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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3:38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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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继续科学、有效开展医疗救治工作,我部组织专家结合我国病例特点和治疗经验,借鉴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国家甲型H1N1流感最新防控经验和相关资料,研究制定了《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防控工作中使用,并就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辖区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形势、医疗卫生资源现状及收治能力,研究制订适合本地区防控工作实际情况的病例救治管理措施。如果考虑采取轻症病例居家隔离治疗措施,要保证居家隔离治疗管理工作科学、有效、规范开展,防止因管理不力造成疫情扩散或传播。

二、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是否采取居家隔离治疗,由定点医院经治医师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结合甲型H1N1流感相关诊疗方案和患者具体病情确定,在征得患者同意后进行。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对居家隔离治疗病例的治疗和管理工作,如有需要应送医送药上门,并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优势。居家隔离治疗病例均需有基层医护人员专人负责,每日监测体温和病情并报告。一旦发现病情变化应及时转送至定点医院治疗。



附件: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



一、居家隔离治疗指征

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仅有一般性流感症状,包括发热、流涕、鼻塞、咽痛、咳嗽、头痛、肌痛、乏力,无下呼吸道感染,无其他并发症,非流感高危人群。

流感高危人群是指易发生严重并发症甚至死亡的人群,包括:

1. 5岁以下儿童(2岁以下者更易发生严重并发症);

2. 65岁及以上老年人;

3. 妊娠妇女;

4. 伴有以下疾病或状况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系统疾病(高血压除外)、肾病、肝病、血液系统疾病、神经系统及神经肌肉疾病、代谢及内分泌系统疾病、免疫功能抑制(包括应用免疫抑制剂或HIV感染等致免疫功能低下)、19岁以下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者;

5. 集体生活于养老院或其他慢性病疗养机构的人员。

二、居家隔离处理原则

(一)患者尽量单间居住,减少与共同居住者的接触机会。

(二)患者宜使用单独卫生间,使用后应立即通风,并进

行清洁和消毒。

(三)咳嗽和打喷嚏时应使用纸巾保护遮掩口鼻。

(四)在接触呼吸道分泌物后应当使用清洁剂洗手或者使

用消毒剂消毒双手。

(五)在家庭共同区域活动时需戴外科口罩。

(六)患者发病后至少需在家中隔离观察7天,或至流感

症状消失后24 小时,以两者之间较长者为准;儿童有可能超过7天。隔离观察期间,患者应尽量避免离家;如需离家(如到医院就诊)需戴外科口罩。

三、居家治疗处理原则

(一)基层医师按照《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

试行版第二版)》对患者进行治疗、指导和随访。

(二)每日监测体温和病情变化并报告(每日不少于2

次)。

(三)患者病情出现以下变化时,基层医师应及时将患者

转至定点医院诊治。

1. 持续高热;

2. 咳嗽加重,痰量明显增加;

3. 呼吸困难或胸痛;

4. 口唇紫绀;

5. 严重呕吐、腹泻,出现脱水表现;

6. 神志改变:反应迟钝、嗜睡、惊厥等;

7.原有基础疾病明显加重。

(四)流感高危人群如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住院治疗。特殊情况必须居家隔离治疗时,应密切监测病情,一旦出现病情变化须及时转至定点医院诊治。

(五)对症治疗。

休息,多饮水,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对高热患者可给予物理或药物退热治疗。

儿童发热患者应使用对乙酰氨基酚和布洛芬,禁用含阿司匹林(乙酰水杨酸)的药物,以防出现瑞氏综合征。

(六)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如奥司他韦)的应用。

神经氨酸酶抑制剂的使用应由医师视情况决定,大多数患者无需应用,流感高危人群如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使用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如奥司他韦)。

奥司他韦的用法:应尽可能在发热48小时内使用(36小时内最佳),疗程为5天。奥司他韦的成人用量为75mg b.i.d.。1岁及以上年龄的儿童患者应根据体重给药:体重不足15kg者,予30mg b.i.d.;体重15-23kg者,予45mg b.i.d.;体重23-40kg者,予60mg b.i.d.;体重大于40kg者,予75mg b.i.d.。对于吞咽胶囊有困难的儿童,可选用奥司他韦混悬液。

(七)合并细菌感染时,应给予相应抗菌药物治疗。

四、患者共同居住者防护原则

(一)家庭成员,尤其是流感高危人群应尽可能避免与流感患者接触。所有家庭成员与患者密切接触时要注意个人卫生,并做好个人防护。

(二)直接接触患者后,或处理患者使用过的物品、接触

呼吸道分泌物后,应当使用清洁剂洗手或者使用消毒剂消毒双手。

(三)尽可能相对固定1名家庭成员照顾、接触居家休息

和隔离治疗的流感患者;近距离接触患者时,应戴医用防护口罩。照顾、接触患者的家庭成员外出时应戴外科口罩,减少传播疾病的可能。

(四)流感患者密切接触者,特别是儿童、老人、孕妇或

合并慢性基础病者,应该咨询医生决定是否需预防性应用抗病毒药物。

(五)患者居家休息和隔离治疗期间,应密切观察自己和

其他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一旦家庭成员出现继发的发热和急性呼吸道感染等异常症状,应及时向当地疾控机构报告。

五、患者家庭清洁、消毒和废物处理

(一)患者使用过的毛巾、手帕和纸巾等物品要妥善处理,

应放入单独垃圾袋。

(二)患者使用的餐具、衣物应单独清洗,单独使用。

(三)保持家庭物品表面清洁,定期用消毒液擦拭家具、

日用品和玩具等物体表面。

(四)房间勤通风。

六、基层医务人员防护

在标准预防的基础上,采取飞沫预防措施。包括戴外科口罩,穿隔离衣;接触患者前戴手套,摘手套后应洗手和/或手消毒;正确处置医疗处置物品。如需近距离(1米内)接触患者,应戴医用防护口罩。

