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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7:43:20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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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等(以下简称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批准或确认机关的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并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抚恤。

  前款所列证件的持有人为1人,由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但有兄弟姐妹的,由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确定并核发。

  第七条 遗属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现役军人的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按《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 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但有兄弟姐妹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两人以上且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军人死亡前有遗嘱的,应当遵照其遗嘱处置其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给予增发。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所在单位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不向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持相关证件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之日起按国家规定标准向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的遗属因户口迁移申请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的,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遗属提出定期抚恤金转移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从次年1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跨省转移定期抚恤金领取关系的,户口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并将抚恤关系转移证明逐级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不低于应领抚恤金的20%或采取其它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现役军人或退出现役军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残疾等级,并享受抚恤。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人员,需要认定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有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并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对申报残情有异议和申报六级至一级残疾等级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成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件的,经公示无异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残疾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并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残疾抚恤金从次年1月起,由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省内迁移户籍的,应当持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向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转移手续。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等材料移交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负责发给当年的残疾抚恤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按程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从次年1月起予以抚恤。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跨省迁移户籍的,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实行集中供养或分散安置。分散安置的,原则上回入伍前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由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安置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集中供养的退出现役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享受护理费,家属原则上不随院。

  集中供养后,经过康复要求分散安置的,由入伍前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接收安置。

  第十九条 由国家下达安置计划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接收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安置计划后1年内落实供养对象的住房。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置病理鞋、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具的,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统一配置。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一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庭,由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优待安置证》给予优待。对从高校应征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贵州籍在校大学生家庭,由该大学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对当地有关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对义务兵家庭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对在青藏高原和条件艰苦的边防、海岛服役的义务兵,应适当增发其家庭的优待金。增发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属于重点优抚对象。

  对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医疗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在所在地医疗机构就诊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输液费、检查费、手术费、床位费有关医疗服务费用。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物价和卫生部门联合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从同级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合理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引导慈善资金投向优抚医疗保障。

  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需到外地治疗的,应当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转院治疗意见书,报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协商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或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保险待遇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配偶,符合条件的,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帮助和指导其就业。

  第二十六条 民航、铁路、长途公共汽车站等单位应当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服务窗口。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现役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优惠办法。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免费使用公厕。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省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公园等旅游区(点)和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免费到图书馆阅览图书。上述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免费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录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享受以下住房优惠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按国家和省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生活特别困难需要建房的,由县、乡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资帮助、人力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三十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接受教育时,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优待。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的;

  (二)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者经组织批准复员的有效证明材料的。

  在乡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并按不低于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比例予以增长。

  第三十二条 未参加工作,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退伍军人,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做出相关医疗结论或原始病历的退伍军人,经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给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

  第三十三条 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对敌作战,现居住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退役人员,经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给予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加过核试验的退役人员,经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给予参核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第三十五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救助。

  第三十六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家属,随军前有工作单位的,部队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办理其人事劳动关系转移事宜。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部队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做好就业服务工作,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

  第三十七条 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有条件的地区,对招用随军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随军家属确因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享受失业保险期间,按照就业服务机构有关规定提供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对进行失业登记的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未按规定程序发放有关证明书、《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抚恤优待金,办理定期抚恤金领取手续和死亡、残疾抚恤关系迁出迁入手续或者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抚恤优待对象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控告,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四十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抚恤优待资格的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优待款物。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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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统计调查等工作;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公安、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三)从业人员中科技人员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为民营科技企业服务、维权、协调、自律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科学技术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扶持。”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转制或者终止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五、删除第二十条。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经过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再按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统计调查等工作;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公安、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三)从业人员中科技人员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六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为民营科技企业服务、维权、协调、自律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科学技术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扶持。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转制或者终止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利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承担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权利;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在境外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的权利;

(四)加入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行业协会以及工商联等社团组织的权利;

(五)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的各种摊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五)建立健全财务、人事、劳动、环保、安全、卫生等制度;

(六)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向科技、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财务和经营情况以及有关统计报表;

(七)依法与被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八)支持职工依法组织工会,保障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在本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也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合理报酬。

第十四条 对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可以计算工龄。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智力成果参与收益分配。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科技人员在科研开发、技术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以下方面,享有同其他企业平等待遇:

(一)申请或者承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科技成果鉴定、成果奖励、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三)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四)其他各类科研、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经过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再按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政府支持有关单位和企业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公司、风险投资公司。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大型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经省或者市政府批准,可以享受重点企业集团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购买、租赁、承包、兼并其他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待遇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理顺产权关系。在产权界定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归属。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属于科技人员的技术奖励所得和个人分红用作投资的部分,可以依法转成股份或者投资比例。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经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可以向民营科技企业作价投资。

第二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发行债券或者股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在劳动用工、人事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完善相应规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切实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对民营科技企业歧视刁难、办事故意拖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的;

(二)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物的;

(三)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母婴保健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母婴保健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母婴保健工作,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母婴保健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劳动、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母婴保健工作所需资金,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按一定数额核拨的资金;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款;
(三)按有关规定筹集的资金。
母婴保健资金由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按本规定确定给予减、免费部分的保健对象的保健服务开支。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内容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和《母婴保健法》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从事前款规定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七条 男女双方申请结婚登记,经结婚登记机关审查其他条件合格后,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涉外婚姻当事人应当到济南市妇女保健所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边远地区的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检查费用应当给予减免。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对婚前医学检查认为需要暂缓结婚的,结婚登记机关应当做好解释工作,暂缓办理结婚登记,待其治疗康复后方可登记结婚。
对婚前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受术者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按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报销;受术者没有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手术费由县(市)区卫生部门从母婴保健资金中予以解决。不足部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从母婴保健资金中予以
解决。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接触致畸物质的怀孕女职工必须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 怀孕妇女应当于妊娠12周前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母子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为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的,经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做性别鉴定,鉴定结果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孕妇应当住院分娩。因特殊原因不能住院分娩的,必须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为新生儿申报户口的依据。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并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等保健服务;推行母乳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筛查,并提出治疗意见。
已经生育过严重病残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妇双方应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咨询,接受医学检查,并对已出生的病残儿进行诊断。
第十八条 本市母婴保健实行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参加保健保偿的孕产妇和婴幼儿,按约定缴纳保健保偿费,定期接受母婴系列保健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保健保偿责任要求,为母婴提供相应的保健服务。具体保健保偿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从事看护小儿职业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看护小儿的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与教育部门配合对入园(所)儿童进行健康检查。入园(所)儿童应当到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或健康检查的公民,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其居住地的县(市)、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付, 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机构和个人出具假医学证明的,或者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未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看护小儿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卫生、民政、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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