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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聘请外国人担任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46:50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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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聘请外国人担任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关于聘请外国人担任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的若干规定
南京市政府



为了进一步扩大我市与海外各界人士的交往与合作,更好地借鉴国外经济管理的有益经验,加速我市经济国际化和城市现化代的进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以下简称“经济顾问”),是外国人在我市经济工作方面享有的最高荣誉称号。选聘对象为:在海外经济界、科技教育界有实力、有地位、有造诣、有声望,关心支持我市经济发展,并乐于接受聘请的实业家、管理专家、著名学者和其他知名人
士。
第二条 选聘“经济顾问”,既要重视其与我市已有的合作成绩,也要重视其在海外的综合影响。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各单位可向市政府推荐其担任“经济顾问”:
(一)一国或一地区有较大影响的政府机构、商会、行业公会等主要领导者;
(二)海外著名财团、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跨国公司、大企业董事长或核心决策者;
(三)在海外工商界一定行业、一定地区内具有较强实力、较大影响,并已经或准备来我市进行较大规模投资的实业家;
(四)在海外具有较大影响的经济管理专家、经济学家;
(五)在海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其他知名人士。
第三条 “经济顾问”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向市政府提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咨询意见,介绍海外经贸、科技发展动态;向海外宣传介绍南京投资环境,开展招商引资和智力引进工作;协助我市进一步拓宽海外经贸渠道,支持我市海外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为方便“经济顾问”开展工作,我市将为他们提供以下礼遇和条件:优先邀请他们参加我市重大经贸活动和参与制定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的重要活动;落实专门部门承办他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采纳后产生显著效果的,市政府予以表
彰奖励;及时提供我市外向型经济信息资料,适当安排考察活动;为他们在宁开展经济、学术活动提供方便;本人如在宁购买自用住房适当予以优惠;可安排其一名子女或直系亲属为南京市区户口;“经济顾问”的名单及其主要业绩列入地方史志记载。
第五条 聘任“经济顾问”的工作程序是:由申报单位提出申报材料,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外经委,由市外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再报市政府批准。聘任“经济顾问”的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必要时可单独审批。
第六条 “经济顾问”任期为二年,经续聘可连任,连任期不限。续聘者名单由市外经委会同外办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经济顾问”聘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市长签发。
第八条 聘请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担任“经济顾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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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局(室)、科学部: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7年7月3日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二○○七年九月三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用于资助需要及时启动的创新性研究项目以及与基础研究和科技人才培养直接相关的科技活动项目等。

  第三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专项项目类型进行管理,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相关科学部(以下简称相关科学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实行年度预算制,年度资助计划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计划中统一编制。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财政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二章 资助范围

  第五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资助范围如下:

  (一)应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发问题或新近出现的重要科学进展,需要及时资助的研究项目。

  (二)年度基金项目集中受理期之后归国的优秀科技人员所申请的研究项目。申请人应当具有博士学位,且归国前在海外从事研究二年以上。

  (三)对学科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并具有较广泛社会影响的科普、专题研讨会、科技传播等科技活动项目。优先支持青年学者组织的学术活动。

  (四)与基础研究和科技人才培养直接相关的科技发展战略与政策研究项目。

  (五)国家布置的任务或与其他部(委)共同组织实施与资助的科技专项。

  第六条 重视保护创新,促进学科交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

  (一)面上项目等项目申请经专家评审,认为具有明显创新性,但预期成果一时难以预料或技术路线具有一定风险性的非共识探索项目或跨学科交叉研究项目。

  (二)面上项目等项目申请经过复审程序后,经专家评审确认为优秀且需要本基金及时资助的项目。

  第七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原则上用于支持短期、应急性的研究项目。项目资助强度在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

  第八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的研究项目实行限项资助,限项要求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一)第五条第(一)、(二)项和第六条规定的研究项目,项目申请人纳入面上项目的限项资助范围。

  (二)项目执行期在一年以内的以及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资助项目,不计入限项资助范围,但审批时应考虑项目申请人的时间和精力。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工作应坚持整体规划、统筹择优、激励创新、量力资助的原则,发挥宏观引导作用,坚持民主决策机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的要求认真撰写项目申请书,经依托单位审核盖章后,报送至相关科学部。

  第十一条 相关科学部负责项目申请的初步审查, 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一)第五条第(一)、(二)项的研究项目,应进行同行专家通讯评审。专家通讯评审意见不得少于3份。

  (二)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科技活动项目等,可以直接进行会议审查。

  第十二条 初步审查认为存在一定问题的,可不送专家进行通讯评审,但审查结果应当定期在科学部主任办公会议通报。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如项目研究的主要内容没有重大变化,或是根据相关科学部返回的专家评审意见进行修改的,面上项目等申请书可以作为申请材料,专家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决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资助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由科学部主任办公会议逐项讨论审批。审批时应综合考虑申请项目的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使用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注意保护创新。

  第十五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项目原则上每两个月集中审批一次,自然科学基金委统一建立资助项目的静态库,正式制发批准文件,并公布决定资助的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

