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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15:24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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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6号)



《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30日







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条例

(2011年8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森林防火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积极扑救,有效消灾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级分部门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保障森林防火经费,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森林防火协管人员队伍,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卫生、民政、通信、气象、旅游、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认森林防火责任人,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具体工作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森林经营管理者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经营管理负责人责任制。

第八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制的要求,明确本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负责人。

第九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本市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责任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做好联防地带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防火设施,预防森林火灾、报告森林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森林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十一条 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社会化投入机制。受益者应当合理承担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发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森林防火义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建立森林防火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应用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十四条 对在森林防火期或者高火险期参加防火工作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的津贴;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市森林防火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以下主要职责,未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并监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措施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和教育;

(三)组织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组织做好森林火灾的监测、预警、应急准备等预防工作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

(五)统一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督促有关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和责任追究;

(六)组建和培训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将森林防火任务重的区(县)、镇(街道)等行政区域,确定为本市的森林防火重点行政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生森林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森林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重点行政区域的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应当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或半专业扑救队伍。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可以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火工具,定期进行培训演练,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并接受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森林火灾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重点行政区域的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应当配备足够力量的护林人员,由其履行以下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

(二)巡护森林,制止违反规定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并就地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每年九月为本市的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学生进行森林防火常识教育;森林防火重点行政区域的学校应当组织学生进行森林火灾避险训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无偿刊播森林防火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 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以下规定有计划地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储备森林防火物资,配备森林防火设备:

(一)在联片林区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设立火情瞭望台、监测哨等设施,合理设置防火通道,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利用山塘、水库、沟渠规划建设森林扑火水设施;

(二)在森林防火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置防火警示标示牌;

(三)在林区内部、林区边缘及其周边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等场所的周围建设有效的防火隔离设施;

(四)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建设储水设施,配备灭火水泵,形成森林扑火水设施系统;

(五)在林区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并加强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和检查;

(六)按照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的规定,规范建设物资储备库,配备森林防火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相配套的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森林保有面积,按照每年每亩不少于一元的标准安排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的工作需要。森林防火经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森林防火的基础设施建设;

(二)森林火灾的扑救;

(三)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的装备、训练;

(四)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

(五)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扑火储备金制度,用于紧急增调物资、食品、医疗供给的专项经费支出,保障扑救森林火灾的应急需要。

森林防火重点单位有经营收入的,应当在经营收入中提取森林扑火储备金。

森林扑火储备金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林区及其周边从事活动,应当做好森林防火措施,严防引起森林火灾。

禁止在林区及其周边一百米以内从事下列非生产性用火:

(一)野炊、烧烤、吸烟;

(二)烧香、点烛、烧纸钱;

(三)烧蜂巢、焗蛇鼠;

(四)燃放烟花爆竹、玩火、放孔明灯;

(五)其他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非生产性用火。

第二十六条 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对旅游者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营造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并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常规的森林火灾扑救演练。

第二十七条 输电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林区的电缆、电线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输电线路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第二十八条 在林区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和防火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本市森林防火期。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公告决定提前或者推迟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清明、冬至等节日前后三天,或者森林防火期外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防火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和高火险区并向社会公布;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掌握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准备工作;森林防火责任人应当配备防火监督管理人员,在森林防火区和高火险区的醒目位置设置火警宣传标志。

第三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防火区内的相关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烧灰积肥、烧田坎草等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或者从事炼山造林、烧防火线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报批,并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用火。

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用火前制订防扑火措施,落实防扑火人员,准备扑火工具,并将用火许可情况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用火作业人员作业结束,经检查确认无余火后,方能撤离现场。

第三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除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以外,禁止携带火源进入森林防火区。

第三十四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森林防火区实行野外火源管制,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实行严格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

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和高火险区一切野外用火,禁止携带火源进入森林防火区,禁止未安装防火装置、灭火器材的车辆进入森林防火区。

第三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气象机构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共同分析气候对森林防火的影响,及时制作和发布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警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扑救,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接到扑救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之一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市人民政府、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区(县)际、市际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五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村庄、民居区或者重要单位、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超过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四十一条 发生森林火灾,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卫生、通信、民政、气象、商务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支援灭火救灾。

第四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实行以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为主,群众扑救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的人员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开辟防火隔离带;

(二)清除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

(三)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转移疏散人员;

(六)调动消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七)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

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扑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森林公安等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的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以及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提交调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由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四十六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死亡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七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贴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或者森林防火责任人支付。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起火单位或者森林防火责任人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垫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

(六)对林区违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七)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事故责任人迁就姑息的;

(八)未按规定做好森林防火物资储备的;

(九)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用火或者有其他易引发火灾行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或高火险期内,携带火源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二)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安装防火装置、灭火器材的机动车辆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损失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树木。

