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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6:35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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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108号



(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的安全管理,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县、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以下简称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局是全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以下简称三防)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县(市)港航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三防"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林水、电力、气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港航监督机构做好船舶"三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涌潮安全管理


  第四条 钱塘江因受潮汐影响,在特殊地理位置和条件下,周期性地发生波峰破碎倒卷形成涌潮时,为船舶防涌潮期。
  第五条 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对其进行的防涌潮技能指导。
  第六条 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经常对其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保持处于适航状态和良好技术状况,并定期对船员进行必要的防涌潮安全教育,保证船舶在涌潮期的适航性。
  第七条 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必须配备相应高一等级锚系设备和能接收涌潮、气象警报的通讯设备或接收器,并应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有关船闸、作业区、装卸点亦应配置涌潮、气象警报接收器。
  第八条 在防涌潮期内禁止载重20吨(不含20吨)以下的船舶驶入钱塘江水域。在防涌潮期内对不熟悉钱塘江涌潮的外地船舶,应当由港航监督机构或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可的部门引航。
  第九条 防涌潮期间,港航监督机构应视涌潮情况发布涌潮警报,并将涌潮经过的高度、时间在涌潮警报中发布;信号台悬挂有关禁止航行信号标志。
  第十条 港航监督机构发布涌潮警报后,航行船舶(不含海船,下同)不得驶入钱江一桥下游水域。在钱塘江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规定进入避涌潮锚地或指定的锚地锚泊避涌潮,船员必须着救生衣。
  第十一条 涌潮警报发布后,钱塘江水域各渡船、客船必须按规定停止营运,并驶入锚地锚泊避涌潮;有关船闸应停止将船舶放入钱塘江水域;装卸作业区、装卸点必须停止作业;严禁船队拖带过涌潮。
  第十二条 涌潮过后,港航监督机构应及时解除涌潮警报,恢复船舶通航。信号台应悬挂准许航行信号。


第三章 防洪水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钱塘江水域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或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洪流量大于等于4000立方米/秒时,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即进入船舶防洪期。内河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时,内河即进入船舶防洪期。新安江、富春江、青山水库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时,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第十四条 船舶防洪期间,港航监督机构应视洪水及流速情况,发布航行防洪信息、限航、禁航通告和确定停航时期。
  第十五条 船舶防洪限航期间,除抢险、救灾等急需物资运输船舶外,其他船舶应当停航。
  第十六条 抢险、救灾运输船舶在防洪限航期航行,必须保持安全航速,船舶逆流航行时,航速不得小于2.5公里/小时;船队通过桥孔时应当系正短缆,并加固拖缆,必要时可实施分批拖带或拖曳等措施。船长、被拖船长应亲自操舵,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十七条 防洪期间海船进出钱塘江水域应当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并应制订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 新安江水库大坝泄洪时,水库内的船舶不得进入距大坝5公里水域,白沙大桥上游水域的船舶必须到白沙大桥下游安全水域避洪。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洪时,水库内的船舶不得进入距大坝1公里水域,大坝下游的船舶必须到安全水域避洪。
  第十九条 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内河流域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流量大于6000立方米/秒时,港航监督机构应视航段流速发布禁航通告。禁航期间船舶禁止航行(海船除外,但不得进入钱江二桥以上水域)。解除禁航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恢复船舶通航通告。


第四章 防台风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在气象部门发布浙江沿海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警报(以下简称台风)时,本市通航水域即进入防台期,由市港航监督机构发布船舶防台信息、防台警报和确定停止船舶签证、渡运、进出钱塘江水域时期。在港船舶应做好防台安全工作,留有足够的人员值班。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部门发布当地台风紧急警报后,港航监督机构应视台风移动情况发布以下清港指令。
  (一)禁止钱塘江水域船舶航行,指定船舶驶往避风锚地锚泊。
  (二)对富春江、浦阳江、内河的船舶令其就近锚泊,并按规定加固船舶缆绳。
  (三)船闸停止向钱塘江放行船舶。
  第二十二条 港航监督机构可视台风情况决定,解除航行防台警报和恢复船舶通航。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视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不按规定到锚地、锚泊停泊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相应锚系设备或不配备涌潮、气象警报通讯设备或接收器的;
  (三)船员不按规定着救生衣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视情处以500元以上10O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不按限航、禁航规定航行的;
  (二)船闸不按规定擅将船舶放入钱塘江的;
  (三)涌潮警报期间作业区、装卸点不按规定继续作业的;
  (四)船舶在涌潮中冒险航行的;
  (五)客船、渡船在涌潮警报期间不按规定继续载客(车)过潮的;
  (六)发布清港指令后船舶不离港的;
   (七)涌潮警报期间船队拖带过潮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经港航监督机构发出警告后,仍不听劝阻的,必要时港航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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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征收的纳税义务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征收的纳税义务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

