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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04:15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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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

(2012年12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以下简称产区)资源,保障产区酿酒葡萄、葡萄酒的质量和品牌信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产区内从事葡萄产业项目建设、酿酒葡萄种植、葡萄酒生产和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产区,是指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地。

第四条 产区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保护、统一规划、特色发展、精品高端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产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区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葡萄产业发展的协调和保护机制。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葡萄产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产区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产区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提高产区酿酒葡萄和葡萄酒的品质,加强国际交流合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葡萄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产区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相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产区水、电、路、气等基础设施、防护林、酿酒葡萄育苗和种植基地建设、旅游等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产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划定产区砂石、建筑石料的开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

第十条 产区酿酒葡萄种植区及其周边五公里范围内,禁止新建化工、建材、制药、采矿、规模养殖以及产生重金属排放等对土壤、水质、大气造成污染和对葡萄产业发展造成影响的项目。

产区内已建成的项目,对土壤、水质、大气造成污染和对葡萄产业发展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限期整改。

产区内经批准建设的项目,施工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控制扬尘、噪声、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和对自然环境造成的破坏。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施工场地的自然环境。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申请在产区内建设的葡萄产业项目实行准入制度。

申请在产区内建设葡萄产业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其中新建、改建、扩建酒庄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由自治区葡萄产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论证,统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产区内建设葡萄酒生产企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标准;

(二)有一定规模的自建或者联建的酿酒葡萄种植基地,使用产区酿酒葡萄做原料;

(三)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具备可追溯性;

(四)具有一定的酿酒生产规模,并保持正常生产;

(五)具备葡萄酒生产工艺所需要的、与生产能力相配套的生产设备和废水处理设施;

(六)具备符合生产、质量控制要求的检验设备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产区内建设葡萄酒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种的酿酒葡萄完全满足本酒庄生产需要;

(二)酿造、陈酿、灌装和瓶贮过程,全部在本酒庄内进行;

(三)具备陈酿、瓶贮等葡萄酒贮藏设备。

产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葡萄酒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酿酒葡萄种植基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产区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连续二年不开发、利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产区内的酿酒葡萄种植企业和种植大户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土地流转方式,开发建设规模化、标准化的酿酒葡萄种植基地。

第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产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葡萄产业以及相关产业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区将产区列为特色农业节水示范区,建立健全节水补偿激励机制,发展节水型生产方式。

自治区加强产区生态林网的建设,改善产区环境;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生态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产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产区葡萄产业的发展;支持产区水、电、气等基础设施和育苗基地、加工园区的建设;支持产区品牌宣传和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



第三章 产品与质量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葡萄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产区的酿酒葡萄和葡萄酒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抽检并向社会发布信息。

葡萄行业协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产区酿酒葡萄和葡萄酒产品评价推荐制度。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葡萄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发布苗木标准和产区酿酒葡萄品种区划,对酿酒葡萄苗木繁育、基地建设、信息化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产区内的酿酒葡萄种植基地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种植基地的苗木,应当符合相关苗木标准和产区酿酒葡萄品种区划。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产区酿酒葡萄种苗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苗木生产许可证、苗木经营许可证和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苗木出圃和调运,应当具有苗木出圃合格标签。

第二十二条 在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取得由自治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贺兰山东麓酿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葡萄基地登记证明,并建立酿酒葡萄品种、产量、质量等种植档案。

第二十三条 在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技术操作规范,有效控制酿酒葡萄的产量和采收期,保证酿酒葡萄品质。

产区酿酒葡萄亩产量和葡萄原料可滴定糖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种苗;

(二)使用国家和自治区禁用的农药、肥料等投入品;

(三)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上种植酿酒葡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灌溉用水;

(五)其他危害酿酒葡萄质量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产区内加工酿酒葡萄、生产葡萄酒,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产区外的酿酒葡萄做原料;

(二)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酿酒葡萄做原料;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葡萄酒生产记录和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产区内的葡萄酒生产企业应当实行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建立产品追溯与查询系统。

