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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聘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36:33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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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聘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聘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保障企业经营管理优秀人才的选拔,根据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省、市、县所属的国有企业和控股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企业)经理、厂长(以下称经理)的选拔任用,适用本办法。
个别大型企业经理的任职,根据需要并报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保留委任制。
第三条 企业经理实行聘任制,并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条 企业经理实行聘任制,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实行公开选聘、招标聘任或直接聘任。
第五条 企业设立董事会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经理由政府委托监管机构或授权的部门聘任或解聘(上述3种机构以下称有聘任权的机构)。
第六条 企业经理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七条 企业董事长、执行董事不出任法定代表人的,依据企业章程规定,可由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企业经理不再套用行政级别,原有行政级别在其人事档案中予以保留。
第九条 经理人选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和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品行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二)具有任职所必需的文化专业知识、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领导能力;
(三)具有任职所需要的健康条件和年龄条件。
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条件的企业由有聘任权的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制定具体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经理:
(一)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或因其他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而破产的企业的董事或经理,自该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违反前款规定聘任经理的,该聘任无效。
第十一条 对原任经理,经民主考评和组织考核,符合条件、胜任工作并有较好的经营业绩的,可以由有聘任权的机构直接聘任或续聘。
第十二条 新设职位或原任经理需要更换的,实行公开选聘,按照平等竞争、择优任用的原则和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开报名。采取发通知或刊登广告等形式,公布聘任职位、应聘条件和报名范围。报名范围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在本企业、本系统、本省或全国范围内。报名可采取组织推荐、群众举荐或个人自荐等方式进行。
(二)业务考试。内容应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理论、企业经营管理基础知识和经济法规政策;方式可采取笔试或口试。担任过相当职务3年以上并有显著经营业绩者可以免试。
(三)公开答辩和民意测验。
1.设立考评委员会作为组织公开答辩的评审机构。考评委员会由领导人员、有关专家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应聘者的业务素质作出基本评价。
2.考评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和有关专家由有聘任权的机构聘请;职工代表由企业监事会或职代会组织本企业职工民主推选。
3.答辩大会应有本企业职工参加。小型企业可全员参加;大中型企业应有生产经营第一线的工人代表、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参加。
4.公开答辩结束时,应在参会职工中当场进行一次民意测验,了解职工对应聘者的信任度。
(四)组织考察。由有聘任权的机构对应聘人员的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考察,综合业务考试、公开答辩、民意测验和组织考察的结果,按1∶3至5的比例,拟定预备人选,并按管理权限报请组织人事部门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人选,即为待聘人选。
(五)决定聘任。由有聘任权的机构从待聘人选中确定经理人选,发给聘书。
也可以由有聘任权的机构授权考评委员会通过公开答辩和民意测验,从待聘人选中直接确定经理人选。采取此种方式的,应先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确定待聘人选,再进行公开答辩和民意测验。
第十三条 招标聘任的程序参照公开选聘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企业经理受聘后,应当与聘任机构签订经营合同。
经营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经营指标和奖罚条款。经营指标主要包括国有资产增值指标、资产负债比率指标、资本金利润率指标以及行业经营指标;奖罚条款在每年年终进行一次考核和兑现。
签订经营合同的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副经理、副厂长(以下称副职)的人选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与经理不存在配偶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
第十六条 企业副职聘任程序:
(一)由经理提名;
(二)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
(三)征求企业党组织意见;
(四)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不设董事会的企业经政府委托监管机构或授权部门同意后由经理直接聘任。
第十七条 副职的任期与经理相同。
副职不称职的,经理有权按程序予以解聘;解聘程序与聘任程序相同。
第十八条 有聘任权的机构有权监督经理对副职的聘任与解聘,有权责令经理撤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聘任或解聘副职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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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镇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城镇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11月3日,市政府以中府[1998]98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商品房交易的价格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商品房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商品房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交易,是指购房者向拥有产权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购买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商品房交易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商品房交易价格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属政府定价的商品房交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属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根据座落位置、楼层、方向、环境状况,以及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具体交易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未依法报经批准,销售商品房不得冠以安居工程(解困房、微利房)、成本房等名称,误导蒙骗购房者。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
