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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进一步搞活供销社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01:24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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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进一步搞活供销社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进一步搞活供销社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供销社在建立服务体系,支持农业发展,繁荣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但由于隶属关系几经变动,经营范围日益缩小,加之经营管理水平较低,负担较重等原因,目前活力不足,亏损严重,经营困难,与搞活农村商品流通及加快农
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和省委三级干部会议精神,特别是最近小平同志的重要谈话精神,进一步深化改革,把供销社办成富有活力的农村经济技术综合服务中心,促进我省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地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把供角社办成富有活力的农地经济技术综合服务中心
1、供销社既是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又是农村商品流通的主渠道;既要履行为广大农民生产生活服务的基本职能,又要承担国家委托的各项任务;既是联结工业与农业、城市与农村的重要桥梁,又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广在农民的重要纽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解
放思想,转变观念,提高对供销社地位、作用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挥供销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活跃城乡商品流通中的特有作用。
2、供销社要在现有基础上发展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充分发挥农村经济技术综合服务中心的作用,集中精力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一是完善农业生产资料供应推广服务。除继续做好重要农资商品的专营工作外,要以“庄稼医院.为主要形式,走技术、物资结合的路子,积极为农民提供田间巡诊、测土施肥等配套服务。真正做到以科技为先导,搞好多部门联合、协调的综合服务。
二是发展农副产品的产销服务。要积极推进农副产品贸工农、产供销一体化。根据市场需求,以农副产品为主营对象,以扶持商品基地建设为重点,建立大宗商品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体系,发展各种类型的合作社和专业协会,积极培育和完善农副产品市场体系。在农副产品的集体产
地和集散中心建立一批区域性的专业市场和批发市场,吞吐调剂,搞活交易,支持和帮助农民进入流通领域。
三是健全日用工业品的供应服务。要根据农地消费变化,调整经营结构和商品结构,扩大进货渠道,增加花色品种,改善经营方式,扩大销售,满足需求,提高效益。
四是积极扶持发展乡镇和农副产品加工业。要经营为乡镇企业、社办加工提供市场信息,帮助其开发当地资源,组织原材料供应和推销产品。
五是搞好其他服务。要积极兴办饮食、理发沐浴、旅社、旅游、文化娱乐等服务项目,搞好耐用消费品等商品的售后维修服务,方便群众,适应需求。
边远贫困地区的供销社,可结合当地实际,围绕上述内容创造条件,逐步开展综合服务。
二、供销社要努力扩大经或范围,开拓服务领域
3、供销社的经营范围。凡是放开经营的产品和农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商品,供销社都可以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给予支持,对具有法人资格的供销社,只需核发一个综合经或执照。对国家和省规定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统一经营、专营专卖、归口经营的商品,有关归口管理部门
要作必要调整,一般应允许供销社经营,或允许供销社代购代销。
4、坚持和不断完善化肥、农药、农膜由供销社农资部门专营的政策。除国家规定的农垦、外贸、烟草、科技专用化肥外,其亿单位和个人不得插手经营。
5、重申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棉花由供销社统一收购、统一经营的规定,省产棉花的收购和全省纺棉、絮棉的调拨供应,均由省棉麻公司统一经营。
6、为促进农副土特产品持续、稳定、协调发展,要继续实行“谁扶持、谁经营、谁得益”的原则。对供销社多年组织与扶持的商品生产,其产品的购销作由供销社经营和管理。有的骨干产品,如主产区政府认为有必要建立专业公司经营的,也应由供销社负责组建;若不由供销社负责
组建,应对供销社的投入进行清理偿还。其他行业扶持农村原料生产基地的产品,可由扶持行业直接收购或委托供销社代购。外贸部门扶持建立的农副产品出口生产基地的产品,由外贸部门直接收购,或委托供销社代购。出口和内销发生矛盾的紧缺农副产品,由计划部门或省政府授权部门
协调内外贸、内外销的关系,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维护正常流通秩序。
7、粮食。供销社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参加议购议销。
8、烟草。烤烟新产区、分散产区以及烟草部门无条件经营的地区,可委托供销社扶持生产和收购,供销社享有与烟草部门同等的扶持费。晒烟、土烟仍由供销社经营。在烟草部门没有设点批发卷烟的农村集镇,卷烟批发业务由烟草管理部门委托供销社经营。
9、为搞好农村药品供应和中药材的产供销,国营医药、药材公司(站)尚未延伸到的地区,县(市)医药管理部门(公司)可委托当地具备条件的基层供销社代理医药批发业和。具备条件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供销社,医药部门应继续给予安排经销。中药材除麝香按国务院规定执行外
,甘草、杜仲、厚朴由于我省不是主产区,为搞活流通,可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这三个品种及其他品种。由医药、药材公司(站)根据市场需求与当地供销社签订供需合同,合同以外的部分,允许供销社自销。
10、继续执行“城乡都需要的工业品,应优先供应农村.的原则。计划商品要城乡切块,计划分列。农业生产、乡镇工业所需要的原材料、辅料以及民用建材等,供销社应接受主营部门委托,积极扩大经营。供销社中以跨地区多渠道自选进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