产区内的葡萄酒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葡萄酒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葡萄酒生产记录制度,制作原料收购、加工、销售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二十七条 在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对其种植、加工和经营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

产区的酿酒葡萄和葡萄酒的检验、鉴定,实行检验、鉴定机构和检验、鉴定人责任制。

产区的酿酒葡萄、葡萄酒及其衍生产品的检验、鉴定证明,应当有质量检验、鉴定机构的公章和检验、鉴定人的签名。

检验、鉴定机构和检验、鉴定人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鉴定证明。

第二十八条 产区酿酒葡萄的采摘和加工、葡萄酒酿造、灌装以及运输过程中使用的各种工艺设备、器具、储罐、包装材料、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对产区的酿酒葡萄和葡萄酒实行产地保护。

在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申请使用贺兰山东麓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贺兰山东麓酿酒葡萄和葡萄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使用产区酿酒葡萄做原料生产葡萄酒的,应当标注原料产地。

第三十条 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由自治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申请者颁发专用标志证书;申请使用证明商标的,经证明商标所有权人同意后,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取得专用标志、证明商标的企业和个人,有权在其种植、生产的产区酿酒葡萄和葡萄酒的标识、标签、说明书或者广告上使用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买卖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不得擅自改变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的表述方式、标识、字体、图案或者颜色。

第三十二条 取得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专用标志证书和证明商标准用证中所列产品的品种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确需增加使用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产品品种的,应当依法另行申报。

第三十三条 在产区外种植酿酒葡萄、生产葡萄酒,以及取得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的种植酿酒葡萄、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和个人,在产区外的分厂、联营厂和灌装厂种植的酿酒葡萄和生产的葡萄酒,不得使用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不得标注贺兰山东麓葡萄或者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种植的种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葡萄酒,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或者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葡萄酒;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葡萄产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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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在教育领域开展科技合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在教育领域开展科技合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随着我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不断扩大,一些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在教育领域开展科技合作,利用其资金、设备、技术和资料,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新兴学科建设,推动产、学、研发展,取得了一定成效。为进一步提高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合作的效益,加强规范管理,现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在教育领域开展科技合作,是一项政策性、涉外性很强的工作,应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在保障国家利益和安全,保守机密和保护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进行。
二、高等学校要切实重视与外国公司的科技合作,应加强领导,完善管理,建立由校领导负责、外事部门协调、科研管理部门具体管理的运作机制。与外国公司合作,应有懂法律、懂技术、懂管理、懂外语的各类人员,应从思想上、业务上加强对参与合作的相关人员的培养和教育。
三、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开展科技合作,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自愿公平的原则签定合作协议,协议除应包括合同的法定内容外,还应包括合作的宗旨、项目和资金(或设备、无形资产)、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的法律、论文的发表、知识产权的处理、成果
的转让与纠纷仲裁、违约的责任等项内容。
四、高等学校应加强对外国公司捐赠设备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对外国公司捐赠的仪器设备、计算机软件等,进行必要的检测和评估。
五、高等学校在与外国公司合作中,要切实注意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合作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的知识产权以及通过竞赛、培训等形式产生的知识产权等,要依据我国法律、有关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本着保护我方权益,兼顾合作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协商,合理解决。
六、高等学校在合作中使用、转让有关知识产权应严格依法进行,并应按照《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审查、监督机制。对与外国公司合作中开发的科研成果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并积极促进成果的转化。向外国公司转让双方合作开发的科研成果应有严格的审查、审
批程序。
七、对外国公司提供的奖学金、奖教金和奖研金要加强管理和统筹使用、安排。外国公司提供的以外国公司或外国人名字命名的以及面向多所高校的奖学金等,应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立。



