务院规定已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的,以及航行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均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货物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并由合同管理机关处以造成损失部分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罚款的,其损失均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附录三: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

经交〔1986〕727号文颁发


为确保港、站畅通,加强库场管理,加速物资周转,减少货物损失,迅速、妥善地处理港、站无法交付货物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无法交付货物:
(一)到达港口、车站的货物,自承运人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出到货或提货通知之日起(以邮戳为准),超过铁道、交通部门规定的领取期限,又经催询和通知托运人处理而超过一个月仍不领取和处理的货物(海港进口货物中无主货物按国办发〔1984〕107号文有关规定处理)。
(二)港口、车站发现的无票货;运单上的收、发货人姓名不清、地址不详,经查询仍无法查明的货物;或由港、站贴出招领公告(或登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仍无人领取的货物。
(三)运输部门在沿途拾得的无标志的货物;在港口打捞和挖泥回收的无法辩认和查找收、发货人的货物;公安部门破获盗窃案件中收回的找不到货主的运输物资。
(四)运输部门在清理库场时收集整理的地脚货物(但在卸车、卸船中清扫收集起来货底,应按票交给收货人)。
(五)到达港口、车站的进口货物按提单或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交清后溢余的、在三个月内国外发货人或承运人未提出异议,无人认领的货物。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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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专家责任制度的内容

