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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58:34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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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8]57号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
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
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法规规
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
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 具
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
务管理等对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
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
决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
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但
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
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行政机关临时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各类领导、协调小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行政机关代管机构。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
定职权范围。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
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
不分章、节。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
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
部门及专家、学者参加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
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
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
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管理职权的,起
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
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协调和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后,
提请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报请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人民政府分管领导
同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决定。起
草部门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
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范围、对反馈意见的
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
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
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三)部门法制机构未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修改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
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过广播、电视、
网络、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
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公
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规范性文件起草或
实施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
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
文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
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按下列规定报备:

(一)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州人民
政府备案;

(二)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
备案;

(三)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
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
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
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
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
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
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存在其它方面问题的,责令制
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
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作出暂停
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无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
中止审查,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
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
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
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
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报送备案的机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书
面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
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
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
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审查
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本
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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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1〕121号


各市国土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和估价从业人员管理,现将《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执行。

各地要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土地评估事业机构专职承担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社会服务性的土地评估,不再承担土地评估中介业务。凡未脱钩改制的土地评估机构一律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业务。

省国土资源厅从2001年6月1日起开始受理土地评估机构土地估价师的注册申请。从8月1日起,未在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注册的土地估价师,一律不得从事土地估价业务,不得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

附件: 一、《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二、《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三、《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水平,保证土地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苏省范围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土地评估中介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

第三条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在本省行政辖区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辖区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将监管情况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四条 土地评估实行有偿服务制度,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主要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一律不得从业。

第七条 设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资质认证,由国土资源部或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评定资质等级,并颁发资质证书。

第八条 设立合伙制土地评估机中介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2名以上合伙人;

(二)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实际出资总额为10万元以上;

(五)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条件;

(七)其他规定的条件。

前款规定的合伙人应为注册土地估价师,执业满2年,且无不良记录。

第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发起人;

(二)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三)有公司章程;

(四)注册资本为10万元以上;

(五)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七)其他规定的条件。

前款规定的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有2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并执业满2年,且无不良记录。

第十条 兼营土地估价业务的中介机构,除满足第八条或第九条所规定条件之外,必须设立专门的土地评估部。

第十一条 其他形式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设立条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申请资质认证程序

A级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推荐,省国土资源厅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颁发资质证书。

B级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推荐,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变更名称或注销的,应于变更名称或注销后1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更名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将备案申请、业绩报告及有关材料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三章 资质等级与执业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实行资质认证制度,按资质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国土资源部统一认证在全国范围内从业的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并依据其执业水平授予A级、准A级资质。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认证在江苏省范围内从业的B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并依据其执业水平授予B(Ⅰ)、B(Ⅱ)、B(Ⅲ)级及临时资质。

第十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申请B级土地评估资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工商登记核准的主营范围内允许从事土地评估业务;

2、具有3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和占机构人员总数一定比例的具有经济、财会、工程职称的人员。

3、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中,B(Ⅰ)级,有7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在下一级资质等级中连续执业二年以上,且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规定的工作业绩;

B(Ⅱ)级,有5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在下一级资质等级中连续执业二年以上,且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规定的工作业绩;

B(Ⅲ)级,有3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在临时资质等级中执业一年以上,且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规定的工作业绩。

第十七条 申请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B(Ⅰ)级资质等级中执业二年以上,且在资质年审中连续二年居B(Ⅰ)级前三名;

2、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按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土地评估业务,不得超范围执业。

(一)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基准地价及各类宗地地价评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基准地价评估;

2、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3、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4、上市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5、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6、司法仲裁中涉及的土地评估;

7、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8、其它依照法律、法规需要进行的土地评估;

9、地价咨询。

(二)准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基准地价评估及估价额在1亿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A级机构合作从事上市公司、司法仲裁涉及的和估价额超过1亿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基准地价评估;

2、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3、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5、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6、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7、地价咨询。

