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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搞好查处偷税、抗税案件工作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7:58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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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搞好查处偷税、抗税案件工作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搞好查处偷税、抗税案件工作的联合通知

1986年6月16日,最高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局、税务局,加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局、税务局:
当前,一些纳税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偷税、抗税的情况十分严重,影响了国家税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查处偷税、抗税案件,维护国家税法尊严,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是各级人民检察院、财税部门的共同职责。各级检察机关和财税部门都应切实把查处偷税、抗税违法犯罪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并应注意互通情况,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偷税、抗税案件,一般可先由税务机关查处;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将全案材料移送所在地的市、县、区检察院,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的偷税、抗税案件,应将查处情况通报给税务机关;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说明原因。
为了便于各地在查处偷税、抗税案件中有个统一掌握的罪与非罪界限,我们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的偷税、抗税案部分随文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
二、检察机关对自己发现并立案查处的偷税、抗税案件,应将简要案情及查处情况通报给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有责任积极协助检察机关共同搞好查证工作。检察机关对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移交给同级税务机关处理,必要时可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偷税、抗税的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各地在查处偷税、抗税案件过程中,应结合典型案例认真宣传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政策,教育纳税单位、个人自觉守法,主动纳税。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偷税、抗税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的界限,可参照本通知所附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对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上级检察机关、财税部门。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偷税、抗税案件的规定
偷税、抗税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抗拒依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和各类经济联合体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偷税、抗税数额达到下列程度的:
(1)偷、抗应纳税金额一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偷、抗应纳税金额五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3)偷、抗应纳税金额十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4)偷、抗各种应纳税款总金额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业户或其他纳税个人偷税二千元,抗税一千元以上的;
3、偷税、抗税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立案;
(1)一贯偷税或抗税,屡教不改的;
(2)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有关计税凭证或其他纳税资料的;
(3)偷税、抗税并有谩骂、殴打、威胁税务工作人员情节的;
(4)组织、煽动、指使、唆使纳税人偷税、抗税的;
(5)其他偷税、抗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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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24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动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人畜共患的传染病发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饲养和经营宠物犬、演艺犬、食用犬、保卫犬、试验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犬类动物管理实行限制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犬类动物管理;公安、城管、工商、卫生、环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犬类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城区范围内饲养犬类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凡饲养犬类动物的养犬者应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城区养犬许可证》,岳阳市城区的养犬者到岳阳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办证。其中饲养宠物犬须经所在地居委会或社区组织同意,饲养保卫犬须经公安派出所同意。
城区内严禁饲养食用犬,居民住宅区严禁饲养狼犬。
《城区养犬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3月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
第六条 凡办理了养犬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每半年必须持《城区养犬许可证》携犬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接种,领取《免疫证》、免疫牌。
《城区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和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逐级领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七条 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满2个月时进行免疫接种。
第八条 准养犬变更养主,接受人应按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城区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免疫牌继续有效。
养犬者变更饲养地,须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须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九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饲养犬颈部佩带统一制作的免疫牌;
㈡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商店、公园、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及人口密集地;
㈢不得携犬乘坐除“的士”以外的其它公共交通工具;
㈣犬只不得放养,户外携犬应由成年人看管,并束以犬链,采取防止犬只咬伤他人的措施;
㈤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㈥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犬只不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岳阳市城区范围内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犬只出售前必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免疫、检疫证明。岳阳市城区的犬只出售由岳阳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犬只咬伤他人,犬主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同时将犬只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观,发现狂犬病应立即处理,犬主应负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扑杀处理病犬等费用。
第十三条 发现狂犬病或其他人犬共患病疫情时,养犬者或当地基层组织应在12小时内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要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疫区内的所有犬类动物应立即扑杀,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必须进行深埋或销毁处理。严禁窝藏、转移、加工、出售染疫和死因不明的犬类动物。
无《城区养犬许可证》、《免疫证》的犬只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扑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动物防疫监督、工商、城管、卫生、环卫、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海南省彩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海南省彩票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三年四月四日

               海南省彩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彩票管理,保障彩票发行工作在公开、公正的原则下进行,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彩票有关的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行彩票是人民政府集资兴办公益事业的一种手段。彩票集资收入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海南省的彩票发行权属于海南省人民政府。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行彩票。
  本省每年发行彩票的集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全省的彩票管理工作,授权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彩票管理,维护彩票市场秩序,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六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草拟有关彩票发行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定我省彩票发行规则,合理安排、使用、管理发行彩票所筹集的公共建设基金。


  第七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设立省彩票管理中心,负责本省彩票的印制、发行、销售,并组织及时上缴公共建设基金。


  第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彩票管理机构,组织彩票在本市、县发行、销售。市、县彩票管理机构接受省彩票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各级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彩票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本省发行的彩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彩票。


  第十一条 彩票的销售由省彩票管理中心和市、县彩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彩票销售点由彩票管理机构确定,并发给彩票销售许可证。销售点的数量由省彩票管理中心核定。


  第十二条 组织发行和销售彩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省彩票的摇奖由省彩票管理中心负责。摇奖工作必须在国家公证机关监督下公正进行,摇奖结果应及时在海南日报和海南电视台公布。


  第十四条 彩票销售收入除去发行和销售成本费外,用于兑奖、上缴公共建设基金,具体比例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参照国际惯例,根据彩票发行的种类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本省发行彩票所筹集的公共建设基金必须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该项基金必须用于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等社会公益事业。
  省统筹安排使用的公共建设基金,由省财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市、县公共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当地政府审核后,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代销国家发行彩票的单位,其彩票集资收入地方留成部分必须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建设基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检举和制止非法印制、发行、销售彩票等扰乱彩票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印制、发行彩票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为非法发行彩票者提供印刷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为非法发行彩票者提供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没收全部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彩票发行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拒绝、阻碍彩票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 彩票发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对彩票集资收入免收各项规费。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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