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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35:06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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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移交、管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城乡建设档案实行城市、县人民政府属地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城乡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馆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工作。

  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乡勘测、规划档案;

  (二)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四)文物古迹保护档案;

 (五)城乡建设基础档案;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城乡建设档案。

第九条 城乡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乡规划所需的、经过评审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以及压覆矿产等地质工作成果报告;

 (二)编制城乡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乡地形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乡、城镇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乡近期建设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专项规划文本、图件及相关基础文件、电子档案。

   第十条 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轻轨工程、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和排水管网、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三)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水源地、城市给水厂、站、管网及附属设施、城市燃气储气库、站、管网及附属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四)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运输站台建设、汽车长途客(货)运场(站)设施、机场、港口码头;铁路隧道、河道、公路及输油、输气管道经过城市段的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等;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处理设施、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邮政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建制镇、集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十)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道)工程档案和综合管线图。

  第十二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革命遗址、纪念性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的历史照片、图张、历史记载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文件。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基础档案包括下列档案:

 (一)城乡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

 (二)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市政公用、土地、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设计、科研等单位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

 (三)有关城乡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乡建设文件。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乡建设档案的组成部分,房地产权属档案包括:

 (一)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权、房地产权属转移及变更、设定他项权利等有关的证明和文件;

 (二)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房地产分幅平面图、分丘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等;

 (三)房地产产权登记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房屋登记簿、房产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存根、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房地产勘测调查表、墙界表、房屋面积计算表、房地产登记审批表、房屋灭籍申请表、房地产税费收据存根等;

 (四)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统计报表、摄影片、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缩微胶片、计算机软盘、光盘等;

 (五)其他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文件资料,包括房地产权属冻结文件、房屋权属代管文件,历史形成的各种房地产权证、契证、帐、册、表、卡等。

  房地产权属档案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负责接收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二)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三)城乡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城乡建设基础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至5年内,向当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文件的责任和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认真收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各单位工程文件的形成、立卷、归档。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档案后,应当出具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明。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明纳入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八条 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原工程档案,重新编制工程文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尚未将地下管线工程管理纳入城市基本建设程序的,应当组织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普查和补充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秘级划分规定确定密级,涉密档案的保管和利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及其他保管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以确保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收集、安全保管、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形成、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并提供免费咨询。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向社会公布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持合法证明可以免费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利用建设地点及其邻近地域的城乡建设档案,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为其利用提供方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交通、水利、机场建设以及林业、文物保护等专业档案与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交叉重合的部分,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报备。

 第三十三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形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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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日




永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规定



  为了依法正确、及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程序,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5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为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事项。二、下列行政复议事项,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办直接办理:
  (一)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有关直属机构(以下统称下级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责令其受理;
  (二)依法直接受理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决定不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决定停止执行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
  (六)转送对上级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的;
  (七)依法作出中止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决定的;
  (八)依法作出终止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决定的。
  三、下列行政复议事项,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依法审查,提出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
  (三)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的;
  (四)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复议事项。
  四、申请人依照复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并提出对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以及市人民政府依照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五、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对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市政府法制办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复议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建议要求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政府法制办。
  七、对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及时提出书面答复,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及时履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八、市政府法制办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或决定后签发的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盖市人民政府印章。除此以外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盖“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关于修改《江西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8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6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第四条修改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贸委)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全省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部署和组织全省节能工作,检查和督促各地区、各部门改进节能管理。”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市、县经贸委和省重点耗能厅、局、公司,应指定一位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
3.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当地经贸委查封设备,并按每蒸吨1万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4.本细则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经济委员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经委”均修改为“经贸委”;第十一条中的“标准局”修改为“技术监督局”;第三十二条中的“城乡建设
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建设部门”。
二、《江西省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一条第四项中“产品电耗有回升的单位(其中达到国家特级、国家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0.5%),按照‘奖罚同率’的原则,予以罚款”的规定修改为:“产品电耗有回升的单位(其中达到国家特级、国家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0.5%),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生产厂家和经销部门必须按期停止生产和销售。新建、扩建项目不得选用淘汰型设备。企业在用的淘汰型机电设备,不准安排恢复性大修,更换下来的淘汰机电设备,一律就地报废,不得继续使用,违者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将淘汰型机电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删除第六条第四项。
4.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本办法规定有关加价、发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经贸委、省电力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5.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中的“经委”,第九条中的“经济委员会”均修改为“经贸委”;第七条中的“标准局”修改为“技术监督局”。
三、《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分别按照《条
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与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除个别情况外,应同开一张税票,分别计算,同时交库。每月终了时,由市、县地方税务局,根据税票列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通过金库统一划转‘城市维护建设税’科目。”
2.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缴纳地点,以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为准。”
3.第八条修改为:“凡是国务院发布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三个税收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减税、免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同样给予减免。
纳税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要求减免的,可向县、市地方税务局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4.第九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申报登记手续等事项,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5.第十一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6.第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的,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7.第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8.第十五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不依照税法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地方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9.第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同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
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人对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视为纳税义务人放弃权利,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处理。”
10.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四、《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1.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个人的房产,可向县(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可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二)单位的房产,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报地、市地方税务局核批,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三)在县(市)范围内,对一个行业的房产,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第九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3.第十条修改为:“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对城镇居民应纳的房产税,由于税源分散,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有困难的,可委托城镇居民委员会代征,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4.第十一条修改为:“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五、《江西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1.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个人使用的车船,可向县(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可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二)单位使用的车船,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报地市地方税务局审批,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三)在县(市)范围内一个行业使用的车船,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逐级报省地税局审批。”
2.第七条修改为:“车船使用税一般由纳税人在申请领取车船登记执照的所在地地方税务局交纳;个别来不及赶回原纳税地纳税的车船,可向驶入地地方税务局申明理由,请示核准易地纳税。”
3.第八条修改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由县(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纳税人应按期向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4.第九条修改为:“新购进的车船,必须在使用前,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并从使用的月份起征收车船使用税。凡使用满1个月以上的,按季税额征收车船使用税。不足1月的,免征车船使用税。”
5.第十条修改为:“由纳税人申请,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停驶、封存的车船,从批准日起停止征收车船使用税,在批准停驶封存期前已征的税款不退;恢复行驶的,应同时恢复征税。”
6.第十一条修改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7.第十二条修改为:“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六、《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如发现有出入,再作调整。”
2.第六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3.第九条修改为:“除《条例》规定免税的土地外,其余需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4.第十条修改为:“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5.第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具体日期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6.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7.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6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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