2000年6月26日

转发市市容环卫局关于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着装风纪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市容环卫局关于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着装风纪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8〕2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市容环卫局拟订的《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着装风纪督察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
着装风纪督察暂行办法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建设高素质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严格队伍着装风纪管理和督察,培养队员着装严整、仪表端庄、文明礼貌、遵纪守法的良好作风,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暂行办法。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对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员着装风纪的督察工作。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卫监察队员着装风纪的督察工作。
  第三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以及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自觉服从督察。
  第四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察队伍管理,严格队纪队风教育,认真落实着装风纪规定。
  第五条 督察人员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严格监察队员督察;
  (二)对违反着装风纪规定的监察队员有权当场警告、纠正错误、提出处理意见和监察处理结果;
  (三)对袒护、包庇违纪队员的,有权当场告诫、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
  (四)对拖延、隐瞒违纪处理意见的,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通报批评;
  (五)对来信、来电反映的违纪情况,有权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冒充监察队员的,有责任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六条 督察人员纪律
  (一)严格遵守着装风纪规定,文明、严肃督察;
  (二)督察时,必须统一佩带“风纪督察”标志;
  (三)大胆管理,不敷衍了事,不怕得罪人,切实履行职责;
  (四)不徇私情,不打击报复,不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如实登记督察情况,迅速反映督察意见,及时搜集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条 督察工作程序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支队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督察队(以下简称督察队)。督察队应认真履行职责,自觉遵守督察纪律,合理安排督察工作,严格加强对监察队伍的日常督察。督察工作的程序:监督检查、登记抄告、拟定处理、结案归档。
  (一)监督检查
  督察人员应严格按市容环卫监察队员着装规定和风纪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尤其要对在市区主要道路上执勤的监察队员进行督察。要通过对着装风纪的督察,努力塑造监察队伍的良好形象。
  督察人员发现违反着装风纪规定的监察队员,应立即上前指出违纪事实,给予口头警告,进行当场纠正或要求限期整改。
  (二)登记抄告
  对违反着装风纪规定的监察队员,督察人员应将其姓名、单位、违纪事实等当场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将抄告单发至违规监察队员的所在单位。
  《着装风纪违纪情况登记表》应载明违纪者姓名、性别、违纪事实、所在单位、单位电话、单位领导姓名、督察人员编号、签收、处理建议等内容,由督察人员当场填写。
  《着装风纪违纪情况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由督察队备查,二份随《抄告单》发到责任单位(其中一份为处理后回执,反馈给督察队)。
  (三)拟定处理
  1、督察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时,须有两人在场,应根据违纪者的事实、影响程度和认错态度,准确地提出处理建议。一般情况下,督察队不直接处理违纪队员,由所在单位处理为主。
  2、违纪者所在单位收到督察队发来的《着装风纪违纪情况登记表》和《抄告单》后,应认真对待,于收件后7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督察队。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处理的,应书面通知督察队,但延期最长不超过15日。
  3、对拒绝督察、妨碍督察人员工作的,督察人员可当场进行警告,将其带回督察队,通知其所在单位。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立案查处。
  (四)结案归档
  凡违反着装风纪规定的案件,由督察队统一整理归档。督察队应每月一次将督察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通报。
  第八条 根据不同的违纪性质和影响程度,违纪处分分为:警告、责令纠正、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待岗培训、取消执法资格。
  第九条 对轻微违反着装风纪规定,在现场又能立即改正的,由督察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当即责令纠正。
  第十条 对违反着装风纪规定,在现场不能立即改正的,由督察人员给予书面警告,并提出改正期限,由违纪者所在单位督促改正。
  第十一条 对拒绝督察、妨碍督察人员工作的,由督察队以书面形式在全队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对抗拒、逃避督察和严重阻碍督察工作的,由督察队将调查处理情况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监察、纪检部门通报,并由其单位负责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逾期不处理违纪队员的单位,由督察队作出处理决定后,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如责任单位拒绝处理,由督察队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监察、纪检部门通报,并由责任单位负责人承担一切后果。
  第十四条 凡受通报批评和由督察队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违纪队员,必须接受15天的待岗培训,培训合格方可继续从事监察工作。培训期间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自理或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对经待岗培训仍严重违反着装风纪规定而受到第二次待岗培训处理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六条 凡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队员,不能继续从事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工作。
  第十七条 凡监察队员在本年度受到一次通报批评处分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不能参加先进个人评比。
  第十八条 凡监察队员在本年度受到两次通报批评处分的,年终考核应评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凡单位在本年度受到一次通报批评处分的,单位负责人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第二十条 凡单位在本年度受到两次通报批评处分的,单位负责人年终考核应评为不合格,单位不能参加先进单位评比。
  第二十一条 凡单位在本年度受到两次以上通报批评处分的,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对其暂停或停止行政执法委托,并进行风纪整顿。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员着装风纪规定》。