                  财库[2004]169 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2003]392号,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海关系统所征收的纳税义务人多缴税款和应付利息的退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并在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申请退还的,经海关核实后,在退付多征税款的同时,还应退还多征税款部分所产生的利息。应退利息按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息率计算。计算应退利息的期限从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之日(以收款银行办理收款业务的时间为准)起至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二、为保证应退税款和利息及时、准确地退还纳税义务人,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的退税申请以及原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单证进行审核确认后,应在审核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并负责将“收入退还书”、退税申请书(格式详见附件1、2)以及原专用缴款书复印件送达当地国库办理退库。
  国库收到海关提交的“收入退还书”以及相关凭证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银发[2002]302号)的有关规定,在当日(最迟不得超过下一个工作日)审核办理,并将应退税款及利息直接退至退税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三、纳税义务人原通过现金缴税确需退付现金的,海关应分纳税义务人逐笔填开“收入退还书”,并加盖“退付现金”戳记,加盖海关印鉴,同时注明原专用缴款书号码和纳税义务人有效身份证明号码,并在收到国库反馈给海关的“收入退还书”相关联次后,书面通知(格式详见附件3)纳税义务人到指定银行领取退税款。各级国库和海关应当本着方便纳税义务人的原则,与当地金融机构协商确定现金退税指定银行。
  书面通知应包括领取退税的纳税义务人名称、退税金额、办理退库时“收入退还书”的字号、指定取款银行的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并在通知中注明“纳税义务人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3个月内,到指定取款银行领取退税款”,以及“到指定银行领取退税,须持本通知、原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明”等告知事项。
  四、应退税款及利息,统一采用冲减原征税收入入库科目的办法,从正税入库收入中退付。
  五、各级海关和有关国库应建立严密的重要凭证传递登记、稽查制度,加强配合,共同做好税款退付工作,确保应退税款及利息收入及时退给纳税义务人。退税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各地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1、转账退税申请书(格式)
  2、现金退税申请书(格式)
  3、现金退税领款通知书(格式)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发〔2007〕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市本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拨款、接收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类型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 经营性资产是指国家投资到企业以及部分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用于从事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依法经营或使用,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资产。
第五条 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按照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原则,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产权的界定、登记、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监管;资产的运营监管;资产收益管理及出资监管单位领导层的管理等。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宜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享有宜春市市本级地方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市本级国有资产的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
第八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重组,推进市本级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推动市本级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对市本级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
(三)代表市政府向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等监管单位派出监事会,并对其进行管理。
(四)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进行监管。
(六)监管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国有资产。
(七)负责拟订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方案,审核市本级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企业负责人的薪酬。
(八)负责市本级国有资产的处置和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
(九)起草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制订有关制度。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国资委应当向市政府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接受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的依法监管。
第三章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要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机制。建立健全出资人依法选派股权代表、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层、经营管理层依法行使经营权相统一的运行机制,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内部竞争上岗、社会公开选拔等多种形式选用企业负责人。
第十二条 出资监管单位负责人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由市国资委考察选任,企业其他管理人员由企业经营管理层委任,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监事会成员(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财务总监由市国资委委派,监事会主席由市国资委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委派(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市国资委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经营管理层人选由董事会推荐,市国资委审查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监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委派(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市国资委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三)国有控股公司,由市国资委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经营管理层人选的建议。
(四)国有参股公司,由市国资委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五)对现有企业负责人的管理,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对原由市委、市政府任命的企业负责人,按市委常委会2003年6号纪要执行。
(六)企业党群工作负责人的任免按有关规定办理。市政府对重要出资监管单位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要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并依据绩效考核和评价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要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薪酬管理制度,确立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出资监管单位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及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进行审定。其中,重要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应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国有企业的改制方案,指导协调国有企业的改制工作,决定出资监管单位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因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部分国有股权,致使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要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拟订出资监管单位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其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由市国资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认定。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要建立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事先报告制度。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作出重大投融资、产权转让、提供担保、设立子公司等方面的经营决策时,要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或案件,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可以对国有资产进行授权经营,组建国有资产营运机构。
被授权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要依法经营,接受市国资委的管理和监督,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出资监管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享有出资人权益,出资监管单位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战略和规划,应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出资监管单位进行财务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出资监管单位要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四章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按照“政府所有、统一管理、有偿使用、授权经营、保值增值”的原则,由市财政局委托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国资委—资产运营机构—经济实体”的管理运营模式,由市国资委授权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按市场化模式运作经营。
第二十八条 市本级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由市国资委参照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动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工商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的企业,要进行产权界定,政府对该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五章 监管方式

