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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能否为员工投保个人保险产品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32:18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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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能否为员工投保个人保险产品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单位能否为员工投保个人保险产品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0〕111号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单位是否可以为员工投保个人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请示》(人保寿险发〔2010〕8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第六条规定了“个人人身保险只能由个人投保,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做为投保人,用个人人身保险条款为个人投保。”新《保险法》的施行并不影响该条效力,请你公司严格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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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国发〔1990〕12号文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牢固树立一切从群众利益出发的观念,正确估计农民的富裕程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任何时候办任何事情,都应从实际出发,根据需要和可能,量力而行,量入为出,不能超越农民的承受能力,损害群众的利益。
第三条 农民依法交纳税费,按照有关规定向乡(含镇、下同)、村集体上交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一部分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应尽义务,应教育农民积极完成。除此之外,任何部门都不得擅自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章 农民合理负担的项目、数量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农民合理负担的项目:
(一)国家规定的税费;
(二)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发展基金)、公益金(福利基金)和管理费;
(三)乡统筹费,包括农村教育、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优抚和交通五项民办公助事业费;
(四)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五条 乡、村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一般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经济条件好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公积金、公益金提取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人均负担的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7%。乡统筹费和管理费实行定项限额,不准
另外追加。
第六条 乡统筹费中的农村教育费,按国务院规定计征,计征率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以内;其他四项费用总额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以内。乡统筹费应专款专用。
第七条 村集体提留中的公积金、公益金一般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以内,最高不得超过3%。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和公共卫生事业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
管理费一般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以内,用于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享受定额补助的村干部人数,每个行政村不得超过三至五职。具体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义务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五至十个标准工。确需增加时,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治安巡逻等。
劳动积累工不属于义务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每个劳力每年承担的劳动积累工数量,一般应控制在三十个标准工日以内。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各项费用的提取
第九条 集体提留主要按经济收入分摊,也可按地亩或劳力分摊。乡统筹费按不同产业负担。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全年统算统收,可分夏秋两季提取。严禁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时硬性扣取。
个体工商户和私人企业,应按其经济收入和本单位的提取比例负担乡统筹费和集体提留。
第十条 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除本人同意出资者外,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劳力,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同意后可给予减免照顾。
第十一条 对人均纯收入二百元以下的贫困村,经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乡统筹费可以适当减免。
对收入水平在本单位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人均纯收入二百元以下的特殊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评定,村集体提留可予减免。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预、决算方案,经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人民政府备案。预、决算方案讨论通过后,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编制预、决算方案,经县级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人民政府应向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统筹费使用情况,由乡人民代表审议监督。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和集体提留,应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县、乡主管部门的审议和监督。

第五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所在的部门主管。省由农业厅主管。
第十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审核集体提留、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数额,并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参与处理有关纠纷案件。
第十七条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和有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任何机关都不得自行下文向农民收取费用,不得巧立名目集资、摊派、募捐、赞助,不得擅自变动提取限额。否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户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都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都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预付款、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不得强行让农民贷款,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十条 需要在乡、村设立机构、增加人员的部门,其经费开支由该部门承担,不得向农民转嫁负担。
第二十一条 对有禁不止、违反本办法的,应追究当事人和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向农民收取的不合理款项应当退还,不合理用工应给予补偿。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不合理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
1991年7月31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管理,有组织地进行国际登山交流,促进我国登山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攀登下列对外开放的山峰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西藏自治区海拔五千米以上的山峰;
(二)其他省、自治区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的山峰。
第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外国人的正当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对外开放山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和公安部公布。

第二章 来华登山手续
第六条 外国人来华登山,可以自行组成团队,也可以由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联合团队。
第七条 外国人来华登山,应当向国家体委提出书面申请。
外国人组成外国团队来华登山的,由外国团队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我国省、自治区登山协会代理申请事宜。
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中外联合团队登山的,由中国团队提出申请。
第八条 国家体委收到外国团队或者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外国团队或者中外联合团队、代理申请事宜的省、自治区登山协会和登山活动所在省、自治区体委。
第九条 外国团队接到国家体委批准的登山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缴纳注册费,并与通知中指定的单位签订登山议定书。
与外国团队签订登山议定书的单位(以下简称中方签约单位)应当及时将议定书副本报送国家体委备案。
第十条 议定书报送国家体委备案后,不得任意变更。如需要变更,应当经签订议定书的中外双方协商确认;如果变更攀登的季节、路线或者山峰,应当重新报国家体委审批。
第十一条 外国团队应当在入境的一个月前,将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经费按预算全额汇寄中方签约单位,并按照国家体委的通知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签证。

第三章 登山活动
第十二条 外国团队在登山前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办理有关保险事项,并根据国家体委的要求落实保护山区自然环境的各项措施。
第十三条 外国人登山,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体委批准的山峰和路线进行攀登,不得攀登其他山峰,不得越过批准的路线;外国登山团队之间不得互相转让攀登的山峰和路线;
(二)外国登山团队不得吸收本团队以外的队员;
(三)如要求展现外国团队所在国国旗,应当经中国国家体委同意,并同时展现规格相当的中国国旗;
(四)使用山峰的名称和高度,应当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五)保持登山路线和营区的环境卫生,不得自行在登山活动区域安放纪念品和其他物品;
(六)将登山活动的结果和登山过程中的意外情况及时报告国家体委和中方签约单位。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登山活动结束后,应当以团队为单位写出总结报告书。
登山活动总结报告书以及在登山期间摄录的音像资料,应当无偿向国家体委和登山活动所在省、自治区体委提供。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登顶成功,由国家体委确认后,发给其登顶证明书。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登山期间,必须有我国联络人员陪同。联络人员由中方签约单位指定,其职责是:
(一)协助并监督外国人执行我国的有关规定;
(二)协助解决外国人在登山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三)向中方签约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四)调解外国人与中方服务人员的纠纷。
第十七条 外国人登山,需要我国公民提供服务,由我国联络人员办理。
中国公民向外国人提供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用。服务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体委公布。
第十八条 外国团队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急救以及必要的宿营、炊事用具。
未经我国联络人员同意,外国团队不得自行解雇随队的中国公民或者停发津贴。
中外联合团队向随队的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急救和宿营、炊事用具的办法,由组成中外联合团队的各方协商。

第四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和测绘
第十九条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和测绘的,应当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向国家体委申报科学考察和测绘计划,由国家体委分别转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家测绘局审批。
科学考察和测绘计划未经批准,外国登山人员不得对所经地区的生物、岩石、矿物、冰雪、水样和土样进行系统观测,不得采集标本、样品、化石,不得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应当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的类群;
(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本。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体登山附带测绘的,应当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国家测绘局提供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五章 登山物资的入境和出境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携带登山所需物资入境,按“特准进口物品”和“暂时进口物品”分别申报。经海关核准后,办理税收、担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登山物资中合理数量的专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燃料等消耗性物品,可以特准免税入境;超过合理数量的,应当纳税。
国家有关部门允许的通讯、摄影、录像、测绘器材和专用运输工具可以暂时免税入境。登山活动结束,上述物资应当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复运出境的,应当通过国家体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音像资料,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来华登山,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未经国家体委批准擅自登山的,国家体委或者省、自治区体委视情节轻重,可以分别给予警告、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以及停止登山活动等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国家体委或者省、自治区体委,还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没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国有关法规的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和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回大陆登山,参照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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