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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43:42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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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伐限额与计划
第三章 采伐作业与更新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采伐管理,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采伐更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林业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采伐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采伐更新工作。
第四条 森林采伐更新必须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采伐限额与计划
第五条 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
第六条 森林采伐限额的范围,包括对各种林种的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间伐、卫生伐、林分改造、薪炭林采伐、防护林更新采伐等生产性消耗。
滥砍盗伐、征占林地、河道清障及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人为采伐等非生产性消耗计入限额管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和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自然消耗的林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第七条 森林采伐限额由市、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务院规定,逐级上报批准。
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编制一次。
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以市、自治县(区)为控制单位,并根据森林资源状况,逐级落实到基层林权单位和个人,不得平均分配。
第八条 林木采伐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林木采伐年度计划由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限额总量编制,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
编制林木采伐年度计划时,要按有关规程、规定安排采伐类型,确定计划指标。
第九条 经批准下达的年采伐限额和采伐年度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

第三章 采伐作业与更新
第十条 国有林、集体林、合作林和承包山的林木进行采伐之前,必须进行森林经营作业设计。自留山的林木进行采伐之前,由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简易作业设计。
国有林、集体林和合作林的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方案。
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必须由具有森林调查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专业设计单位承担,并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主持。
对发生自然灾害的林分进行采伐作业必须经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核发鉴定证书,凭证申请设计。
第十一条 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技术规程,面积误差和蓄积误差均不得突破±5%。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必须经自治县(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查。
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查作业设计时应逐块进行现地审核,经审核合格后方可批准采伐。
第十三条 森林和林木采伐实行许可证制度(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采伐。
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须提交以下资料:森林权属证明、森林经营作业设计文本、上年度伐区验收单、采伐迹地更新验收合格证。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省林业主管部门直属的森林经营单位,每年的采伐量,应由经营单位报采伐地点所在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联合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分别由村(村办林场)、个人或组织联合采伐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查,报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国有非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应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发证;
(四)采伐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树木,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将每年的采伐量于当年九月末报当地市、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采伐跨自治县(区)行政区域的森林和林木,由林权所有者所在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告知采伐地点所在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
(六)因特殊需要申请增加采伐限额采伐森林和林木时,应经申请单位所在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由最终批准机关审批、发证;
(七)征占林地需要采伐森林和林木时,应提交计划任务书、设计文本和补偿协议书,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一次性付清之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由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八)对发生自然灾害的林分进行采伐作业,由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九)经营性采伐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由所在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发证。
采伐输电、通讯线路下的林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自治县(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采伐单位申请采伐限额内的林木,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办完。
第十六条 有权属争议的森林和林木,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申请采伐,发证部门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发放后发现权属争议的,发证部门应立即终止其采伐,收回采伐许可证,并封存已采伐的木材。
第十七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当年10月1日至翌年9月30日。
第十八条 发证部门必须使用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九条 林木采伐后,发证部门应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项目组织检查验收,核实材积打印,并在采伐许可证上签署检查验收意见。
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应建立林木采伐台帐,定期上报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皆伐、更新采伐、低产林改造采伐的迹地,应在当年或翌年春天完成更新造林,更新的面积不得小于采伐面积。皆伐迹地人工更新面积不得少于更新总面积的70%。
立地条件好,具备天然更新条件并能达到更新标准的,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相应减少皆伐迹地人工更新面积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人工更新后,当年成活率要达到90%,三年后保存率要达到85%以上。
天然更新,目的树种的幼树萌生株数每公顷要保留5000株以上,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每公顷块(穴)状整地不得少于3000块(穴),保存率均要达到85%,不足的要及时进行补植或补播。
第二十二条 择伐、抚育间伐和卫生伐林地,采伐后不需要更新的应立即进行封山育林和培育。对实行封山育林的地块应划清边界,标明四至,设立标牌,落实责任。封山育林区内禁止樵采、修枝、垦荒、放牧。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采伐更新质量管理,国有林场和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及时对所管辖范围内的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填发验收合格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伐区作业和迹地更新质量进行核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凡超采伐限额的,由上级林业和有关主管部门按超额数量核减其当年或下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收缴或停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造成超采林木的,取消其设计资格;设计审批人员因工作失误错批造成超采林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一)至(四)项行为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伐,收缴已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有关滥伐森林和林木的规定处罚,有第五项行为的,按盗伐的规定处罚:
(一)设计人员、设计审批人员在采伐作业设计和审批中弄虚作假,造成超采林木的;
(二)不按批准的采伐作业设计或采伐许可证规定作业的;
(三)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解决之前擅自采伐林木的;
(四)无采伐许可证采伐自有森林和林木的;
(五)无采伐许可证采伐他人森林和林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职权批准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伪造、倒卖、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伪造检木号印、号锤、林权证件的,处以50-100元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借用、盗用检木号印、号锤的,按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采伐森林或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可停发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可组织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其造林,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更新费用3-5倍的罚款
,削减或取消下年度采伐指标。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或处罚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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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1年8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李纪恒