(三)未确定资质级别,但已准予在国土资源部备案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估价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A级机构合作从事基准地价、上市公司、司法仲裁涉及的和估价额超过5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2、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3、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4、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5、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6、地价咨询。

(四)B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基准地价评估;

2、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3、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5、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6、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7、地价咨询。

其中,B(Ⅰ)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1亿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1亿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评估业务。

B(Ⅱ)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省辖市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5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评估业务。

B(Ⅲ)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所在地的省辖市市区或县级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3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3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估价业务。

临时资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所在地的省辖市市区或县级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1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1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估价业务。

第十九条 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一)根据机构的发展情况进行资质等级调整,每年评定一次,重新授予资质等级证书。

资质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每次申请升级间隔至少二年以上。

(二)资质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机构年审情况是评定资质等级的主要依据之一。

在资质年审中连续二年居同级别前五名的机构可申报高等级资质;

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机构,限期整改、降低等级、取消评估资质。

(三)申请升级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前三个月将所需材料报省国土资源厅。

(四)本规定颁发之前成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其等级根据原规定评定。

本规定颁发之后成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其等级从临时资质开始,执业一年后方可申报上一资质。临时资质的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格。

第四章 分支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在其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以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名义对外执行业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立分支机构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 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改制前的设立时间一并计算),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未发生过重大执业质量问题,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声誉;

2. 在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长期客户;

3.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 100万元;合伙企业的净资产不少于50万元;

4. 从业人员20人以上,有10名以上的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在本部执业的注册土地估价师不得少于7名;

5.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200万元以上。

第二十三条 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分支机构与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不在同一城市;

2. 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3. 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由注册土地估价师担任;

4. 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提供,一般不得少于5万元;

5.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章程;

(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三)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注册土地估价师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人选、简历及有关证明;

(五)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六)分支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注册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七)分支机构办公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八)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在接到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省国土资源厅领取分支机构土地评估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等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是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统一管理,分支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分支机构负责人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任免,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分支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的注册、变更、年检、培训等事项,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该分支机构的执业资格:

(一)设立一年以上(含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

(二)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内部控制制度不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四)以个人名义或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签订业务合同、出具土地估价报告、收取业务收入;

(五)有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估价程序开展业务,并出具符合规范格式要求的土地估价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书及所提供的土地估价结果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其作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估价项目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虚假案例,出具虚假报告;

(二)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三)故意提高或压低评估地价,损害国家、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四)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五)对委托方进行欺诈、利诱;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按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证书上规定的范围执业,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三十三条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情况实行定期检(抽)查,检(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检(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土地估价技术标准、规程的情况;

(三)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的质量;

(四)执业行为及社会信誉;

(五)机构的人员资格和组成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降低资质等级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吊销有关人员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其注册土地估价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超过规定范围执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与委托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省外设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需要在江苏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土地评估中介业务,应事先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备案,凭备案证明开展土地评估中介业务。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性质土地评估机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土地评估事业机构是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登记,具有事业性质的土地评估机构。

第三条 事业性机构申请土地评估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经登记机关登记;

(三)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允许从事土地评估;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五)有开办资金和经费来源;

(六)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其中有2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

(七)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土地评估事业机构在进行事业单位登记后30日内,应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备案。备案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及备案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或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在接到备案申请后,对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机构准予备案,核发土地评估(事业)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土地评估事业机构专职承担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社会服务性的土地评估,主要涉及落实政府职能所需的评估,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地价的评估等,不承担土地评估的中介业务。

第七条 已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土地评估事业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土地评估业务清单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每年对土地评估机构从业水平、人员资格及组成状况、职业道德、土地估价报告质量等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机构,注销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土地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完善土地价格评估制度和土地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提高地价评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估价师,是指经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后,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注册土地估价师,是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取得土地估价执业资格,并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土地估价师实行注册制度。经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合格者,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签署土地估价报告。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土地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只能在一家机构从事土地估价,不得在两家以上机构中从事估价工作,并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土地估价业务。

