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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51:29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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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1〕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槐扒黄河提水工程(以下简称槐扒工程)的管理与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保障生活、生产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槐扒工程,是指槐扒工程范围内的泵站、沉沙池、渡槽、倒虹吸、隧洞、渠道、管道、闸(阀)室(井)、分水口、进(出)水池、西段村水库、弃渣场、管理所、变电站、监测设备以及输电线路、通信线路、专用公路、标志物等各类设施。
  第三条 槐扒工程的调度运用,应从有关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
  第四条 槐扒工程范围的防汛和清障工作,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统一指挥。
  第五条 槐扒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属工程保护负有主要责任,应当将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 
  第六条 槐扒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对损害所属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槐扒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水利部门是槐扒工程的主管机关。市水资源管理处是槐扒工程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工程运营、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依法加强槐扒工程的管理,维护工程安全,执行供水计划,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害。槐扒工程泵站、水库等重要工程,可根据需要派驻水政监察员。

第九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做好日常防汛工作,并配合地方政府依法清理在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
  第十条 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要求,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制定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为保证槐扒工程安全和维修养护需要,应结合工程地质环境条件和矿产开发规划,依法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 槐扒工程管理范围内已依法征用的土地,由槐扒工程管理单位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其土地及附属物属于国家所有,由工程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三条 槐扒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为:
  (一)泵站和沉沙池: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5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1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渡槽、倒虹吸: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1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40米为保护范围;
  (三)隧洞:洞轴线两侧向外延伸100米为保护范围;
  (四)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3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米为保护范围;
  (五)架空管、地埋管道:管道轴线两侧向外延伸15米为保护范围;
  (六)管闸(阀)井(室)、曹槐公路、专用输电线路:外边缘向外延伸10米为保护范围。
  (七)西段村水库 
  1.大坝:大坝下游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300米、大坝两端至分水岭之间为保护范围;
  2.输水洞、泄洪洞: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3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20米为保护范围;
  3.库区:580米高程沿库岸迁赔高程线以内为管理范围,580米高程线向外水平延伸50米为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在槐扒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 

(三)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
  (六)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
  (七)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在槐扒工程保护范围内,未经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挖坑、打井、开矿、建房、建窑、钻探、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输水管道上部不得植树,禁止顺管道行驶载重车辆。
  第十六条 在槐扒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槐扒工程安全管理的要求施工。
  因建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槐扒工程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槐扒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赔偿。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槐扒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确保工程安全。因非法采矿等造成工程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槐扒工程周边进行工程建设或矿山开采等可能造成地质灾害影响工程安全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巡视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在抢修过程中,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十九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维修、维护工程设施,应当依法保护沿线群众的合法权益。需要临时使用未征用的土地的,应当支付临时占地青苗补偿费。对地面附着物造成损坏的,要给予赔偿。

第四章 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槐扒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保、水利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管理,保证槐扒工程的水质安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范围为:
  (一)一级保护区:黄河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200米,5年一遇洪水淹没区的水域及距岸边50米的陆域;汇水支流入河口上游500米的水域;西段村水库高程567.6米以下的全部水域及取水口一侧200米的陆域;输水渠道两侧5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黄河一级保护区上游2000米、下游200米,10年一遇洪水淹没区的水域及两侧1000米的陆域;汇水支流一级保护区外300米的水域;西段村水库一级保护区外的整个汇水区域。
  第二十三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镉、铅、氢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放射性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向水体排放含有病原体和高、中放射性的废水;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责令拆除或关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责令拆除或关闭;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四条 槐扒工程沿线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 
                       
第五章 供水与水费

  第二十五条 槐扒工程供水期内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工程沿线农业用水、人畜饮水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槐扒工程实行计划供水,定额管理。
  (一)用水单位每年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向槐扒工程管理单位申请用水。
  (二)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各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本年度供水计划,提交市水利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经批准的供水计划是工程运行的基本依据。计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应根据经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合同,双方严格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供水计划,违反供水合同。 
  第二十八条 槐扒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按月计收。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在槐扒工程供水区内,应优先使用槐扒工程供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按照《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槐扒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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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6]27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现将《白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

主题词:财政 资金 管理 办法 通知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政协、纪委办公室,市法院、检察 院,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印发 白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保证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省政府印发的《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暂行规定》(吉政发[1996]11号,以下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所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专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以及其它预算外资金镅入,均按本办法实行财政分成。第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原则上按收入总额20%的比例上缴财政。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抵顶财政拨款办法的单位,也按上述比例上缴财政。已纳入预算内的行政性收费收入要按上述比例相应压缩财政支出。第四条 按照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996年3月8日第[21]号)和《规定》以及省财政厅有关会议精神,下列情况特殊处理: 1、省交通厅统收的养路费、省森工集团公司和省林业厅集中的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分成统一上缴省财政的办法,市、县不再进行分成。 2、由省工商局统管的工商行政管理费,1996年原则暂按5%的比例实行财政分成,由市、县工商局直接缴同级财政。工商市场摊位收入,统一纳入市、县财政“专房储存”管理,财政按其收入总客的5%分成缴入市、县财政预算。 3、除上述情况外,省直在我地的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本办法实行财政分成,由市、县财政组织收缴,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4、残疾人基金等属于捐赠性质的基金以及待业保险基金的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不参与分成。 5、过路、过桥费全部纳入财政专房储存管理,专项用于还贷,财政部门要加强财务监督和管理。 6、中、小学九年义务教育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教育基金财政分成手,原则上全部用于教育部门专项投资。第五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要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必须按规定及时存入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转移或坐支收入。对不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收入,一律按"小金库”处理,除其资金全部收缴同级财政外,还要处以1—2倍的罚款,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六条 各单位要在年初编制预算外资金镅支计划,于年初20日内报财政部门,以审核后确定下达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政分成收入任务,各单位要按照收支计划各级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严格控制支出,确保财政分成收入及时上缴入库。第七条 各单位要按财政部门下达的上缴财政分成任务、按规定比例、按月计提和上缴财政分成收入,于每月初5日内用转帐支票将应缴财政分成收入从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户中直接缴笔试财政分成收入专用帐户。同时,要认真、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会计报表,不按规定及时上缴财政分成收入的单位,财政部门可从其财政专户储存资金中直接扣缴,或相应减少预算拨款。年度终了后财政部门要与各单位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收入列入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做好对财政分成收入完成情况的统计和分析工作,及时掌握各单位的收支情况,确保分成收入及时、足额收缴入库。第九条 对因实行财政分成办法收不抵支和确有困难的单位,财政部门可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助。第十条 原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收费中集中的各种基金、附加一律停止执行。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与审计、监察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不按规定收入不及时存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截留挪用预算外资金、逃避上缴财政分成收入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十二条 对积极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严格控制支出,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存款和财政分成收入的单位,财政部门可给予通报表彰或适当的奖励。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我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财政部关于从1988年度起中央财政不再负担黄红麻储备利息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从1988年度起中央财政不再负担黄红麻储备利息的通知

(88)财商字第267号 


河北、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省(自治区)财政厅:
  1985年全国黄红麻丰收,收购大于销售,商业库存大量增加。为了减轻地方和企业黄红麻库存费用负担,作为临时措施,1986年曾决定建立国家储备,储存期间的贷款利息,由中央财政和地区财政各负担一半,保管费用由省财政负担。近年来,由于国家有计划地调整了购价和生产,使产量和收购量趋于正常,预计到今年 7月末全国商业库存将降到 400万担,已大大低于正常年份水平。鉴于上述情况,决定从1988年度起,中央财政不再负担黄红麻储备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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