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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4:35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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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30号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22日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办法。
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林业局实施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林业局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实施。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以国家林业局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以下内容:
(一)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等;
(三)国家林业局的地址、联系方式。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与受委托机关签订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协议。
国家林业局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国家林业局的名义,实施受委托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
受委托机关不得将国家林业局委托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七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格式制作行政许可文书,颁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其他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书应当加盖国家林业局印章。
第八条 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委托实施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公告的要求向受委托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仍向国家林业局提交申请材料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告知其具体的受委托机关。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受委托机关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国家林业局和受委托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公众有权依法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受委托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
受委托机关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汇总情况,应当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报国家林业局。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在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的期限内需要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和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受委托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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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2日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和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董事,以及非法人企业的厂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依法制止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依法纳税,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支持和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七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省建立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联合会组成的省级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各方应当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九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守法经营,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企业联合会或者相关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义务的决定。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尊重和维护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企业有权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迫征订报刊,强迫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指定服务;


  (四)强迫提供赞助或者捐献,强迫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五)要求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等;


  (六)干扰企业自主聘用职工;


  (七)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一)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


  (三)不出示执法监督检查文书的;


  (四)没有明确的执法监督检查事项的;


  (五)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的。


  前款规定的执法监督检查文书应当列明检查依据、内容、时限、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贵重样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测后五日内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当于原物价值的补偿。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生产经营事项的,受理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理,不得拖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有下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违法罚款、收费,或者罚款、收费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二)违法没收财物,或者没收财物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没收财物单据;


  (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无法定事由限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司法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企业提供的资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的,行政、司法机关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财物,但涉案的除外。


  行政、司法机关不得违法查封、扣押企业账册、企业印章。


  行政、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企业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强制措施时限的,行政、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执法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执法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对法定检查、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作出的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不得重复检查、检验、检测,对重复检查、检验、检测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以及执法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其他有关行政机关通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执法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企业可以查阅上述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六十日内核实、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匿名举报、投诉的除外。


  企业联合会或者相关协会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要求,提出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批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处理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企业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行政、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行政收费、执法监督检查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论我国刑事侦查的公正与效率目标

毛立新

【摘要】刑事侦查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要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目标。笔者以新时期经济市场化、法制现代化进程为背景,提出追求公正与效率新时期刑事侦查工作的主题,并分析了公正与效率目标在刑事侦查中的体现和要求,就加强侦查制度改革、实现公正与效率目标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刑事侦查 公正 效率 改革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公正乃是刑事司法的灵魂”,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i]。与此同时,效率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公正在法律中第二种涵义是指效率。” [ii]追求公正与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刑事侦查工作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然追求公正与效率。提高侦查效率,确保执法公正,是我国刑事侦查工作改革与发展的方向。

一、追求公正与效率,是新时期刑事侦查工作的主题

在新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中国加入WTO并不断融入世界经济大家庭,党领导人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形势下,刑事侦查工作面临着两个方面的严峻挑战:

(一)刑事犯罪不断升级的挑战。市场经济发展,经济全球化,带来了社会结构、经济结构和人们思想观念的急剧变化,特别是利益关系的调整,引发了大量社会矛盾,导致社会上诱发犯罪的因素和犯罪分子可资利用的机遇、条件增多;而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原有的社会管理机制明显弱化,新的社会管理机制的建立健全需要较长的一个时期。这决定了在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刑事犯罪总量必然有增无减。从统计数字看,1983年严打时全国刑事犯罪案件立案是61万起,到2001年全国刑事案件立案达到445万起,增长了六倍多。未来刑事犯罪加剧、升级的趋势十分明显,特别是以涉枪、涉爆为特征的暴力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以吸毒贩毒为纽带的连锁犯罪,贪污贿赂、金融诈骗、洗钱等严重经济犯罪,以电脑和网络为代表和作案手段的高科技犯罪等具有世界性的五大犯罪浪潮,必将在我国迅猛发展。[iii]

(二)法制现代化的挑战。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改革了庭审制度、调整了强制措施、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等,加强了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制约,对侦查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则要求继续改革刑事侦查制度中陈旧、落后的内容,建立与现代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相匹配的民主、科学、文明的刑事侦查制度。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要求刑事侦查部门改变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增强程序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我国已经加入WTO,并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这要求我国刑事侦查活动必须接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国际贸易规则的约束,向国际刑事司法标准靠拢,扩大人权保障,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面对刑事犯罪不断升级和法制现代化的挑战,刑事侦查工作暴露出许许多多不适应之处,集中表现为:

