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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41:52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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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储备土地管理,调控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按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株洲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依法加强土地储备工作的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及云龙示范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新增储备土地征地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四区人民政府和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对被征地拆迁农民实行集中统一安置。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主要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土地储备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完成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
  (三)编制市辖区范围内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土地市场上实施政府优先收购权,对市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抛荒土地、转城剩余土地、无主地实施储备,并进行经营管理;
  (五)负责收购储备土地资金的测算、补偿、招商洽谈及投放市场的前期准备工作;
  (六)负责土地收购、开发成本的核算;
  (七)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筹集、管理;
  (八)负责县(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区土地储备中心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下设机构,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区土地储备中心人、财、物及工作业务实施管理。
  区(含云龙示范区)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编制本辖区园区范围内工业用地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以及负责对园区范围内其它需要储备的土地实施储备管理。
  第八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的株洲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单位专项用于融资的土地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管理,由土地市场统一组织公开出让。各投资公司控规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授权经营。
  第九条 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并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计划与管理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规划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确需调整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应按原编制、批准、备案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等。
  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宗数、位置、面积、用途等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范围与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四)市区范围内征收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及经营性基础设施的土地;
  (五)国有存量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
  (六)旧城改造、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土地;
  (七)出让后的工业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四条 以市场方式收购国有土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并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格进行评估,拟定收购价格,报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确认;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拟定土地收购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收购合同,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政府依法优先收购国有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费用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需要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 新增储备土地征地拆迁工作,按照征地拆迁程序进行调查、概算和财政评审;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的其他单位以经费包干方式与新增储备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给各区人民政府的工作任务,签订目标责任状,纳入政绩考核。

             第四章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十八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进行前期开发、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乡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区级人民政府及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储备土地融资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以为已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储备土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供应时,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先行依法解除抵押。土地供应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已办理登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应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二)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储备土地的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以及前期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使用权总地价款,核减土地出让综合成本部分后,所形成土地纯收益的5%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但国有企业改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不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库后计提,实行分账核算,主要用于土地储备。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努力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三十条 储备土地出让成本应包括前期费用、征拆费用、财务费用及综合成本(即含土地升值配套基础设施如修建相关道路、公共设施、提升环境等费用)。储备土地每宗地块先按土地出让总价的60%预拨成本,待财政部门审定后据实结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成本开支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等定期进行核查、审计。
  第三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土地前期开发费和有关税费的支出。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国有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管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株政发〔2001〕25号《株洲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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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水利部


关于印发《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移[2003]11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含水电站,下同)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和财政部《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03]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85年底前投产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以下简称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

第三条 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由水利部归口管理、责任落实到地方政府,各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水利部负责拟定移民遗留问题处理的政策、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负责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审批和总结验收的终验;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负责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审批年度计划,审核下达预算。

水利部可委托流域机构负责流域内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的有关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省规划的审核上报、组织实施和总结验收的初验;省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报、下达年度计划和预算。

第四条 规划制订应科学合理,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实施,实行全过程管理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规划按照水利部印发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2002-2007年规划及总体规划工作大纲》要求编制。

  第六条 规划编制工作在地方政府组织协调和移民群众参与的基础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七条 规划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水利部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的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内的具体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和验收。

项目应明确项目责任主体并按照审批的年度计划和预算进行实施。

第十条 为便于项目管理,对建设地点分散、类型相同、建设开发时期一致的小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田水利等项目,可以乡或村为单位捆绑成为一个项目。

第十一条 项目责任主体一般应为项目法人,不便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责任主体为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

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管理维护及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分别对项目实施和实施完成后的运营管理负责。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

项目应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

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编报要求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达到或超过20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水利部商财政部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文件抄送水利部备案;库区建设基金投资2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为辅的项目,前期工作可根据主投资方的规定执行,有关移民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参与前期工作文件的审查。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审批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咨询。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管理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基础设施项目,应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项目,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工作由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准单位组织。

第十六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相应的行业规程规范进行验收。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验收具体要求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合格,验收单位应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付项目运营管理单位。

第四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

第十九条 年度计划根据批准的规划、年度预算控制额度,按照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制定的格式编报。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二十条 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于每年8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报送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根据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的审批文件,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尽快分解下达年度计划,有关文件抄送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计划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根据统计报表制度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第五章 年度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安排的库区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库区建设基金预算编制应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每年5月底前下达次年各省库区建设基金预算控制额度,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根据预算控制额度和批准的规划编制下年度收支预算,并于8月底前报水利部。

第二十六条 预算一经核定,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预算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七条 库区建设基金的拨付必须按季度填报用款计划,并按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拨款。

第二十八条 库区建设基金当年未完工程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年已完项目的节余资金、停建项目资金和两年内未开工的项目资金编入下年收支预算,重新报批后使用。

