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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4:21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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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0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9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是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凡需经过本市港口、码头、车站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持有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许可证;需在本市储存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 凡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礼炮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指定地点、时间及燃放者。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行为人分别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或者夹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销售或者无证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直接行为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处以罚款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引诱、教唆、强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从重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八周岁,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者应当由其负责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公民有权检举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和通告同时废止。



199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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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教育委员会、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推行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教育委员会、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推行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福建省民政厅主动加强与省教委的合作,积极组织农村幼儿教师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取得了明显成效。最近,各教育委员会、省民政厅联合颁布《福建省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要求在全省推行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这种做法,有利于解除农村幼儿教师的后
顾之忧,稳定幼教师资队伍,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农村幼儿教育事业发展,值得借鉴。现将福建省教育委员会、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推行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闽民保〔1994〕23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福建省教育委员会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推行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
各地(市)、县(市、区)教育局(教委)、民政局:
目前,我省幼教事业发展迅速,师资队伍逐年壮大,但是其中大多数为农村非公办幼儿教师,这部分教师退休后不能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因而,他们的“老有所养”问题必须得到妥善解决。为进一步促进我省农村幼儿教育事业发展,充分调动广大农村幼儿教师的工作积极性,解除他们
的后顾之忧,稳定幼教师资队伍,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3号文件、国办发〔1993〕86号文件精神,经协商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农村任教的非公办聘任幼儿教师,均可向当地民政部门所属农村社会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
二、保险费的缴纳应本着集体、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采取按月缴或趸交(一次性交付)的方式均可。所交的保险费由各幼儿园(班)或乡(镇)教委(文教办、学区)统一组织交付当地农村社会保险公司下属乡管所。
按月缴纳或趸交的缴费标准见所附暂行办法,各地可自行确定交费标准。
三、保险费的来源包括乡(镇)、村财政收入,乡(镇)、村多渠道筹措教育基金,幼儿园(班)收费和个人交纳四部分。集体补助部分,由各地根据财力自定比例,个人交纳部分一般占保险费的20%。
四、已经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保险对象可继续维持原险,也可再参加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
五、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所属农村社会保险公司负责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各县(市、区)教育部门应积极配合农村社会保险公司,做好入保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

附件 福建省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促进我省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稳定幼儿教师队伍,妥善解决幼儿教师老有所养的问题,现把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统一纳入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范畴,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保险对象
第一条、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以保障幼儿教师老后的基本生活为宗旨。
第二条、凡在我省农村任教的非公办聘任幼儿教师,均可向当地民政部门所属农村社会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取得国家规定的合格学历(含已取得《专业合格证书》)或专业证书免试对象的农村非公办聘任幼儿教师,可优先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各地幼儿园(班)可自行办理入保手续,也可同由乡(镇)教委(文教办、学区)组织所属幼儿园(班)到农村社会保险公司所属乡管所办理入保手续。县(市、区)农村社会保险公司发给保险对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并盖发证单位印章予以确认。

第二章 保险费筹集与缴纳
第四条、保险费缴纳方式:
(一)按月缴纳:每月交费标准分为1…、12、14、16、18、20元等档次,多交不限,一年交纳一次。
(二)一次性趸交:交费标准分为400、600、800、1000、1200、1400、1600、1800、2000元等档次,多交不限。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交费方式和交费标准:
第五条、保险费的筹集采取集体、个人共同负担的办法。集体补助部分由各地视其财力自定比例,其来源包括乡(镇)、村财政收入,乡(镇)、村多渠道筹措的教育基金,幼儿园(班)收费等。个人交纳部分一般占保险费的20%。集体补助和个人交费均记在个人名下。

第三章 保险期限与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期限包括交费期和领取期。交费期从缴纳保险费之日起至约定的领取养老金年月为止;养老金领取从约定领取养老金年月起至保险责任终了为止。
第七条、保险对象开始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十年。如保险对象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身亡者,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续领满十年,也可一次性领取保证期内的剩余养老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八条、保险对象领满十年后仍健在者,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寿终。
第九条、保险对象在交费期间身故,从保险对象缴费之日起至身故日止为积累年期,计算出全部积累总额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四章 养老金领取
第十条、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定为50、55、60周岁三档,男性保险对象可在55、60周岁二档中任选一档,女性保险对象可在50、55周岁二档中任选一档。
保险对象达到约定领取年龄(以周岁计算),凭缴费证、身份证、退休证明到当地农村社会保险公司所属乡管所换取领取证,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一条、保险对象在交费期间,集体和个人根据其经济能力均可分别增加集体补助和个人交纳的保险费金额,领取养老金标准亦相应提高。
第十二条、约定领取养老金年期延长的,领取养老金标准亦相应提高。
第十三条、养老金领取标准按民政部规定的保值要求计算,今后民政部保值要求调整时,养老金领取标准亦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保险对象在办理保险手续时,应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则以其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十五条、养老金的领取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款。

