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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陈晓受贿案——“事后受财”是否构成受贿/王锦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41:43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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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陈晓受贿案
——“事后受财”是否构成受贿
王锦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晓,男,1945年5月16日出生,原中国电子物资公司安徽公司顾问。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5月25日以陈晓犯有受贿罪向合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合肥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1991年3月16日,中国电子物资公司安徽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以中电皖物办字(91)022号文正式颁发职代会原则通过的以经济责任制为主的各项管理制度,该文件从1991年元月1日起施行。其中《经济责任制奖惩办法》规定,能源化工处等驻外机构以上年的经济效益为基础,确定上缴利润基数,超额部分按比例提成。1991年5月28日,安徽公司以中电皖物办字(91)058号文颁发了《关于驻外机构经营事务中有关暂行规定的修改、补充规定的通知》,确定能源化工处1991年经济指标为提奖利润基数10万元,计划利润指标30万元,费用指标5.5%。完成基数利润,可按人均4.5个月/年工资提取奖金,完不成不得奖。超基数部分按3%提奖,超计划利润部分按5%提奖,并按规定实行奖金税控制。庐海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与各项费用支出做到收支平衡,如有利润,可以从中提20%作为奖金基金。1992年初,上述两个文件继续施行。1992年元月1日,安徽公司下发(92)015号文《关于珠海经济特区庐海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庐海公司由能源化工处承包经营。1992年4月6日,安徽公司能源化工处处长兼庐海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李剑峰向总经理陈晓递交书面报告,提出一个新的经营方案。李剑峰在报告中提出:国内市场疲软,竞争激烈,原油进口成本提高,各个环节成本加大,业务难以开展。应该调整经营结构及分配结构。目前国内大气候很好,中央“92、2号文件”的下达,更有利于今后经济工作的开展。中央提出改革要“胆子更大一些,步子要更快一些”,“抓住时机发展自己,关键是发展经济,”建议能源化工处每年完成纯利润80-100万元,在80-100万元以内报销有关业务费,标准按公司有关文件,在4%-7%之间。庐海实业有限公司每年完成纯利润20万元,有关业务费在20万元内按一定比例开支。对于完成上述两边基数后,所获纯利润按3∶7分成。在安徽公司对庐海公司的统一管理上,建议每半年或一年对其进行一次审议。随后,陈晓召集党委书记徐德臣、财务处长、党委委员吴金明及李剑峰进行研究,决定对能源化工处实施新的奖励办法。1992年5月2日下发实施中电皖物办字(92)049号文件《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试行),文件仅发至财务处、能源化工处、庐海公司、陈晓、徐德臣处。该文件规定,能源化工处1992年利润基数为30万元,计划利润为100万元。庐海实业有限公司确保实现利润20万元,超过利润20万元以上部分实行3∶7分成,70%作为公司利润上交,30%作为业务费和奖金分成由承包人支配。能源化工处达到100万元利润以上的部分视为庐海公司实现的利润。1992年李剑峰按该文件规定,从公司提取超额分成利润21.1777万元,并由其个人支配。
  能源化工处是安徽公司唯一经营进口原油业务的部门。被告人陈晓于1992年、1993年以公司名义两次与安徽省计划委员会联系拨要进口原油配额。1992年11月获得配额2.5万吨,1993年获得配额4万吨,全部交由李剑峰所在的能源化工处经营。
  1992年、1993年,被告人陈晓分管公司财务处。李剑峰所在的能源化工处经营原油业务自筹的资金经常被公司财务处为提高资金利用率调拨给公司其他急需资金的部门使用。李剑峰需要资金时,发现无资金可用,经常与财务处发生矛盾。陈晓多次予以协调。
  1992年12月30日,安徽公司制定中电皖物财字(92)103号文《关于试行业务人员六项费用承包经营核算办法的报告》,要求对公司经营处室的“工资补贴、业务招待费、差旅费、办公费和资金以及超期资金占用费”等六项费用试行承包经营办法。个人提取比例,超过利润基数部分,按30%提取。1993年利润基数先由公司下达到承包业务处,再由业务处分解到个人。确定能源化工处利润基数为120万元(包括珠海庐海公司上缴利润)。1993年5月28日,该报告经财政部驻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组研究,同意试行1993年1年。1993年李剑峰按此规定提取超额分成利润160.1321万元,并由其个人支配。
  1993年春节前的一天,李剑峰从其1992年提成款中拿出3万元现金,用信封装着,来到陈晓办公室交给陈晓,对陈说:“这是送给你的奖金”,陈晓将款收下。
  1993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晓出差到珠海。一天,在庐海公司的办公室,陈晓及其妻李延琴与李剑峰一起闲聊。李延琴说珠海的房地产业有前途,要与李剑峰一道在珠海购置住房以求升值。李剑峰讲:“房子我不想买,你们买吧!”被告人陈晓说:“家里哪有这么多钱。”李剑峰听讲陈晓家里没钱,遂说:“这年我业务做得不错,估计有100多万元的提成,你们买房的钱我出”。1994年春节前的一天,李剑峰从其1993年提成款中拿出20万元现金,在陈晓办公室送给陈晓,陈晓将此款收下。春节后的一天,李剑峰拿出10万元现金和港币15万元现金送到陈晓家,陈晓收下此款。李延琴以自己名义从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购买了珠海吉大区园林路5-3A住房一套,价值51.7822万元。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晓系由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任命的安徽公司总经理,是领导和管理国有企业公共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主持制定(92)049号文件,出发点是为了公司利益,是在邓小平南巡讲话的大气候下,对公司分配机制进行改革的一项尝试和试点,建立的是“公司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激励机制,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文件的出台,没有经过由公司所有领导参加的经理办公会的讨论,且控制发文范围,在制定程序上不够完备。但鉴于安徽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被告人陈晓曾于1992年5月就此文件向原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总经理赵德海汇报,赵表示可以试试,同意承包三七分成,故对(92)049号文件的制定程序不能完全否定其合法有效。被告人陈晓主持制定(92)103号文件,协调李剑峰与财务处的矛盾,为李剑峰承包的能源化工处向省计委申请进口原油配额,是其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是为李剑峰谋取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晓主观上具有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陈晓的行为在客观上给李剑峰带来一定的利益,李剑峰在事后向陈晓给付钱财表示感谢而陈晓予以收受,这是一种事后受财行为。故认定被告人陈晓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1998年10月8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本案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晓无罪。
  宣判后,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0月21日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显系错判为由,提起抗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合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发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晓自1986年至1996年间任中国电子物资公司安徽公司总经理。1992年初,该公司已正式下达公司各部门承包经营方案,1992年4月,能源化工处处长兼庐海公司经理李剑峰向被告人陈晓递交书面报告,提出新的承包经营方案,建议超额利润实行3:7分成。被告人陈晓在没有通知公司其他领导的情况下,与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徐德臣(另案处理)、财务处长吴××及李剑峰四人研究李剑峰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李剑峰承包经营的能源化工处、庐海公司实行新的奖励办法,由被告人陈晓亲笔拟草,并会同徐德臣签发《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以中电皖物办字(92)049号文件形式加以明确。该办法规定超额利润70%作为公司利润上缴,30%作为业务经费和奖金分成,并由承包人支配。发文范围仅限财务处、能源化工处、徐德臣及陈晓个人。1993年初,被告人陈晓在公司办公会上提出在全公司实行新的承包方案,主持制定中电皖物办字(93)019号《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并经中企处审批执行。