第五条 违反第三、四条规定的,一经查实,报请国土资源部取消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六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填写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并在注册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后,统一上报注册机构;

(3)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注册登记

省国土资源厅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注册申请的决定;

对准予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在其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注册情况栏中加盖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土地估价师注册专用章。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3)因在土地评估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4)受吊销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5)不在土地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6)在两个以上土地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7)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每年应参加不少于3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九条 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其申请初始注册的时间为每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初始注册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4)超过2年未进行初始注册的,应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5)所在单位意见及聘用合同,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的还需提交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其初始注册有效期不超过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上注明的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最高为5年。

第三章 变更注册

第十二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因工作单位变更等原因,被其他机构聘用,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变更注册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经初始注册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土地评估工作业绩证明材料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5)原聘用单位解聘手续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经注册机关审查符合变更注册要求的,应当准予注册,并在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注册记事栏内予以注记。
变更注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初始注册有效期减去已经过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章 续期注册

第十五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申请续期注册,需参加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通过考试达到合格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续期注册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经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土地评估工作业绩证明材料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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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金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博士后


关键词: 资产追回/民事途径/优势与不足
内容提要: 利用民事程序进行资产追回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一个重要创新,在具体实践中表现为三种不同的运行程序。无论资产追回国选择适用何种具体程序,都必须首先解决好追回主体的选择与确立、证据的收集与提交这两个核心问题。尤为重要的是,资产追回国在具体适用民事途径进行资产追回时,还必须对该途径的优势与不足进行战略性分析,有针对地予以适用。就中国而言,当前还必须解决好境外民事追回主体的确立、国有资产的范围与产权界定、国家的腐败犯罪被害人地位等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遏制腐败及非法转移腐败所得犯罪案件发生的一个重要步骤,是确保这类犯罪“划不来”。为此,国际社会和各个国家越来越重视通过强制手段对腐败犯罪所得予以剥夺。若资产已经转移至国外,则通过刑事没收国际合作对腐败犯罪所得进行没收,然后将没收的犯罪所得归还给来源国。这种通过刑事司法合作追回资产的方式也被称为资产追回刑事途径,强调国家以公法主体参与其中,资产追回法律关系体现为主权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资产追回或返还行为表现为具体的国家行为。比较而言,刑事途径由于有国家强制力量做后盾,最为迅捷、有力。而且由于大量的调查工作往往由被请求国执法机构完成,资产追回国一般不需要投入过多的资金,此种追回途径还具有价格优势明显等特点。[1](P585)

但是,国际合作的基础在于对对方人权、司法、文化的高度认同与信任。这种信任最集中的体现就是刑事领域的合作。信任度高,引渡、取证、追赃,都不需要繁琐的手续,如欧盟内部国家;信任度低,罪犯一出国境,本国司法部门只能束手无策。即使有了信任度,严苛的刑事程序,也会限制追回资产的效率。为保障人权,各国往往对刑事程序设置高度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相应,为追回资产,资产追回国必须先由本国法院开出没收令,再请求对方司法部门配合。其中,从没收判决的承认,到扣押、冻结、划拨财产,再到申请执行,返回资产,每一步推进,都要经过冗长的司法审批程序。走到最后,还得应付对方资产分享的要求。

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运用民事法律实施资产追回。但是,相对于资产追回刑事途径,利用民事程序追回资产是一个较为新颖的事务,而且由于不同国家对于该制度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民事程序在资产追回活动中的作用远没有得到应有发挥。因此,有必要对资产追回国利用民事程序追回资产的基本方法、实际运行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优势与不足等进行深入分析,以便资产追回国尤其是中国能够策略性地选择适用该途径。