第五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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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强制戒毒所的管理,有效地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止大麻毒品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所,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吸毒人员强制戒除毒瘾的特殊事业单位。
第三条 强制戒毒所在自治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下,由公安、民政、卫生部门组成管理委员会实施管理;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定期向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并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的原则,保障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所内安全。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治疗与教育相结合。所内应组织戒毒人员学习和开展文体活动,安排其参加适当的生产劳动,促使其早日康复。
第六条 对需要实行强制戒毒的人员,应当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由所在单位或家属将其送到指定的强制戒毒所,并办理入所手续。拒不入所戒毒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
强制戒毒所凭《强制戒毒通知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七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以上1年以下,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入所的戒毒人员进行体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强制戒毒,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近亲属或单位负责落实戒毒措施: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精神病患者;
(三)已怀孕或正在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被强制戒毒人员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允许保留生活、学习必需品外,其余物品由强制戒毒所开具《暂存物品收据》,统一保管,出所时发还。入所检查时发现的违禁物品,应当逐件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开具没收收据予以没收。
第十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入所后15日以内不得接受探访。满15日以后其家属或单位的有关人员需要探访时,应当经所长批准。
所外人员带给和寄给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物品,经工作人员检查,符合规定的,登记后转交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十一条 未经所长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被强制戒毒人员带出强制戒毒所,不得提询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十二条 未经自治区禁毒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观、采访强制戒毒所。
经批准参观、采访的人员应当遵守强制戒毒所的有关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安排。
第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及其家属或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生活费和治疗费。确有困难的,经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可以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劳动收入可以用于改善被强制戒毒人员生活或折抵生活费、治疗费。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应当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治疗,彻底戒除毒瘾。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或控告。
第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对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办的,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24小时值班制。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 管理制度。戒毒药品要由专人保管,使用时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督促强制戒毒人员当场服用。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的经费应当单独立帐,专人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强制戒毒人员逃跑、行凶、斗殴或进行其他妨害戒毒所管理秩序的行为,对自伤、自残或自杀的,应当及时救治。
第二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死亡鉴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通知其家属。通知送达后3日内,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时处理善后事宜的,由强制戒毒所负责将其尸体拍照后会同民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戒毒期满后,经鉴定戒除毒瘾的,离所前必须写出不再吸食和注射毒品保证书。出所后又吸食或注射毒品的,依法予以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对其实施强制戒毒。
第二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违反强制戒毒所规定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训诫;情节较重的,经所长批准,给予隔离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或少年收容教养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并办理移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0日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37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7月26日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减少国有债权损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在各类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和市政府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按股权比例应享有的部分债权的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全市国有债权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本级的国有债权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税务、金融、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有债权的监督管理坚持分类监管、定期预警、跟踪追索的原则。

第五条实行国有债权的年度报告制度。各国有债权单位要按照国有债权管理机构的要求,逐年编制国有债权财务报告,对各项国有债权逐一分析、核对、分类统计后,报国有债权管理机构。
第六条实行国有债权预警制度。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对国有债权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并按照下列规定采取预警措施:

(一)对2年以内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追索通知;

(二)对可能超过诉讼时效和已超过2年仍未回收的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诉讼通知;

(三)对3年以上的不良国有债权,下达预警债权移交通知,要求债权单位限期申报核销并将国有债权移交国有债权管理机构。

第七条国有债权接管实行“账销债留”原则。经批准核销、破产清算组移交、剥离、置换的国有债权,由同级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对需申报核销的国有债权,应先由国有债权管理机构组织接收,然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核销。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应与原债权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并保证资料手续齐全、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八条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后,要组织专人对国有债权进行追索,原债权单位要配合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进行追索。

国有债权追索应坚持回收货币资金为主、物资抵顶为辅、降低追索成本的原则。

第九条国有债权追索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与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催办;

(二)与债务人协商,可采取债权转股权或债权转投资办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三)采取债权转让方式组织追索,债权转让时必须依法签订协议,办理公证;

(四)采取委托方式;

(五)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条债务人用以物抵债方式偿还债务的,必须经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转让手续。

国有债权追索回收的物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规的规定,采取政府调拨、委托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应制定和完善国有债权财务管理制度。国有债权追索收入扣必要的追索费用及奖励费用后,全部上缴财政。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协商制定。

第十二条国有债权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国有债权原始资料和法律手续缺失,造成债权无法追索的;

(二)收到预警通知书后,不追索、不起诉、不申报移交,造成国有债权损失的;

(三)应移交给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的国有债权而未移交的。

(四)阻挠、拖延、拒绝提供国有债权相关凭证、资料的;

(五)国有债权移交后,未经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委托,原债权单位擅自清理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六)受委托单位清理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七)审批核销、剥离、置换国有债权事项期间,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的;

(八)申报核销虚假国有债权的。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对在追索国有债权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的单位及个人,应向司法机关、监察部门移送案件,除依法予以处理外,还应向当事人追索债务。

第十三条国有债权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朝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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