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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43:14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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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中介机构: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23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19号)规定,我会自1999年度起开始向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
务的机构征收保险业务监管费。现将收费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比例(1999至2001年度)
(一)财产险、人身意外险、短期健康险业务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
(二)长期人寿险、长期健康险业务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
(三)保险中介机构按当年代办保险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
二、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计算方法
保险业务监管费的上缴采取按季预缴,年终清算的办法。为便于操作,各保险公司、中介机构先以上年自留保费收入(营业收入)数为基数计算本年上缴额,分季度预缴,差额部分年终决算后统一进行多退少补。
三、保险业务监管费的上缴时间
保险业务监管费由各保险总公司、中介机构统一汇缴。各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应于每季初月10日前,将本单位上缴额汇至中国保监会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账户”,我会凭银行收款进账单开据收费专用发票。
各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本年度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年终清缴时间不得晚于次年2月末。
我会“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账户”情况如下:
户 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账 号:00933029462001
开户行: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是中国保监会开展保险监管工作的基本需要。请各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给予支持,保证保险业务监管费按要求及时足额的上缴。
五、1999年度保险业务监管费的上缴额先以1998年自留保费收入(营业收入)数为计算基数,一次性上缴。上缴时间为12月20日前。余额部分在2000年2月底前清缴。
特此通知


(1999年11月2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收取保险监管费的请示》(保监发〔1999〕14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23号)的规定,你会在开展保险市场监督管理时,可以向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保险业
务监管费。现就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你会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财产险、人身意外险、短期健康险业务,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险、长期健康险业务,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按代办保
险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你会实施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你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由你会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


(1999年8月17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收取保险监管费的请示》(保监发〔1999〕14号)收悉。为加强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保证保险监管部门必需的日常经费开支,经研究,批准你会在开展保险市场监管工作时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同意你会对经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实施保险业务监督管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你会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性收费票据。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属于行政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精神,暂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你会按财政部批准的计划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保
险业务监管费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你会财务管理制度,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五、保险业务监管费支出使用范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开支范围包括:(1)中国保监会(包括派出机构,下同)开办费;(2)中国保监会必要的业务经费开支;(3)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经费开支;(4)全国保险市场的信息网络系购置安装费;(5)与境外保险公司及监管部门
的业务往来及信息交流费用;(6)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
六、你会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加强财务会计核算,并按财政部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保险业务监管费从1999年1月1日起征收,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是否继续收费,由你会报财政部、国家计委重新审批。



19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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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8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9月23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的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西藏军区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人民防空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未列入人民防空重点的市、县,应根据人防建设需要也应有或指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国防需要,制定与城市总体规划相适应的人民防空建设计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一)国家拨给的人民防空建设专项经费;
(二)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不低于上年度本级地方财政总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提取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其他市、县人民政府视地方财政情况相应安排人民防空经费;
(三)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统建费;
(五)社会集资和利用的区外资金;
(六)其他经费。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和开展人民防空业务工作的专项经费。按照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严格管理,不得平调、挪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的管理。
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支出,接受同级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及开发利用,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对电力、给排水、城市管理、通讯、警报频率占用等费用予以减免。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享受人民防空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享有防空袭疏散、掩蔽,医疗救护和救助,必需的生活供给,并有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缴纳人民防空费用、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参加群众防空组织接受专业训练、执行抢险救灾和开展互救互助的义务。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设施受国家保护,严禁任何组织及个人侵占和破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执行《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积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人防建设中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制定有效防护措施。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防空袭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查批准后,适时组织演习、演练。普及防空常识,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
第十四条 重点市、县(区、市)城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建设,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上述建设项目的方案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了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按照防护等级和建设规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的计划编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用地应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重点市、县(区、市)新建民用建筑,楼层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应按地面建筑底层相等的面积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六层以下(含六层)、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含7000平方米)的,应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以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
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基建计划,由建设单位修建。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具有战时防空,平时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双重功能。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地面建筑总投资的2%缴纳易地统建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
第二十条 计划部门在审查批准涉及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新建项目时,应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审查意见。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计划,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土地使用证,规划
部门不得划红线,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土地、规划、供电、市政、通信等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提供相应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防护设备必须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防空地下室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修建或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水符合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施设备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和堆放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等级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必须留出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不得破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办批准手续,并做到一旦战备需要能保证迅速转入战时防空或坚守城市作战作用;
(二)加强工程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防护效能;
(三)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洪涝、安全保卫措施,并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四)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补偿;
拆除六级以上(含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补建;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补建期限为自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以内;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补建工程单位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建所需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所属通信站的值勤管理和专业技术训练,通信、警报设备的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物资器材的申请、筹措和供应。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接口、电路、频率,邮电、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平时应予以保障,战时无偿提供。
军队通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通信、警报业务建设给予指导;保障通信电路、信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实施指挥自动化建设、执勤、维护管理和专业人员训练。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在安装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警报网点由所在单位维护和管理。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试鸣防空警报,通信、广播、电视部门在试鸣前五日发布公告。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为抢险救灾服务。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可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五章 疏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民防空疏散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和实施人民防空疏散计划;
(二)进行战时防空疏散动员、宣传和教育;
(三)协调有关部门督促检查落实人民防空疏散的各项保障工作;
(四)组织指挥人民防空疏散。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通告,由战时人民防空疏散指挥机构组织实施。人民防空疏散按时机分为:早期疏散、临战疏散、紧急疏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平时必须做好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和人民安置准备工作,有计划地发展预定疏散地区的经济;创造接收城市人口的居住、生产、生活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建设战时储运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道路和储运仓库等。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指挥的原则组建。平时由各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和管理,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各组建单位提供。特殊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计划。由各组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教育和人民防空法规宣传应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规划。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内容,统一编制教材,组织防空教育计划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把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学校教育计划,其费用纳入教育经费预算。
教育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对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单位职工教育计划。
第四十三条 城市居民和农牧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履行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影响防空袭警报音响覆盖面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八)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备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的重要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实验基地,机场,通信枢纽和指挥通信中心,大型桥梁、油库、水库、仓库和电站等。
本办法中的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9月23日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四十六条第(八)项对“拒不交纳人民防空费用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8年4月1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
现将《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宣传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二月八日