钱贵


一、专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契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学者间少有分歧,虽然违约责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由于专家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专家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违约行为、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联系以及专家的执业过错,由于执业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即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因此过错与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存在交叉,也就是说专家违约责任可以简化成三个构成要件。
  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三要件说认为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过错、不法行为、损害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两种观点的区别是是否承认违法性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侵权行为不服行的认识有三种观点:(1)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侵权责任发认为不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2)法国法则强调行为的违法性;(3)近来有些学者认为,不法性已经不能成为普遍的或一般的要件,因为一些行为即使不为法律所禁止(如得到政府许可的排污行为),造成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
本人认为,“违法性”是否应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与对过错的认定标准相关联的,如果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则违法性不应成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在专家侵权责任要件中,不法行为是指专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义务的行为;在客观过错条件下专家的执业过错同样是指专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违背了委托人或第三人对专家的合理信赖,而注意义务的违反也大多以法律、行政法规等为依据。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将不法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专家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也可简化成执业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三个要件。由于专家民事责任条件下的损害与一般侵权责任条件下损害区别不大,故本文不作讨论,仅对专家执业过错和因果联系两个要件进行简单分析。
  (一)、专家的执业过错。如前所述,专家对委托人和第三人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若违反此义务则可认定专家存在过错,不仅包括故意而且包括过失。在客观过错理论下,过错主要体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标准,大陆法系的“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英美法系采用“合理注意标准”或“理性人标准”。由于英美法系对专家责任的司法判例更加成熟,因此“合理注意标准”理论值得我国借鉴。关于合理注意标准的内涵,美国法官罗森伯里在Osborne V. Montgomery 一案中,对其作了如下权威性表述:“任何无致人损害故意的人,在他作为一个具有通常理性的人应当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利益带来不合理损害危险的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或者未采取应有的预防措施,即为有过失。在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的利益遭受到不合理的损害危险时,这个人被要求对周围的情况给予通常具有理性之人所应当给予的重视,并具有通常理性的人们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采取的判断和决定。” 显然这里的注意义务标准作为一个客观标准,它既不是最高标准也不是最低标准,而是一个与加害人处于相同情势下的一般的理性人的行为标准,我们称为合理注意标准,专家的注意义务,就是专家在执业活动中应达到该领域中等偏上资质的专家的业务水平。最早确立专家执业过错判断标准的是1957年的Bolam V.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Omittee一案。在该案中,法官认为如果一个医生运用了在相同的情况下,一个合理的医生应具有的通常的专业技能,则该医生就不存在过失 。由此可知,某专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以该专家所在职业团体中同行人士为标准,而不是以一班人为标准。笔者认为,还应限定为该领域内中等偏上水平的专家所具有的知识或技能为判断标准。(二)、因果关系。因果联系是指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被引起的关系,是专家责任必备的要件之一,如果仅有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即使专家存在故意也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两大法系存在不同的分析模式:(1)英美法系将因果联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在认定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不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答案是肯定的,则进一步考察二者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只有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加害人才承担赔偿责任。(2)大陆法系把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虽然两大法系的思考模式有区别,但是实质却是相同的,如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都是不包含法政策的事实判断,而法律上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则包含法律的价值判断,避免因果关系链条过长,因此两大法系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由于我国的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因此对专家责任的因果联系认定采大陆法系的二分法思考模式,对于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法律没有必要过多限制,而对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决定了损害赔偿范围,对当事人意义重大。法律设定太宽,则专家赔偿责任加大,会导致专家市场萎缩;相反若限制的太死,则专家责任太轻,损害第三人利益。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由于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较好了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专家侵权损害赔偿中也可借鉴可预见规则,即专家只在其应当和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实际上也是对过错的认定,能够合理地解决专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但可预见规则在专家故意的情况下不适用。
  二、专家民事责任的承担
  确定某加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确定由何种主体来承担,如果一方主体为多数人还需要进一步确定多数人之间承担责任的形态。在我国由于多数情形下专家都依托专门的执业机构开展业务,与委托人签订专家服务合同目的,并非具体提供服务的专家本人,而是其所在的执业机构,这样执业机构理所当然地称为责任主体,即使在委托人或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情形,也属当然。首先,专家有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在从事执业活动时,如果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对其损害承担责任,这与民法中最基本原则之一“自己过错责任”原则相符合。其次,从专家的性质来说,现代社会中的专家通常都是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而取得资格的,他们要取得此种从事某种专业活动的资格,必须具备该种特定领域所要求的各种特殊知识、经验和技能。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专家以自己的名义和身份对外从事活动,不应强制专家在某种组织中从事活动。然而现实中,专家存在执业过错的情形通常是通过专家个人执业活动进行认定,这也与专家执业活动浓重的个人色彩有关,因此仅认为专家民事责任的主体为专家所在的执业机构不利于约束专家的行为,提高专家的素质与水平。在专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专家所在执业机构赔偿之后,应向有过错的专家本人进行追偿,这在《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中得到确立。然而此时专家个人仅仅是一种内部责任,不能很好地约束专家个人行为,而且服务机构通常资产有限因为他们主要从事脑力劳动不像公司一样需要大量地流动资金,因此内部责任也存在弊端。故而笔者认为专家由于执业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与执业机构一起共同对受害人承当连带责任。
  前面仅讨论责任主体仅为单方情形,但由于专家出现执业过错很多情况下与委托人有关,此时执业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应为按份责任抑或连带责任值得探讨。会计职业主张,当审计失败源于会计师的执业过失时,会计师并不存在与客户共同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意图,不应当与客户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否则与现代社会所信奉的“责任与过错相匹配”的理念发生直接冲突。正如著名的侵权法学者普洛塞教授在评论美国普通法从连带责任向按份责任的转型时所言:“尚未有人能够证明在损失由两人引起时,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作为一种公共政策是正当的,恐怕永远也不会有”。而且连带责任的另一个后果是针对服务专业机构诉讼增加 。笔者认为连带责任仍是可取的,首先共同故意或过失并不一定是共同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在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按份责任需要对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而这是十分困难的。第三,按份责任对受害人权利保护不利,因为在被告人数多的情况下,原告所获赔偿反而少了,因为有些被告可能无清偿能力,这是很荒谬的。所以专家机构应当与有过错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为保证专家机构的发展而不致成为“深口袋”,在专家仅存在一般过失时,可考虑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的拖拉机等动力机械以及与其相配套的农机具、农田基本建设机械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本规定所称拖拉机是指农民和农、林、牧场从事生产和运输的拖拉机。
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检查监督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和技术状况,办理农业机械的登记、建档和发证等手续;
(三)受公安机关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
(四)负责组织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等管理工作;
(五)处理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六)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的农业机械安全组织或者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农业机械安全工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脱粒机、挂车等大型农业机械,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入户手续;经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改型、报废等,必须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农业机械号牌必须按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丢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到农机监理部门申请补换。
第七条 农业机械必须接受农机监理部门定期或临时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八条 进行农业机械作业,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必须符合机动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二)拖拉机挂车不准载人,需要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大中型拖拉机挂车不准超过3人,小型拖拉机挂车不准超过2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三)农业机械启动、挂接、升降时,必须有联络信号,未设座位或踏板的不得乘员;
(四)在场院作业的农业机械,外露运转部件必须有网、罩、栏、链、灭火等防护设施,严禁漏电、漏气、漏油的机械进行作业;
(五)大型或链式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危险地段,应当有人护行,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
(六)轮式拖拉机在坡地作业时,应当调宽轮距,横坡作业坡度不得大于10度;联合收割机横坡作业越度不得大于15度;推土机横坡作业越度不得大于20度;
(七)喷施农药应有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九)作业区内不得有人员躺卧、戏耍,不得携带儿童进入作业区;
(十)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必须恢复到下降位置。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脱粒机、挂车等大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机监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十条 持有大型轮式拖拉机驾驶操作证安全行驶三年以上者,方可操作联合收割机。
持有实习驾驶操作证者,可按准驾驶型单独驾驶,但不准载运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随身携带与所驾驶操作机型相符的驾驶操作证件和行驶、准用证件;
(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证件;
(三)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性质分为以下四种:
(一)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的意外事故;
(二)农业机械的设计、制造和修理质量问题引起的技术事故;
(三)有意图或有预谋造成的破坏事故;
(四)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所引起的责任事故。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第十四条 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的处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责任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具体职责是: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在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确定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先行调解。
第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制作凋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农机监理部门印章。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方应当缴纳事故处理费,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会同农业厅制定。

第五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操作人员处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一)规定安装号牌的农业机械不安装号牌或不按规定位置安装号牌的;
(二)农业机械号牌损坏、遗失、不及时申领补换的;
(三)操作农业机械时有戏耍行为的;
(四)操作人员携带儿童进行作业的;
(五)喷施农药不按规定配戴防护用具的;
(六)动力机械漏油、漏气、漏电严重的;
(七)拖拉机挂车装载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操作人员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大型或链式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危险地段无人护行的;
(二)对正在运转的机具进行清理杂物或排除故障的;
(三)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改型、报废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农业机械的;
(五)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操作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还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准许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不相符合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操作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还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农业机械或者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员驾驶的;
(二)挪用、转借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牌证和驾驶操作证的;
(四)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五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有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等行为的,吊销其驾驶操作证,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统一罚没收入凭证,罚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对农机监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问、场院作业及行驶、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毁、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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