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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35:56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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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6]2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七日





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免费义务教育的决定》精神,确保我市免费义务教育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一、免费对象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就读市内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

(二)具有本市户籍且就读市内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

(三)具有本市户籍且就读市外国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

(四)复读的学生不予免费。

二、免费项目和标准

(一)免费项目:杂费。

(二)免费标准:按照佛价〔2005〕142号文规定的杂费标准。

1、小学(按每生每学期计算):普通学校160元,县(区)一级学校190元,市一级学校205元,省一级学校230元。

2、初中(按每生每学期计算):普通学校247元,县(区)一级学校287元,市一级学校312元,省一级学校357元。

3、对就读市外国内学校的免费对象,按学生就读学校的等级,对应上述标准给予补贴。

(三)杂费以外费用不属免费范围:

1、免费对象除免去杂费外,其余费用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2、对本市户籍的低保家庭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后,继续按“两免一补”的政策,给予免书费和补助生活费。

3、非免费对象仍向就读学校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交纳费用。

三、免费对象的确定和核实

(一)市内就读免费对象

1、登记造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每年秋季新学期开学前后组织免费对象进行登记。学校根据免费对象提供的户口本原件或其他户口证明,结合学籍管理规定,按区内就读和跨区就读进行分类,将学生详细情况登记造册。学校必须在登记工作结束后才进行免费对象新学期的缴费工作。

2、审核确认:

(1)学校审查免费对象资料并造册后,按照管理层级,将名册上报相应的市、区、镇(街)免费义务教育工作办公室审核。

(2)在规定上报时限前,免费对象名单应分别在相关学校和村(居)委会张榜公示,接受监督。

(3)镇(街)免费义务教育工作办公室对通过公示后的免费对象名册加签审核意见,上报区免费义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4)区免费义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免费对象名册予以确认并审批,填写《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人数和经费计划表》、《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实际人数和经费统计表》和《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对象非本区户籍学生名册》,加盖公章,上报市免费义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3、免费对象人数,各区每学期核定一次。

4、休学的免费对象复学后,免当学期杂费;每学期转学的免费对象由学校逐级上报区免费义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二)市外就读免费对象

监护人携带学生本市户口本原件、就读学校的学籍证明和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学校等级证明,在各区规定时限内向户籍所在镇(街)免费义务教育工作办公室申请,由镇(街)免费义务教育工作办公室审核,报区免费义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并审批。

四、专项资金筹集、拨付和使用范围

(一)免费义务教育经费实行专户管理,市、区两级分别设立免费义务教育财政专户;实行经费市级集中,管理区级为主,资金先缴后拨、专户专账、封闭运行的管理模式。

(二)各区全额负担本区户籍免费对象的所需费用,免费义务教育经费按照“分学期、先预缴预拨、后结算”的办法拨付。

1、各区在每年7月15日前核定下学年全区免费对象人数、资金需求计划和分学期上缴资金数额(详见附件1),上报市免费义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在同年8月1日前上缴第一期免费义务教育资金。

2、各区在每年1月20日前核定本区全学年免费对象人数和资金数额的实际数(详见附件2)以及免费对象非本区户籍学生名册(详见附件3),上报市免费义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免费义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在10个工作日内下达各区全学年第二期资金上缴数额。各区在同年2月1日前按市下达数额上缴第二期免费义务教育资金。

3、市免费义务教育财政专户在收到各区上缴资金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区免费义务教育财政专户。区财政专户收到市财政专户下拨的免费义务教育资金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直接拨付到各相关学校(含民办学校),学校不得向免费对象收取应免的杂费。

4、对就读市外国内学校的免费对象应免的杂费,由区财政专户拨付到镇(街)财政专户,再由镇(街)财政专户以补贴的形式直接发放给免费对象。

(三)免费义务教育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用于学校的业务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等公用性质的费用开支,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社保、医保和代课教师工资,不得用于基建开支,不得用于偿还历史欠债以及上缴各级政府行政部门。

五、组织管理

(一)市免费义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本市免费义务教育的各项规章制度,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全市免费义务教育工作。

(二)区免费义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本区免费义务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实施免费义务教育工作,确保管理规范、运作高效。

(三)镇(街)免费义务教育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本地免费对象的审核和公示,并对所辖学校的免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学校负责对本校免费对象进行认定,并对免费对象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分类造册,按时上报。

(五)建立区、镇(街)、学校三级免费义务教育专项档案,对各类文档资料实行专案管理,长期保存。

六、检查监督

(一)市监察局会同审计局、财政局、教育局加强对免费义务教育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骗取或挪用免费义务教育资金等行为,一经发现,对主要责任人先免职后查处。市审计局、监察局会同财政局、教育局实行年度定期检查制度,组织开展经常性审计监督,并向市政府提交检查和审计报告。

(二)各区监察、审计、财政、教育等部门要对免费义务教育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坚决查处和纠正。各区、镇(街)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和监督。

(三)依法加强收费管理,坚决杜绝乱收费行为。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人数和经费计划表》

2、《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实际人数和经费统计表》

3、《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对象非本区户籍学生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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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4月20日



