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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09:39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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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金融机构和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金融创新工
作,满足多层次多元化资金需求,促进金融产业发展,根据国家、
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济宁市金融创新奖,是指市人民政府设
立的,对全市各级金融机构和金融管理部门组织开展金融创新工
作进行奖励的奖项。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证
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申报、评审和授
予。
第四条 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
会)负责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工作。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条 申报、评审、授予济宁市金融创新奖,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评选条件

第六条 济宁市金融创新奖分设金融创新成果奖和金融创
新组织奖。
第七条 申报金融创新成果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创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具有一定的规模,能产生一定
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对开发机构降低经营风险、改进经营
和收益结构、改善资产质量起到明显带动作用,对所在行业发展
有较大示范效应;
(二)不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申报金融创新成果奖除必须同时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本年度推出的通过改变金融要素的搭配和组合,为市场
提供性能更优、质量更好的新工具、新业务、新服务;
2. 通过完善规章制度或改变机构组织形式, 取得了显著成效
的金融制度创新或金融组织创新;
3. 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项目, 率先在济宁市行政区域推广应
用。
第八条 申报金融创新组织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研究、开发、应用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中,积极提
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较好的组织、管
理和协调作用的单位;
(二)在解决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
中,做出直接贡献的单位;
(三)在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成果的转化、应用、推广过程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九条 济宁市金融创新奖每年评选表彰一次。
第十条 申报济宁市金融创新奖,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评审
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金融创新产品
和服务项目申报评选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经合作单位协商一致
后,由协商确定的单位申报。
第十二条 市级金融机构和市级金融管理部门应对本系统
申报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项目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将申
报材料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申报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
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申报评选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产品和服务项目,
其权属存在争议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对申报评选济宁市金融创
新奖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
员会进行评审;对不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及时告知申报单位在
规定时间内进行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后申报材料仍不符合
要求的,视为申报单位放弃申报。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审
工作需要,可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对申报评选济宁市金融创新奖
的项目组织答辩或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坚持公平、公正、科学、独立
的原则行使评审权和表决权。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拟定金融创新成果
奖、金融创新组织奖初选名单,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对在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审
活动中知悉的申报项目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予以保密,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利用其技术成果。

第五章 公示和授奖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其审查通过的拟获济宁市金融创
新奖的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 日。
第二十一条 对拟获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产品和服务项目
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提供书面
异议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受理对拟获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
异议后,应就异议问题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取消其获奖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公示拟获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项目无异议
或虽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市人民政府对项目申报单位
予以表彰,颁发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证书、奖牌,并给予一定物质
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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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全权代表的决议

(1959年5月3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派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的全权代表。

长春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长春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建设管理程序,改进建设实施方式,落实“代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由政府指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中,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代行项目法人单位职责的制度。其中项目管理单位是指市政府投资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建管机构),项目法人单位是指我市对具体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拥有使用权或者管理权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代建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是指实行“代建制”建设的、总投资超过500万元且使用财政性资金占总投资50%以上的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资金、中央和省补助地方的基本建设资金);地方财政各项非税收入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依托政府融资、贷款筹集的基本建设资金;行政事业单位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工团、人大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等公用事业项目;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代建项目的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决策、建设、使用、监督相分离,并遵循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工程质量责任等制度。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代建项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财政、建设、公安、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代建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筛选、汇总全市政府投资项目,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库。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基本建设资金总量和项目必要性等情况,在政府投资项目库中提出下一年度实施的代建项目,并拟定安排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实施代建项目工作计划(以下简称代建计划)。

  列入代建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开工建设。

  第九条 项目法人单位和建管机构应当根据代建计划确定的标准和规模,严格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等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条 项目法人单位和建管机构应当签订代建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

  (一)双方的具体分工与权利、义务;

  (二)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及使用功能;

  (三)项目前期手续办理及工程建设进度安排;

  (四)建设资金安排计划;

  (五)项目竣工验收、质量保证、项目移交;

  (六)违约责任;

  (七)其它应当约定的事项。

  代建合同应当在完成项目建议书审批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前签订。

  第十一条 代建合同签订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将代建项目的相关资料及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的前期费用账目移交建管机构。

  第十二条 建管机构应当会同项目法人单位依法办理开工前各项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编制,按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代建项目应当成立项目实施工作组,负责项目的管理和预验收。项目实施工作组组长由建管机构主管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项目法人单位主管负责人担任。

  第十四条 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工程主要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执行。

  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工程主要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依法确定后,建管机构应当分别与上述单位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管机构应当于每月上旬将代建项目工程进度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项目法人单位。

  第十六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引起代建项目总投资额度超过批准总概算或者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由建管机构和项目法人单位共同提出调整申请,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对设计、概算及预算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对建管机构编制的代建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将代建项目年度基建支出纳入预算管理,并向建管机构下达基建支出预算。

  第十八条 建管机构应当按照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市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提出项目用款申请。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代建项目资金使用前应当存入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根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及建管机构提出的资金申请,直接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支付资金。

  代建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代建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竣工决算后,如代建项目资金节余的,自筹资金按照出资比例退还项目法人单位,其余上缴市财政部门。财政全额拨款的,节余资金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单位的前期费用支出,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审计后,将资金直接拨入项目法人单位,计入代建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代建项目建设内容、要求及建管机构的支出费用,按照不高于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核定,报审计部门审计后,计入代建项目的建设成本。

  第二十四条 建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代建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和技术图纸。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建管机构和项目法人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对代建项目的建设内容、标准、规模等主要控制指标进行预验收。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代建项目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下达代建项目综合验收合格通知书。

  建管机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建管机构应当按照基建财务制度编报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其中包括项目法人单位发生的前期费用。

   市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对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后,应当向建管机构批复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报审计部门审计。经审计的竣工财务决算应由审计部门抄送项目法人单位。

  第二十七条 建管机构应当在代建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协助项目法人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档案移交和产权登记工作。

  资产移交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项目法人单位组织。建管机构按照建设形成的资产清单向项目法人单位移交建设档案。

  档案移交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单位组织。建管机构依照建设项目档案目录分别向项目法人单位和市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八条 建管机构在代建项目建设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人与有关当事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者超概、预算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擅自向他人转包或者分包承担的建设项目的,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投标或者不招投标的;

  (四)由于建管机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达标、项目超支、延误工期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单位在代建项目建设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与有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自筹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造成工期延误或者造成直接损失的;

  (二)干扰建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正常管理工作,导致项目质量下降或者工期延误的;

  (三)因项目法人单位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达标、项目超支、延误工期的;

  (四)属于代建项目而不进行代建,自行组织项目招投标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与有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出具项目批复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支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代建项目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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