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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08:12:44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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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3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荆门市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企业经营者责权利关系,完善对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湖北省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试行年薪制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是依据企业规模和经营业绩,以年度为单位确定和支付经营者收入的一种分配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直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党委书记)和总经理(厂长)。
  第四条实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经营者年薪水平与企业的规模和经营业绩挂钩;
  (二)经营者年薪考核计算办法及支付方式与企业员工收入分配方式相分离;
  (三)既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对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又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企业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企业经营者的年薪应先审计、考核,后兑现,并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五)完善监督约束机制,奖罚结合,规范经营者收入分配。



第二章年薪构成及核定


  第五条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三部分构成。
  (一)基本年薪,是按企业生产经营规模,采取分类定级办法确定的经营者基本收入。小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为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中2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为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4倍;中1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为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8倍;大2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为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2倍;大1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为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6倍。
  (二)效益年薪,是根据企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净利润、入库税金)年度增长率和增长额综合确定的经营者收入。
按企业净利润和入库税金增长率计核效益年薪。即企业本年度净利润和入库税金比上年度每增加1%,分别按经营者基本年薪的3%和5%计核效益年薪。
按企业净利润和入库税金增长的绝对额计核效益年薪。即企业本年度净利润和入库税金分别比上年度增长的绝对额的2‰和3‰计核效益年薪。 经营者效益年薪最多不得超过基本年薪的2倍。
  (三)奖励年薪,是根据企业在本市范围内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增长情况对经营者给予的奖励。即按企业本年度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比上年度增长的绝对额的0.5‰奖励经营者。



第三章年薪支付及管理


  第六条经营者年薪列入企业成本,并在企业工资总额外单列。企业要建立经营者年薪专户,年薪的预提与支付必须通过专户核算。经营者基本年薪由企业依据核定的基本年薪分月计提,以本企业当月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预付。基本年薪的预留部分、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年终考核后由企业一次性兑现。
  第七条已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经营者应得年薪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部分,60%以货币形式支付给经营者本人,其余40%用于购买本企业股票期权或股份期权。已上市公司从二级市场购买该公司的股票。未上市公司经营者股份期权购入价为本企业每股净资产价值。用经营者年薪购买的股票和股份,由证券管理机构托管。经营者任期内,股票和股份不能上市流通和转让,但可享受配股和分红的权利。未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经营者应得年薪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部分,60%以货币形式支付给经营者本人,其余40%转为经营者风险抵押金,由劳动保障部门设立专户储存,利息续存。经营者任职期满,经离任审计确认,历年经营者经营业绩达到考核要求的,股票、股份、风险抵押金本息一次性归还经营者。经营者历年经营业绩未达到考核要求的,应按实绩相应扣减股票、股份、风险抵押金。归还给离任经营者的股票、股份由经营者个人支配,可以出售,也可以继续持股。
  第八条企业实行经营者年薪制,须经企业董事会同意,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经营者年薪考核和兑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由审计机构进行年度审计。企业根据审计结论测算经营者年薪数额,填报经营者年薪审批表。先征求工会意见,再经董事会同意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上述对经营者年薪考核,必须在次年六月底前完成。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测算的经营者年薪数额进行审核。
  (三)市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者除不能计核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外,还要扣减基本年薪,股票、股份期权,风险抵押金或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职工年均工资水平下降的,每下降1%扣减基本年薪的3%;
  (二)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经营者不得兑现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并按欠缴比例相应扣减基本年薪。
  (三)因经营者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除不兑现当年年薪外,还要根据损失程度,相应扣减经营者的股票、股份期权或风险抵押金。损失特别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经营者年薪考核兑现中出现第十条(一)、(二)款所列情况,经营者保底年薪原则上按当年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计发。
  第十二条实行年薪制的经营者,不得再享受企业内部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其它工资性收入。按国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逐步使经营管理者业务经费货币化、工资化,规范经营管理者收入渠道,增强经营管理者业务经费的透明度。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经营者年薪收入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收入所得税起征标准的,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四条企业领导班子的副职实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企业内部基本工资制度。副职之间应根据各自承担的经营管理责任和风险大小,拉开工资差距。各副职的年工资水平一般可按经营者年薪40%至60%的比例,根据对其业绩的考核情况,由企业经营者提出意见,经董事会确定。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荆门市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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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9]3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计划免疫工作的实施,达到预防、控制乃至最终消灭相应传染病的目
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免疫是根据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
地利用生物制品进行人群预防接种。
  第三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任何个人都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儿童计划免疫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
政府工作议事日程,负责组织、协调、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卫生、计划、财政、教育、交通、电力、新闻、宣传等
部门组成的计划免疫协调小组,并明确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本辖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规划、实
施、管理和监督。
  (二)计划部门应将计划免疫工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统筹安排。
  (三)财政部门应视财力状况,安排一定数额经费,基本保证计划免疫工作。
  (四)教育部门负责落实对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的查验,并协调组织在校、在托儿
童的预防接种。
  (五)电力部门对计划免疫用电应保证供应,并实行政策性优惠。
  (六)宣传部门要组织计划免疫的宣传报道,普及计划免疫知识。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承担计划免疫业务技术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草拟和报送本地计划免疫经费的预、决算;
  (二)生物制品的订购、运输、储藏、管理和发放;
  (三)实施预防接种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对计划免疫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和效果考核;
  (五)计划免疫异常反应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人群免疫水平监测;
  (七)完成计划免疫协调小组或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它任务。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含村卫生室)是所辖区内计划免疫实施单位,其主要
职责为:
  (一)负责所辖范围内生物制品的计划、领取和保管;
  (二)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三)建立计划免疫卡、证、表、册、簿,搞好登记和管理;
  (四)按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和总结;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九条 预防接种点实施预防接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兼)职的预防接种工作人员,且必须是经过培训合格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有与冷链管理要求相适应的贮运设施;
  (三)有专用的注射器材及消毒设备,注射器材的数量要保证每次接种过程实行一人一
针一管;
  (四)有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安全接种工作制度。
  第十条 计划免疫用生物制品种类依据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统一购进
和供应渠道。
  第十一条 儿童出生后,其家长应及时到当地卫生防疫站或基层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
种证》。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使用的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冻干麻疹活疫
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
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简称白破二联混合制剂)、基因乙肝疫苗、
冻干风疹疫苗、破伤风类毒素。
  第十三条 儿童入托入学必须持有《儿童预防接种证》,未完成预防接种者,须进行补
种。
  第十四条 基层接种点应及时办理《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完成预防接种、登记、填
卡。
  第十五条 儿童家长或其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应与接种人员密切配合,保证
按规定时间为儿童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各种预防
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某一个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单方面出具诊断证明。
  第十七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预防接种人员,接种单位应采取措
施进行抢救治疗,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八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时,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诊断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小组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
可呈请上一级诊断小组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经诊断小组鉴定,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的,参照《湖北省医疗
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
  (一)拒绝为儿童进行计划免疫接种的;
  (二)未查验《预防接种证》接受儿童入托入学的;
  (三)弄虚作假,未实施预防接种就办理《预防接种证》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民工就业歧视的法律问题研究