二、民事途径的具体运行程序

目前关于资产追回民事途径的国际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3条。按照该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1)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另一缔约国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立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的产权或者所有权;(2)采取必要措施,允许本国法院命令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向受到这种犯罪损害的另一缔约国支付补偿或者损害赔偿;(3)采取必要措施,允许本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在必须就没收作出决定时,承认另一缔约国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所主张的合法所有权。(注: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3条。)相应,资产追回国可以将上述规定转化为三种不同的具体追回措施:一是在资产所在国提起确权民事诉讼,通过提交所有权合法证明,以确立对腐败犯罪资产的产权或者所有权;二是在资产所在国提起侵权民事诉讼,通过提交受到腐败犯罪侵害的事实证据,请求资产所在国法院支持其侵权损害赔偿或补偿请求;三是以没收对象合法所有人的身份参加资产所在国没收程序,通过提交所有权合法证明,直接取回资产。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资产追回国无论采取何种具体追回措施,其追回行动都必须以民事法律规则——财产法或者侵权法作为诉求基础,承担纯粹的民事举证责任。这种利用私人性质的民事程序追回资产的方式也被称为资产追回民事途径,[2]其主要发生在国家与私人之间或者私人与私人主体之间,是私法行为,遵循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规则,体现为超出一国范围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三、民事途径实际运行中相关问题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上述具体追回措施,并不意味着资产追回国就能够自然实施追回行为。资产追回国必须对该途径实际运行中各种实际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制定科学合理的具体追回方案。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合理确立追回主体,收集并提交符合资产所在地民事程序要求的相关证据。

(一)追回主体的选择与确立

如前文所述,民事追回既可以发生在国家与私人之间,也可以发生或者私人与私人主体之间。但是在实际运行中,资产追回国可能会面临两种困境,一是当资产追回国以国家名义在资产所在国进行独立的民事追回,尤其是进行民事诉讼追回时,国家是否有资格进行这样的追回?二是如何在是以国家名义还以私人名义进行民事追回之间进行选择。

1.国家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这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实施资产追回的首要问题。事实上,国家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在其他国家参加民事诉讼既符合国际习惯法要求,也符合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奥本海国际法》指出:“承认新政府或新国家的后果,比较严重的有下面几种:……(3)新国家或政府因此取得在承认国家法院中进行诉讼的权利,至少按照英国法,新国家或政府在以前是没有这种权利的。”[3]也就是说,当一个国家完成对另一国家或政府的承认之后,该另一国家将自然获得在该一个国家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这是国家承认或政府承认的法律后果之一。再者,按照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5条规定:“一国本身及财产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但是,公约第7条、第8条和第9条又规定了国家司法管辖豁免的例外,即国家明示同意行使管辖、参加法院诉讼、遭致反诉等例外情况。其中第8条关于“参见法院诉讼的效果”是指,该国本身提其诉讼或介入该诉讼或采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任何其他步骤的国家主动行为。(注:参见《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8条.)这意味着,只要国家愿意放弃司法豁免权利,将自动获得与法院地所辖一般民事主体一样的诉讼主体资格,同理,也将承担相应诉讼法律责任。

另外,外国政府在本国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还得到了大多数国家国内法的支持。例如,为支持迅速退回非法获得的财产,澳大利亚2002年的《犯罪收益法》推出了追查、限制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制度。依据此项法案,当犯罪行为在澳大利亚境内发生时,任何人、包括外国人都可以向澳大利亚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注:参见联合国秘书长报告《防止和打击腐败行经及转移非法来源资产的活动并将这些资产退回来源国》(A/60 /157)(R),第11段。)韩国也允许外国政府或国民利用民事诉讼程序返还非法来源资金。有关外国(或一外国国民)可以直接在韩国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将这种资金移送回来源国。不得因为当事方不具有韩国国籍而不准参与诉讼。如果提出的要求被裁定合理,非法来源资金将返还来源国。(注:参见联合国秘书长报告《关于腐败行经及非法来源的资金的转移》(A/57 /158)(R),第38段。)

