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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8:02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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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8〕8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巴彦淖尔市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是指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为援助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组织和人员以及其他应当救济的人员,无偿捐赠的资金和物品。

第三条 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受机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救灾捐赠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除红十字会外,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只能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和本组织内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必须先向当地或上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开展任何形式的救灾捐赠活动。

第五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接收、募集的募捐资金,应在捐赠资金接收当日归集缴纳到同级民政部门;对捐赠物资,应在自接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物资种类、数量、价值的明细表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并将捐赠物资交民政部门保管。各级单位接收的上级单位或对口支援、帮扶地区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应在收到资金当日缴纳到同级民政部门;定向捐赠资金应在收到资金当日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前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七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八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九条 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十条 捐赠的款物要逐项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手续齐全。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门帐册,在银行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救灾捐赠款物。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财政统一的“内蒙古公益事业接收捐赠收据”或其它符合国家财务、税收管理规定的接收捐赠凭证。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救灾捐赠,捐赠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在计算所得税时按比例在税前扣除。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费用。经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组织章程,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捐赠人与救灾捐赠受赠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十六条 救灾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由民政部门登记造册,民主评议、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统一向社会公布,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集中捐赠和募捐活动一般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信息;并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八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调拨、转运应当严格交接手续,认真清点,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支援灾区的捐赠物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市委、政府的要求及时组织调运灾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登记的捐赠物资运送灾区。

第十九条 对口支援灾区的物资需要采购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凡有条件的都应当公开招标,择优选购,不得暗箱操作。

第二十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市民政局批准后可以变卖。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后方可变卖。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市民政局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市民政局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二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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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农村改厕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农村改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农村改厕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榆林市农村改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改厕管理工作,加快农村改厕进程,进一步改善农村环境卫生,保障农村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户厕的新建或改建工作。

第三条 农村改厕工作遵循政府组织、部门负责,财政补贴、多方筹资,社会参与、群众动手,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局、爱卫办负责农村改厕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督导检查和考核验收工作,协调建设、农业、环保、财政等爱卫会委员部门共同参与,推进农村改厕工作。


第二章 技术培训与健康教育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爱卫办、疾控中心承担所辖地区农村改厕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粪便无害化效果监测与卫生学评价。检测、分析、评价方法按照《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执行。

第六条 各县区爱卫办负责所辖地区农村改厕技术工作,包括对施工单位与个人、检查验收人员、基层干部等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指派专业技术人员承担相关的健康教育工作等。

第七条 技术培训内容包括:粪便无害化原理、厕所建造技术、厕所使用与管理要求、厕所建造质量的现场检查与验收方法、厕所的卫生学评价方法、改厕与肠道传染病等防控相关卫生知识以及传播技巧等。

第八条 各级健康教育机构要充分利用农村各类宣传载体,采用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改厕相关健康教育活动,促进群众自我管理、正确使用卫生厕所等健康行为的形成。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建设

第九条 农村改厕项目先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报告并签署意见,报县区卫生局、爱卫办、财政局审核后,于每年6月底前报市卫生局、爱卫办、财政局,市卫生局、爱卫办、财政局根据申报项目的内容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评估和筛选,决定是否立项。立项后严格按照立项内容要求进行管理,未经审批机构同意,不得变更项目内容。

第十条 项目立项后应逐级签订项目责任书,签订双方必须严格按照责任书有关内容开展项目活动。

第十一条 农村户厕选址应当方便使用和管理,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卫生要求。户厕应建在室内或院内,确需建在院外的应统一规划,不得影响村容村貌。户厕的化粪池应建在房屋或围墙外。

第十二条 项目村实行整村推进,完成项目改厕任务后的村卫生户厕普及率应不低于85%,血防重点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普及率应达100%。


第四章 产品安全和质量保障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办负责监督本地区改厕产品的质量、相关企业后续服务等。承担厕所建设的单位与个人,在持有资质证明前提下,必须经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承建、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选择整体结构或预制产品,需经相关部门进行安全性检测、评价并出具报告报省爱卫办备案。

第十五条 厕所的结构、材料均应符合《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的规定,不得任意改变规范技术要求与施工质量。不宜使用对农田土壤、居民环境、人体健康具有影响的材料。

第十六条 企业参与产品供应投标时,应提供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资料和样品。中标产品在未经申报批准的情况下,不得改变产品的质量,企业对售后服务应有明确的文字承诺。

