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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44:35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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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永康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市区(紫金街道、白云街道、岩泉街道、万象街道、水阁街道、富岭街道、联城镇)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等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铁道设施、城市交通设施(包括车站、码头)、地下通道以及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市区户外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文广出版、教育、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的审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立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的协调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城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工商、公安、交通运输、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机动车上喷刷、涂写、粘贴广告的,应当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公共资源的使用权。但设置公益广告除外。

  户外广告设置涉及的公共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由城管部门会同发改、建设(规划)、工商、公安、交通运输、林业、水利、监察等有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置涉及的公共资源使用权期限届满的,应当重新进行招标、拍卖。

  户外广告设置涉及的公共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登记事项包括:

  (一)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名称;

  (二) 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

  (三) 户外广告发布期限;

  (四) 户外广告形式、数量及规格;

  (五) 户外广告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合法使用户外广告媒介的时间。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登记程序: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未经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图案清晰、外形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标注《户外广告登记证》的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证号的户外广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经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当立即修饰。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损坏。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等张贴印刷品广告。

  公共广告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点设置、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工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接受工商、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发布户外广告;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三)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注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发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并且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宣传横幅等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城市绿化等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29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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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财发(2000)195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交通基本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用于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以及其他经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用于公路、水运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算外资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监督、管理和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各级交通基本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指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水运交通基本建设的部门;建设单位指直接实施项目建设管理和具体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和使用负责,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监督的各项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五条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必须用于经批准的交通基本建设项目。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全过程监督控制原则。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对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三)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原则。按照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渠道,采取“一级管一级”的监督管理方式,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
(四)依法实施财务管理、组织会计核算的原则。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相关的财经法规、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严格实施财会监督,及时反馈真实、准确的会计信息。
(五)效益原则。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调度、使用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降低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基本建设法律、法规。
(二)制定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三)审核、汇总、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四)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
(五)监督、管理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财务决算等。
(六)检查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七)收集、汇总、报送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查、编报交通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八)督促建设单位做好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做好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转报审批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交通基本建设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按批复的概预算控制使用各项建设资金。
(二)合理筹集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及时拨付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三)建立健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投资管理,防止建设资金被截留、挤占和挪用,保证资金安全和有效使用。
(四)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五)组织审查并及时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
(六)收集、整理、上报交通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和后评估报告。
(七)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八条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管理的规定。
(二)是否严格按概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有无将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的问题。
(四)有无擅自改变建设项目、扩大建设规模问题。
(五)筹集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并及时到位。
(六)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有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
(八)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提取使用。
(九)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
(十)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按规定提留使用。
(十一)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问题。
(十二)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凭证账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牵制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九条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筹集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筹集资金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筹集项目资本金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
(三)是否严格执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资金是否及时到位。
(四)发行内部股票和债券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有无抽逃资本金、高息集资和变相高息集资问题。
第十条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拨付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交通主管部门是否根据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交通基本建设资金。
(二)交通主管部门是否在收到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基本建设资金后,按规定及时下拨到有关基本建设资金使用单位。
(三)建设单位是否根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以及工程建设实际需要,按规定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基本建设资金。
(四)建设单位是否在收到交通主管部门下拨的基本建设资金后,严格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与银行建立并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资金定期对账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支付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时,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的工程、计划等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合同、协议等对结算凭证(发票、收据、价款结算单等)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应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量统计报表的审查签字。
(二)财会部门审查。经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财会部门对结算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单位领导或单位领导授权人核准签字。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自行扩大开支范围或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支付预付款应当在建设工程或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已经签订,施工或供货单位提交了经建设单位财务部门认可的银行预付款保函或保险公司的担保书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进行支付,并在结算中及时扣回各项预付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支付。设备、材料货款应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进行结算与支付。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保证金要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提留,在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签署意见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进行支付。
第十七条 预备费要严格控制在核定的金额之内,并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对于不能形成资产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水土保持治理费、项目报废等费用性支出,严格按照批准的费用开支内容支付。
第十九条 建设中发生的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等其他支出,严格按照国家及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重视基本建设财务信息管理工作,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做到及时收集、汇总、报送信息资料,有关信息资料必须内容真实,数字准确。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发现所属单位或其他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或建议有关单位追究违规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可采取暂缓资金拨付、停止资金拨付或扣减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等措施予以纠正: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建设用款突破批复概算(调整概算)的。
(五)配套资金不落实或没有同步到位的。
(六)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发生挤占、挪用、截留建设资金的。
(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的。
(九)未按规定向上级部门报送用款计划、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或报送资料内容不全、严重失真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现本单位内部或其他用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会部门有权采取停止支付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筹集措施予以纠正: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规定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违反合同条款规定的。
(五)结算手续不完备,结算凭证不合规,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财会人员,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实施会计监督。对不符合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会计事项,财会人员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对在监督、管理和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4月13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有关税收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有关税收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5月31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不发西藏)、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国发〔1992〕56号)中,“为扶持农产品加工、贮存、保鲜、运销等延伸环节的发展,对新办的从事这类经营活动的企业,实行优惠的税收、信贷政策”的精神,在税收问题上特作具体规定如下:
一、为加快科研成果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促进农产品加工、贮存、保鲜、运销业务的发展,对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服务于农产品生产加工、贮存、保鲜等企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所得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组织中的县、乡级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在支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过程中所提供的技术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对新办的从事农产品加工、贮存、保鲜、运销等贸工农、产供销一体化的集体企业,在开业之初,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酌情给予一年以内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个人等农业生产单位,利用自己生产的农副产品连续进行深度开发加工、保鲜、贮运销售经营的,以及对“绿色食品”的生产企业,生产经营确实困难的,除国家统一规定不许减免税的产品和企业,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向当地税务部门提出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申请,由当地税务部门视其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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