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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4:18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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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四)污染环境者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六)政府管理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经济社会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入保障机制,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洋、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国土、地矿、林业、农业、水利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教育、劳动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有进行环境保护舆论监督的权利和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义务,有参与环境管理以及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自治区辖区内排放污染物的,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草拟,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督促和考核。
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时,应当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和能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或者确认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监测技术规范,保证监测数据的科学、有效与准确。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产业的监督。会同有关部门扶持、引导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提高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环境保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环境保护产品的单位,应当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其他依照法律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做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建议。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执法有稽查权,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责令变更直至撤销。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公报,如实反映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其他污染、公害的情况;对本辖区内的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环境污染的投诉,并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投诉人。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及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区域环境容量。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
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区域环境容量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保护,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者进行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已建立的应当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渔业水体、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物、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已经堆放、弃置和处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评审国家级和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自治区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有计划地采取措施保护内陆各种水域和地下水的水质,加强对内河流域污染防治的监控,加强对开发利用地下水较多的城市的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三条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包括环境保护的内容。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健全城市排水管网,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开展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行环境区域综合治理。经济开发区、工业小区和各类住宅小区的污染物应当集中处理
、排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二十七条 新建项目和对现有项目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评价、后建设,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立项应当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初步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
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征求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把环境容量作为评价的重要依据。承担评价的单位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评价结论进行审查,对审查意见负责。对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国
土、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设计单位不得先行设计。
第二十九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在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确保有关防治污染设施建设的投资。建设项目在试产前,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
投入使用。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正确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实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境内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包括排污总量控制区域、排污总量、排污削减量和削减时限要求以及应当实行重点排污控制的区域和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辖区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各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申请,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削减量和削减期限。
排污单位应当在核定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从国外、自治区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防治污染技术和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各级环境保护、外经贸、海关、商检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禁止国外固体废物进入本自治区。因特殊情况确需进口作为原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审批、报验。
自治区外固体废物进入本自治区贮存或者处置的,应当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使用。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各种震动大、噪声强的设备、场所和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震、消声或者隔音装置,使其周围区域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噪声标准的规定。
城市市区以及城镇内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炮竹,限制文化娱乐噪声,限制或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竖立噪声声级标志。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使用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机械作业,不得在中午(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和夜间(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进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中午或者夜间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伴有辐射的项目和活动实行监测和监督。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严格管理放射性废物,并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将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交由自治区放射性废物管理
机构集中收贮,不得自行处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船排气排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各机动车、船排气排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农机、铁路等管理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排污实施监督检查。对排气排污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报、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引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使用或者无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六)对放射性废物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擅自收集、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
(七)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金额50%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
(二)建设项目试产前,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防震、消声或者隔音装置,噪声超过规定的噪声标准的;
(四)不执行限制噪声作业时间规定的;
(五)没有经核定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核定范围排放污染物的;
(六)未经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进入本自治区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验收时合格,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由原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同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四十四条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者逾期未进行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所
造成的危害结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30%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50万元。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的,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行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仍应当承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和地区行署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万元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处罚权限,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
(二)发布虚假环境公报或者公告的;
(三)对自治区外固体废物进入本自治区贮存或者处置审批不当,导致环境污染的;
(四)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错误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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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2 号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农牧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牧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订立、变更、解除农牧业承包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为发包、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坚持平等协商、自愿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有关决定。
第四条 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国家和集体耕地、草原和林地等土地资源及其他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土地用途不变。
第五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自觉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牧业承包合同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农牧业承包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七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发包本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及其他资产。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及其他资产拥有管理和发包权;
(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的行为;
(四)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并要求承包方依法纳税;
(五)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嘎查村民会议,也可以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解决承包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六)尊重和保护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收益权,不得在承包合同规定之外向承包方非法集资、摊派和收费;
(七)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质量和方式,向承包方提供生产条件和各种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嘎查村民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有权平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对承包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享有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二)依法流转承包经营权;
(三)在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资源被依法征用和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四)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承包经营权;
(五)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六)不得出卖、非法抵押、损坏承包标的或者改变其合同规定的用途;
(七)依法保护建设、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不得弃耕撂荒和荒芜承包的土地;
(八)依法纳税,按合同规定交付承包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退耕还林还草的,承包期应延长到五十年,并办理承包合同变更手续。草原的承包期一般坚持三十年不变,也可以延长为五十年。营造林地和治理开发荒山、荒沙、荒沟、荒丘、荒滩等的承包期一般为五十年。
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房屋等其他资产的承包期,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分别采取以下承包方式:
(一)耕地和草原实行按户承包,家庭经营;
(二)林地、果园、苗圃、养殖水面、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房屋以及村办企业等专业经营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方式承包,可以实行按农户承包、按组承包、联户承包或者个人专业承包。
第十三条 各业承包方案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转让、租赁、互换、入股等方式依法进行流转。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关系和原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
(三)坚持自愿、有偿、平等协商;
(四)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
(五)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嘎查村民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或者租赁经营时,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承包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经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
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合同的签订与鉴证
第十八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旗县级人民政府印制。
第十九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或者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
(三)承包标的名称、种类、方位、型号、数量、质量、等级和用途等;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承包费的数额和缴纳方式;
(六)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七)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者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的,承包合同须附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协议。
第二十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签字盖章,合同即告成立。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证的,由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土地和标的数额较大的资产承包及转让合同必须鉴证。
第二十一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鉴证由合同当事人向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提出鉴证申请,经审查,对符合鉴证条件的承包合同予以鉴证;合同鉴证后,应当整理归档存查。
第二十二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书一式三份,由签订合同双方及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存一份。