2.提起诉讼的主体代表问题。民事诉讼的原告一般应当是“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或者说是对诉讼标的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这意味着资产追回国在实施资产民事途径追回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分析谁更具备在资产所在地进行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以避免出现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败诉的现象。(注:2009年2月以来,在国内引起强烈反应的圆明园流失文物鼠首兔首铜像拍卖案中,欧洲保护中华艺术联合会曾作为原告于2月19日请求法国巴黎大审法院停止该拍卖行为,但法院紧急审理法庭23日傍晚作出裁决,驳回了欧洲保护中华艺术联合会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原告主体不适格。)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腐败犯罪中,非法获取资产主要有两种类型的活动:贿赂和盗用国有资产。其中,收受贿赂和回扣的侵害的其他当事人的直接利益,而盗用国有资产则侵害的国家或当局政府,既包括直接把资金从公库转入个人账户,也包括以实物形式偷窃国有黄金储备和自然资源,以及挪用收入和国际金融机构的贷款。再者尽管不像其他犯罪那样,如故意伤害、盗窃等,腐败犯罪经常没有明显的受害人。但是,腐败犯罪确定无疑不是“无受害人”的犯罪,在多数情况下,受害人就是国家,侵害的客体就是“公共利益”。[4]因此,腐败犯罪受害国还可声称国家的一般利益和公共行政管理受到腐败犯罪的侵害,作为损害补偿和恢复国民生活质量与政府运转能力,必须就腐败犯罪非法所得提出诉求,以获得补偿或赔偿。相应,国家或政府还可以在被请求国法院依据侵权法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被请求国已开始诉讼,诉请因腐败犯罪分子的腐败或恶意管理而受到损害,而要求获得补偿或赔偿。(注:关于这一点,部分国际公约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5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因腐败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实体或者人员有权为获得赔偿而对该损害的责任者提起法律程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解释性说明指出,“实体或者人员”一语应当理解为包括国家以及法人和自然人;本条的用意是确立一项原则,这一原则是各缔约国应当确保建立机制,允许遭受损害的个人或实体在适当情形下对腐败行为实施提起法律诉讼,例如在这些行为与将被提起诉讼时的所在地缔约国有必然联系的案件中。欧洲委员会《反腐败民法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国应当根据本国国内法,确保因腐败行为受到损害的人有权提起诉讼以获得对该损害的补偿。)当然,当国家作为腐败犯罪受害人申请补偿或赔偿时,由于国家或政府是一个抽象的实体,不仅不能确定精神损害,而且很难估算物质损失的数额,往往导致国家申请补偿或赔偿失败。

因此,为确保境外诉讼取得成功,资产追回国必须对腐败犯罪进行充分分析,当腐败犯罪直接侵害国有资产时,可以政府名义在资产所在地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提交资产合法所有权证明,获得对该资产的所有权并取回资产。当腐败犯罪涉及贿赂等行为时,可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以腐败犯罪受害当事人身份在资产所在地进行民事诉讼,以最终取回资产。另外,如果选择以国家或政府名义在资产所在地进行侵权诉讼追回时,还必须充分考察诉讼地国家关于犯罪被害人补偿或赔偿的国内法规定,合理核定本国受到的损害数值。

再者,在利用国家本身进行民事诉讼追讨资产的案件中,民事诉讼的相关费用将由提起诉讼的国家支付,但是由于对国家及其财产司法管辖豁免的担心,许多国家的法律体制都要求出示一些证据,表明原告或申请人在法院管辖区内拥有资产,才能接受依法进行的民事诉讼,或要求某种形式的担保押金,以便以后在判决不利于原告时也能收取审理费用。如原告为外国,则这种关注更加明显,因为外国在败诉后可能利用豁免权拒付费用或裁定的损害赔偿。如《法国民法典》第16条由1895年3月5日的法令作出了修改后规定:“外国原告或相互诉讼人在所有案件中都义务提供担保,以确保因诉讼而引起的花费和损害得到补偿,除非他在法国拥有与支付其债务相当价值的不动产。”[5]