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宣传工作要点

2010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最后一年,也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关键之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宣传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宣传部长会议、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会议部署,按照构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大宣传格局的要求,进一步创新理念、创新机制、创新方法,紧紧围绕中心工作,重点抓好政策法规宣传、先进典型宣传和舆论引导及文化培育等,集中开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策法规主题宣传年活动,着力做好回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点热点问题工作,增强宣传工作的针对性、时代性、群众性和实效性,为推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全面协调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一、抓好形势任务宣传,进一步增强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一)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及作出的一系列重大部署,突出宣传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解决民生问题的重大举措。通过举办形势报告会、政策宣讲会等形式,引导人民群众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形势的正确分析和判断上来,统一到中央的重大决策和部署上来,进一步坚定信心,振奋精神,努力推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创新发展。
(二)大力宣传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一揽子计划特别是稳定和扩大就业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的显著成效,利用权威数据和生动事例,展示去年以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迎难而上、奋力拼搏的精神风貌,全面宣传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以来取得的工作成就和成功经验,进一步鼓舞斗志,再接再厉,开拓创新。
(三)大力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涉及重大民生问题的部署安排,着重宣传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等六个方面的工作目标任务,充分认清面临的各种困难和挑战,进一步增强忧患意识,保持清醒头脑,迎难而上,奋发有为,推动今年的各项任务全面完成。
二、抓好规划纲要宣传,进一步推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创新发展
(四)大力宣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贯彻执行情况,重点宣传各项发展目标、主要任务的新进展、新成效,适时组织新闻媒体集中采访报道,全面客观地反映“十一五”时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的新成就,促进“十一五”规划各项目标任务落实。
(五)大力宣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涉及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重大课题的最新研究成果,组织专家学者发表署名文章和宣讲,系统介绍世界主要国家和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建设,为顺利编制“十二五”规划提供理论支持和正确的舆论导向。
(六)大力宣传“十二五”规划的背景、意义和主要内容及重要措施,重点抓好文件公布、政策解读、舆情监控等工作。设计印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宣传品,切实增强社会各界对“十二五”规划的全面理解和认同,为推动“十二五”规划顺利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抓好政策法规宣传,促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七)抓好促进就业的政策宣传。结合“春风行动”、“就业援助月”、“民营企业招聘周”等专项行动,深入宣传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稳定和扩大就业的一揽子政策措施,突出宣传高校毕业生就业2010年推进计划、特别职业培训计划、首批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创建工作和集中力量做好重点群体就业工作,有力推动各项就业政策全面贯彻落实。
(八)抓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政策宣传。突出宣传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推进省级统筹、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等为重点的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举措。配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开展送政策、送宣传、送服务活动,切实使新农保政策深入农村、深入农户,惠及广大农村居民。同时,紧跟《社会保险法》立法进程,开展同步宣传,为《社会保险法》顺利出台和贯彻实施营造和谐舆论。积极做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案出台后的宣传工作。
(九)抓好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政策宣传。深入宣传《劳动合同法》实施两年来取得的成效及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特别是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的作用。积极宣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劳动保障监察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推进“两网化”管理试点等方面的经验。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典型事件和案例进行曝光。