(一)侦查破案的能力不强,侦查效率不高。由于刑事侦查体制不顺,条块分割,指挥不畅,行动迟缓;刑事侦查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办案能力不强;侦查专业手段和基础业务建设十分薄弱,情报信息不灵;侦查模式老化,破案手段单一等原因,导致侦查破案的效率不高。相当部分刑事案件没能快速、及时侦破,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受到威胁,社会治安是依然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2003年3月1日中国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第二次全国百姓安全感调查显示,在影响百姓安全感的诸因素中,“刑事犯罪”依然高居首位。

(二)执法不公、不严,侦查违法现象突出。由于刑事侦查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实践中侦查违法现象屡禁不止、层出不穷。主要有: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利用疲劳战、车轮战、变相体罚逼取口供及引供、诱供行为普遍存在;滥用强制措施问题突出,使用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人身强制措施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超期羁押问题十分严重;在采取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措施时,随意扩大使用范围,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等。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形象。特别是近两年来,媒体接连曝光各地发生的“刑讯致死人命案”“处女卖淫案”“夫妻看黄碟案”等,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侦查工作的严厉批评,专家学者纷纷呼吁严格约束侦查权。

以上说明,新形势下的刑事侦查工作,面临着公正与效率、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不足的困境。为应对挑战,摆脱困境,公安机关一方面要继续加强对刑事犯罪的打击与控制,不断提高侦查效率,加大打击犯罪力度;另一方面,还必须加强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严格公正执法,切实保障人权。也就是说,追求公正与效率构成了新时期刑事侦查工作改革与发展的主题。

二、公正与效率在刑事侦查中的体现与要求

公正和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在刑事侦查中有其具体体现和要求。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一)刑事侦查中的公正目标

刑事侦查中的公正是指在侦查活动中要体现公平、平等、正义的法律精神。[iv]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必须依据实体法的规定作出公正的处理,包括: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对于错误立案、错误采取侦查行为和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特别是对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案件,应在立即纠正的同时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等。

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是指侦查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程序正义的精神,程序公正在侦查工作中体现和要求是:坚持以正当程序追究犯罪,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刑事侦查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照法定的范围和程序,严禁超越职权和程序违法;对刑事侦查权进行严格的监督制约,特别要受到司法权的控制与约束;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必须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提高工作效率等。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体现了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两大价值目标,二者犹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在刑事侦查中,实体公正是侦查机关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造成冤假错案,从而最终导致公正受损。同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当侦查目的----查明案件事实、揭露并惩罚犯罪无法实现时,正义便无从实现。当然,笔者强调二者同等重要,并非排斥在一定时期内有所侧重发展。在我国,由于长期受“程序工具主义”影响,侦查实践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严重倾向,因此,必须大力提倡程序公正的理念,重点采取措施促进程序公正,加强人权保障。

(二)刑事侦查中的效率目标

刑事侦查中的效率是指通过充分、合理运用侦查资源,降低侦查成本,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这里涉及两个概念,一个是侦查成本,即侦查中投入的侦查资源(包括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另一个是侦查成果,即一定时间内完成的侦查工作数量与质量。刑事侦查效率就是投入的侦查资源与取得的侦查成果之比例。

侦查效率的高低,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要素:一是侦查质量。即侦查工作要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与罪名的认定正确;侦查活动合法,法律手续完备。实践中,往往用批捕率、起诉率与退查率的高低来衡量侦查质量的高低。二是侦查速度。即一定时间内的侦查工作量,主要体现为单位时间内的破案数;就个案而言,体现为侦查破案周期的长短。三是侦查投入。即侦查中除时间消耗之外,还必须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保障侦查工作开展。三要素中,侦查质量是侦查效率的基础,没有质量的速度不仅无效,而且有害;侦查速度是侦查效率的关键,正如法国一位著名的刑侦学家所阐述的,侦查工作中失掉了时间就等于蒸发了真理;侦查投入是侦查效率的必要条件,没有投入就不可能产生效益。

一般来说,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侦查速度愈快,侦查消耗愈少,侦查效率就愈高。因此,刑事侦查中实现效率目标的主要途径为:积极推进刑侦技术和专业手段建设,提高侦查工作科技含量,增强侦查取证能力,使侦查成果既有数量又有质量;理顺侦查体制和简化侦查环节,使侦查活动迅速、有效进行;对侦查资源进行科学、合理配置,强化科学管理,降低消耗,提高效益。由此可以看出,1997年以来公安机关推行以建立覆盖社会面的责任区刑警队、实行侦查审一体化、建立竞争激励机制和提高快速反应能力为内容的刑侦改革,其主要目标取向在于提高侦查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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