(一)成本:
1、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征地拆迁补偿费;
2、规划勘测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3、按上级有关规定应承担的开发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
4、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费(含水电安装工程);
5、投资利息;
6、不可预见费;
7、销售管理费;
8、经市以上的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各种费用。
(二)税金。
(三)利润。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由买方缴交的收费项目:
(一)属选择性的收费项目:电话初装费、公共电视天线初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二)属分摊(或代收)性质的收费项目:管道燃气开户费、水电报装费、防盗门、对讲机、梯灯;
(三)其他应缴交的费用:如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交易管理费、房地产证税、费(契税)。
  第八条 房价构成之外的收费,必须在商品房销售前明码标价。属于选择的项目,由购房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属分摊性质的项目,费用应向购房者公开,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属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代收。
  第九条 购房者认为代收代付与分摊的费用显失公正的,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反映,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 商品房购销合同签署后,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政府依法调整税费的,应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第十一条 商品房交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外加收任何费用。经营者必须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房销售说明书中显示以下内容:
(一)每个具体售卖单元的座落位置、房屋形状、面积(含各厅、室面积以及应按比例分摊的公用面积)、室内外装修情况、朝向、楼层、售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
(二)房价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三)整个开发区公用配套设施;
(四)物业管理的情况(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程度,小区物业管理的预算成本及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预算等)。
  第十二条 商品房购销合同售卖面积应与实际面积相符。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所列的建筑面积或土地使用面积与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证》记载面积的误差值为±0.5%以内(不含本数)的,交易双方可不作任何补偿;误差值为±0.5%以上(含本数)至±5%以内(不含本数)的,交易双方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确定的单价多退少补;误差值超过±5%(含本数)的,应允许购房者选择,或按照合同单价多退少补,或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经营者应在30天内退回购房者已付的全部房价款和各种费用及利息(以付款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的时间为期,参照退款之日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商品房交易必须做到质价相符。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文本签订售房契约(合同),并应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明确标示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装修质量标准。如实际交付的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装修质量低于契约确定的标准,经营者应向购房者作出合理补偿,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房交易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坚持对等的原则。
  第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宣传,要明确公布实际的平均销售价格,不得以虚假的价格误导购房者。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自觉接受和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的价格(收费)资料。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价格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
(二)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三)违反代收代付费用征收规定,牟取非法利益;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
(五)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
(六)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和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单位变相强行要求购买或要求购房者接受应由购房者自愿选择的服务;
(七)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等欺骗手段降低商品房建造(装修)质量,变相提高房价的;
(八)以将天面、平台等公用面积安排给购房者独立使用为交易条件,变相提高商品房价格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轻工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商业及其他经营单位定牌生产手表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轻工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局


轻工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商业及其他经营单位定牌生产手表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6年2月15日,轻工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局

一九八四年以来,上海市部分商业及其他经营单位与外地手表厂定牌生产或组装手表。这些手表只在表盘上注明“上海制造”或“中国上海”字样,没有注明生产厂的名称。这些非上海生产的手表投放市场后引起了反映。为了加强手表生产的宏观计划控制,监督手表的质量,对消费者负责,现将对商业及其他经营单位定牌生产手表的几项规定通知如下:
一、定牌单位已经注册了商标的,在安排定牌生产时,应按《商标法》的规定与生产单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并抄送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定牌单位要负责监督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
二、定牌单位不得与国家非定点手表企业定牌生产手表。
三、定牌单位必须按国家标准“普通机械手表”中的有关规定,在定牌手表的表盘、后盖上注明产地和生产厂的厂名,在出厂合格证上注明生产厂名。
四、定牌手表必须按规定接受国家级或地区级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和监督。
五、定牌手表应纳入生产厂的产量计划之内。
六、继续执行国家七部委(82)轻一字第一号文的有关规定,国家定点手表企业不得向非定点企业提供生产图纸和零部件(包括机芯);非定点企业不得生产或组装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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