第二十九条 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编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三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加强库区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库区建设基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县级移民管理部门为库区建设基金使用、管理的最后一级核算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移民遗留问题处理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规划实施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建设情况等。

规划实施中应开展监测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接受财政、审计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不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和预算、挤占挪用库区建设基金及项目建设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等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停拨或缓拨库区建设基金。

第三十六条 对各级移民管理部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规划总结验收

第三十七条 规划实施完成后应进行总结验收。

总结验收分为自验、初验和终验三个阶段。自验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初验由省级人民政府在自验的基础上组织进行,初验合格后,由初验单位提出申请,报水利部组织终验。

第三十八条 总结验收需准备的文件或资料包括:总结验收阶段报告、规划实施总结报告、财务决算报告、资金审计报告、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总结验收由终验主持单位制定验收工作大纲,明确验收要求。

第四十条 总结验收后,可对规划实施效果开展跟踪调查,进行后评估。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抄送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水利部印发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水移[1992] 3号)与水利部、财政部印发的《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水移[1999]133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宁夏历史悠久,富于革命传统,文物丰富。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防止破坏和散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一切具有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的文物,都由国家保护,具体范围如下: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等;
(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古生物化石与古人类化石。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一切地上地下遗存的文物,国家核定保护的文物,各单位收藏、保存的文物,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境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
全区人民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和权利。
第五条 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自治区文化局是自治区主管文物事业的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的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征集、整理、发掘和博物工作。
文物较多的地区、市、县可设立专门机构或在有关部门配备有专业知识的专职干部,主管本地区的文物工作。
第六条 重要的文物,应分别由自治区、市、县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市、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文化)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划定保护范围,树立标志说明,建立科学记录档案。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设置专门机构进行保护管理;不设专门机构的,委托当地社、队或者使用单位保护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建设规划的时候,应将文物保护单位纳入建设规划。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或附属建筑物,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修建建筑物,应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协调,不得污染环境,妨碍文物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文物保护单位。过去占用,影响文物安全或影响游览参观的,必须限期迁出;因占用造成损坏的,由占用者负责修复。经文物部门批准使用的,应当签订使用合同,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第九条 严禁毁坏古遗址、石刻、古建筑、古长城、乱挖古墓葬和古生物化石。
不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内随意取土、取石、砍伐树木,不准在碑石、壁画、雕塑、古建筑物上刻划、涂抹、留名题字。
不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准在文化遗址内拣取标本。
第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的管理单位,应切实做好文物古迹的维修、保养工作。定期检查,消除隐患,防止自然损坏。
古建筑、石窟寺、石刻、雕塑等文物的保养维修,必须严格遵守恢复原状或维持现状的原则,其修缮计划必须事先报上级文物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凡保存文物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级颁发的有关规定,要有严格的管理制度,防火、防盗、防霉烂、防虫蛀、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公安机关对文物负有安全防护的责任。
非文物管理单位保存的文物,应登记造册,送同级文物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查。
第十二条 复制文物和拓印重要碑刻,必须经自治区文化局或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文物照象,严格按照国家文物局颁发的《关于拍摄文物的几项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为了陈列展出和科学研究需要,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可从下属文物单位上调文物。非文物单位借调文物以及文物出自治区的,必须经自治区文化局或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第十四条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配合基建的随工程清理发掘,由自治区文化局批准。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遵照国务院批准的《古墓葬、古遗址调查发掘办法》进行。
发掘清理出土的文物和标本,都是国家财产,应移交给自治区文化局或指定的单位保存。发掘单位需要的部分文物、标本,由自治区文化局审核调拨。
第十五条 在进行大规模的工农业、交通、国防、城建工程时,如果发现古墓葬、古遗址或其它重要文物,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严加保护,立即报文物行政部门,听候处理,不得随意发掘。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部门要加强对流散文物的管理,通过征集、收购和接受捐赠,收藏流散文物。其它部门不得征集、收购。
私人捐赠文物,由文物管理单位接受。私人出售文物,由文物商店和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委托的单位收购。
人民银行、古旧书店、造纸厂、医药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收到的金银器、古钱币、金属制品、石刻、古书、字画、古生物化石等,经文物部门鉴定,属于文物的,按合理价格拨交文物部门收藏。
第十七条 文物商品统一由文物商店或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委托的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
珍贵文物不得出口,携带、邮寄、托运文物出国的,必须遵照国家关于文物出口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走私、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文物的非法活动。
第十八条 对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对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二)发现文物后及时上报或妥善处理,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在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有贡献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六)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或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破坏文物或指使、纵容他人破坏文物的;
(四)文物管护人员由于过失和失职,造成文物破坏、丢失、焚毁的;
(五)在基建和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
(六)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各条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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