11、商业、物资、林业、石油、农机等部门所经营的计划内商品,在农村无网点经营而供销社又能经营的,要委托和支持供销社经营。计划外的由供销社自行经营。
12、农村需要的图书、课本、作业本的发行和供应,由新华书店和教育部门委托基层供销社经销或代销。
13、供销社要积极参与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外贸部门要积极为供销社代理出口,委托收购出口商品及其加工、挑选。有关部门要支持供销社发展边境贸易业务。供销社可按照云政发〔1991〕28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同境外工商企业直接开展购销贸易、兴办合资企业、合作
企业等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三、供销社要加快自身改革与建设的步伐
14、供销社要继续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不断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等方面发挥骨干作用。要坚持基层社和县以上联社同步改革,通过转换经营机制,增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
的能力,进一步开发生产和开拓市场。
15、基层供销社应逐步办成所在经济区范围内的购物、加工、科技、文化娱乐的服务中心。要以市场为导向,立足当地资源,积极引导、组织、参与农民开发种植业、养殖业、经济林业及其他工副业,培育和聚集资源,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壮大集体经济和供销社自身的实力。
16、县以上联社及其所属公司,要进一步扩大对基层社农副产品的分购联销、工业品的联购分销、社办工业产品的分产联销等业务。要大力发展农副产品的深加工和综合利用,与基层社的初加工紧密结合,形成社办工业体系。要依靠科技进步,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增强竞
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要有计划地积极兴办批发市场,发展批发和期货贸易,搞好产区的县级批发市场建设。对地方生产、区域消费的产品,可在产区或中心城市设立区域性批发市场。尤其要注重利用我国南北市场的互补性,积极开拓“三北”(东北、华北、西北)市场。
17、要加快“四放开”改革步伐,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在企业内部推行“三制”、“三岗”,即全员合同制、干部聘用制、内部待业制和待岗、试岗、在岗。在强化岗位制的同时,搞好分配上的放开,在依法纳税和控制工资总额增长不超过效益增长的前提下,允许企业按照自身经
济效益和职工劳动贡献自主分配。
18、基层供销社应按集镇、经济区和商品流向设置,不强求一乡一社。新建乡和山区乡可设立分社,实行统一核算。
四、进一步放宽政策,增强供销社的活力
19、建立供销社发展基金。各级供销社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可按全年商品销售总额税前提取0.5%-1%作为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基层网点的更新改造及补充流动资金。此项基金由各级联社掌握,有偿滚动使用。
20、有计划地解决供销社仓储、经营设施、危旧房屋改造和设备更新等问题。所需资金,一是“八五”期间省计委每年安排1000万元,各地、州、市相应安排配套资金,专项用于化肥仓库的建设;二是从供销社发展基金中安排一部分;三是采取国家、集体、社员一起上的方式,
多渠道筹措资金。
21、各地主管部门在具体安排使用中央和省下达的专项资金和低息、贴息贷款(含支持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国家专项扶贫贴息贷款、经济开发贷款、扶持贫困县县办工业贷款等)时,要统筹兼顾,对供销社上报项目要择优安排资金,由供销社牵头扶持发展农村商品生产。
22、从1992年起,供销社扶持农民建设商品生产基地所需资金,纳入农业投资,统筹解决。新工矿区、开发区的供销社网点建设,应同时纳入国家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在总投资中解决。
23、供销社经营的国家定价商品,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凡是国家放开价格的商品,由供销社经营单位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自行定价。
24、金融部门对供销社经营农业生产资料和收购重要农副产品所需贷款,要优先安排,并执行基准利率。
25、对于“未弥补亏损”和“待处理财产损失”,应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分级弥补,或用今后3年供销社实现的利润抵补。在未弥补或抵补前,经农业银行县支行审查批准,可给予计息缓收照顾。
26、根据国务际和省政府关于“供销社不承担政策性亏损”的规定,供销社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等商品所发生的政策性亏损,应单独列帐,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予以弥补。
27、对供销社的社办工业、汽车运输业,在技术改造、原材料和油料供应等方面,有关部门要给予适当照顾。
28、供销社在辖区内设置的分散网点,不需另行登记注册,不收取市场管理费。如不使用工商部门修建的市场设施,亦不收摊位费。
29、为切实解决特困基层社问题,对于贫困地区的特困社,从1992年起,在五年内由省财政每年拨给省供销社150万元,专项用于特困基层社经营网点、设施建设代款和社办工业贷款的贴息。地(州、市)县两级每年也应适当安排资金扶持特困社。
30、供销社新办的加工企业和营销、服务经济实体,可比照新城镇集体工商企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的办法执行。对确有必要的,经向县税务局申报,可酌情再放宽1-2年的减免期限。对沿边、贫困地区和某些处于发展初期,或者在一个县范围内零星分散、收入较少,以
及恢复发展缓慢的农林特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地、州、市政府(行署)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可给予免征或缓征农林特产税的照顾。
五、进一步加强对供销社工作的领导
31、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重视、关心和支持供销社的工作,把发展供销合作事业作为农村改革和农村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为供销社的改革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对供销社目前面临的困难,特别是基层社的困难要深入调查研究,帮助解决,全力支持把供销社办成
农村经济技术综合服务中心,为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繁荣城乡市场作出积极贡献。


