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2011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抽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18:33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2011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抽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2011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抽查工作的通知

林造发〔2012〕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宁波市林业局:
为加强对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的管理与监督,客观评价2011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建设成效,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有关要求和《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的规定,我局拟于近期会同财政部对2011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开展抽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抽查范围、内容和方法
本次抽查的对象涉及承担2011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任务的省(区、市)、森工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257个试点单位。抽查具体方法按照《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执行。重点检查抚育对象和技术措施是否正确,突出保留郁闭度、保留目标树和平均胸径等关键指标,核实抚育作业面积、检查抚育作业质量和作业设计质量,客观反映2011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建设成效,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和典型模式,深入查找抚育补贴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原因,研究提出加强森林抚育工作的对策措施。
二、抽查时间安排
我局拟于7月上旬启动抽查工作,利用3个月左右的时间集中开展外业检查,并于10月底之前完成国家级抽查工作并形成检查报告。
三、抽查组织管理
2011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抽查工作由我局造林司具体负责组织局4个直属规划院,按照“标准、组织、检查、进度”四统一的原则,开展抽查工作。抽查具体工作由我局规划院牵头,局规划院、华东院、中南院、西北院分片承担抽查任务。国家林业局将会同财政部加强对抽查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并接受基层林业部门干部职工和林农群众的监督。
为确保抽查工作严肃、公开、透明,我局提前2天以书面形式将检查工作组到达时间、抽检县名单通知受检省份。
四、有关要求
(一)请各试点省份高度重视,按照《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要求做好接受检查的各项准备,积极配合,确保严格、规范、顺利完成抽查工作。
(二)尚未完成2011年抚育补贴试点建设任务和省级核查验收的省份,要抓紧时间,加快进度。今年9月下旬之前仍不能完成的,请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报告我局。完成省级核查验收的省份,要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抓紧整改并确保整改到位。尚未报送省级核查验收报告和工作总结的省份,要抓紧报送,以便我局统筹安排抽检工作。
(三)为全面反映抚育补贴试点的政策绩效,请各试点省份务必认真组织试点单位填报《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附表中的统计表1—5,汇总后连同工作总结于9月底之前一并报送我局。
(四)加强对抽查工作的检查监督。承担抽查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人员要树立责任意识和形象意识,遵守工作纪律和职业操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格按照《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及我局工作部署开展抽查工作。国家林业局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林业职工、林农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抽查工作中违纪违规问题的举报监督。监督举报电话:010-84238066。
(五)在抽查过程中如遇其他问题,请及时电告我局造林司。电话:010-84238504。


国家林业局
2012年7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1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在勘查和处理事故现场过程中,可以暂时封闭交通,封闭理由一旦消失,应立即恢复交通。
第六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现场勘查人员应责令并组织当事人迅速清理现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拖延不清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为清理,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第八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后的五日内作出。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的评估,由估损机构进行,估损机构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现有的具有财产评估资格的估损机构中指定;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可直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评估时应以事故发生地一般修复费用为准;不能修复的,其损失按折旧价计算。估损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
经定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有资格承修交通事故车辆的修理厂家,有关部门不得强行指定。
涉及公路路产损失的评估和处理,按《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指定的估损机构限期进行评估。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确定,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根据有关单位出具的单据、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阅、复印有关记录档案、资料、单据等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参照国家关于公费医疗和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赔偿标准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生活补助,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赔偿年限,按一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百、二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九十,照此,以每降一等级递减百分之十类推计算。
受伤人员有二处以上符合伤残等级的,应按其中最高伤残等级并予以适当补助来计算赔偿费,但补助后的赔偿总额不得高于上一等级赔偿标准。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当事人可以依法传唤,传唤采用口头或签发传唤证两种方式。对于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交通事故事实基本清楚、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可以作出责任认定的,无须采集不到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即可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认定。
(二)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不足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可推定不到案当事人一方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均不到案的,可推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用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故责任认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调档处理;决定调档处理时,原处理机关应将该事故全部卷宗在5日内移送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调档处理的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变更事故责任认定决定后,交通事故的调解程序既可由原事故处理部门进行,也可由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对指定预付抢救治疗费而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直至事故赔偿调解终结。
第十八条 对造成交通事故、有条件报案的机动车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九条 对交通事故现场造成破坏的有关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于情节严重、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
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对逃逸事故的当事人,除承担相应侦破费用外,对造成轻微事故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下罚款;对造成一般事故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擅自扣人、扣车、扣物,妨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除责令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外,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维护道路完好特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因不履行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对破坏道路完好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迫使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外,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交通事故死亡尸体扰乱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学习、生活等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对事故死亡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涉及罚款的,应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3日

武汉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根据《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条件,并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五条 个人、区属及其以下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由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发给《许可证》;其他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
第六条 《许可证》于每年第一季度年检。职业介绍机构应持《许可证》正本、副本和介绍上年度工作情况的书面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审检。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伪造《许可证》。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生更名、迁移、歇业等情况,应提前30日,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进入市、区劳动力市场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并使用统一印制的表格和收费收据,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遵循统一制定的市场规则。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进行用人登记,介绍求职者;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咨询和择业指导;
(五)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劳动力供求信息交流,提高信息使用效率。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职业介绍机构为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失业人员、下岗职工以及退出现役的军人优先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政府对为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本市促进再就业的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求职者发放求职查询表,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求职者在登记后六个月内一次推荐未能实现就业的,应为其再推荐一次。
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所提供的情况应予核实,并据实向对方介绍。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介绍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就业,不得从事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须配备相应的信息员,深入用人单位或通过其他方式,广泛收集用工信息。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每季度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职业介绍工作情况,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公布服务内容、程序、管理制度以及收费项目和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挂牌服务。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据实介绍用人单位或求职者情况,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择业求职、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并查处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按规定进入劳动力市场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未持有《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人次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按《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