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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01:33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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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
今年我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年检工作即将结束。从各地外汇年检工作的进展情况来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年检已取得预期的良好效果。通过外汇年检,各分局较全面地掌握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外汇管理政策的具体情况,发现了不少以前没有注意到的问题,这对我们了解外商投
资企业外汇收支现状,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和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做好今年外汇年检的收尾工作和完善明年的外汇年检制度,现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补充通知:
一、外汇年检工作的收尾问题。未办完外汇年检统计工作的分局应抓紧办理,于九月底之前收尾,并将年检总结材料和统计数据上报我局。各分局应根据年检情况认真分析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现状,研究加强事后监督管理的办法。对在年检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线索,应进行
追踪检查。
二、外汇年检的合格标准。
根据今年外汇年检工作发现的问题,我局对外汇年检的合格标准做出以下调整:
(一)资本金按期到位、合法开立及使用外汇帐户、按规定办理外汇外债管理有关手续等三项为外汇年检合格的必要条件。凡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均视为年检不合格。
(二)凡符合上述三项必要条件,且无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外汇局应给予年检合格;若符合三项必要条件,但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视情节轻重决定企业外汇年检是否合格。违规行为有一定特殊原因且比较轻微,企业能及时改正并做出书面检查的,可给予年检合格。


(三)企业不能按照合资合作合同规定达到预期的返销比例或国产化进度的,必须向外汇局提出合理的解释,并做出在一定期限内达到有关要求的书面承诺。该承诺的履行情况应成为下一年度评价企业年检是否合格的重要条件。理由不充分且有违法行为的,年检不予合格。
三、外汇年检的经济处罚问题。
为了保障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分局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从明年开始对不参加外汇年检或经年检发现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企业进行一定的经济处罚。
四、外汇年检的最后审核权问题。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的最后审核权原则上只放到二级分局。在由支局管辖的企业数量多的地方,经当地一级分局批准,也可将年检的最后审核权授予支局。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外汇年检业务的资格审核问题。
为了保证外汇年检工作的质量,各分局应按以下原则核定申请办理外汇年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
(一)凡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应在每年11月1日至15日持工商营业执照向注册地外汇管理局提出办理下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注册会计师及其助手的配备情况、计算机配备情况
和基本经营状况等。
(二)经外汇局审查同意后,每个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须派出至少三名注册会计师接受外汇管理政策的全面培训。各地外汇管理局负责组织对注册会计师的政策培训及培训结束后的外汇管理政策考试。凡有至少三名注册会计师通过考试的事务所,当地外汇局可向其出具授权办理下一年度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业务的资格证明。该资格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
(三)取得注册地外汇管理局外汇年检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为注册地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年检,但应事先征得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的同意。
(四)取得办理外汇年检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企业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客观公正的检查,并做出列明详细检查内容的外汇年检报告。外汇年检费用应按照财政部门制订的有关标准收取。
(五)各地外汇管理局可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年检报告进行抽查,对不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企业进行认真检查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立即取消其办理外汇年检的资格。
六、明年年检工作的时间安排。
从明年开始,外汇年检走上正轨。年检起止日期从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注册会计师务所应于五月五日前停止办理外汇年检业务,外汇局应在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对当地企业的核证手续,并将统计数据及情况分析材料上报我局。
特此通知,请各分局遵照执行。



19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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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制定用于移动通信市话中继线指导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制定用于移动通信市话中继线指导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2年9月15日,邮电部

为加强市话中继线的管理,有利于市话通信的发展,经征得国家物价局同意,按照现行的市话资费管理办法,制订用于移动通信(含无线寻呼)的市话中继线指导性收费标准如下:
一、有连选功能的,每条中继线每月收费不低于三千元。
二、无连选功能的,每条中继线每月收费不低于二千元。
此标准也适用于用户交换机用于移动通信的中继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参照上述指导性收费标准,拟定本地的具体收费标准,并征得同级物价部门同意后执行。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2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杨复光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包括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汽车驾驶员培训、车辆维修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
  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和车辆维修点的布局等进行宏观调控,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基本平衡,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其开业、变更、歇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达到二级以上车况的,方可投运营运。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人员进行开业前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的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一)省级重点线路由交通部审批;
  (二)省际一般线路由相关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协调审批;
  (三)省内跨地市线路由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四)市内跨县(区)线路由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五)县(区)内线路由县(区)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站点进站载客,经营者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
  班车客运、定线客运的经营期不得低于3个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开。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依照《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其营运条件,按照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特种货物运输,分别核定其经营类别,分类管理。


  第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运输代理的经营者,应使用道路货物运单。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负责货物运单的发放和管理。承、托运人要按道路货物运单内容逐项如实填写,不得简化、涂改。


  第十二条 在车站、铁路专用线、港口、库场、厂矿等场所,为车、船装卸货物、理货,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的区域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装卸作业。


  第十三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文明作业,保证作业质量;
  (二)严格执行价格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三)批量在100吨以上物资的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当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代理、货运代理、货运配载、存车服务(停车场)、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其承诺或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经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后,方可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考核、发证。
  汽车驾驶学校应当自主招收学员,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六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承修车辆。维修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的,应当订立汽车维修合同。


  第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承修车辆,不得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从事二级以上维护作业的,应当实行竣工上线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十九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检测标准和程序。检测报告由技术负责人签发,作为车辆定级和签发出厂合格证的依据。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非营业性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力车、畜力车、农用车及其他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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