1992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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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现发布《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九月八日







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林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森林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道路或者工程设施、基本建设、开采矿藏、开发旅游区以及其它用途,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集体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占用国有林地(以下分别简称征用、占用林地)时,均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从事非林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补偿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在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等。



第二章 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程序


第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征用占用林地申请表及有关附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土地管理部门按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具体审批手续应当力求简化。



《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申请表》由省林业、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附件应当包括:



1、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批准文件;



2、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申请报告(包括占地平面图);



3、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4、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以及伐除林木应预交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有关费用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5、需要采伐林木的,还应当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



第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审核,具体审核权限如下:



(一)征用、占用林地10亩以下(“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下同),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用、占用林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西安市为100亩以下),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由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征用、占用林地50亩以上(西安市为100亩以上)2000亩以下,经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征用、占用林地2000亩以上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 占用省、地(市)直属林业单位的林地,应当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手续。



第八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多次申报。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九条 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种子园、列入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树种、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林业用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情况确实必须征用、占用的,应由负责审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和恢复措施。



第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申请用地单位的使用权,交原林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继续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林地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及时恢复林地上的植被和其它生产条件,归还原林地所有权单位或经营单位。



第三章 补偿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 依法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征用、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拆除征用、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它附着物,应当折价补偿。



已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各项补偿费的,不另缴纳征地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水土保持费等迭加费用,有关部门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标准缴纳各项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实际征用、占用的林地面积计算。乔木林地一般按当地中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下同)的2~3倍补偿,如属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应按3~5倍补偿,珍贵树种林地、经济林地按五至六倍补偿。疏林地按乔木林地的50—70%补偿;灌木林地按乔木林地的40—60%补偿;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按乔木林地的30—50%补偿;苗圃地按乔木林地的5~6倍补偿;未成林造林地按当年同等立地条件造林投资的2~3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人工阔叶幼龄林(10年以下)按实际造林投资3~4倍补偿;中龄林(10~20年)按达到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出材量和平均售价)补偿100~150%;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补偿50~100%。天然林按人工林的80-90%计算补偿,针叶树按阔叶树的1~2倍补偿。固定苗圃地苗木按当年苗木价值的1—2倍补偿。未达到盛产期的经济林木按实际投资的3~5倍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林木按前3年平均产值3~4倍补偿。对发挥防护效益的灌木林参照人工幼林标准补偿。