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上漂流活动,保障乘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上漂流是指以船、艇、排、筏(以下简称漂流工具)为载体,靠水流动力或者人力,在有一定落差和流速的水域进行的载人运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漂流经营活动。
探险、体育竞赛等非经营性质的水上漂流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漂流运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漂流安全监管工作。
未设立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水上漂流营运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进行水上漂流活动的水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漂流河道宽度不小于漂流工具宽度的2倍;
(二)漂流河道曲率半径不得小于漂流工具长度的4倍;
(三)单个陡坎落差不宜过大且不能连续;
(四)纵比降不得超过15米/千米;
(五)漂流起止点应远离暗河入口和大坝。
第七条 从事水上漂流活动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漂流工具和救生设备;
(二)配备合格的漂流工;
(三)制定水上安全应急预案;
(四)设有专职的安全机构及其安全管理人员;
(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水上漂流经营项目组织安全运营条件评估,报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经评估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水路运输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司章程、组织机构设置、基本管理制度;
(四)漂流水域查勘评估认定书;
(五)安全运营条件评估文件;
(六)漂流工具的检验合格证;
(七)漂流工的安全培训证;
(八)办公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十条 漂流经营者应当对其漂流经营活动的安全负责。漂流工具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营运后应当适时申请漂流工具的营运检验。
第十一条 漂流工具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乘客定额进行载客,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漂流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漂流企业)应当根据漂流水域的情况或者载客数量和乘客的具体情况,在漂流工具上配备漂流工,保障乘客安全。
第十三条 漂流工应当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状况符合船员体检标准,经过救生、漂流工具操作等相关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的培训,并经过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持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的漂流工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水上服务资历、健康状况、有无违章行为等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从事漂流的相关安全保障人员也应当取得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十四条 漂流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禁漂水界线和禁漂水位线。在深水、急流、礁石障碍物等危险水域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装置,设置安全救助点。安全救助点应当配备安全保障人员、救生设备和通讯装备。
第十五条 漂流企业应当在漂流起止地设置保障游客安全的码头或者设施,配备安全保障人员和救助工具。
第十六条 漂流企业应当在起始点设立乘客须知告示牌。
在漂流前由漂流工或者安全保障人员向乘客介绍漂流工具、救生设备的使用方法,讲解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方法等。
第十七条 禁止超载漂流、捆绑联体漂流和在危险水域追越漂流。
第十八条 漂流企业应当随时观察漂流活动河段环境安全,保持与气象、水文、上游水库运行部门的信息联络,及时掌握天气、水流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安排水上漂流活动。
第十九条 漂流时乘客应当穿戴救生衣,遵守漂流安全规定和要求。
漂流工和安全保障人员有权拒绝未穿戴救生衣、不遵守漂流安全规定的乘客进行漂流活动。
第二十条 发生水上漂流事故或者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漂流企业及漂流工、安全保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施救,并按规定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漂流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事故调查。漂流企业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漂流事故调查结束后30日内,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事实、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漂流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水上漂流活动的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漂流企业消除隐患、限期整改或者暂停漂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水上漂流活动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章经营或者不规范经营行为,应当依法责令漂流企业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上漂流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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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5号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29日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陈至立

2002年12月31日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规范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是指高等学校独立或者与境外具有法人资格并且为所在国家(地区)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合作,在境外举办以境外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学位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三条 高等学校境补办学应当坚持积极探索,稳步发展,量力而行,保证质量,规范管理,依法办学的方针。



  第四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应当符合中国的相关规定,遵守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并取得相应的合法资格,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应当优先举办具有中国高等教育比较优势或者特色的学科,并充分考虑所在国家(地区)的需求及发展特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在更为广泛的学科领域开展境外办学活动。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授予中国学历、学位的,其专业设置、学制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切实维护中国高等教育的质量标准和信誉。



  第六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实施本科或者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按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实施专科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按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教育部备案。



  第八条 高等学校申请境外办学,需要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境外办学的目的、办学条 件、合作方式、修业年限及学位授予办法、师资和生源预测、财务运营状况预测等,并说明外方合作者的基本情况以及是否符合所在国家(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教学计划、人才培养目标及模式、课程设置等有关教学的基本文件。



  (三)外方合作者有效的办学资格和资信证明。



  (四)中外方合作者签署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机构名称及性质、课程设置、入学标准、师资与教材、合作期限、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学位授予、管理方式、财务安排、争端解决办法、清算办法等。



  合作协议在境外办学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五)申请举办独立设置的教育机构的,应当报送机构章程。机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机构名称和地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生源预测、学科门类的设置、教育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财务运营状况预测、财产和财务制度、举办者与教育机构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可以由中外办学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联合或者分别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经批准实施高等学历教育或者学位教育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颁发中国相应的学历文凭。对由中外双方联合授予学位或者由中方单独授予学位的,应当符合中国学位的有关规定。



  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颁发写实性证书。



  第十条 教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审批权限,负责对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办学,适用本办法。



  高等学校赴台湾地区办学的有关事宜,另行规定。



  高等学校通过校际交流或者其他途径派遣教师赴境外教育机构的讲学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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