第四章 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有关决定的;
(三)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四)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
(五)滥用职权或者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
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无效合同由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第二十五条 无效合同的处理:
(一)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
(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正在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并按照有利于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妥善处理;
(三)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四)无效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过错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无效合同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四)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
(五)符合双方约定变更合同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废止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耕地、草原、林地、水面等被依法征用和占用的;
(五)由于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履行的;
(六)承包方不依法保护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弃耕撂荒,荒芜承包土地,构成合同解除条件的;
(七)由于承包方丧失经营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致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八)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程序:
(一)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者,视同默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双方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事项,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后,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报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三)标的较大的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原订立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致使当事人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造成损失的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承包合同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开始履行。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牧业承包合同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人员组成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机构,负责处理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向旗县级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机构申请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机构解决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及时处理,必要时可以先决定恢复生产,然后再解决纠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农牧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当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七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违约方应当先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再向有过错的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干预承包合同履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鉴证机构出具虚假鉴证,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2日
企业并购合资中的知识产权管理

王瑜


在与达能的合作中,曾经风光无限的“乐百仕”品牌已经淡出了人们的记忆,最近又暴出“娃哈哈”也将被外资控制,我们需要外资的资金和技术,我们热情地张开双臂,欢迎外资和我们进行合作,我们以市场去换取外资的技术和资金。但是外资为我们预设了知识产权陷阱,让我们不得不就范,就象宗庆后这么精明的企业家也不得不承认自己的失误。在此,我们将专门讲述如何管理在合资以及并购中的知识产权。

一、并购看中的就是知识产权

通过并购获得最新的专利技术,减少研发风险。思科公司在最近20年里收购了大大小小100多家企业,微软和英特尔公司亦是通过频繁的收购,将许许多多的公司纳入自己的旗下。如果说这些企业并购的目的在于扩大自身的市场份额,拓展企业经营领域和范围,更重要是看中被收购方的各种知识产权。旨在获取知识产权的企业并购,不仅能够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还可以能够同时获得将这些知识产权迅速市场化的环境和条件。通过并购进行技术集成和市场整合,有选择地从外部取得所需的可用技术和战略方向技术,减少自主研发投入风险和提前占领市场优势。思科公司约30%的发展来源于通过并购获得技术并进行技术集成和进入新市场,提高效率与反应速度。思科公司本身并没有投入很多的研发人力与资源设备,但在新技术开发与新产品上市的速度和新技术发展方向上,远远领先主要竞争对手。

通过并购获得最新的专利技术,以抢占市场先机。德州仪器公司发现,由于人们对因特网的通讯速度提出了更高要求,使得数字用户线路技术成为新一代调制解调器的领先技术标准。某小公司拥有DSL原创技术专利,德州仪器公司以3.95亿美元的价格收购了这家小公司。对销售额只能勉强达到1,200万美元,而亏损却高达3,000万美元的公司来说,德州仪器的出价犹如天价。而买下该公司的专利给德州仪器公司带来的则不仅仅是对DSL技术的独家所有权。

通过并购获取专利技术,以解侵权之困。当佳腾公司的新产品Multi-Link支架于1997年10月获得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的批准之后,强生公司极不愿意多出一个对手来瓜分这个13亿美元的市场,于是提出了专利侵权诉讼。佳腾公司做出了一个出人意料的举动:它并没有进行专利侵权反诉,而是买下了EndoVascular公司。佳腾公司此举的真正意图是为了获得EndoVascular公司一项闲置的支架专利,而该专利很可能就会成为一枚法律意义上的炸弹——此项专利先于强生公司的专利两年获批。佳腾公司在涉足支架业务的头6个月里,公司就已售出了总值3.5亿美元的器械。

