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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58:24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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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年七月九日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骡、驴、犬、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畜牧、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制度。屠宰畜禽必须在政府批准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未经定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除外。


  第六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同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符合《吉林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要充分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合理确定,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申请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向当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 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
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颁发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制作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具有畜禽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其中,国家确定实行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厂方自行负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条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必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肉品品质检验必须和畜禽屠宰同步进行。检验结果必须真实、详细,并进行登记,登记资料必须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并出具产品检验证明。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种公母猪和晚阉猪,一律作熟食制品加工原料。不得上市鲜销。


  第十三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必须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同时,还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不得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必须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畜禽及其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畜禽,有关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流通,也不得重复检疫检验、滥收费。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条 畜禽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检查时,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行政执法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屠宰的畜禽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举报有功者以及其他在畜禽屠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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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0年8月18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兔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30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做好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应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的须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在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的入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八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个别副市长的任免。
  第九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十二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必须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筒历,现实表现和任免理由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在任命前进行法律、法规等知识的考试。
  考试成绩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公布,考试不及格者暂不任命,经补考仍不及格者不予任命。
  第十五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之前,由提名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情况的介绍和任免说明。
  被提名任命的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要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提请机关应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员任命、决定任命的干部,应当实行任前公示。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被提名任命人员问题的材料时,应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或者口头说明。
  第十九条 提请机关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市人大常委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案、撤职案、接受辞职以及补选和罢免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按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逐人表决。表决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一次会议中进行任职和免职表决时,就同一职务应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命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协商后,由提请机关在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时继续提名。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一年以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入选。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在换届后的两个月内予以任命。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未变动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如其任职机构名称不变,但不再列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机构合并后,其工作人员需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二十八条 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提请机关在提请任命时须附上级机关批准合并,增设机构和机构名称改变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任职年龄到限,应先办理免职手续,再行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已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之前,不得提前就职或离职,不得对外公布。依法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后,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应报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人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进行申辩或陈述意见。
  第三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烟草危害,保障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场所无烟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克拉玛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克拉玛依市行政区域内,在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公共办公室和会议室;

(二)托幼机构及各类幼儿活动场所;

(三)各类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

(四)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其他医疗机构(康复、血液中心等)以及养老、残障等福利机构工作场所;

(五)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以及其他各类展馆、阅览室、陈列室等;

(六)影剧院、礼堂、表演厅、体育馆、游泳馆、健身房;

(七)客运汽车、出租车、电梯间以及其他各种密闭式公共运输工具内;

(八)金融机构和邮政、通信等营业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在下列公共场所除吸烟室(区)外,禁止吸烟:

(一)矿史馆、文化馆、科技馆;

(二)游艺厅(室)、音乐茶房、网吧;

(三)酒店、宾馆、招待所的会议室、咖啡厅、酒吧;

(四)商店(场)、超市的经营场所;

(五)车站、机场的售票厅及旅客等候室;

(六)单位职工餐厅、各类活动场所,退休职工活动场所。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推进无烟社区、无烟单位建设,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离退休职工、中小学生和其他人员,开展社会性的督导检查。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管辖范围和工作职责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禁止烟草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七条 禁止发布任何烟草广告。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分别负责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制定有关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并在职工中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和吸烟有害健康的健康教育。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确定公共场所禁烟管理人员职责;

   (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管理单位履行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管理单位确定的禁烟管理人员,应当对违反规定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对不听劝告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不履行职责,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职责,对拒不履行的予以通报或者曝光,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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