  另被告人陈晓在李剑峰承包经营期间,以公司总经理身份及公司名义于1992年11月、1993年5月向安徽省计划委员会申请拔要进口原油配额6.5万吨,交给李剑峰以解决其进口加工销售业务所需,并多次协调李剑峰与公司财务之间就资金流通、使用等方面的矛盾。
  李剑峰依据中电皖物办字(92)049号、(93)019号文件规定于1992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21万余元,1993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160万余元。李剑峰为感谢陈晓为其制定的优惠政策及承包经营业务中给予的关照,于1993年春节前,送被告人陈晓人民币3万元,1994年春节前后又两次送给被告人陈晓人民币30万元、港币15万元。被告人陈晓收受李剑峰的钱款后,其妻李延琴利用此款在广东珠海市吉大园林花园购买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51万余元)。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根据下属部门承包经营人李剑峰建议,制定新的承包经营政策,协调、帮助李剑峰承包经营,在李剑峰获取巨额利润后,非法收受李剑峰所送33万元人民币、15万元港币,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显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0年1月10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宣判后,本案无上诉、抗诉。
二、主要问题
  “事后受财”是否构成受贿?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因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案件,但从一、二审的判决看,事实、证据并非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陈晓行为的定性。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之为“事后受财”,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则认为此认定无法律依据,主张应定受贿罪。
  “事后受财”不是法律术语,从本案的情况看,该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一)客观上,行为人实施的是正当的职务行为,且该职务行为为对方获取了巨额财物,行为人于事后收取了对方的钱财。
  首先,陈晓实施的职务行为是正当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陈晓的有关职务行为包括:制定中电皖物办字(92)049号文和(93)019号文、为李剑峰申请拨要进口原油配额和协调李剑峰与财务处之间的矛盾。对陈晓制定(93)019号文、为李剑峰申请拨要进口原油配额和协调李剑峰与财务处之间的矛盾,其属于正当职务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双方没有争议。但就制定中电皖物办字(92)049号文而言,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结合所制定文件的内容及制定程序,我们认为合肥中院认定该行为是正当职务行为是正确的。从内容上看,与中电皖物办字(91)058号文相比,(92)049号文在提高个人与国家利润分成比例的同时,大大提高了必须完成利润的基数。按(91)058号文规定,提奖利润基数为10万元,计划利润指标为30万元,超基数部分按3%提奖,超计划利润部分按5%提奖,庐海公司收入与支出做到平衡,有超额利润的,按20%提取奖励基金;而按(92)049号文规定,能源化工处每年须完成100万元,庐海公司每年须完成纯利润20万元,完成上述两边任务基数后,所获纯利润按3:7分成。因此新的方案有利于个人,更有利于国家,符合当时中央关于“胆子更大一些,步子更快一些”的精神。从制定程序上看,没有经过由公司所有领导参加的经理办公会的讨论,且控制发文范围,程序上不够完备,但是,安徽公司实行的总经理负责制,被告人陈晓亦曾就此事向总经理赵德海汇报,并征得了同意,因此,(92)049号文的制定程序基本上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陈晓的正当职务行为使李剑峰获得了巨额利润。李剑峰按照新的提成办法,共提取人民币180余万元,而按以往的提成办法显然不可能提取那么多。陈晓为李剑峰要原油配额和调处李剑峰与财务处在资金方面的矛盾也为李剑峰获取巨额利润提供了便利条件。
  再次,陈晓是在其实施了职务行为,李剑峰获取了巨额利润之后收受李剑峰送的钱财的。从本案提供的证据看,李剑峰送给陈晓的钱都来自提成款,这些提成款主要缘于陈晓制定(92)049文这一职务行为,相对于陈晓的上述职务行为,陈晓三次收受陈剑峰钱财的行为均在其后。
  (二)在主观上,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职务行为时就意在以后收受对方的钱财,但事后行为人收受对方钱财时,却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
  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被告人陈晓在实施有关职务行为前,与李剑峰并无以后收受财物的约定。从陈晓的客观行为也难以推出陈晓具有期望以后收受财物的故意,因为,陈晓虽然在制定(92)049号文时程序上有不完备之处,但是在实体上该文件对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均有利,只看到对个人有利的一面,进而得出陈晓实施该行为就是为了以后收受贿赂显然是不当的。陈晓对李剑峰送钱的原因是明知的,这一点陈晓本人有供述,李剑峰亦有相应的陈述,那就是,陈晓为李剑峰在试点、做原油业务等方面给予了不小的帮助。这一故意在陈晓收受钱时没有通过语言表达出来,但根据二人的陈述是可以认定的。
  根据该行为的上述特点,我们认为该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
  第一,陈晓“事后受财”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受贿罪的客体。受贿罪的客体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公务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公正廉洁是其最基本的品德,为了保证公务人员公正廉洁,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廉政方面的制度,实施受贿犯罪必然要侵犯这一制度。事后受财行为与主动索取钱财、收受贿赂后违法行使职权等行为相比,其主观恶性、对公务活动的危害要小,但对廉洁制度同样形成了危害,因为按照廉洁制度的要求,公务人员是不允许因其职务行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二,客观上具备了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使他人获取了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主动勒索他人财物。所谓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以许诺或实际为他人谋利作为交换条件,接受他人交付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按《解答》的规定,谋取的利益不限于非法利益,它也包括合法利益。刑法中表述的“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将收受行为置于谋利行为之前,这只是表述问题,并不意味着只有先收受财物,后谋取利益才是受贿,而先谋利后收受财物就不构成受贿。本案中,陈晓制定有关文件、要原油配额、协调李剑峰与财务处的矛盾,均系其作为公司总经理依职权行使的职务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陈晓行使的行为虽是合法的正当职务行为,使李剑峰获取的巨额利润也是合法的利益,但这仍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陈晓因为李剑峰获取利益而收受了李剑峰送的财物,其行为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综上,陈晓的行为已具备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