  第十六条 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相关科学部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下达批准项目资助通知书和修改意见,指导项目实施方案的完善;决定不予资助的项目,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自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确定的资助额度和修改意见填写项目计划书,报相关科学部核准。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工作。未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正式批准,不得改变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主要成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项目内容和项目执行期限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正式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批准延长的项目执行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项目结束后两个月内提交结题报告与经费决算,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送相关科学部。项目执行期为一年以上的,还需按时提交年度进展报告。

  第二十二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项目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报告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可能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相关科学部负责跟踪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及时解决项目管理中的问题。如发现项目无法按计划进行或执行不力时,应当及时办理经费缓拨或项目终止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项目的成果登记和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成果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资助项目形成的论文、专著、软件、数据库、专利、获奖、成果报道等,应当注明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和项目批准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4月2日委务会议通过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然科学基金委授权计划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公告:《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督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交通局市公安局


昆明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公告:《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督管理规定》


昆明市交通局 昆明市公安局公告


第2号

  《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16日昆明市交通局第6次局务会议和昆明市公安局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培训和考试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以下简称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的从业行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培训资格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拖拉机驾驶培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以及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负责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的考试、发证工作,并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的从业行为予以监督。
  第四条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对驾驶培训机构及教练员实行培训违规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排行榜制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教学水平、职业道德评议制度,提高培训质量。
  第五条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违规记分情况以及培训学员的交通事故率、考试合格率,结合教练员教学水平、职业道德评议等情况对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综合排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的考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将驾驶培训机构的考试合格率和驾龄在3年以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情况向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进行通报。
  第七条培训违规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实行周期记分,一个记分周期为12个月。驾驶培训机构违规记分满分分值为30分,教练员违规记分满分分值为10分。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积未达满分的,分值不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八条驾驶培训机构以及教练员在教学培训中的违规行为,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并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予以记分,作为培训质量排行榜评定标准之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发现驾驶培训机构以及教练员在教学培训中的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并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予以记分:
  (一)采取虚假广告招收学员的;
  (二)未按照教学计划和训练大纲组织培训的;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培训记录》上伪造签名或提供不真实培训记录的;
  (四)聘用无教练员证或者教练员证过期人员从事教学培训的;
  (五)不使用教练车进行驾驶培训的;
  (六)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未及时上报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隐瞒、瞒报的;
  (七)在教学和考试中巧立名目向学员收取额外费用的;
  (八)以营利为目的,将由其招收的学员转让到其他驾驶培训机构收取费用的;
  (九)未按规定建立教练员、教练车等相关管理制度的;
  (十)培训期间有违规行为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教练车未按期进行等级评定及二级维护的;
  (十二)不按规定上报教学计划和教练员不按规定填写教学日志的;
  (十三)在办理学员报名手续时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
  (十四)在非标准规定教练场地训练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30分;有前款第(八)项至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10分;有前款第(十二)项至第(十四)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5分。
  第十条教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并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予以记分:
  (一)未按照教学计划和训练大纲开展培训的;
  (二)教学中擅离职守,造成学员单独驾车的;
  (三)不履行审批手续,串校执教的;
  (四)教学时不使用教练车进行培训或者未携带教练员证的;
  (五)在教学中有违反职业道德等不良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10分;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5分。
  第十一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发现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处理之外,应当将情况书面通报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理,并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记分:
  (一)在学员考试过程中有贿赂或者舞弊行为的;
  (二)不符合条件申报和预约考试的;
  (三)驾驶培训机构在申请和预约考试等业务中不按规定使用计算机操作口令的;
  (四)业务代办员或者教练员提供虚假身体条件证明的;
  (五)对科目一、二初考及格率达不到70%,科目三初考及格率达不到80%的;
  (六)实际考试人数未达到预约报考人数85%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每次记30分;有前款第(二)至第(四)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10分;有前款第(五)、第(六)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5分。
  第十二条驾驶培训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计未达满分的,以实际记分累计分值计算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排行榜排名。第十三条驾驶培训机构及教练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计达满分或者一次性记分达满分的,作如下处理:
  (一)驾驶培训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计达满分或者一次性记分达满分的,培训质量排名末位,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抄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
  (二)教练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累计记分达满分的,由所在驾驶培训机构暂停教练工作三个月;
  (三)教练员一次性被记分达满分的,由所在驾驶培训机构暂停教练工作六个月。
  第十四条教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饮酒后从事教练的;
  (二)在非指定路线进行科目训练的;
  (三)教练过程中让与教学无关的人员在教练车辆上乘坐或者乘坐学员超过核定学员人数的;(四)教练员在教学中故意指使学员违反交通法规的;
  (五)其他在教学训练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做出处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应定期向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通报。第十五条依法对驾驶培训机构做出责令限期整改的,在整改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可暂不受理该驾驶培训机构的申请和考试业务,其学员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安排到其他驾驶培训机构培训。驾驶培训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经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检查验收合格的,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情况抄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
  第十六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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