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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23:24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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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民政部


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民政部



《婚姻登记办法》发布以来,地方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要求对婚前健康检查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便有所遵循。经卫生部、民政部共同研究,提出如下意见,望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婚姻登记办法》规定,患麻风病或性病未经治愈者禁止结婚。结婚当事人在结婚登记前进行健康检查,目的是诊断当事人是否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这是减少出生缺陷,提高人口健康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鉴于各地情况和条件差异较大,在开展步骤上允许有先有后。是否已具备
条件能够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民政厅(局)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二、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由指定的妇幼保健部门或医院,指定医生承担,并报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备案。负责检查的医生要亲自填写检查结果和能否结婚的意见,并经所在单位盖章。
三、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查证明。检查证明式样由民政部和卫生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印制。
四、婚姻保健工作,要严格按照卫生部提出的“婚姻保健工作常规”和“分类指导标准”继续开展。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把婚姻保健方面的咨询服务逐步开展起来。同时,要加强宣传教育,通过优质服务和示范引导,使群众了解婚姻保健的重要意义,自觉自愿地
进行。
附:婚前体检证明
-----
姓名: 性别: 编号: | 照 |
单位: 住址: | |
有无性病、麻风病史 | 片 |
家族史 -----
和配偶有无近亲关系:
性病和麻风病检查结果:
能否结婚:
检查医生:
检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民政部、卫生部监制



198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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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恩施州铁矿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恩施州铁矿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规〔2009〕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恩施州铁矿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恩施州铁矿研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铁矿研发利用、加强铁矿研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矿研发利用是指与之有关的勘查、开采、选冶、开发及相关矿权设置、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三条 在本州境内研发利用铁矿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州铁矿采选冶试验开发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州铁矿办)负责铁矿研发利用的组织协调工作,开展政策措施、规划布局研究。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指导思想 基本原则 总体目标



第五条 铁矿研发利用的指导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市场配置资源的原则,开展研发利用工作,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在已探明储量的核心矿区(储量5000万吨以上),按照国家和省里的要求,只对武钢或其合作伙伴或《国家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支持的企业开放;在已探明储量的非核心矿区(储量小于5000万吨),选点开展工业化试验。

第六条 铁矿研发利用的基本原则:坚持先科研后开发,按照符合下列两个经济技术条件的要求分步推进:

(一)符合科技攻关条件。鼓励、支持多种技术方案(工艺路线)开展科技攻关,通过选冶使铁矿石的含铁品位由38.37%—45.1%提高到55%以上,铁回收率达到70%以上、含磷由0.93%—0.94%降低到0.25%以下,其他有关指标满足规模生产要求。

(二)符合规模开发利用条件。规模开采应符合国家钢铁产业政策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铁矿研发利用的总体目标:按不同的方向和工艺,形成采、选、冶试验攻关模式。力争在试验期内形成200—300万吨铁精砂/年和与之相适应的冶炼工业化试验生产规模,配套与规模化开发相衔接的基础设施建设。在规模开发期形成500万吨以上的钢铁生产能力,配套与之相适应的采选冶一条龙的辅助厂矿。



第三章 研发利用管理



第八条 鼓励支持科技攻关工作。提铁降磷(杂)科技攻关工作按照“市场主导、企业为主,政府适当资助”的原则进行。科研攻关工作以自主研发为主,充分吸收与借鉴国际先进的研发思路和先进技术为辅。鼓励和支持有经济实力、技术支撑、研究基础的科研单位、企业采取多种技术方案(路线)开展科技攻关工作。

第九条 加强科技攻关成果鉴定及使用管理工作。针对恩施州铁矿开展的选(冶)矿研究,成果的鉴定工作按有关规定进行。没有取得科技部门认可的技术成果不得进行铁矿规模化开发。

第十条 认真做好补充地质勘查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经省政府同意的补充地质勘查工作方案确定的工作任务、目标,按近期为满足科研工作提供详细地勘资料和矿样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合理调配技术力量,保证工作质量,在充分利用现有地质工作成果的基础上,组织好补充地勘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相关矿权协调。按照近期有利于科研、远期服务于开发的原则加强矿证管理工作。经依法审查同意开展现场选矿试验的,由州国土资源部门协助试验业主办理试验用采矿许可证,试验用采矿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加强资源保护,规范采矿秩序。在科技攻关阶段,采矿活动必须以科技攻关为目的,不得以科研名义圈占资源或倒卖原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铁矿石开发利用的管理,凡开采方式不符合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量与科研工作需求不一致,超量开采铁矿石甚至是倒卖原矿的,立即终止采矿,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严格铁矿开采准入管理,严禁无证开采。铁矿开采应按程序和行业管理要求取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土地利用等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开采铁矿石,禁止乱挖滥采。

第十四条 积极支持铁矿工业化试验。州铁矿办会同州科技局组织专家对试验项目的试验方向、线路和工艺进行论证评审,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工业化试验。试验方向、线路和工艺不得重复。试验期内州国土资源局对试验企业配置探明储量规模在5000万吨以下矿山,供企业试验攻关。

第十五条 州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全州现有铁矿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试验攻关阶段,全州引进2-4家经济、技术实力较强的企业(除武钢外)按不同的工艺路线进行科技攻关。在取得试验采矿权证后,试验期为三年。凡进行工业化试验的企业必须在恩施州境内注册,并按投资总额的3—5%向所在县市有关部门交纳保证金。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试验攻关任务的,实行无绩效退出。

第十七条 试验企业进入程序:县市政府上报试验项目方案——州铁矿办组织专家论证——报州铁矿领导小组审定——进入项目核准程序——报批矿权——投资试验——成果签定。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进入试验阶段的企业,应当定期向州铁矿办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州铁矿办对各试验点进行跟踪考核。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科技创新,带动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市外经贸委、科委、计委、经委、财政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办、公安局、房地产局、规划土地局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提高办事效率,认真做好外商来我市投资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本市大力发展高效农业,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环境保护、海洋工程等高新技术产业,鼓励基础工业、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密集型项目的对外合资合作,逐步放开旅游资源开发、商业贸易、医疗卫生、教育、航运交通、金融、保险和通讯等领域的对外合资合作。
外商投资项目,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要求中方控股和不允许外商独资等限制项目,根据外商投资项目的实际情况和要求,经批准,可以另行处理。
第五条 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和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对总投资额不超过1000万美元的项目(不含需市政府综合平衡、限制类和特业管理的项目),由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委、办、局(总公司)自行审批;凡属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总投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
的外商投资项目,按我市现行规定进行审批,报国家计委、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
第六条 外商与高等院校、科研所合资合作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以及与国有大中型企业设立合资、合作生产性项目的,经有关部门审定,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商投资农业企业开发“四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沟),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可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经批准,从有收入之日起免征农业税3—7年和农业特产税1—3年;经认定为高新技术项目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办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金)。
第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资金密集型产业项目,以及对我市经济或相关产业发展具有龙头、导向作用并确有发展前景的项目用地,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半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房屋租赁时缴纳的房屋交易费,经政府批准可以减收或免收。
第十一条 属于大连市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审定,其地方所得税在获利年度起免征7年的基础上,可以再延长3年。
第十二条 外埠个人、企业为我市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100万美元的,可以为一户(3人)办理大连市常住户口;符合大连市引进人才条件的,可免收城市增容费。具体办法按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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