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9:52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22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现有路必养,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乡道、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以县为主、乡(镇)村配合、依法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不得妨碍养护施工作业。

  公民和组织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坏或者侵占农村公路、公路用地、附属设施和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州(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州(地、市)交通主管部门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体系。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和监督实施农村公路养护计划;

  (二)负责管理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向社会公示;

  (三)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四)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养护乡道、村道;

  (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基础数据档案;

  (六)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组织农牧民做好本村村内道路的养护与管理。

  第三章 养护资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集、拨付机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农村公路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支持参与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基础数据、路况等情况,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并逐级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各地区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区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照确定的比例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财政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根据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州(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比例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护资金管理使用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向沿线群众公示养护资金补助标准,并将年度资金使用情况逐级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和次高级以上路面及桥梁等技术性较强的养护工程,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养护单位。

  第十五条 县道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养护单位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聘用、委托、承包等方式,组织沿线农牧民分段进行日常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村道由村(牧)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组织农牧民采用分段承包养护、群众集中养护等方式进行日常养护;村内道路由村(牧)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确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方式组织农牧民养护。养护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补。

  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公路养护的农牧民进行技术培训,并对农村公路养护给予技术指导。

  乡道、村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牧)民委员会组织农牧民对农村公路状况进行巡查,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专业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下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遗留物。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随意中断交通。

  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应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并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

  第十九条 州(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公路抢修应急预案。因泥石流、积雪、淤冰、水毁等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按预案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短期内不能修复的,应当修建临时便道或者指明绕行线路。

  县道、乡道中断时,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牌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在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按规定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解决农村公路养护所需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料场及作业用地,村(牧)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的原则,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美化工作。

  养护农村公路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农村公路沿线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治水土流失。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实际,制定公路巡查制度,并组织路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如实填写巡查记录,及时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1.5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

  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事先征得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占用、挖掘村道的,还应当事先征得村(牧)民委员会的同意。

  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进行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

  (三)挖沟引水、取土、漫路灌溉;

  (四)倾倒垃圾、撒漏污物;

  (五)堆放物料、设置其他障碍物。

  第二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超长、超高、超宽的运输车辆,确需行驶农村公路时,必须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影响县道、乡道安全畅通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影响村道安全畅通的,村(牧)民委员应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比例筹集拨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三)侵占、挪用、截留养护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养护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二)在养护作业区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的;

  (三)随意中断交通的;

  (四)未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损害农村公路沿线生态环境的。

  第三十一条 阻碍农村公路养护施工作业,或者殴打管理养护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道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连接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主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以及建制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2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三条 符合《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并且在拟设货币经纪公司中持股比例最大的申请人应向拟设地银监局(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并由律师对上述材料出具与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无保留法律意见书。

第四条 《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指的货币经纪公司包括直接从事货币经纪业务的法人机构或直接控股该法人机构的母公司。

第五条 申请人必须依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递交筹建申请材料。其中:

(一)筹建申请书应包括拟设货币经纪公司名称、拟注册地、注册资本金、拟开展业务范围、出资人名称及各自的出资额等内容。

(二)筹建申请表(格式见附表1)、筹建申请书、合资协议(或发起人协议)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出具,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资协议中应明确各出资人(或发起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

(三)货币经纪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公司名称和住所、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和出资额、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事项。

(四)境内出资人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应经工商管理部门确认并加盖工商管理部门公章);境外出资人应提供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五)境外出资人受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由金融监管当局或金融性行业协会出具《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所规定的同意其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意见函。

(六)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出资人主要股东名册、出资人分支机构与主要关联企业名册、经营情况等事项。

第六条 获得筹建许可的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限的,应于筹建到期日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延期申请表(格式见附表2)、延期申请报告等有关材料,说明延期原因,延期申请报告应经出资各方法定代表人联名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延期只限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条 筹建工作结束后,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符合《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并由律师对上述材料出具与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无保留法律意见书。其中:

(一)开业申请表(格式见附表3)、开业申请报告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出具,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开业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完成情况说明等事项。