附件: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
监察队员着装风纪规定

  一、监察队员着装规定
  (一)在工作或值勤时,除因执行不适宜着装的任务外,都应当着城建监察制服,非因公外出应穿着便服;
  (二)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到帽徽、领花、肩章、臂章、领带、胸证(号)佩戴整齐;
  (三)在机关或办公区内,必须着监察制服,可以不戴大沿帽和胸证;
  (四)身躯有明显伤残的监察队员和怀孕期间的女监察队员不准着监察制服;
  (五)着装应当整齐干净,不准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穿拖鞋和赤足;
  (六)机关或办公区内应做到制服、大沿帽统一悬挂,整齐有序,不得随意挂放,发生制服遗失或损坏应及时报告;
  (七)监察队员着春秋制服时必须内穿白色衬衫,系红色领带,着过渡装时必须系黑色领带;
  (八)监察队员着装应符合规范,各季节制服不得相互混穿,制服与便服不得相互混穿;
  (九)全市性市容环卫监察重大活动和突击整治,各级市容环卫监察队伍必须按要求统一着装,不得混穿制服;
  (十)监察队员应妥善保管配发的制服、徽章等,严禁将制服、徽章等赠送或借给非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员;
  (十一)非工作和非执勤时间,不准着监察制服,不准佩戴徽章、胸证等;
  (十二)不准着监察制服到农贸市场买菜、商店购物、餐饮店就餐和娱乐场所活动。
  二、城建监察制服换装时间规定
  (一)春秋装:3月至5月 10月至11月
  (二)过渡装:5月至6月 9月至10月
  (三)夏季装:6月至9月
  (四)冬季装:11月至次年3月
  三、监察队员制服配发规定
  (一)监察队员首次配发制服,应在当年内发春秋装2套,白色衬衣2套,过渡装2套,红色、黑色领带各一条,夏装2套,冬装2套,大衣1件;
  (二)监察队员首次配发制服后,应每两年配发春秋装、白色衬衣、过渡装、夏装各一套;每四年配发冬装一套;每七年配发大衣一件;
  (三)监察制服和各种徽章应由杭州市市容环卫监察支队统一到建设部定点厂家购买、发放;
  (四)需购买制服的各级市容环卫监察队伍,应按规定及时上报名单,缴纳购置费、邮寄或托运费;
  (五)购买制服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四、监察队员风纪规定
  (一)男性监察队员不准留长发、蓄胡子、留大鬓角和戴首饰;
  (二)女性监察队员执勤时,不准染发、描眉、涂口红、染指甲和戴耳环、挂项链、戴手链等首饰;
  (三)监察队员执勤时,不准吸烟、吃零食,不准背手、袖手、挽臂搭肩,不准嘻笑打闹、席地而坐;
  (四)监察队员在执勤或处理违章时,应自觉遵守公共秩序,讲究公共卫生,维护道路畅通,要礼貌待人、用语文明,不动辄训人、粗暴指责,不打人骂人;
  (五)监察队员不准在中午和执勤前饮酒,机动车辆驾驶员不准酒后驾车;
  (六)监察队员徒步执勤时,应做到两人行走成行、三人行走成列,不准三三两两、簇拥而行;
  (七)监察队员执勤中,不准到管理地段和社区内购物饮食,阅览报刊杂志;
  (八)监察队员徒步巡查时,不准以任何形式在街面上留滞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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