第三十条 对国有资产的监管方式主要有:
(一)资产购置和使用
1、市本级国有企业的资产购置和使用按《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办理。国有企业购置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资产,要提出申请,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2、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担保,以及利用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对外出借等经济行为,应当先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审批,并实行专项管理,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二)产权界定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市国资委为市本级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市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三)产权登记
1、凡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都应当到市国资委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2、新设立的行政、事业、企业、社团组织等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办占用使用产权登记。
3、国有资产占用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国有资本额、国有资本出资人、产权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要向市国资委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4、各国有资产占用使用单位法人资格不再存续,包括单位破产、解散(含关闭)、撤销等,或法人资格存续但国有产权(股权)不再存续,包括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等,要向市国资委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5、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市国资委应每年检查一次各国有资产占用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6、市国资委要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
(四)清产核资
1、市国资委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市本级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单位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相关单位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相关单位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相关单位国家资本金。
2、市国资委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单位进行清产核资:
①单位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单位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②单位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③单位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④其他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国资委批准:
①单位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②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③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单位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4、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五)资产评估
1、国有资产的评估要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市国资委负责市本级各单位国有资产的评估监管工作。
2、市本级各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必须聘请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社会中介机构由市国资委选择确定,评估结果由委托方按规定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凡需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单位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
3、企业实施改制的,资产评估机构由市国资委确定。
4、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①单位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②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国有资产;
③国有企业改制;
④行政单位分立、合并、撤销;
⑤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及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⑥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偿还债务;
⑦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⑧资产涉讼;
⑨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或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5、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时,单位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要纳入评估范围;难以评估的,必须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充分说明。
(六)产权转让
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监管工作。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具体交易机构由市国资委选择确定。市国资委负责审批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重大产权转让事项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七)资产处置
1、市本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如发生无偿划转、转让、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时,必须事前向市国资委报告(其中行政事业单位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并履行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2、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转让国有资产、企业需要转让其国有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资产单位原值在5万元以下的,由资产占用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自行处置,报市国资委备案(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同时抄报市财政局);资产单位原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需经行业管理部门同意,报市国资委(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按规定程序处置;大型企业资产单位原值超过200万元的、中型企业资产单位原值超过150万元的、小型企业资产单位原值超过100万元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单位原值超过50万元的,需经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同时抄报市财政局),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3、市本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闲置、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需要报废、淘汰以及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需经专业机构认定、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委(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审批。
4、市国资委负责办理市本级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
5、市国资委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企业依法调整、处置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和依据,国土、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凭市国资委的产权交割书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八)收益管理
1、市国资委负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管理制度;负责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和决算报告,并组织实施和检查。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①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应分得的红利、股利;
③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收入;
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的变现收入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
⑤市本级国有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股权)所得收入;
⑥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2、市国资委在市财政局设立国有资产收益专户,负责市本级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各国有资产占用使用单位要自觉地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3、国有资产收益用于以下支出项目:
①新设立企业或投资参股;
②国有企业的扩大再生产;
③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等工作;
④市政府公益性事业;
⑤市政府重点工程和投资;
⑥国有资产监管业务工作;
⑦国有资产管理的奖励;
⑧市政府决定的其它事项。
4、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属于本款支出项目中第①②③④⑤⑧项,由市政府审批;支出项目中第⑥⑦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九)经济核算
1、市国资委负责编制市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计划、国有资产收益计划、国有资产投资计划等,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根据国有资产的状况和实际需要,各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制本单位国有资产财务计划。国有资产财务计划一般包括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计划、国有资产收益计划、国有资产投资计划。
3、出资监管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不得将国有资产营运资金进行授权经营范围外的投资,不得随意挪用项目建设资金,并应定期向市国资委 报送会计报表。
4、市国资委对出资监管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根据其不同性质,下达年度国有资产经营目标及绩效考核办法,并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奖惩。
5、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增收节支的原则,组织财务核算,真实、完整地反映国有资产的经营成果和资产状况。
(十)资产统计报告
1、市本级各有关单位要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做好财务核算的基础上,按照统一的报告格式、内容、指标口径和操作软件,认真编制并按时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2、市国资委应当对市本级有关单位报送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应进行审计。经市国资委审核的统计报告,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十一)监察审计
市国资委要对出资监管单位开展日常稽核工作和专项审计及审计调查;出资监管单位改制后,市国资委要对其进行专项审计。

第六章 责任与奖罚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要加强市本级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在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等基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国有资产营运资金管理中,越权减免,违规运作的。
第三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二)在产权变动中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四条 出资监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经营管理中因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在承包、租赁、改制、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吞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国有资产部门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对出资监管单位,年终由市国资委进行绩效评价考核,按考核结果对有关负责人进行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资源性资产、无形资产的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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