鉴于此,资产追回国必须充分考虑国家司法管辖豁免原则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同时考虑本国财政法律体系,分析败诉的支付风险,选择以国家本身作为原告,还是授权有关机构或创立代表国家的“独立法人”在追回程序中代理国家行事。当创立代表国家的“独立法人”作为原告追回资产时,该“法人”可以是一个独立的私人基金会或由国际赞助的某种形式的实体。它在民事诉讼中就是请诉人或原告,并因此在这种诉讼中也是判决的接受人和司法命令的主体。可以向其转让或转卖权利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追回的任何资产的转让以及所涉任何债务的资金筹措就是该代理人与请求国之间的契约。

(二)证据的收集与提交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程序举证的基本原则。相应,证据的收集与提交对于资产追回民事途径的成效具有直接决定作用。但是,在腐败犯罪活动中,由于洗钱活动盛行,以及资产所在国对跟踪、确认资产国际法律合作的限制等,使得发现、跟踪并确认腐败犯罪资产变得十分困难。对于腐败犯罪人员而言,盗窃并享用公共财产涉及两个关键步骤,即盗窃资产,然后在国内外进行洗钱从而使这些资产看起来合法。[6]从一定意义上讲,洗钱是腐败犯罪的必然结果,是整个犯罪活动链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目的在于隐藏、模糊资金的来源、所有者、控制和运行轨迹,切断腐败资产与腐败行为人之间的联系,降低所盗窃的资产被侦察发现的机率。[8](P13)

目前,随着国际社会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强,洗钱犯罪手段也不断翻新,不仅有简单的在线交易,也有利用空壳银行、隐名托管、匿名资金等工具进行的复杂洗钱,进一步增加了腐败犯罪资产的发现难度。正如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主任科斯塔所说:“资产追回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并随着金融中介机构发明新规定而变得越来越复杂。一旦被窃资产离开受害国,它们就会被巧妙地分割,藏在众多的金融工具之中,难以发现和获取。”(注:参见联合国电台2007年12月26日专题报道:联合国发起“追回被盗财产之友倡议”)

这要求资产追回国在民事途径追回过程中,必须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途径收集并提交相关资产所有权或受到腐败犯罪侵害的证据。其中,在提交相关资产所有权证明时,必须密切关注资产所在地关于物之所有权法的规定。因为,按照国际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确权诉讼一般以物之所在地法为实体准据法,[7]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物权的客体范围和保护方法等准据法一般都适用物之最后所在地法。比如,《埃及民法典》第18条规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使用导致取得或丧失占有、所有或其他物权发生时该动产所在地法。”因此,资产追回国必须认真研究拟开展确权诉讼地国家关于物权保护的民事实体法律,按其要求提交符合其法院认可标准的所有权或产权证明。在提交受到腐败犯罪侵害证据时,资产追回国一般需要证明三个事实:一是证明被告实施或命令实施腐败行为,包括应该制止但未制止腐败行为;二是原告受到了损害;三是腐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一般联系。(注:参见欧洲委员会《反腐败民法公约》第4条。)

在这里还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资产追回是一项涉及多个法域的活动,有关证据无法完全实现境内取得,往往需要其他法域的协助。但是,多数国际公约未表明可以通过司法协助程序获得民事诉讼的证据,而且绝大多数的国家都不允许将在刑事司法协助过程中获得的证据用于刑事以外的用途。长此以往,作为司法协助请求而获得的证据对于民事诉讼将毫无用处。事实上,把腐败公职人员送到法院接受审判和通过民事程序追回其非法获得的资产很难在刑事和民事之间作出明确的划分。因此,各国应考虑允许在刑事司法协助程序中获得的证据在民事程序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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