2011年9月16日



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2011年8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督察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批评教育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管全省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部门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负责组织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在本级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的领导下,负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或者参与拟订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配套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

(三)研究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报告;

(四)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履行规定职责的工作人员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负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具体执行工作。

第七条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负责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专门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专项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部门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以及接受和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对其进行绩效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及其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本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法制督察负责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派出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且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由委托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并且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对同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同一事项的监督检查意见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执行时,由其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裁决;但是,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意见。

第十三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有权机关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是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是否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是否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定依据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是否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条件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公布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根据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编制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是否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是否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是否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和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二)是否对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实施动态管理,行政许可项目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是否依照前项规定程序经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和政务网站公示;

(二)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并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是否依法举行听证;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和赋予特定资格、资质等活动是否依法进行;

(六)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是否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开;

(八)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变更、撤销、撤回、吊销、注销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是否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对行政许可的收费和与收费有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收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

(二)行政许可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是否公布;

(三)依法收取的行政许可费用是否全部上缴国库,是否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情形,是否有违法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的情形;

(四)是否有利用行政许可权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或者提供馈赠和服务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

(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进行书面核查;

(三)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是否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是否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四)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是否进行定期检验;

(五)是否有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

(六)是否有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情形;

(七)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卷宗、台账和相关材料;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评;

(四)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

(五)听取被许可人的意见;

(六)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者专项督察。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及其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前款所列机关、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或者会同有关机关、机构调查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即时转送有关受理机关或者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关受理机关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

第三章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机关,具体工作由本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办理或者会同有关业务机构负责办理。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许可人及其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符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条件、标准、范围和方式;

(二)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的方式进行。

通过书面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检查目的的,应当采取书面核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和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一)需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产品;

(二)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三)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开发利用有限自然资源的现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检查的其他事项和场所。

第二十四条 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核查方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告知被许可人书面核查的内容、时间以及报送材料的内容和要求。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被许可人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及时核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条件、标准、范围和方式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实地检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监督检查获得真实情况的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

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许可人,并可以记入被许可人的诚信档案。

被许可人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提出异议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复查。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记录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务网站为公众查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网站等信息,确定受理责任人员。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前款规定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和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并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督促被许可人建立自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反《行政许可法》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其取得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及其监督检查机构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审查确认或者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布的;

(三)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未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执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自主选择权,指定有关专业技术服务组织承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的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任务,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行政许可权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或者提供馈赠和服务的;

(四)泄露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实施监督检查时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 对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已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机关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应当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72 号

  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签发的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未达到规定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不能批准企业升级。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业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 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八条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说明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议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申报设计任务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经委对没有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的项目建议书和没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设计任务书,不得审批。
  (二)建设单位申报初步设计,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申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建设管理部门,对没有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的初步设计,或者没有经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得审批。
  (三)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科委、经委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制任务时,要同时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对污染源作出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标;
  (三)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扩散;
  (四)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要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要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和盟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单位,要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和结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会同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将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和有毒、有害产品委托或者移交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七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回收措施。排放装置要符合国家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要采取密封或者其他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排水应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二十九条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三十条 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要有严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排放浓度或者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长期储存放射性废弃物的,要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年检或者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航空器不得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
  (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
  (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
  (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排污费的,限期补缴并加收滞纳金,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可以并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使用单位,分别由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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