第五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六条、保险对象经批准离开幼教系统(包括虽在幼教系统但已转为公办教师),或不胜任本职工作被聘用单位解聘,保险费中集体补助部分的全部积累总额根据保险对象在幼教系统工作的年限作如下分配:
保险对象教龄: 给付保险对象的比例:
25岁以上(含25年) 100%
20年以上(含20年) 80%
15年以上(含15年) 60%
10年以上(含10年) 40%
5年以上(含5年) 20%
集体补助的积累部分除了按以上分配比例给付个人以外,剩余部分退给保险对象所在单位。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幼教系统的,其保险费中集体补助部分所形成的积累总额全部退给保险对象所在单位。
保险对象离开幼教系统后是否继续参加保险,由保险对象自定。
第十七条、保险对象迁往外地,仍从事幼教工作,其保险关系可随同转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如无法转移,可保留保险关系或退出本保险。
第十八条、保险对象在交费期间因公致伤,伤残而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保险对象在交费期间因病或意外事故致伤、残,不能继续从事幼教工作时,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保险对象在保险有效期内触犯法律,全部收回已交的集体补助金额,退给保险对象原所在单位。个人交纳部分纳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刑满释放回原籍者,可恢复其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虚报、冒领幼儿教师养老金,除如数退回并补交利息外,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其他事项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统一纳入福建省农村社会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福建省农村社会保险公司负责解释。



1995年8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抵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抵押问题的批复

1985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宁法发字第60号关于张广德、贺金熬、徐凤英诉段秀琴、段文强房屋抵押申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房屋抵押不同于房屋典当。因此,“将抵押借款改为房屋典当”,比照《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处理不妥,应按清偿抵押借款处理为宜。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广德、贺金熬、徐凤英诉段秀琴、段文强房屋抵押申诉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受理张广德、贺金熬、徐凤英诉段文强、段秀琴房屋抵押纠纷申诉一案,因现行法律政策都没有明确规定,该案政策性又较强,为慎重起见,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情和我们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张广德,男,汉族,55岁,宁夏银川市人,现为银川市时新服装厂干部。
申诉人:徐凤英,女,汉族,59岁,宁夏银川市人,银川市时新服装厂退休工人。
申诉人:贺金熬,男,汉族,59岁,宁夏银川市人,银川市工艺美术厂干部。
对方当事人:段秀琴,女,汉族,48岁,宁夏银川市人,住银川市裕民巷25号。
对方当事人:段文强,男,汉族,47岁,宁夏银川市人,银川市股份公司干部。
申诉人张广德、徐凤英、贺金熬因房屋抵押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82)银中法民二审字第57号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其主要理由是:1955年2月我们3人与段连成订立抵押借款合同,言明时间为一年半,到期各清手续。事实段家到1982年才提出各清手续,20多年房屋几经翻修,原房早已不存在等等。要求高院公正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对方当事人段秀琴、段文强之父段连成于1955年2月将向阳街95号院内私房六间分别以160元、150元和160元抵押给张广德、贺金熬和徐凤英3人各二间(张广德2间,实用面积共14.7平方米,抵押金为160元,贺金熬2间,实用面积15平方米,抵押金150元。徐凤英2间,实用面积16.2平方米,抵押金为160元,均为土木结构)。有当时借款抵押合同为证。抵押期限为1年半,双方同意到期各清手续。1973年段连成死亡前未提及此事。段连成系房产主,有房屋22间,1959年房改时除留给段家5间外,改造17间(不包括6间)20年来,6间房屋多次翻修,张广德2间房翻修一次换墙一堵,换门、窗各一个、大梁一根,粗略估计花修缮费200元左右。贺金熬换墙一堵,换窗一个、大梁一根,花修缮费180元。除凤英修墙二堵,花修缮费330元左右。
二、处理意见
段连成系房产主,如1956年下半年到期将六间房屋清偿借款搞回去后,1959年银川市私房改造时肯定要被改造,段家为了逃避改造有意不履行抵押借款合同,且届满逾期达26年之久,这样的低押借款合同我们认为是无效的,该案所争议的6间房屋原系土木结构,住户翻修多次,所花修缮费已超过原抵押借款合同的金额。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将抵押借款改为房屋典当较为适宜,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房屋问题之(6)点房屋典当关系,典期届满逾期10年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之规定精神不准回赎,房屋所有权归申诉人张广德、贺金熬、徐凤英3人所有。妥否,请批复。
198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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