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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5:51  浏览:8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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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11月16日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农村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集镇、村庄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
市、县(区)农业、爱卫、环保、土地、规划、房产、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对农村粪便、垃圾处理进行卫生技术指导。
第六条 (环境卫生规划和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集镇、村庄建设发展规划、计划,制定集镇、村庄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和县(区)环境卫生部门指导下,确定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还田利用的具体目标,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奖惩措施。
第七条 (环境卫生经费)
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管理工作量拨付。
乡(镇)财政拨款单位和集镇居民产生的粪便、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除、处置。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粪便、垃圾的,应当交付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报县(区)物价部门批准。
第八条 (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环境卫生监督队伍,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环境卫生监察队开展监督工作。
第九条 (集镇粪便清除和处置)
集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粪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倾倒点的粪便按日清除;对化粪池的粪便定期清除。
集镇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自行负责清除、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所产生的粪便。
第十条 (公共厕所管理)
公共厕所的设置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清扫,定期下药,保持公共厕所清洁。
第十一条 (饲养家禽、家畜的限制)
集镇居民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临时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
禽畜饲养专业户饲养家禽、家畜,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放养。对产生的禽畜粪便和冲洗笼圈的粪污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除和处置。禽畜饲养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灭蝇和防止粪污水外流措施。
村民饲养家禽、家畜的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 (村民粪便管理)
村民应当将粪便倒入粪缸、贮粪池、化粪池或者产沼池等贮粪设施。
村民应当自行负责清除自备贮粪设施中的粪便,做到粪便不满溢外流,贮粪设施无蝇蛆孳生。
第十三条 (粪便处置要求)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村民对贮粪设施内的粪便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并按照要求还田利用。具体实施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粪便处理的限制)
禁止任意排放、倾倒粪便。
第十五条 (集镇居民生活垃圾清除)
集镇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生活垃圾倾倒在垃圾容器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时清除集镇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并保持垃圾容器的清洁。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垃圾管理)
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管理好自设的垃圾容器,并指定专人负责清除垃圾。
第十七条 (单位环境卫生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集镇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划分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定保洁标准,落实保洁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搞好各自的门前环境卫生,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辖区域内的经营者提出清除垃圾的要求,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处置垃圾申报)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自行处置垃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具体申报办法、程序,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置要求)
处置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堆肥、填埋等方法。乡(镇)卫生院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消毒后再处置。具体实施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垃圾处置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不得乱扔、乱倒、乱放、乱堆。
秸杆、柴草、杂物不得随意堆积,腐烂的应当及时处理。
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扔弃。
第二十一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设置集镇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和工作场所,并搞好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保养、维修。
规划建造新村及开发建设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无污水处理系统的新村、小区,必须按规定建造化粪池。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船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工厂、学校、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有关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应当设置与粪便、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保护)
禁止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建。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场的要求)
生活垃圾处置场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参照《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并规定卫生防护区和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五条 (村民贮粪设施的设置)
村民设置各类贮粪设施,应当加盖密封,并按规定远离水源,使用中应当保持其完好。
贮粪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具体改造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水冲式户厕的管理)
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按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审核同意方可建造;建成后,经验收合格并发给合格证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补建水冲式户厕和设置三格化粪池的,须按前款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罚款。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30元至50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处理动物尸体的,按每只5元处以罚款。
(三)村民设置贮粪设施,未按规定远离水源、加盖密封,造成蝇蛆孳生、粪便溢流污染环境,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
(四)在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禽畜饲养专业户放养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处理禽畜粪便、粪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堆积、堆放秸杆、柴草、杂物,造成环境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腐烂的秸杆、柴草、杂物不及时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各类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处置粪便和垃圾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自行处置垃圾未按规定申报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一)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未经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新建、增建、补建、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十二)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单位公共厕所保洁不符合标准或者设施残缺的,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减轻和加重处罚)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处原罚款额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执法者违反行为的追究)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照执行的范围)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养殖场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施办法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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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被告送达地址的拟制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如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1)被告是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2)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依据地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一、关于送达后果的告知,一般说来,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目的都是为了逃避诉讼、拖延诉讼,或者是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这一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以下内容:
1.拒不提供送达地址,不能阻止诉讼的进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除了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的方式外,还有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被告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虽然可能给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设置一定的障碍,造成诉讼的拖延,但是当事人违反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义务的行为,并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
2.拒不提供送达地址不能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审判活动能否顺利进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不能因意志而转移,当事人违反法定的义务,即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告知被告,人民法院将采取两种方法推定其送达地下。即: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二、关于被告送达地址的拟制
1.被告是自然人时送达地址的拟制。适用本条解释第一项的前提,一般是当事人没有工作或者无固定职业和工作单位、居无定所的情况。如果被告有固定工作单位的,可以依据本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从业场所视为送达地址。传统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送达地址,都是向当事人的住所进行送达。民法学者认为,住所的设定一般有两条件,一是要有久住的意思,二是发生了居住的事实。依据这两个条件,当事人可以自己设定住所。但实践中毕竟存在许多当事人居住意思不明确和居住时间不稳定的情况,因此,法律上也有必要对住所作出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住所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又补充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2.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送达地址的拟制。《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法》也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同时还规定,公司章程中必须载明公司的住所。因此,推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送达地址,就是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第十八次政工会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第十八次政工会通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烟草工作会议和全国烟草专卖局长、公司总经理座谈会精神,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部署下一阶段政工人事劳资工作,国家局党组决定,于2003年9月28日—29日在深圳市召开全国烟草系统第十八次政工会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内容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胡锦涛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全国烟草工作会议和全国烟草专卖局长、公司总经理座谈会精神,重点研究解决把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引向深入、做好行业改革过程中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领导班子和人才队伍建设、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等问题,为行业改革与发展提供思想和组织保证。
  二、参加人员
  行业各直属单位分管领导1名,人事、政工、劳资部门负责人各1名。
  龙岩卷烟厂、广州卷烟二厂、红河卷烟厂、贵州遵义市局(公司)负责人各1名,请所在省局(公司)、省级工业公司负责通知。
  三、具体事项
  1、报到时间:2003年9月27日。
  2、报到地点:深圳麒麟山庄(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湖麒麟山庄)。
  联系人:杨莉,电话:0755-26618888转3223,13823309096。传真:0755-26548899。
  3、已通知发言的单位,请按要求做好准备。
  4、请参会人员在所在地办理进入深圳特区边境通行证。
  5、请各单位于9月15日前将参加会议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职务、联系方式传真至国家局人劳司和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国家局联系人:李捍红,010—63605890;蒋 政,010—63605830。传真:010—63605567。
  深圳市局联系人:赖远程,0755-82230333转3731,13602577448;李志威,0755-82230333转3733,13025481370。传真:0755-82206815。
  6、请各单位于9月22日前将与会人员到达深圳市及返程的时间、航班(车次)告知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7、会议食宿费用自理,每人每天480元。






2003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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