  第三,具备了受贿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受贿罪的罪过形式通常为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对方送的是贿赂而希望收受该贿赂。本案中,根据被告人陈晓的供述,陈晓对李剑峰所送钱的性质是明知的,从收受情况看,也是积极的。因此,陈晓的行为同样具备了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要件,系直接故意。合肥中院第一次审理时,之所以认为陈晓的行为不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主要出于认识上的原因。他们认为,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犯罪两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应当是一致的,即行为人既要在收受财物时明知所收受的财物的性质而予以收受,也要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明知已收取了财物或将因此收受他人的财物。本案中,行为人明知所收受的钱的性质并希望收受是明确的,但对明知对方将送钱及希望为对方谋取利益以收受财物却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本案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并不完全具备。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妥的。受贿罪的行为由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两部分组成,前者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者则是指收受他人贿赂,二者联系紧密,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这类犯罪,刑法上还有很多,如强奸罪、抢劫罪等。由于两种行为的联系,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在实施手段行为时就确定了,这一故意一直沿续到目的行为实施终了,因而,行为人的故意在实施手段行为和实施目的行为时是一致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亦会出现二者故意不一致的情况,这就是手段行为基于其他故意实施完毕,产生新的故意并实施目的行为,但这一情况并不影响对该行为的定性。如行为人基于伤害的故意控制了被害人,但未形成伤害后果,后行为人故意发生了变化,产生抢劫故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无疑仍应定抢劫罪。因此,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故意并非总是一致。以二行为的故意不一致来否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不当的。本案中,虽然陈晓在实施职务行为时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晓具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在收受财物时,其故意则是明显的,应当认定其具备受贿犯罪的故意。
  此外,本案被告人行为的情节一般,且收受的财物已被追缴,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合肥市中级法院重新审理作出的认定被告人陈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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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230号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强化行政执法责任,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定职责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责任追究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管、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要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及时纠正与追究违法执法行为,实现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为目标。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为主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依法贯彻执行的责任,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明确岗位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改或者废止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及时调整相关执法依据。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梳理的执法依据、职能和职权分解情况,以及执法责任、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内容,制订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的事业组织应按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后公布。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省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国家部颁证件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主动开展对各层次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并实行严格的考试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将本部门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各种公开的方式进行介绍和宣传。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根据本系统行政执法状况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执法行为。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法定执法程序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执法特点和具体执法要求,对法定的执法职权制定相应的执法程序规定和细则。有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部门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要制定系统内部自由裁量操作规定,明确条件、标准和相关程序。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主体、执法范围、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标准条件、程序步骤、具体时限及责任追究、监督形式等,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行政执法审核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审核工作机构、审核人员、行政决定批准人及职责。对重大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依法必须听证的应严格按照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确保行政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决。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和案卷评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和回访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点、举报电话、投诉信箱,主动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申诉、控告、投诉和举报,定期回访并征询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为投诉、申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备案制度。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上级机关上报备案:
  (一)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责任确定;
