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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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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清办发[2009]8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清远市委办公室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3月30日


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防和查处违法用地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机制,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意见适用于清远市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但涉及国家、省和市的重点工程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党政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主要责任人,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具体任务是:
(一)建立动态巡查责任制。基层国土所和各县 (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实施定期和不定期巡查相结合的巡查制度,建立巡查台账,对本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发现,重大违法用地案件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
对群众投诉、检举、控告或其他部门告知的涉嫌违法用地的案件应在2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初步调查。
(二)发现涉嫌违法用地行为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用地行为的,应立即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立案查处,并书面(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口头等方式,但应做好记录,下同)告知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涉及非法受纳和排放垃圾的,应同时告知同级城监部门或相关部门处理。
(三)对已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案件如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作出责任追究。人民法院接到强制执行申请后,也应依法依规在法定的期限内强制执行。
(四)建立月报制度,定期将违法用地查处动态及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追究情况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六条 规划部门、城监部门是查处违法建设的主要执法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城乡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具体任务是:
(一)规划部门在接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告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城乡规划区范围的相关资料;发现或被告知辖区内有违法建设涉及违法用地的,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对违法用地的建设单位要依法从严处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暂停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规划竣工验收等业务。
(二)城监部门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区内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的巡查发现、监控、调查取证以及拆除等工作。违法用地涉及非法受纳和排放建筑垃圾的,在接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告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制止和处罚。
第七条 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负责统筹国土资源保护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建立长效机制;及时组织制止和严格查处土地违法行为,遏制违法用地;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确保土地执法工作所必须的人员、经费和装备;加强信息化建设及依法用地的社会宣传;确保本级政府及部门无土地违法行为。
(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告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制止。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2个工作日内无法制止的,应在接到告知后的第3个工作日向所在县(市、区)政府报告。各县(市、区)政府应在接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
(二)对乡镇(街道)规划区内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行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发现该行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该违法建设进行拆除。
第八条 公安机关是对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机关,负责依法追究违法用地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为相关部门的土地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一)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除案情重大、复杂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无权处理的,应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
(二)相关部门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时,可根据需要请求协助,公安机关应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违法当事人,应按照110接警和出警规定赶赴现场协助执法,并依法从严处理。
(三)对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派员介入。
第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违法用地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依法应当追究监察对象行政纪律责任且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明违法事实后,应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处理。
发展改革部门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审批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核准项目,不予办理项目核准手续。
建设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并依法从严处理,给予降低或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处罚。
农业、林业部门在接到书面告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对违法用地复耕、复植的督促和验收工作。
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对没有相关合法用地手续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已核发证照的,应及时清理;按照国土、城监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的,应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对没有合法用地手续(《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等)的工地或工程设施,不得供电、供水、供气;已供电、供水、供气的要主动清理;接到国土、城监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并查处相关违法用电、用水、用气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意见提请市委、市政府、市纪委、市监察局或者任免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本意见第十二条至十五条涉及的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发现本市辖区内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并经核实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或本意见认为应当对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各县(市、区)、各乡镇(街道)党政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所在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的;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制止,造成本县(市、区)辖区内本年度累 计出现3宗一般性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的。
(三)规划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城乡规划区范围的相关资料的。
(四)规划部门、城监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一般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既成事实的。
(五)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接到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予以制止,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凋查的。
(六)纪检监察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土地违法案件并立案调查的。
(七)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的。
(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各县(市、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党政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
(一)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制止,造成本县(市、区)辖区内本年度累计出现5宗一般性违法用地案件或2宗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改正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二)国土资源、规划、城监等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
(三)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的行为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四)纪检监察部门对符合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接到告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建设工程停电、停水、停气,造成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七)各单位同一年度内受诫勉谈话两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党政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一)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改正的;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和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l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违法用地严重被市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二)各单位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项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依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个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对外地驻清机构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用地的,除对违法用地依法查处外,由市纪委、市监察局提请该单位所属地区的党委和人民政府,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法用地投资者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触犯刑法的,包括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用地数量,或存有弄虚作假、欺诈等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将有关线索、证据材料和查处意见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意见如与相关法律、法规冲突,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意见所称一般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下,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下,其他土地20亩以下的案件;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案件。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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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会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拒绝、隐匿、谎报会计资料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在税后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8日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保护,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公路保护,扶持、促进公路路政工作。
  市和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执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规划、城建、公安、国土、水利、城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制止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六条 维修、改建公路,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安全标志,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意,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用的单位应当于期满前三日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造,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也可由建设单位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公路管理机构代为修复。


  第八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线、埋设管道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的设施,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五米,跨度不得小于公路发展规划的路基宽度。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的,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以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等有关部门补办紧急占用、挖掘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棚屋摊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筑埂、挖塘养鱼、打场晒粮、放养牲畜、沤肥烧草、修建维修场(或洗车场、停车场、预制场等)、进行集市贸易,不得填塞、损坏公路边沟或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和工业废水,遗漏或抛撒物体污染路面,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禁止在城市、集镇过境公路上及人行道、公路用地停放车辆和占道从事车辆维修。因机械故障而停放在公路上的车辆,必须靠边停放,并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离开现场。


  第十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前款所称公路两侧一定距离,由县级人民政府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车辆载物不得触地损坏路面。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五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用地。公路用地自公路两侧边沟(截水坡、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米,县道、乡道和简易道路不少于一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公路用地。


  第十七条 公路扩建、改建和养护需要使用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荒山、荒地、河滩上挖砂、采石、取土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扩建、改建和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损坏公路行道树和绿地,或者在行道树上牵挂电线、招牌及其他物件。确需砍伐、修剪行道树或者占用、挖掘绿地的,必须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缴纳损坏补偿费。
  供电、邮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的,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二日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各种广告标牌和灯饰、标语、牌坊、横幅等标志。

第三章 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或护坡坡脚、坡顶截水沟以外,国道不少于十米,省道不少于五米,县道和乡道不少于三米。
  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各类建筑,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保证必要的会车视距,会车视距不低于以下规定: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一百五十米,二级公路八十米,三级公路六十米,四级公路四十米。


  第二十四条 凡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边缘(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国道二十米、省道十五米、县道十米、乡道五米)修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使用土地和建房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得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其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征得规划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在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和畅通。
  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村镇、开发区,严格控制在公路两侧对应延伸。已形成街道的路段,应当逐步实行隔离式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坚持上路巡查,实行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相结合,随时检查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及时查处违章行为。


  第二十七条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用地,跨越、穿越公路修建各类设施,砍伐、修剪行道树,施工单位应当事前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公安机关。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日常监督、保护工作,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现场调查。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坏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附属设施毁坏的,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勘验损失。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为处理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路政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公路建设、养护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砍伐、损坏公路行道树或者擅自占用、挖掘、损坏绿地,或者在行道树上牵挂电线、招牌及其他物件的;
  (二)擅自延长挖掘、占用公路期限的;
  (三)因管线突发性故障先行挖掘、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剪行道树的,但未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的;
  (四)超过车辆的轴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车辆载物触地损坏路面的;
  (六)占道从事车辆维修的。


  第四十一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爆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除按照本规定处以罚款外,还须按省人民政府有关公路路产损害赔偿、补偿的规定及标准承担赔偿、补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如国家和省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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