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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06:04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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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31号


《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6月5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新雄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根据《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调查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适用本规定。

国务院授权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组织调查特别重大事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科学严谨、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查事故,应当及时组织事故调查组。

第六条 下列事故由电监会组织事故调查组:

(一)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

(二)重大事故;

(三)电监会认为有必要调查的较大事故。

第七条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事故发生地电监会区域监管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跨区域的,由电监会指定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

电监会认为必要的,可以指令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一般事故。

第八条 组织事故调查组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

事故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组,协助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有关单位、人员涉嫌违法,电力监管机构依法予以立案的,电力监管机构稽查工作部门应当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所调查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有关责任人员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组长建议人选由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报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事故调查需要,电力监管机构可以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或者调整事故调查组成员。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制定事故调查方案。事故调查方案包括事故调查的职责分工、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应当制作事故调查通知书。事故调查通知书应当向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涉及单位出示。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可以采取照相、录像、绘制现场图、采集电子数据、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提取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品等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应当要求事故发生单位移交事故应急处置形成的有关资料、材料。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可以进入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涉及单位的工作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查阅、复制与事故有关的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对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应急处置人员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或者询问知情人员,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收集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材料。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原始资料、材料,或者收集原始资料、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始资料、材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品、抄录件、部分样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鉴定意见应当由调查人员、勘查现场有关人员、被询问人员和鉴定人签名。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事故有关的资料、材料,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下列情况: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环境、气象等情况,事故发生前电力系统的运行情况;

(三)事故经过、事故应急处置情况,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工作内容、作业时间、作业程序、从业资格等情况;

(四)与事故有关的仪表、自动装置、断路器、继电保护装置、故障录波器、调整装置等设备和监控系统、调度自动化系统的记录、动作情况;

  (五)事故影响范围,电网减供负荷比例、城市供电用户停电比例、停电持续时间、停止供热持续时间、发电机组停运时间、设施设备损坏等情况;

  (六)事故涉及设施设备的规划、设计、选型、制造、加工、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行、检修等方面的情况;

  (七)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涉及人身伤亡的事故,事故调查组除应查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还应当查明:

(一)人员伤亡数量、人身伤害程度等情况;

(二)伤亡人员的单位、姓名、文化程度、工种等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前伤亡人员的技术水平、安全教育记录、从业资格、健康状况等情况;

(四)事故发生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和伤亡人员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情况;

(五)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查明事故情况的基础上,确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其他原因,判断事故性质并做出责任认定。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现场调查、原因分析、性质判断和责任认定等情况,撰写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办公会议审查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调查的较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先经电监会安全监管部门审核。

由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调查的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电监会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期限进行。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审查和决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监管意见书,对有关人员提出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意见,送达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依据监管意见书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电力监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电力监管机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制作整改通知书。

被责令整改的单位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电力监管机构。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必要时进行专项督办。

第三十五条 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 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电力监管机构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作事故调查委托书,确定事故调查组组长,审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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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省长 陈士能 1994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逐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促进职工合理流动,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参加职工待业保险。企业职工中因下列情况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称为待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结余较多时,由省人民政府调整缴纳标准。
第四条 企业缴纳待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在每月10日前按月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企业无故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未缴纳款额3‰的滞纳金,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统筹,省、地(州、市)两级调剂的办法。铁路系统的待业保险基金由省统筹,国防企业中原有规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市)待业保险机构每月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收缴基金总额的10%上缴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按收缴基金总额的5%上缴省待业保险机构,分别作为全地区和全省的调剂基金,在其管辖的范围内调剂使用。县(市)不敷使用时,及时向地(州、市)申请调剂;地(州、市)不敷使用时,向省申请调剂。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在离开原企业后15日内,凭原企业开具的证明手续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八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连续工龄长短分别确定:
(一)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1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4个月;连续工龄超过1年不满5年的,每超半年增加1个月;
(三)连续工龄满5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12个月;连续工龄超过5年的,每超1年增加1个月。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月数与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合并计算。再次待业计发待业救济金时,应扣除过去已经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工作年限。
第九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一)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每月70元;
(二)连续工龄5年以上不满10年的,每月75元;
(三)连续工龄满10年及其以上的,每月80元;
(四)被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每月50元。
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今后将随物价的变动适当调整。
第十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按每月6元发给。因患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在指定医院治疗,其医疗费用负担有困难的,可酌情发给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助,最多不超过1000元。因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残致病的不予补助。
第十一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参照国有企业在职职工的规定发给。因参与违法活动而死亡的,不予发给。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待业保险机构可在不超过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的50%范围内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用于组织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应将待业保险延伸到企业,支持企业改革,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
(一)对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新的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借给适当的生产自救费进行扶持;
(二)对停产企业和进行劳动制度改革的企业,下岗在厂内待业的富余职工基本生活有困难的,可适当拨给部分待业救济金,补助企业解决厂内待业职工的生活困难;
(三)对企业组织下岗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可适当拨给企业部分转业训练费;
(四)对企业招用就业较为困难的待业职工再就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待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作为开展生产经营的扶持资金。
第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须设立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一位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省劳动局负责全省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办公室负责待业职工的待业保险、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设立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职工待业保险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及登记、建档和统计等服务工作;
(二)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与转业训练、职业介绍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紧密配合,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
待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的提取和开支标准,由省劳动局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待业保险基金各项费用的提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以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职工的待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5日发布的《贯彻实施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若干具体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于2013年2月25日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未纳入《办法》的几种相关凭证的使用
  税务机关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使用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时使用的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以下简称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开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车购税征税专用章”,继续执行原有规定。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入税收票证核算范围,并且参照《办法》的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管理。
  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税收票证的范畴,但是,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二、关于几种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一)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使用管理
  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区)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三)税收完税证明的使用管理
  1.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2.《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扣缴义务人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的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
  3. 《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税务机关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开具完税证明时,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具体开具办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4.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四)《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的使用管理
  税务机关、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
  三、关于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的结算和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
  (二)有条件的地区,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报送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电子明细清单,列明纳税人名称、税种、税目、税款所属期、税额、已开具税收票证字号等。
  四、关于新税收票证式样的启用时间
  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地税务机关统一启用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办法》制发的新税收票证式样,国家税务总局根据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发的税收票证式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缴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5号)制发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式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制发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式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7〕177号)制发的契税完税证式样同时废止。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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