傅美容


摘 要

  农民工作为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一个特殊群体,肩负着建设城市和繁荣农村的双重任务,对我国工业化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做出了重大贡献。但是,农民工作为城市中的弱势群体,在就业中普遍受到歧视。本文列举了农民工就业歧视的主要表现,分析了产生歧视的多方面原因,并从法律的角度探讨了解决农民工就业歧视的具体对策。

关键词:就业歧视;户籍歧视;农民工;反就业歧视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取得了飞速的发展。伴随中国经济腾飞而来的是中国社会转型带来的阵痛。在这个过程中,就业歧视这一社会问题在近年来日益突出,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就业歧视现象。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及建议书中已经对就业歧视有了明确的界定:“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生所造成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其结果是取消或有损于在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包括得到职业培训的机会、得到就业的机会、得到在特殊职业就业的机会以及就业条件”。简而言之,就是劳动者在选择就业时,因种族、性别、年龄、地域、相貌等方面的不同而受到的不平等待遇。在我国,具体表现在女性就业歧视、就业健康歧视、就业残疾歧视、基于户籍和地域的就业身份歧视、就业年龄歧视等。在我国,遭受就业歧视的最大群体就是农民工,农民工的就业歧视问题已成为社会共识。

一、农民工就业歧视的主要表现

  城市农民工群体虽然庞大,但缺乏组织,是一个弱势群体。农民工始终不能融入城市生活,缺乏组织的农民工群体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他们在生活和工作上处处都受到歧视,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农民工在城市中受到的歧视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
(一)就业机会歧视
  
