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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45:53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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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4月18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榆林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意见》(陕办发〔2010〕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行政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审批建设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应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引领、市场运作、统一管理的原则,先期试行、分批组织实施。

第四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财政、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是全市限价商品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发改、财政、规划、人防、民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共同做好限价商品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六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应与其他保障性住房建设相结合,选择在交通相对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比较适宜集中建设的地段进行布局,方便居住和出行。

第七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限价商品房建设主要以高层、小高层为主;集镇或近郊区可按规划考虑多层建筑。

第八条 限价商品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80—120平方米之间。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户型占总量的70%以上。

在限价商品房中,可配建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小区建设严格遵循规划设计要求,总体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不高于总建筑面积的20%。其中,临街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不高于单体建筑面积的17%。

第九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由土地部门提供,采取出让方式供应。在定规划、限房价、限套型、定容积率的前提下,面向社会招拍挂,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应优先选择资质高、实力强、信誉好的开发企业参与竞标。

第十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可采取下列方式出让:

(一)限房价、竞地价(挂牌或拍卖)。即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在限房价、限户型、限容积率、限销售对象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土地的起始价,以报价最高者取得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权。

(二)竞房价、竞地价(双向招标)。即根据测算出限价商品房最高房价,确定土地最低起价,投标人对地价由低向高加价,房价由高向低减价的双向竞标,通过制定合理的评标分值和条件,以综合得分最高、方案最好、条件最优者取得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权。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达到开发建设规定的条件后,由各相关部门按其职能、职责或其委托的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限价商品房开发建设相关合同。开发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与购房户签订限价商品房购房协议。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房必须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中、省、市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应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三条 中标企业对限价商品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房项目中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相关建设标准,与住宅同步建设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房小区应按规定配套物业用房等设施。小区由开发建设企业统筹进行管理。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以及限价商品房征地、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及的家庭。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应为全市范围内具有城镇户口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户口登记年限由各县区按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年限标准。

第十七条 凡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购买限价商品房。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1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符合购房条件且当年准备购房的家庭,可持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住房房证(拆迁户持拆迁补偿协议)向县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购买限价商品房申请表》。购房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对《申请表》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初审,情况属实的,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二)县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将其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15日无异议的,核发《购买限价商品房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对公示期间有投诉的,由县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购房资格,通知申请人。

(三) 申请人持《登记单》到限价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购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凭《登记单》和其他有关证件到产权交易部门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书。没有《登记单》的,开发建设单位不予售房,产权交易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九条 已确定为当年购房对象的家庭,当年内未购房的,取消当年获得的购房资格,隔1年后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限价商品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出售。售房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



第四章 价格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房价格组成包括:土地成本、前期费用、应缴纳的各项费税、建安成本、配套建设费用、财务成本、合理利润(控制在房价的5-10%以内)、管理费(控制在房价的1-5%以内)。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必须低于同区域内商品房销售价格的20%以上,最终房价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限价商品房项目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

第二十三条 住建、国土、物价部门应定期公布不同地段限价商品房销售指导价格和土地基准价格。

第二十四条 限价商品房用地指标,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供地计划,由国土部门统一安排,具体落实。

第二十五条 限价商品房项目依照中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建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限价商品房的设计、工程招标、建设、审批、分配、管理等环节实施监管。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把关,提高效率,加快推进,按期完成规划目标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房承建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成交价格,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和建设时限的;

(二)违反限价商品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

(三)擅自向未经住建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审定的销售对象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住建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在此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对用虚假资料骗购限价商品房的家庭,由住建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对有关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限价商品房供应对象的,由住建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提请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房建设、资格审查、分配、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或制订具体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1年5月25日起施行,有限期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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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尾气污染,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注册、行驶、生产、销售、维修的以可燃物质为动力的各种机动车辆(火车除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质监、物价、工商、出入境商品检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本市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除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以外),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机动车辆排放标准的,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机动车辆生产单位,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所生产的各类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附申报车型的排放污染物检测报告。机动车辆生产单位对车辆必须严格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并出具污染排放合格证明。

