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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14:44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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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万清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肥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含中央、省属驻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将需盘活的土地收购、收回、征用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和受市政府委托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市土地市场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供应工作。
  市计划、经济贸易、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土地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供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设立土地储备交易分中心,在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指导与监督下,负责本开发区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收购、储备和供应工作。
  开发区的房地产开发用地纳入全市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编制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土地储备供应实行双向预约登记制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一律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统一收回、收购(征用)和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签订用地协议,自行签订的用地协议一律无效,市计划、规划、土地等部门一律不予办理立项、规划和用地手续。
  凡需要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未达转让条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一律到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申请收购登记;
  凡需要获得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进行开发或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一律到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预约登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回)储备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无主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责令退还、交还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六)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征用的土地;
  (七)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破产、划转、特困等企业需要盘活或处置的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以及拟改变用途的土地;
  (九)征地转户后剩余土地;
  (十)拟转让(包括与他人进行联建、开发)的划拨土地以及拟改变用途用于商业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划拨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二)因实施城市规划,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以及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用并纳入储备,但确属国家重点工程、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用地除外。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土地市场供需情况,编制年度征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集体土地征用储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持拟征用地块的界址图,申请规划选址,市规划部门及时提供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图。
  (二)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持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图及有关资料,办理征地报批手续,征地事务工作可委托有关部门办理,发生的税费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支付。
  (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纳入储备。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前六项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进行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按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申请收购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面积、他项权利、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持拟收购地块的界址图,向市规划部门申请选址及规划设计要点。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测算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拟定土地收购方案,报市土地管理局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还须报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向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交付土地。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储备土地供应前,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可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作为拆迁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也可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由被收购方或受让方实施拆迁安置。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八条 建立土地交易市场,完善交易制度。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将拟供应地块在土地交易市场或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必须以招标或拍卖方式供应。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与受让人签订《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市土地管理局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附件。


  第二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拟定土地供应方案,报市土地管理局审批,其他特殊地块还须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约定的用地人签订《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必备条件;
  (三)用地人申请办理项目立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市土地管理局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确需以划拨方式取得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用地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划拨用地目录》。用地人应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用地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申请办理立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件齐全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提请土地管理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运作后的增值资金逐步充实资本金。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未申请土地收购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计划、规划、土地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为自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审批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未按《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建设用地补偿费、出让金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解除、出让金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解除《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并报请市土地管理局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地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解除《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交易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批转市土地局关于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2000]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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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2002年7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8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加强领导。

各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协调解决残疾人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扶助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凡户籍在本市范围,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可享受本规定待遇。

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民政部门应当确保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重度残疾人本人的保障金,应当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劳动服务企业,安置残疾人数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经确认后,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减免工商管理费和税收。

残疾人申请摊位,应给予优惠照顾。

盲人持有按摩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开办个体按摩诊所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免收各种管理费。

第十条 对国家派遣的各类专业的残疾人毕业生,有关单位应当接收。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保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

企业在撤销或破产后,有关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就业。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应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的规定,以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安置数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本市非农业户口的,民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业户口的,由乡镇、村兴办的敬老院集中供养,或者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包养户三方签定供养合同,实行分散供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确有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在农业税收和其他社会负担方面,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给予减免税费的照顾。

第十四条 对适龄残疾儿童应当实施义务教育,对特困残疾人并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在本辖区所属学校上学的,免收下列费用:

(一)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

(二)高中阶段的学杂费;

(三)职业学校的学杂费。

第十五条 对特困残疾人并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子女考入国家正规大中专院校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考入外省市中专院校的,给予2000元补助;

(二)考入自治区内中专院校的,给予1500元补助;

(三)考入外省市大专以上院校的,给予5000元补助;

(四)考入自治区内大专以上院校的,给予3000元补助。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家庭,不得享受以上补助。

第十六条 各大中专院校应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工作人员,经过上级业务部门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可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2002]50号)的有关规定,从2002年9月1日起,将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特殊教育津贴提高到25%。

调离现职的,不再享受特教津贴。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创设特殊教育学校或在中小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增加;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动员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地方,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生活,宣传残疾人事业,开辟残疾人专栏和专题节目;部分电视节目应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二)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提供盲文书籍、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

(三)图书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方便盲人阅读;

(四)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环境。城市的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场所逐步在新建和改造工程中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必须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享受以下优待:

(一)农村二级以上残疾人免交提留,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二)搭乘飞机、火车、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三)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轮椅、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存车处免费看管;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双下肢残疾人、盲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持县(区)残联证明的贫困残疾人就医住院,一级以上医院减半收取床位费、冬季采暖费。

(六)公园、名胜景点和对外服务的体育场馆免收门票;“助残日”期间,电影院、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

(七)盲人和一级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八)市内公共厕所免费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低保户中残疾人无住房的,由市房管部门逐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廉租房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住房地段、层次上适当照顾。拆迁者在发放安置、搬家等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适当给予优惠。

农村残疾人户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建房占地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无力缴纳采暖费、磁卡表安装费及公共设施维修费的低保户中的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或减免。

第二十六条 执法部门应当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告诉、申诉和申请的案件。律师及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对残疾人交纳法律服务费用确有困难的,应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和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以及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戏弄、歧视、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二)负有扶养、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挪用残疾人教育经费或就业保障金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七年一月四日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二条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国营贸易公司和通过正常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孟加拉国主管当局应签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货物和商品的单一国家进口许可证。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商品和金额进行调整。

  第四条 中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孟加拉国国营贸易公司以及其他进出口商将就本议定书项下的进出口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进行商谈并签订合同。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达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贸部副部长             商业部秘书
    郑 拓 彬             马提乌·拉赫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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