  从理论上来说,凡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都应当有报名应招的平等机会,任何人或用人单位都不得加以剥夺、排斥、损害和限制。然而,在我国现实经济社会里,农民工的应招权被限制和应招机会被剥夺、排斥、损害的现象十分普遍。
  目前,对农民工的就业机会歧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直接对农民工就业进行行政总量控制、职业和工种限制。如政府允许和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和职业清单。在这种职业保留和劳动用工限定的制度下,广大农民工只能进入收入低、福利差、工作环境差以及安全、待遇、劳保等都无法得到保障的次属劳动力市场,而收入高、劳动环境好的首属劳动力市场却为城市居民所独有。

2.对农民工就业的歧视性收费。农民工离开农村时要交费办理身份证、未婚证、计生证、毕业证、待业证等,还要交计划生育季度妇检保证金、公粮水费和三提五统保证金。此外他们在城市还要交费办理暂住证、健康证等。这些歧视性收费提升了农民工的就业门槛。

3.对城市居民就业和再就业的特殊优惠政策与措施,造成了竞争环境的行政干预和事实上的不平等就业,是一种变相的和更为隐蔽的保护本地居民就业,排斥外来劳动力的间接性雇佣歧视。

(二)就业待遇歧视

1.低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对农民工没有制定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使其报酬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农民工被视为体制以外的“三不管”群体,由老板与用人单位自行决定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在没有强制标准的情况下,用工单位为了自己的利润,总是尽可能的压低雇用人员的工资。

2.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从事同种工作、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提供等量劳动之后提供不同等的报酬。一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利用灵活的招工方式,有意用各种条条框框把员工分成三六九等,人为地造成同工不同酬。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与城市户口的员工相比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农民工虽然从事着与城市户口员工相同的工作,拥有相同的工作绩效,但获得的是较少的工资;不给加班费或者少给加班费,使农民工失去了生活来源。

3.拖欠工资情况严重。近年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屡见不鲜,在许多生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已是普遍现象,这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主要问题。根据全国总工会的数据,2004年初,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估计在1000亿左右。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建筑施工企业最为普遍,根据全国建设系统工会2003年初的数据:“有的省约有55%的农民工遇到工资拖欠问题。据建设部统计,截止2002年底,全国拖欠工程款约5000亿元,主要是业主拖欠,其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是当地政府拖欠,另外是开发商特别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根据北京市的调查,全市70万农村进京施工队伍,被拖欠劳务费总额约30亿元,人均被拖欠4000多元。”[李强:《农民工与社会分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51页。]尽管在各级政府的重视下,拖欠工资问题得到了一定的解决,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解决了旧的拖欠的同时,新的拖欠问题又开始产生,农民工工资拖欠陷入年年治理、年年有新拖欠的不良境况。

(三)就业安全保障歧视

1.从就业运行过程的安全保障来看,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提供相对稳定的工作,不得随意修改劳动合同条款或终止劳动合同,解雇劳动者即使是合法解雇,用人单位也应当向被解雇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和收入保障,法律例外规定除外。然而,我国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甚至公有制企事业等用人单位,与持有农村户口的打工仔、打工妹签订有效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多见。或者说,与之签订形式上的劳动合同,不利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的现象也不罕见,这就为用人单位随时随处随意解雇、辞退、开除农民工大开方便之门,致使此类劳动者的就业安全系数非常小。

2.从社会整体角度考虑,城镇劳动力的福利等隐性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由农民工的低福利甚至无福利来补贴的。城市职工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五大保险,但农民工却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1985年,国家在“七五”规划中对社会保障的内容作了有关的规定。在其中的社会保障制度设计方面,明显表现出了对城镇居民的偏斜:城镇居民以就业的单位作保障,农民的保障只是土地。在医疗保障方面,农民工由于没有城市户口,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医疗费高使得农民工根本病不起。在工伤保险方面,用工单位很少主动为农民工办理,有很多单位都不愿意办。一旦出现工伤事故,受害的往往是农民工自己。最近几年受工伤但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屡见不鲜,他们有的人财两空,有的落下终生的残疾。失业养老保险不健全,农民工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城市工人失业了,但他们还有稳定的住所,有一定数量的生活保障金,有着家庭的直接支持。农民工失业了,他们无颜回乡,继续留在城市却又没有生活保障,真正的成为城乡边缘人群。

3.还存在就业服务歧视,即农村劳动者难以享有政府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各种就业信息、职业辅导技能训练。


二、农民工就业歧视的原因分析

  农民工所遭受的普遍而严重的就业歧视,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制度上的原因,还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农民工自身的不足、社会舆论导向也是其中的原因。

(一)制度上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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