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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06:46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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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广、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培训、安全监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第二章

  科研、推广和扶持措施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科学研究,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开发、引进、推广、使用。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具有地方特色农业机械的科研和科研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创办科技型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经认定的民营农业机械科研机构可享受相关的扶持政策。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农业机械产品的先进性、适用性进行鉴定,并在推广地区进行试验、示范。禁止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八条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和本市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制定和公布市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具备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第十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

  第十一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补贴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和更新列入市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

  (二)农业机械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农业机械试验、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

  (四)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安全宣传教育等服务。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机耕道路和乡村道路附属设施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农村机耕道路、大中型机具库棚、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发展规划。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械合作社、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公司、农业机械中介服务组织等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作业等社会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合作使用农业机械,实行规模经营。

  第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以及乡(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村区域经济发展需求,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

  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跨区作业临时服务站,为跨区作业的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并维护跨区作业秩序。

  第十六条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规划,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为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便捷、优质的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承担相关的农业机械专业技术培训工作。

  申请拖拉机驾驶培训资格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报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应当依法向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第四章

  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号牌悬挂装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存在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隐患、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禁止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危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完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鉴定证书、合格证和标识;对应当经过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验明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使用和作业提供安全技术指导,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所在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登记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领取临时牌证。

  第二十三条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型的,还应当提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拖拉机应当自登记之日起每年接受安全技术检验一次。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安全技术检验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销其登记,并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监督下解体。报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回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禁止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不得载人。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作业事故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拖拉机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以及在道路外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未办理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外使用的拖拉机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扣留拖拉机,通知当事人限期提供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补办检验手续,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扣留拖拉机的,应当当场出具扣留凭证。对扣留的拖拉机应当妥善保管,并不得使用。当事人在限期内接受处理的,应当立即退还扣留的拖拉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对扣留的拖拉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拼装的或者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违法扣留、收缴农业机械,违法扣留或者吊销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三)使用或者损坏依法扣留的农业机械的;

  (四)依法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五)组织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六)截留、挪用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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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贵阳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
            贵阳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地方卫生标准。


  第五条 除符合《食品卫生法》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二)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四)从事送餐业务的企业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持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实行水产品经营设施的消毒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卫生许可证,并亮证经营,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二)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措施,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做到货、款分开;
  (四)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集中消毒;
  (五)食品加工场所必须有上、下水和贮水设施,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手上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饰物,不留胡须;
  (七)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八)不得制售超过国家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九)不得出售变质、有毒的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贯彻《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品种进行复验,产品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单位,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单位,其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单位检验。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采购畜禽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学校等集体订餐单位,必须从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送餐企业订购;分餐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工地的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施工工地食堂应当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到由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导致食物中毒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20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的长期贸易协定,对一九八八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以瑞士法郎计算。
  凡以资本主义国家货币成交的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公布的该货币对瑞士法郎的买卖平均价,折成瑞士法郎。

  第五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相互间非贸易支付清算的议定书附件内规定的支付项目,也将通过这个帐户办理。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对方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帐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2%支付利息,利息到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帐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银行的其他技术细节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间于一九七七年二月三日签订的协议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帐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八九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八九年清算帐户。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八九年的贸易额度内。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八九年帐户内办理,该帐户将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八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罗双方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郑拓彬                伊·沃杜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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