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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54:43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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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农牧渔业厅(局)、计委、建委、建设厅(局)、土地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一九八四年九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实行征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负责,征地费用包干使用的规定,研究制定了《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执行。
搞好征用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是项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作,各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办事。各级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要严于职守,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作法,要坚决制止。
《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报送农牧渔业部,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补充、完善。

附件: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管好用好土地,改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并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对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实行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组织征用,包干
使用征地费,特制定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征地费,系指《条例》规定,由用地单位(包括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下同)支付的各项因征地产生的费用和土地管理费的总称。
第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区别城市和农村,近郊和远郊,土地年产值的高低,人均耕地的多少和劳动力安置等情况,分别制订出征地费用的具体数额和包干使用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与用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按规定向用地单位统一收取征地费,包干使用。
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擅自商议征地。
对中央和地方的建设项目,必须一视同仁,按当地同一个标准收取征地费。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的征地费,必须按规定用途,妥善安排,合理使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挪用。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责成土地管理机关做好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组织力量,对拟征用的土地进行勘查、登记,具体承办搬迁、安置等项工作,保证建设用地。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将征地费的一部分,资助被安置农民,鼓励他们自谋职业。
第八条 用地单位要按照征用土地协议的规定,积极协同县、市人民政府做好征地安置工作,并如期交付征地费。
第九条 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从征地费中提取土地管理费的比率,要按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标准。凡一次性征地面积较多,动迁安置工作量不大,牵扯人力较少的,一般可提取1%左右,如有特殊情况,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取费比率,但最高不得超过2%;一
次性征地数量较少,动迁安置工作量大,牵扯人力较多的,一般可提取2%左右,如有特殊情况,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取费比率,但最高不得超过4%。
县、市提取的土地管理费,应按一定比例上交上级土地管理机关为征地服务所必需的费用。上交的具体比例,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土地管理费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征地、折迁、安置工作的办公、会议费;借用、招聘人员的工资、差旅、福利费;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和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十一条 征地费用的包干使用,由建设银行和上级土地管理机关检查、监督。



198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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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6]32号

1996-02-1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各地在以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完税凭证)为凭据进行税款抵扣时问题较多,执行不统一。为加强管理、现规定如下:
  一、对海关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开据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标明有两个单位名称,即既有代理进口单位名称,又有委托进口单位名称的,只准予其中取得专用缴款书原件的一个单位抵扣税款。
  二、申报抵扣税款的委托进口单位,必须提供相应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


无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无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无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防止生猪疫病传播和税费流失,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宰杀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禁止定点外屠宰和未经检疫、检验肉类产品在市场销售。


  第四条 生猪屠宰场(点)的布局和数量,应当根据产销实际情况,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购销、便于管理和检疫检验”的原则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合理设置。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距居民区、幼儿园、医院、公共场所、畜禽饲养场等200米以上,距饮用水源500米以上;
  (二)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工具用具、水源等符合卫生标准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设有生猪屠宰间、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及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和污水处理设施,工艺流程和卫生消毒制度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四)有熟悉屠宰场所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受过专门训练的屠宰人员。


  第六条 对现有屠宰场(点)应全面进行整顿,坚决依法取缔无证屠宰、随地屠宰等违法行为。为避免屠宰场(点)重复建设,对原有肉类加工厂、食品站优先考虑。在郊区、马山区、新区可适当增设屠宰点。


  第七条 开办定点屠宰场(点),市区向市财贸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财贸办会同规划、工商、公安、商业、多种经营管理、环保、卫生、税务等部门共同审定合格后,依次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屠宰加工。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储存发货和财务、统计、卫生报表等制度。


  第九条 对进点屠宰的生猪,兽医卫生检疫员应按规定严格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胴体应当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并出具《畜禽产品检疫(验)证》;对不合格的必须责令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严禁屠宰无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以及从疫区购进的生猪,严禁加工注水猪肉。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市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
  无锡肉联厂负责本厂待宰生猪的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由厂方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合格猪肉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点)都应向社会开放,开展代宰业务。代宰的生猪,按所耗用水、电、煤、气、人工和设施等收取合理的加工费,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加工、经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必要时须随时检查。对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点)的行业管理由商业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工商、物价、农牧、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生猪上市的,对货主处以货值1-5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宰杀生猪的,没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缔私设场(点),并处以五百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愈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有关证、照。


  第十七条 违反工商、税务、环保、农牧、卫生防疫部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各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失职、渎职或乱罚款、乱收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江阴、锡山、宜兴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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