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05:03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地震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2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地震局:

为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健康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1104378124305446.pdf


附: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 共利益以及委托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 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委托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 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 节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供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 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 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 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 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 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浮 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方 案,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 准,应当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工作费用、技术审查费用、 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 会承受能力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的发展等因素。核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工作费用,应根据工程类别和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并考虑地震构造、地震活动和场 地条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 核定技术审查费用,应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工作 程序为依据,根据评审级别、评审形式和是否需要现场考核 验证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受委托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应执行建设工程所在省(区、市)的收费政策;对跨省(区、市) 的建设工程,收费可执行建设工程所在地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所在地的收费政策,具体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和委托人协商确 定。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 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 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 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 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 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 格履行必要的工作程序,符合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国家标准 GB17741)等相关规定,满足合同约定的内容、质 量等要求。
第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延 误或工作量增加的,委托人应当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支付 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由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原因造成地震安全 性评价工作延误、质量达不到要求,或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工作量增加的,委托人不另 外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应当 出具合法票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委托人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国家 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 性评价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 自立名目等方式多收费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 举报。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 纠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可以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 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收 费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国地震局负 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 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 国 地 震 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2003年度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专项的立项和实施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2003年度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专项的立项和实施的通知



--------------------------------------------------------------------------------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单位:

按照2003年度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工作项目组织和申报工作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3]318号文)及有关专项经费管理的要求,我部根据各领域组织申报和有关部门、单位推荐申报的项目,按程序组织了立项评审和预算评估工作,确定2003年度平台工作的立项实施项目245项,其中“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项目资金”1.0亿元,安排15个项目;“中央级科研院所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资金”2.0亿元,安排80个项目;“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1.55亿元,安排150个项目。

请各项目承担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在科技部各领域主管司的指导下,依据立项项目清单和经费支持额度组织并提出项目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任务、细化指标,并在此基础上编写和签订项目任务书。任务书中的“主要目标、研究内容、进度安排”应与申报项目时编制的《可行性报告》中相应内容一致。按科技部要求须整合或调整的项目由第一承担单位主持,协调其他承担单位共同编写任务书。各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项目名称、研究目标和内容。面上项目任务书的签订,委托相关主管部门(含指定的行业协会)按上述要求进行审核。

2003年度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专项项目任务书的签订工作,要求于2004年1月底前完成。为了保证项目信息的完整和规范,本年度各项目任务书的报送须通过网上的《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专项项目任务书报送系统》进行,各承担单位须按要求填写报送系统中各相关内容,在通过检查并正确从网上上传任务书信息后,方能从报送系统中打印出项目任务书正式文本。项目任务书正式文本经有关部门签字、盖章后,一式6份送科技部各领域主管司(直接用WORD文档打印出的任务书无效)。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专项项目任务书报送系统登录地址为:http://kjgg.most.gov.cn:8080。面上项目任务书请各主管部门审核后集中送交科技部计划司,送交地址:北京市首体南路2号机械科学研究院1221房间,邮编100044,电话:010-88301752、88301558。

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相关管理要求,抓紧组织实施好有关项目,切实落实相关配套条件,严格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2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川府函〔2002〕331号),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四月八日

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
启动住房消费,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 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元市城镇(含独立工矿区)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 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根据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
革政策规定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 是指城镇职工按市和县
(区)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
也不得购买政策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廉租住房。
第六条 各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清理、纠正违规住房,
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
第七条 市和各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售条件
第八条 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后, 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市出售:
(一)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的市场价补足差价的已购公有住房;
(二)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交税费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三)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购占两套以上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
或者以非市场租金租住公有住房又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四)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超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足装修费用的;
(五)上市出售后会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以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但房价款尚未付清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
(七)处于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与机关办公区、学校教学区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区、工作区分割不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能向原产权单位或者单位职工出售。
第三章 出售程序

第十条 市和各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房地产交易管理、产权管理、住房制度改

革管理部门或机构要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签署的同意出售的书 面意见;
(三)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是否超标,超标部分是否按规定补差,有无违规
购占住房,是否已作纠正的证明。已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的,可不再提交单位证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在受理申请后, 必须会同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或机构对是否符合售房条件进行审核;
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在该申请出售房屋的所在地公告售房信息,并对该房屋面积进行复核。
自公告售房信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单位和个人可对该房屋上市出售提出异议。该房屋原产权单位可提出同等条件下,保留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审核和公告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该房屋上市出售的书面审查意见。准予出售的,应通知保留优先购买权的原

产权单位参与交易。

第十三条 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会同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或机构确认并准许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由买卖当事人到房地产交易市场依法签订房

屋买卖合同文本, 按规定缴交有关税费。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或机构应自交易过户手续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
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
买方应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需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转移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
由买方持变更
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任何手续费。
第四章 交易税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国家现行规定缴交下列税费:

(一)出售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免缴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缴;
(二)买方暂按当地执行的契税税率减半缴纳契税;
(三)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买方按所购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没有标定地价的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五) 按成交价的0.5%交纳交易手续费(含房屋产权登记费等),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或自行协商);
(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本费各按10元交纳;
(七) 买卖双方分别按成交价的0.5‰缴纳印花税。国家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
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
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按房屋产权交换缴交税费。已购全产权住房的职工相互交换住房产权的,
亦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按本办法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依法缴交税费后,其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房屋售后维修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原交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并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
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 按照商品房市场价补齐房价款,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廉租住房,按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收取的 罚款和购房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一并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出售后再次出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