通过并购获取专利技术,为公司带来滚滚财源。联合技术公司旗下的芯片制造商莫斯特卡公司所拥有的专利颇具创收潜力,汤姆逊公司旋即以7,100万美元的价格收购了莫斯特卡公司,并在7年时间里通过专利许可交易成功地赚取了4.5亿多美元。

收购商标其实等于收购市场,所以还有很多并购是冲着商标而来的。作为全球著名的品牌管理企业,雷恰蒙特公司在这方面极具发言权。雷恰蒙特是欧洲市场顶级产品的供应商,拥有“江诗丹顿”、“伯爵”、“卡地亚”、“万宝龙”、“登喜路”等几十件历史悠久的世界一流商标。但这些商标都不是雷恰蒙特原创的,而是通过收购获得的。该公司总经理萨南曾说:“商标是一种竞争工具,收购商标就是收购市场。”

我国的企业在并购中也开始注重知识产权,轰动一时的联想收购IBM笔记本,联想支付了百亿多的价款,其中很大一部分是为4000多个专利买单。可以预见的是我国企业在今后的并购中,专门为知识产权而发生的企业并购必将多起来。

二、合资中警惕外资知识产权陷阱

在外资的知识产权策略面前,我们没有得到想要的资金和技术,却反而失去了唯一的资产——品牌,外资在商标方面主要预设了以下陷阱:

1.不平等条约策略

利用中方急于求成的心理,在并购协议中不平等地约定合资企业必须使用外方商标,完全排挤中方商标的使用。将中方的知名商标以高价折股,合资后对中方商标然后弃之不用。如在1994年1月18日震动中国饮料业的百事可乐与天府可乐在重庆“联姻”,曾一度被作为国宴饮品,被民众视为民族饮料象征的天府可乐从此在市场上销声匿迹。为此香港的一家杂志还发表评论称百事在中国攻克了一块最难攻克的堡垒,中国软饮料业的半壁河山已被洋人占去。

2.股权控制策略

外方表面同意,合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对双方商标都可使用。但在实际经营中,外方却利用控股地位将中方商标闲置,使用自己的商标,并利用合资企业的资金为自己的商标大作宣传。合营期限一旦届满,原中方著名商标由于不使用而在市场上为人所淡忘,而中方对外方商标无权继续使用,外方在此时便会提出可继续使用其商标,但须支付高额许可使用费的要求。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外资总是想法设法达到控股地位。

3.自然淘汰策略

在并购协议约定双方的商标都可使用,但同时限定主产品、新产品用外方的商标,老产品用中方原有的商标,然后外方通过产品的升级换代逐步将原中方的名牌淘汰出市场,达到在商标权上完全控制中国的国内市场的目的。如在洗衣粉行业,上海的白猫、广东的高富力合资后,外方利用我国名牌厂家的生产能力和销售渠道,推销他们高价的碧浪、汰渍,而把我们的产品打入冷宫。又如广州肥皂厂的洁花牌香皂与美方合资后,很快被海飞丝、潘婷取而代之。

4.冷冻策略

在1994年上海牙膏厂与联合利华合资之前,“美加净”牙膏在中国已经是家喻户晓,年销量达到了6000万支,产品的出口量全国第一,但当它被折价1200万元投入合资企业后,立刻被打入冷宫,代之而起的是露美庄臣,到1997年,联合利华停止在各种媒体上投放美加净的广告,但在同时又在洁诺的广告上不遗余力的大量投入。

5.全面收购策略

外资通过全面收购国内被国人所熟悉的并有良好市场效应的品牌企业,达到迅速抢滩中国市场的目的。2004年2月德高汉高公司与上海轻工控股集团达成协议,全资收购“熊猫”品牌,成为熊猫品牌的新所有人,而原所有人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全资子公司上海海文集团将不得使用熊猫品牌标志,汉高收购在中国拥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的熊猫牌粘胶最终目的也即是能够更快地抢占中国市场。

还有很多专利技术方面的陷阱,我们无法一一去罗列,对于这些陷阱我们要高度引起重视,一定要聘请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专业律师进行筹划。

三、并购、合资前的知识产权评估

多年前,笔者参与了几宗国内上市公司的收购案,被收购企业的知识产权被简单评估后,与有形资产合在一起打包卖掉了,无论是收购方还是被收购方都没有将知识产权资产认真看待。如果说现在国内大型企业在引进外资时,不重视对自主知识产权的评估,有点求全责备了。但是国内的企业在与外资合作时,在知识产权方面还是屡屡中招,我们需要重新看待知识产权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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