  (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三)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事业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五)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向上级机关报送材料和报表: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实施情况年度报告;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报表及分析材料;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机制,明确评议考核主体,规范评议考核内容,创新评议考核方法,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和政府目标考核。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有错必纠,违法必究,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级主管行政执法部门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评议考核。
  国家在杭行政执法部门和实行省、市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评议考核的同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政府其他对行政执法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情况;
  (三)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和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
  (四)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六)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情况;
  (八)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九)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内设、直属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三)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五)行政监管、征收、确认、裁决、给付等情况;
  (六)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一并进行。
  第三十二条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四)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或其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违法、不当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由所在部门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监察工作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不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工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直接作出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承办人承担;
  (二)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1.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3.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4.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5.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6.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7.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由批准人承担;
  8.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9.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10.承办人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后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 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承办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决定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决策人承担;
  (四)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五)上级指令、干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指令、干预的上级承担;
  (六)依法受委托组织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除按前款规定划分与承担责任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首长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七)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或缴销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责任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性质、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应当诫勉教育、书面告诫或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程度较小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三)性质恶劣、情节较重,社会影响程度较大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影响程度特别大的,应当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四)对投诉、申诉、举报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和追偿。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
  (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四)送达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反馈执行结果;
  (六)作出结案报告。
  第四十六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责任的投诉、申诉、举报的案件和有关监督部门责成办理的责任追究案件以及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发现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并立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调查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行政执法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八条 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责任人,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告知责任人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有明确的投诉、申诉、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监察工作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责任 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责任追究机构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和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19号)和1998年8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同时废止。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沪公积金(2011)7号

