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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26:32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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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经1998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推进住房屋商品化进程,拓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渠道,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定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实行房屋安置的,适用《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依据本规定,以支付人民币的方式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一种方法。

  第四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置方式的确定,应当遵循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协商的原则。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迁房屋的,实行货币安置。

  第六条 安置货币的计算公式: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货币安置标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费。

  第七条 被拆除房屋为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八条 被拆除房屋为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乘以换算系数1.42计算,其中,被拆除房屋厨房、卫生间(厕所)、厅的总面积不足10.8平方米的,补到10.8平方米。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使用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

  第九条 被拆除房屋货币安置标准为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内拟建商品房屋的市场价格。

  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内拟建商品房屋的市场价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评估机构认定,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进行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原地无法建造房屋的,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按照原地拟建多层砖混结构商品房屋确定。

  第十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当事人应当签订货币安置协议。

  货币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货币安置的标准和金额、货币支付的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货币安置协议书报送市拆迁办备案。

  货币安置协议书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在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人应当将应支付的安置货币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拆迁人不支付或者不完全支付安置货币的,市拆迁办不予发布拆迁通告,拆迁人要求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权拒绝搬迁。

  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迁房屋的,安置货币可以实行分期支付,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收到安置货币后,应当在搬迁期限内迁出;逾期不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支付的安置货币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所有,用安置货币购买房屋的,享受房改有关优惠政策。

  实行货币安置的公有住房使用人,本市他处有住房的,不再享受房改政策。

  实行货币安置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本市他处无住房的,可以购买安居房屋。

  第十三条 拆除无合法证明的房屋或者临时建筑,不予安置。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一次性安置的规定支付搬家(迁)补助费,拆迁人分期支付安置货币的还应当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除生产经营用房引起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由拆迁人按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补助的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拆除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进行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不停止拆迁。拆迁前,由市拆迁办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好勘测记录,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当将其补偿费、安置货币交由市拆迁办暂时保管。拆迁纠纷解决后,市拆迁办应当如数返还。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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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监狱劳教专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监狱劳教专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8月23日 财行〔2002〕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监狱劳教专款的管理,充分发挥专款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监狱劳教业务工作服务,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监狱劳教专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监狱劳教专款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监狱劳教专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监狱劳教专款(以下简称中央专款)的管理,充分发挥专款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监狱劳教业务工作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专款是为了帮助地方,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提高监狱和劳教部门基层执法单位的经费保障程度,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困难,由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范围
(一)狱(所)政设施维修项目。重点用于监狱和劳教所的围墙和警戒设施、犯人和劳教人员的宿舍及其他附属用房的维修。
(二)技术装备项目。重点用于监狱和劳教所的监控侦察警用设备、医疗卫生设备、警用车辆和通讯设施的购置与维修。
(三)其他执法方面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四条 中央专款的分配
(一)中央专款的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效率,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体现监狱和劳教工作重点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中央专款按监狱和劳教系统分别下达。
(二)中央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选择对监狱和劳教支出影响较大的犯人和劳教人员人数、监狱和劳教所个数、财政状况、改造教育成本及其他客观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通过公式计算确定补助各地的中央专款数额。
(三)犯人和劳教人员人数、监狱和劳教所个数以上年末在押犯人和在所劳教人员数为准;财政状况以人均可用财力指标为主,适当参考其他财政指标;改造教育成本主要考虑“法轮功”人员数、吸毒人员数、特案犯人数等;其他因素主要考虑中央专款的管理情况和突发事件等。
计算专款的因素及其所占权重可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管理
(一)中央专款实行集中安排、一次下达的办法。各地要将中央专款及本地安排的相关资金结合使用。
(二)省级财政部门要在监狱和劳教部门的配合下,按照专款的使用范围,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需要解决问题的轻重缓急,统筹规划,集中资金,有计划地安排专款的使用。中央专款不得用于监狱、劳教管理机关和生产性支出。
(三)省级财政部门要在收到中央专款的2个月内将资金安排到使用单位。
(四)对适合实行统一采购的技术装备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统一购置。
第六条 中央专款的监督管理
(一)地方财政部门要保证中央专款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省级监狱和劳教部门对本地区使用的中央专款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建立追踪问效的考核体系,并于每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将中央专款的分配和具体使用情况向财政部做出书面报告。中央财政将以此作为考核各地财政对中央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安排下一年度中央专款的参考依据。
(三)中央财政将定期或不定期地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对专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存在挤占挪用专款、专款到位不及时、专款使用浪费或使用效益不高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区,将减少或暂停以后年度的中央补助专款。
第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从历史角度看稳定与利益的中西法律博奕》的若干评论