第十七条 新改厕的地区,应先建造“示范厕所”,经省爱卫办认可后,方可在该地区推广。


第五章 项目经费

第十八条 农村改厕资金来源是中、省、市、县区各级配套资金和其他资金,资金筹集坚持“民办公助、多方筹集,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资金使用实行引导性投入,充分调动农民投资积极性,逐步形成以农民为主体的投资机制。

各县区、乡镇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需要,适时增加改厕项目投入。市卫生局、爱卫办根据市财政当年改厕安排的经费和工程项目的造价总额,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九条 市卫生局、爱卫办、财政局负责全市农村改厕项目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对申请报告要求资金补助的改厕项目进行调查、论证、评估、立项,对项目实施进度跟踪、监督,并提出项目及资金补助的安排意见。未经市卫生局、爱卫办、财政局同意立项,擅自动工兴建的,原则上不给予资金补助。项目竣工一项验收一项,合格一项补助一项。

第二十条 市、县区财政安排的改厕配套资金,由改厕单位提出申请报告,所在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后,经县区卫生局、爱卫办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局、爱卫办、财政局同意后,按预算级次下达拨付资金。资金原则上汇入县区财政帐户,县区财政要及时做好资金的转付,禁止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局、爱卫办、财政局对项目组织实施资金使用和经济、社会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凡涉及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农村改厕资金的单位,及时纠正,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截留或挪用资金全部收缴市财政,取消下年度的项目申请资格。

第六章 检查与验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爱卫办负责对本地区新、改建厕所的检查验收,开展不定期检查、监督与技术指导,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辖区内改厕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 卫生改厕项目实行逐级检查验收。各县区爱卫办对当年完工的卫生改厕项目村逐户登记造册,建立电子档案,逐户验收,验收结果报市爱卫办。市爱卫办逐村复核验收,并将复核验收结果于每年11月底报省爱卫办。

第二十四条 卫生改厕考核验收的内容包括:组织领导、资金筹措和管理、项目管理和工程质量、改厕任务完成情况和卫生户厕普及率,以及农民群众对改厕满意情况和防病知晓率、卫生行为改变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改厕工作应实施档案管理。档案的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与管理、技术培训、健康教育、效果检测记录等。对新、改建的户厕要建立电子户籍制度,动态掌握农村户厕分布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爱卫会对按时完成改厕任务、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随意改变计划、未完成改厕任务、重复建设、套取或挪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1日起实施。有效期从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关于印发淮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5]119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淮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九日

淮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淮南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办理的原则;
  (二)法制宣传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及时高效、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四)层级负责、逐级监督的原则;
  (五)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权复查(复核)的单位请求复查(复核)。
  第五条 信访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对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机关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对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派出该机构的单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信访人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分别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也可以向其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人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上级企事业单位或有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第六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应当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不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越级请求信访复查(复核),逾期请求信访复查(复核),信访复查(复核)请求已被有关单位受理,或者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可以得到救济的,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
  第七条 复查(复核)单位可以成立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确定办事机构。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第八条 信访复查(复核)可以由复查(复核)委员会以合议的方式进行,也可以由复查(复核)单位指定内部机构负责复查(复核)的具体工作。
  由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可以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
  第九条 复查(复核)单位受理复查(复核)请求后,发现复查(复核)请求已被有关单位受理,已经或者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解决的,信访复查(复核)终止。
  复查(复核)单位受理复查(复核)请求后,信访人请求撤回复查(复核)请求的,经复查(复核)单位同意,信访复查(复核)终止。信访复查(复核)终止的,复查(复核)单位应当作出复查(复核)终止通知书,送达信访人。
  第十条 复查(复核)单位受理复查(复核)请求后,应当将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发送该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单位。信访处理(复查)单位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对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需要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二条 经复查(复核),信访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的,复查(复核)单位应当维持
  第十三条 经复查(复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单位应当撤销或变更信访处理 (复查)意见:(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定依据错误的;(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四)处理意见明显不当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或变更的。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加盖复查(复核)专用章。《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不服复查意见申请复核的单位和期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该信访事项终结。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单位应当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由信访人签名。信访人拒绝签名的,应注明原因,并由两人以上签名证明,同时以挂号信形式邮寄送达。
  信访人不在本市或其他原因难以直接送达的,应当以法定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材料应当纳入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照《信访条例》和有关规定,做好督查督办工作。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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