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各个人住房公积金业务受托银行:

  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建金[2011]1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11]32号),现就本市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2月9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上调0.04个百分点,由0.36%上调至0.40%;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上调0.35个百分点,由2.25%上调至2.60%。

  二、从2011年2月9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调0.20个百分点,由4.30%上调至4.50%;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调0.25个百分点,由3.75%上调至4.00%。

  三、2011年2月9日(含2月9日)以后发放的贷款,执行本通知规定。2011年2月9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表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附表: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36 0.40

  上年结转 2.25 2.60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3.75 4.00

  五年以上 4.30 4.50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表

金额单位:元

  年限 年利率% 月还款额 总还款额

  1 4.00 到期还清 104000.00

  2 4.00 4342.49 104219.81

  3 4.00 2952.40 106286.35    
  
4 4.00 2257.91 108379.46

  5 4.00 1841.65 110499.13

  6 4.50 1587.40 114293.01

  7 4.50 1390.02 116761.35
        
  8 4.50 1242.32 119263.05

  9 4.50 1127.76 121798.00

  10 4.50 1036.38 124366.09

  11 4.50 961.87 126967.20

  12 4.50 900.01 129601.18

  13 4.50 847.87 132267.88

  14 4.50 803.38 134967.14

  15 4.50 764.99 137698.79

  16 4.50 731.58 140462.64

  17 4.50 702.25 143258.48

  18 4.50 676.32 146086.12

  19 4.50 653.27 148945.31

  20 4.50 632.65 151835.85

  21 4.50 614.12 154757.48

  22 4.50 597.39 157709.95

  23 4.50 582.22 160693.00

  24 4.50 568.42 163706.36

  25 4.50 555.83 166749.74

  26 4.50 544.30 169822.87

  27 4.50 533.72 172925.44

  28 4.50 523.98 176057.14

  29 4.50 514.99 179217.68

  30 4.50 506.69 18240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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