(三)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包括对公司各项业务和管理工作制定的全面、系统、成文的政策、制度和程序。

(四)交易场所、交易设备和交易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包括公安部门及消防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及有关业务设施的验收文件正本。

第八条 银监会负责核准货币经纪公司的开业申请及业务范围。对外国独资货币经纪公司和中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由银监会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对中资货币经纪公司,由银监局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

批准决定作出后,银监会或银监局应在10日内向拟设货币经纪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九条 银监会或银监局应当通知拟设货币经纪公司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银监局领取金融许可证:

(一)银监会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银监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金融许可证、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银监会批准开业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凭银监会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拟设公司开业申请资料应包括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筹建申请、开业申请等资料,均需一式三份,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开业审批程序和审批时限与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的一致。

第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代表处须依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银监局应在受理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上报银监会。银监会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2个月内对已受理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内审或稽核部门负责人、分公司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以及在货币经纪公司担任与上述职务称谓不同但职责相同的职务的人员,或者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十七条 获得并具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有良好的守法合规意识,熟悉拟担任职务所应知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严重违法违纪的记录。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有故意犯罪记录。

(二)曾任因违法经营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三)曾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取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期限累计达到10年以上。

(四)曾三次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处以取消任职资格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五)曾参与、指使或纵容所任职机构制作假账、账外经营或其他故意违反会计制度的活动。

第十八条 获得并具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个人声誉。

第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制定一套清晰明确的内部政策和程序,以保证其拟任和已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货币经纪公司的上述政策和程序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获得并具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具有与拟担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与能力。

申请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

申请各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以及拟任职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申请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10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5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 担任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分公司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 担任财务总监,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6年以上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经历。

(四) 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五) 拟任人如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须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须增加4年以上从业经历。

拟任人曾任因连续或严重亏损而被接管、撤销、或宣告破产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对上述情形不负主要责任的,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察认可拟任人确具有与拟担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与能力的,可做出适当放宽从业年限条件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须在拟任人任职前将申请任职资格的完整材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批复货币经纪公司。

第二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须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完整的纸质申报材料一式三份,至少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请示,包括对拟任职务名称、职责及权限的说明。

(二)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内部政策和程序,考察拟任人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报告,包括考察的方式、证据和结论。

(三)拟任人填写的任职资格申请表(具体格式见附表4)。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五)拟任人签名的本人不存在本细则规定的不予核准任职资格情形的声明。

(六)拟任人签名的对从业经历的详细说明。

(七)拟任人签名的对履职计划的详细说明。

(八)银监会或银监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一)、(二)、(三)应经货币经纪公司的授权签字人签名或盖公章。

银监局视需要可要求有关机构提供相关电子文档。

第二十四条 银监局在收到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后,若需货币经纪公司补正资料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提出。银监局在收到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受理申请。

货币经纪公司应在银监局规定的时限内将资料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银监局有权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将申请材料退回该公司,并在3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的同一申请。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视需要进行实地调查或与拟任人谈话,以判断拟任人是否符合本细则所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采用谈话方式的,谈话记录须由拟任人签字确认,并保证其所述真实。谈话记录作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任职资格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未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内审或稽核部门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党政机关职务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不得兼任本公司总经理。董事不得兼任与本公司有利益冲突的其他营业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因故连续一个月以上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授权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暂代其履行职责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事前备案;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更换人选。

第二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由公司或公司书面认可的外部审计机构出具对该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该报告应经出具报告的机构盖公章。

第三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须在拟任人获得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后方可下达正式聘任(任命)文件,相关人员方可开始履职。

货币经纪公司须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后的三个月内将聘任(任命)文件的复印件报银监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关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终止、日常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其他规定,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以控制风险为核心,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内容包括:

(一)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建立董事会和独立的内审和合规部门。

(二)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与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以及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三)参照《办法》规定,遵循公正、公平、诚信、为客户保密的原则依法运作,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银监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根据《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健全设备,保全交易信息。公司应针对通讯线路、交易系统发生故障等特殊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并每日进行交易信息资料的异地备份,以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信息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根据业务需要制订并执行合理的市场营销计划。

