蜜蜂戴罩运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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蜜蜂戴罩运输规定
铁道部
蜜蜂戴罩运输规定
1986年2月27日,铁道部
每年三月至九月期间,运输蜜蜂时,必须在蜂箱巢门外安装带有木框的纱罩,发货人及车站并应遵守如下事项:
1.车站要依靠当地政府,与农牧部门配合,做好蜜蜂运输的组织管理工作,广泛深入地宣传蜜蜂运输必须安装纱罩的规定及安装木框纱罩的方法。
2.发货人填写要车计划表时,要注明是否配备了木框纱罩,车站对未注明已配备木框纱罩的要车计划,不予上报审批。
3.发站承运时应检查巢门外是否安有木框纱罩,对未安木框纱罩的不予承运。
4.在运输途中及在编组站、区段站停留时,不得打开纱罩,押运人需要向蜂箱上喷水降温时,车站应免费供水,并给予方便。
5.为加强安装纱罩运蜂的途中管理,发货人要求增派押运人时,须与发站商定,每车最多不得超过九人,但车上必须留出押运人乘坐位置。
6.装车时,其装载高度不得超过4600毫米,其它部位不得超过机车车辆限界。捆绑要牢固,保证在正常运输过程中(包括紧急制动和正常调车连挂)蜂箱不倒塌、不堕落,在蜂车顶部不准有人、畜及其它杂物。
7.途中站停留中,当押运人询问蜂车挂运时间时,车站应将预计挂出时间告诉押运人,以便其加强护理。
8.蜜蜂车到达终到站后,押运人要及时卸车,将蜂箱搬出,在站内不得摘下纱罩放蜂。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
西藏自治区取消、下放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已经2002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二年七月五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取消、下放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共21项,其中取消17项,下放4项,现予公布:
一、取消的17项行政审批项目
1、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旅游报价价格审批。
2、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旅游宾馆(饭店、招待所)房费价格审批。
3、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汽车修理行业服务价格审批。
4、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除《西藏日报》外的自治区级党报、党刊和部分机关刊物价格审批。
5、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非自然垄断性质车辆停放服务价格审批。
6、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物业管理价格审批。
7、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公厕收费价格审批。
8、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出租车管理费价格审批。
9、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出租车顶灯使用费价格审批。
10、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食品加工机械设备产品卫生许可审批。
11、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食品包装用原材料卫生许可审批。
12、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食品原料种植卫生许可审批。
13、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磷肥生产放射卫生许可审批。
14、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蚊香生产卫生许可审批。
15、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汽车配件放射卫生许可审批。
16、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学生配眼镜卫生许可审批。
17、取消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执行的药品收购许可审批。
二、下放的4项行政审批项目
1、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自然垄断性质车辆停放服务价格审批下放由各地(市)物价局审批并报自治区物价局备案。
2、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除拉萨市以外的城市供水价格审批下放由各地区物价局审批并报自治区物价局备案。
3、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藏中(拉萨)电网以外的各地、县销售电价价格审批下放由各地区物价局审批并报自治区物价局备案。
4、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部分药品(各地、市医院化学制剂及自制中成药、部分列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单方或复方中药饮片)的价格审批下放由各地(市)物价局审批并报自治区物价局各案。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解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3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解释》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解释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解释(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作如下解释:
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省人民政府颁证的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申请转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原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依法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以上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