(三)森林植被恢复费:除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外,按被征用、占用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包括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地垦复、林木抚育等)全过程的重置价格缴纳。



(四)安置补助费:根据征用、占用林地范围内需要安置的人口数,对每个需要安置的人口按照当地中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的2~4倍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伐除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由原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交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据以采伐并将所伐林木集中归楞,交被征占林地所有者、经营者处理。



拆除直接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工程设施等,按现行重置价格或者由双方协商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在2年以内的,可适当降低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标准。



征用、占用林地不伐除林木的,只缴纳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不缴纳植被恢复费。伐除林木的,须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资金所有权不变。用地期满,由用地单位造林,经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到期未造林的,归还林地时不退给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用以代为造林。



第四章 补偿费征收与管理


第十六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不属征用、占用林地,不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征用、占用林地,其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由负责审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统一收取;征用个人使用的林地上属于个人的林木和附着物的补偿费全部付给本人;征用、占用属于集体和国有林业单位的林地,其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除95%付给原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外,其余5%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留县(市、区)3%,上缴省、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1%;



(二)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返还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上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留地(市)3%;



(三)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各返还给地(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留省3%;



(四)付给集体或者国有林业单位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必须用于造林、护林,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八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和林木与其它附着物的补偿费,由负责审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统一收取,全部付给原林地、林木、其他附着物的所有者或经营者,用于富余劳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比例留成的补偿费和按规定不退给用地单位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部纳入林业基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用于森林资源的恢复和管理,不得挪用。收取上述费用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以及虽经依法批准但拒不承担各项补偿费用的,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其进入林地范围内从事任何建设或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者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审批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批准的文件无效;其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批准占用林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各项补偿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补偿费用5‰的滞纳金。对在3个月内仍未缴纳各项补偿费的,终止其在所征用、占用林地内的一切活动或收回林地。对已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占用国有林业单位、苗圃、自然保护区等经营范围内的非林业用地(包括农业用地、畜牧用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补偿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铁道部建设管理司


关于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各合资铁路公司,青藏铁路公司,中铁建设开发、工程管理、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招投标规章制度,增强招投标工作的严肃性和可操作性,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和诚信原则,科学选出优秀的施工队伍,现就铁路建设大中型项目施工招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开评标标准和办法
为规范评标活动,确保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充分体现择优原则,招标投标时,招标人制定的评标标准和详细的评标办法要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发售招标文件前报部招投标办公室核审。在评标时不得超出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二、母子、子子公司投标
为防止串标等不正当行为,同时也为了不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原则上同一企业集团母、子公司不得在同一标段投标;同一企业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在同一标段投标不能超过两家。
  三、投标标段划分及每个标段投标人个数
本着有利于工程建设与管理,标段划分宜大不宜小。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铁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招标在标段划分后,招标人应根据标段的技术、专业特点,结合投标人的企业资质、能力、业绩、人员设备、年生产能力等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科学、合理地确定每个标段的投标人数量和投标人,保证招投标质量,减少招投标成本。
  四、评标标底的设置
  目前铁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时采用有标底招标,比较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和铁路建设的特点。招标人应结合项目的具体情况,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情况;综合考虑投资、质量和工期等方面的因素,科学、合理地编制标底。施工招标标底宜采用由招标人标底与投标人报价算术平均值加权组成的复合标底,并在评标标准和办法中公布复合标底计算公式。招标人应设置三个或以上的复合标底方案在开标会上随机抽取,每个复合标底方案之间,招标人降造系数、权重系数、投标人报价满分区段的设置应拉开差值,且招标人权重系数不得超过70%。在现行工程定额的基础上,招标人标底一般可考虑在批复的招标概算基础上降低8-10%的幅度内;投标人报价范围一般应控制在招标人标底的0—-12%之间,此范围之外的报价不参加复合标底公式中投标人报价算术平均值计算。在投标人报价比复合标底低2-5%之间设0-0.3%的报价满分区段,在满分区段范围之外的有效报价按百分数确定比例扣分。
  对于有外资项目或标段的招投标,应做到既符合外资使用的有关规定,又保护我国业主作为项目主要投资人和责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防止无序竞争。

                                         
铁道部建设管理司(章)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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