第三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稳健经营。如果由于市场原因导致经营亏损的,公司应及时制订有效措施,调整经营政策,控制公司规模,尽快扭亏。货币经纪公司首年亏损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前三年亏损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亏损首年不得超过分公司运营资金的30%,前三年亏损总额不得超过运营资金的10%。

第三十六条 如果由于市场原因,货币经纪公司或其分公司经营亏损并且超过上述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应及时报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并及时补充注册资本金和运营资金。

第三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按《办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有关监管规定定期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财务会计报告、各项监管指标执行情况报告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提供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有最终责任。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对货币经纪公司以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为核心的风险管理体系等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对未达到监管要求的货币经纪公司,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其整改、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对其实施停业整顿。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货币经纪业务是指《办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业务。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附表1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申请表
附表2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延期申请表
附表3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申请表
附表4 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附件下载: http://www.cbrc.gov.cn/LoadAttachment?infoAttID=96&attachment=true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9月10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鉴于两国人民之间存在着传统的友好关系,
  本着扩大双边合作的共同愿望,
  注意到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是促进两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考虑到两国为促进各自社会和经济发展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所作的努力,
  鉴于两国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缔约国,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成员国,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根据《条约》与“机构”缔结了与实施《条约》有关的保障监督协定,
  确信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有助于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及发展;
  (二)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行;
  (三)铀矿勘探和开采;
  (四)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中的核燃料元件的制造和供给;
  (五)放射性废物的管理;
  (六)用于工业、农业和医学方面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七)核安全、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和实物保护;
  (八)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技人员的交流和培训;
  (二)交换科技情报和文献;
  (三)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四)提供与上述领域有关的材料和设备;
  (五)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六)提供酬金和奖学金;
  (七)建立联合工作小组以进行专题研究和实施科研及发展项目;
  (八)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保证,未经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所交换的情报或通过共同研究和发展而获得的情报不得泄露或转让给第三方。

  第五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通过缔约双方政府或其指定的有关机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为伊朗原子能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和/或中国的其他组织)之间进行。有关合作的具体内容、规模和其他细节应由有关机构另订协议予以规定。

  第六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缔约双方接受的任何核材料、材料和设备或通过使用该核材料、材料和设备而获得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应不用于研究和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二)伊朗政府承诺,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以及通过使用该核材料、材料和设备而获得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将提请“机构”实施保障监督。
  中国政府强调,中国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核进口和核出口应仅用于和平目的。
  (三)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应分别向“机构”作出通报。
  (四)缔约双方应努力避免采取影响按照本协定进行合作的任何行动。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不遵守本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应就此问题及时磋商。双方谅解,另一方应有权停止进一步进行本协定所规定的合作。

  第七条 未经两国政府的书面同意,按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不得转让到接受方领土或其管辖范围之外。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境内或其管辖范围或控制之下采取必要措施,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参照“机构”INFCIRC/225/Rev.2文件的规定实施适当的实物保护,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
  (二)缔约双方应指定核材料实物保护的主管部门,并彼此通知联络点,以便在核材料的国际运输和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实物保护事宜进行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政府或其指定机构的代表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晤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发展进一步合作及协商由此而产生的任何问题。

  第十条
  (一)本协定的实施以及将来依照本协定开展的所有合作,将不损害并符合缔约双方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二)在不损害本协定第六条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国家将来制定的法律以及缔约双方可能作为其当事国的国际协定的条款,应不影响缔约双方依照本协定承担的义务以及将来依照本协定开展的所有合作。
  (三)本协定任何条款将不损害缔约任何一方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任何国际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任何有关本协定解释、适用的问题将由两国政府共同协商解决。缔约双方承诺严格遵守和履行本协定的条款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根据本协定第五条所做的特别安排不受本协定期限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接受的任何核材料、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一方领土内或处于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
  (四)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两国政府商定。该修改应于两国政府相互照会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阿姆洛拉希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