  第六条 机动车辆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机动车辆尾气污染检测工作实行社会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应无偿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检测数据,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机动车辆尾气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检测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河南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 对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环保合格标志制度。经具备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污染排放环保合格标志》,申请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在检测中未取得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范围内行驶。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下列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一)机动车辆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辆;(二)在本市范围内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污染排放环保合格标志》;经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及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未取得检测资格的机构从事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成立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协调。由主管环保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环保局局长、市公安局局长、市交通局局长任副组长,市环保局、市政府法制办、市物价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管副职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环保局主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人员从有关单位抽调。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一)市环保局:负责对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措施的牵头落实工作;负责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通告的起草和宣传工作;负责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站的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机动车污染防治政策、措施制定的指导工作。(三)市公安局:负责对符合环保达标要求的新车和外地转入车辆的注册上牌工作。依法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好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为机动车尾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必需的车辆基本信息。(四)市物价局:负责按规定权限对未达标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收费标准进行核定和审批,并做好对企业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五)市质监局:依据《计量法》等相关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生产销售的车辆,进行排放标准执行情况执法检查。(六)市交通局:负责对机动车辆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机动车I/M(检测/维修)制度的落实,督促机动车辆维修企业提高维修质量;负责对二类以上维修企业的申请、筛选和资格认证工作,与市环保局一起对符合条件的维修企业(一、二类)确认机动车辆污染排放的维修治理专项资质。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维修企业和维修车辆情况的基本信息。(七)市工商局:负责对本市销售车用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汽车零部件销售企业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规范销售市场;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销售企业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富士施乐案简评

马宁

4月23日晚,第一财经电视台报道了富士施乐与其客户上海电脑打印有限公司由来已久的纠纷。鉴于富士施乐涉嫌走私与垄断的报道已经铺天盖地,以及该事件背后涉及的方方面面十分复杂(有关部门消极不作为,富士施乐公关有道,法院能否公正审理),小民只在这里发表自己的浅见,希望网友能积极参与这个话题。

1、从合同条款的角度,应该客观审视。从上述电视报道来看,富士施乐与其客户签定的服务合同中有不公平的条款,如不得使用其他品牌的数码打印机。但即使由于双方谈判实力不对等导致客户被迫接受此类条款,其也可以通过补充条款来做适当补救,比如规定: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时富士施乐人员必须在几个工作日内上门维修,富士施乐未经客户同意擅自中断耗材供应,否则应赔偿给客户一定的赔偿金作为补偿。鉴于客户使用富士施乐的设备作为唯一的经营设备,富士施乐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服务合同,否则给客户造成的一切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均同意赔偿给客户。

2、诉讼背后的双方考量因素有很多,不可能仅因为违约。此类纠纷出现在全国许多地方,合同条款的不对等决定了今后在履行合同中必然导致双方利益分配失衡,由于富士施乐在市场上的绝对控制地位,这个事实难以扭转。

3、法律拿破仑主义?不少人趁着该事件大肆呼吁国家尽快出台反垄断法,但小民早对这个法律没有信心了(想想该法难产的背景、在中国的可操作性),一些学者的鼓吹无非是想给自己的学术地位增加一些分量罢了。其实现在一碰到法律难题,好多人就自然想到立法,有网友戏谑此为法律拿破仑主义,十分可笑。中国的立法之粗糙怎么可能根本解决此类问题?再说了,依靠现有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足以规制该事件。只不多在中国,有法不依是司空见惯的事情罢了。怪不得英美法系的学者称大陆法系的法官是“机器人”(只知道机械套用法条)。

4、笔者记得,富士施乐涉嫌走私自去年被报道后,很长时间没有了下文。有关机关的调查也没了动静,可见富士施乐的公关之到位。正如一位网友所谈,中国的跨国公司深谙中国官场、商场的潜规则。富士施乐不肯提供有关进口的海关单据已经在舆论上将自己置于不利的地位,连小民也怀疑其是否涉嫌逃税,以及将国外的二手设备翻新卖给中国?(毕竟,日本人从骨子里是瞧不起中国人的,日本商人尤其如此!)

从该事件的前前后后来看,小民觉得(不敢妄言预测),很可能事件本身会没有结果,个中原因各位就细细体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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