龙城飞将


  长沙黄强律师的博客上有一篇文章《从历史角度看稳定与利益的中西法律博奕》,读来觉得内容新颖,值得我们深思。下面内容是我对该文的评论:
  “在我国,稳定压倒一切绝不是一句简单的空话,其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是中华民族长期历史进化得出的唯一性结论。历史上,从根本上说,所有的法律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上,或是为维护稳定而服务”。
  正确。历史上的国家都是阶级的国家,作为阶级的国家其首要的任务是保证自己政权的稳固,其次才是统治阶级内部的利益关系协调与平衡。我们历来的法理书也是这样告诉我们,“法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工具”。可见,谁喊安定,就是用法在维护谁的利益。

  “在西方,自从罗马法面世以来,市民对权利的追求更加空前高涨,导致利益的平衡规则出台并不断完善。利益是西方社会衡量一切事务的几乎唯一标准;利益成为西方社会不断进步的指南针;利益成为西方市民高于一切的标准系不得不然的结果”。
  正确。再补充几句。要分清楚是谁的权利,谁的利益。泛泛而谈的权利与利益实际上并不存在,或者最终只落实到有产者和有权者的身上,社会上广大的无产阶级和社会的中下层人民则是得不得其应有的权利与利益。

  “近代历史,中华民族到了生死存亡的关键时刻,仁人志士几乎全面引进了罗马法等西方法律,开始了向西方学习利益平衡之术的曲折过程,但没有能够挽救清朝政府的命运,也没能够挽救蒋介石国民政府的命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罗马法等西方法律全面废止,利益平衡之术几乎遭到全面否定”。
这充分说明,法永远是统治的工具。当一个社会需要某种法律体系时,就会创造或者引进。不需要时,就会抛弃或修改。

  “反观同期西方社会,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西方维护利益的法律越来越完善,越来越国际化;西方社会在利益的指引下,获得了更大的发展空间。中西方的差距越来越大”。
  仍是上面那句老话,维护了谁的利益,值得研究。比如,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但我们的国家现实中维护了谁的利益,损害了谁的利益呢?

  “利益平衡规则的出台及在我国大力发展也是历史的必然”。
  利益平衡,是平衡哪些利益?

  “从某种程度上说,法治在我国也算有些深入人心”。
  是的,法治在我国算是深入人心。主要再现是,一、法律的规定。二、教科书的内容。三、广大人民也懂得了以法为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他们学着打官司,去上级单位上访,甚至游行示威或跳楼等。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还有一个代名词,就是不执行法律的代名词,给不执行法律的规定找出的借口。还有,每逢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一些法学专家们就用法理来代替法律的规定,实际上是专家的口水淹没了法律的规定,实际上是口治大于法治。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具体部门法的法理和法律不分,这就造成人们以所谓的法理来代替法律的根源之一。所以,法治虽深入人心,但并不没有变为普通的中国的司法实践。

  “西方的利益思维与我国固有的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发生了严重的冲突。由此,引起了中华民族的深刻反思,中国的法治到底该如何走,走向何方?讲稳定,就要维护大局,从社会全局出发看问题;讲利益,那就要权利至上,利益至上,各种利益冲突时讲究利益平衡。
  个人认为,自古以来,我国是在稳定的基础上讲利益,稳定为先;西方是在利益的基础上讲稳定,利益为先。从另一方面说,我国讲权力,西方讲利益;我国用权力维护稳定,西方用利益来维护稳定”。
这两段话讲得好,值得国人深思。

2009-11-16
作者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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