(十)抓好推进人事制度改革的政策宣传。加强公务员法配套法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军转安置工作等方面的宣传,推动人事制度改革迈出新步伐。适时开展国家荣誉制度立法宣传,为国家荣誉制度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大力宣传《国家人才发展中长期规划纲要》,结合博士后制度建立25周年,加大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的宣传力度,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积极稳妥地开展义务教育学校、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单位和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专项宣传活动,推动收入分配改革措施平稳实施。
四、抓好先进典型宣传,进一步激发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十一)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典型宣传纳入重点工作计划,作为树立新部门新形象和推动工作落实的重要抓手,加强先进典型的培养和挖掘,及时发现事迹过硬、群众认可、反响强烈的典型线索,力争发现一个、推荐一个、宣传一个。
(十二)结合重大活动和各级各类表彰会,重点宣传2010年全国劳动模范、人民满意公务员、人民满意公务员集体、杰出专业技术人才、高层次留学人才、优秀博士后、第二批高技能人才“十大楷模”、第十届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国家技能人才培训突出贡献奖、农村优秀人才、优秀转业干部、先进军转工作者、优秀农民工、优质服务窗口等先进典型,进一步形成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浓厚氛围。
(十三)扩大先进典型的影响力,主动与当地党委宣传部门沟通协调,建立联动机制,搞好借势宣传,形成由下而上、从系统到全社会的宣传格局。在各地推荐和宣传的基础上,部里将向中宣部推荐一批先进典型线索,力争纳入全国重大典型宣传计划,重点推出一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响好的先进典型。
五、抓好监控引导,营造和谐稳定的舆论环境
(十四)建立和完善舆情收集分析机制。加强舆情日常跟踪监控,改进信息收集手段,及时了解社会关注的突出问题,准确掌握舆情动态。加强分析研判,提高舆情信息的甄别和归纳整理能力。建立日常舆情信息报送制度,重要信息专报专办,为领导决策和制定政策提供信息支持。
(十五)建立和完善舆情应急处理机制。加大对不良有害信息查处力度,对负面、失实报道和煽动性的恶劣言论,在第一时间采取果断措施处理,该批驳的批驳,该封堵的封堵,防止不良信息传播扩散。
(十六)建立和完善舆论引导机制。研究制定《关于加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舆情工作的意见》,促进舆论引导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加强网评员队伍建设,及时组织跟贴和发表正面言论,因势利导,掌握主动权。特别是要加强对突发事件的舆情引导,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新闻发布会、门户网站在舆论引导方面的积极作用,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切实增强信息发布的公信力和引导力,防止媒体不良炒作。
六、加大改进创新的力度,进一步增强新闻宣传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十七)统筹协调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形成合力。在发挥好报纸、刊物等平面媒体作用的基础上,下大力抓好广播、电视和网络等现代传媒的宣传。既注重事实报道,又要开展观点宣传,建立和完善知名专家学者评论制度,加强对重点工作的解读和点评,组织刊发一批有观点、有深度、有影响的重点报道。与中央电视台、中国移动通信合作推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系列电视宣传片和手机短信平台,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多方位的立体宣传。
(十八)统筹协调新闻宣传与文化传播形成合力。围绕文化上形成风格的总要求,在开展新闻宣传的同时,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建设研究,积极吸纳和借鉴当代文化成果,传承优秀的中华文化,培育具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风格的先进文化。同时,针对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和接受信息的特点,开发一批喜闻乐见、生动活泼、形象直观的宣传品,进一步增强宣传工作吸引力和渗透力。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音像资料的收集整理,重要资料要分类存档,专人保管,全面准确地记录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发展进程和重大成就。
(十九)统筹协调上下联动形成合力。建立健全上下联动宣传机制,加强对基层宣传工作的指导。重要工作、重大活动要集中力量、集中时间、统一部署、统一行动,扩大宣传声势,增强宣传影响力。特别是要发挥基层平台、服务窗口、经办机构的作用,切实把宣传触角向基层、社区和乡村延伸,进一步扩大宣传覆盖面。
(二十)统筹协调对内宣传与对外宣传形成合力。充分利用召开国际会议、外宾来访和领导出访等时机,结合第五届APEC人力资源开发部长级会议、中国社会保障论坛第四届年会,全面宣传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理念、制度体系和建设成就,进一步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切实加强领导,夯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宣传工作的基础
(二十一)把宣传工作摆上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结合机构改革,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宣传工作领导机制、组织结构和制度建设,理顺新闻宣传工作职能职责,强化归口管理,落实责任制,形成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良好格局。
(二十二)围绕中心工作,积极主动地搞好宣传策划,做到与业务工作同步安排、同步组织、同步落实。特别要加强重点工作的宣传策划,每一项改革实施、每一项重大政策出台、每一项重大活动开展,都要针对可能引起公众关注的焦点制定宣传方案,进一步提高宣传策划力和执行力。
(二十三)加强基础建设,配齐配好宣传工作队伍,加强宣传骨干培训,进一步提高做好新形势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宣传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加大宣传工作投入,切实为做好宣传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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