七、口罩应用

与患者接触时应佩戴口罩,并尽可能缩短接触时间。患者外出时也必须戴口罩。健康人群在日常生活和正常社会活动中,不建议戴口罩。无特殊情况,正规的药房或商店销售的外科口罩即可满足个人防护需求。口罩必须按照正确的佩戴方法使用,大小必须完全遮盖住口鼻,佩戴时尽可能缩小面部与口罩之间的缝隙。尽量保持口罩干燥,潮湿后必须更换。

及时处理使用后的口罩,避免重复使用口罩。如为可重复使用的口罩,使用后必须严格消毒和烘干。摘掉口罩后必须使用肥皂洗手或用酒精对手进行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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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公有住房依照国务院房改政策,由承租人回购后,因家庭成员之争,产权人诉求同住人腾房,有的法院以物权法为裁判依据,支持产权人的诉求,有的法院以宪法性原则及民法通则第五条、合同法第八条等总则性条款为裁判前提,驳回产权人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依据,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何研判此类案件的司法审判思路,长期代理公房纠纷的律师通过细辩法理,从法律基本原则的高度给出答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系家庭亲属关系,潘某某是刘某某的继母,2011年刘父去世后,潘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腾房,2012年4月15日,北京某区法院以1044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一家人腾房,其中还有刘某未成年的女儿,一审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裁判依据,认为刘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刘某以该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违背宪法基本原则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法理析辩】
一、原审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未提交充分证据”的裁理错误:
讼争房屋最初系上诉人刘某某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上诉人刘某某1990年居住诉争房屋,刘某某的女儿一出生就住在上述房屋内,一家人持续居住至今,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上诉人的户籍在此房,在本市内没有其他住房,无固定收入,无力购置房产,不具备腾房条件。
涉案房屋房改时,上诉人出资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享有法定权利,原审以“未提交充分证据”为由判决腾房,违背宪法基本原则。(2012)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遗漏上述重要事实、裁判结果违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规定,应予撤销改判,上诉人及未成年女儿对中关村房屋享有法定居住权,被上诉人的腾房主张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驳回。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价值理念判断欠妥:
上诉人刘某某系公有住房的合法居住人,上诉人刘某某的女儿系未成年女儿,由刘某某抚养并监护,原审裁判未成年人搬出监护人的房屋,冒天下之大不韪,居住权是保障家人基本生存需要,原审判决结果无视社会效果,原审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为裁判性依据否决上诉人的居住权抗辩,明显有违审判思路,隐含支持所有权人的腾房主张,这是极为错误的,违背“以人为本”的基本司法底限及保障人权的宪法根本原则。
长期居住取得共居人资格: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1999年房改时被上诉人取得所有权,但上诉人承担管理维护的基本义务。此房系上诉人刘某某父亲的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依据《北京市公房管理规定》,上诉人是与公房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系合法共居住人。
2、公有住房性质上是国家分配的一种福利:公正妥善的裁处房改房产权人与共居人之间的争议,必须以国务院房改配套政策为大前提,《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十八)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足见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独有的权利。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房改目的是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应体系,《决定》规定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解决住房困难,保持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减轻社会负担,房改房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
原审机械地以“谁取得产权谁就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撵走非产权人”的思维极其错误,与国务院房改政府及保障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若干规定相背离。《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断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谁就有权让他人腾房,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原审坚持的裁判思路及价值判断错误,应予纠正。
3、北京高院对享有居住权的人不得判令腾房有明确的司法批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2003年9月2日)。你庭关于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景、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因此,在本案中,刘毅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王立红、刘鸿宇作为刘毅的配偶和子女与刘毅同住,亦属该房屋的共居人,刘士奎无权要求刘毅等腾房。故对刘士奎请求刘毅腾房和补付此前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可不予支持。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对现行居住的房屋享有居住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腾房。
4、同案应当得到同判: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考进不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类案的客观事实表明,诉争房由公房转为产权房,被上诉人以较小的对价取得房屋产权,共同居住人刘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家人不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没有明确放弃居住权,不能因此排斥上诉人及未成年女儿在房屋内的居住权。
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刘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家人的居住权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居住房屋,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审判结果尤其是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只是唯一决定因素,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妥当地实践定分止争、保障权益为目的,在个案中社会效果不能忽略,我们不能直视更多的人无家可归而无动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导下对此种形势推波逐澜。
三、原审裁判违背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
在处理房改房权属纠纷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对房屋具有共同居住的权利,破解这一难题主要看家庭成员关系、是否有腾房条件、共居时间长短等情况。被上诉人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或共居关系,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出资购买,房证虽然写成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享有合法居住权。
“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的情况较多,法院裁判时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见报)”。转载请注明出处著作权人。

好律师张生贵 13240422999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于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应予征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应予征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恢复按法定税率征税的通知(署税[1997]441号自1997年7月1日起本通知中有关内容相应废止。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采取措施从严控制去港澳印刷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141号)转发给你们。现对《报告》中提出的有关印刷品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告》提出:“对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不论有无商业价值,一律按百分之四十税率征收关税。”据此,《海关进出口税则》税号49·01—49·05,49·11内所列的免税的印刷品,从一九八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凡国内单位从香港运进时,都应按到岸价格征
收40%的进口关税,并照章征收产品税。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运回上列税号内的印刷品,仍可予以免征进口关税,但应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
二、执行《报告》中的规定后,(83)署税358号和(85)署货字第312号文件中有关对从港澳厂商印刷后运回的印刷品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工商统一税的规定,即予废止。



198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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