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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35:12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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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2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1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重新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企业司)。

  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 资产评估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

  用。即按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

  第七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按照完成资产评估业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评估项目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确定。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制定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资产评估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对资本市场、社会公众的影响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应由资产评估机构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和执业成本;

  (二)评估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

  支机构所在地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规定。

  资产评估机构异地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可以执行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或者提供资产评估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业务约定书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一方过错或无正当理由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为委托人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评估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评估质量,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评估服务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乱收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或注册资产评估师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开展资产评估服务的费用,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价费字[1992]6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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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6号



  《南京市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客货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货运输站场),是指为车辆进出、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保管等提供经营性道路运输服务的设施和场所,包括道路客运站及售票点、道路货运站及营业点、营运车辆停发车场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货运输站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和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服务公众、保障安全的原则。
 政府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客货运输站场。

 第五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客货运输站场的管理工作。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城市公共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站场由市政府明确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国土、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布局规划,同时组织进行环境、交通影响等综合评价,规范和引导站场建设向安全、高效、生态、环保的方向发展。

 第七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布局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站场的性质、用途、功能和安全要求以及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从事客货运输站场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和卫生等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公示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 紧急情况应急预案。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货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客货运输站场有效使用证明、验收合格证明和场地平面图;
 (四)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关资料;
 (五)业务操作规程;
 (六)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七)相应的设施、设备证明;
 (八)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货运站场分为一般货物货运站场和危险货物货运站场。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是指为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货运服务以及进行危险货物的仓储、配载等经营的设施和场所。
 危险货物是指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目录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的,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外,还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颁发的设立批准书;
 (二)转运、装卸设施以及救助、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明。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客运站场需要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至少提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登记,并在经营场所附近公告;货运站场需要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不得拒绝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营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车辆进站停靠和营运。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必须按确定的停靠点进站营运,不得在城区内道路和高速公路上任意停靠,招揽旅客。实行定线、定班的客运车辆必须进入规定的客运站场载客。

 第十六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公共安全管理,做好旅客行包和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工作,严格查堵易燃、易爆和易腐蚀等危险物品。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卫生巡视制度,定期开展自查,自觉配合卫生部门的监督、监测,防止各种流行疾病通过客货运输站场和车辆进行传播。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依法有义务协助配合政府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控制及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站内各项服务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和更新,保证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各项设施的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监测、防火、防爆等安全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九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为旅客提供下列服务:
 (一)保持站场整洁卫生并配备空调及饮水设施,为旅客提供良好候车环境;
 (二)配置显示屏公布营运班车线路、起止经停站点、始发时间、班次时刻、班车车型、里程价格以及禁带物品、限运物品;
 (三)实行联网售票,方便旅客购票,售票时明确告知旅客乘坐班次车型、车况、票价等基本情况;
 (四)维护站内秩序,履行站场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旅客安全;
 (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立投诉台,接受旅客对违反服务规范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按规定期限答复处理。
 客运站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通道。

 第二十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经营,不得改变站场规模和服务功能。客运站场售票厅内不得设置其他经营项目,候车室内的其他经营项目占地面积不得超过该区域面积的20%。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不得委托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运输,不得将不同性质的货物混装。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对进场的承压液化气罐车和其他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的定期检验情况进行查验。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货运输站场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客货运输站场管理规范和管理标准;
 (二)协调解决客货运输站场在建设、经营管理、服务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三)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许可条件、程序和辖区内站场的分布情况进行公示,并为公众查阅许可信息和监督检查记录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客货运输站场经营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合法、文明经营,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方便的环境和条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向社会聘请监督员,对客货运输站场的收费、服务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评议。
 对当事人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划要求施工建设客货运输站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拒绝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委托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运输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故,明显低于原核定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于举报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对已经不具备法定经营条件的经营者不及时责令纠正的;
 (四)泄漏举报人的有关情况或者泄漏许可过程中涉及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

200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8〕4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这次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面分析了当前国际国内形势,明确提出了明年经济工作的总体要求和重点任务,指出了明年经济工作需要把握的重大原则,对于统一思想、树立信心、战胜困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任务。为此,通知如下:

一、紧紧围绕明年的经济工作任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的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各级人民法院要把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作为谋划明年工作的中心任务,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两个指导性意见,紧密结合本地工作实际,理清明年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二、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的新变化,实现适用法律与执行政策的有机统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提高对各类敏感问题发展趋势的预测能力和疑难复杂问题的处置能力,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环境的新情况新变化,深入开展前瞻性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制定司法政策和指导意见。要加强对大要案处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力度,对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破产案件等可能存在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素的案件,要及时研究、依法妥善处置,努力提高对下业务监督和指导能力。

三、密切关注社会治安可能出现的新情况,进一步发挥好人民法院惩罚犯罪、化解矛盾的职能作用。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打击惩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暴力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惩各类经济犯罪,积极开展打黑除恶、禁毒禁赌、治理商业贿赂等专项行动,营造安全稳定的发展环境;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依法调节经济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营造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支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人民合法权益,促进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实施,服务法治政府建设,营造便捷高效的服务环境;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和强制执行职能,做好涉诉信访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

四、密切关注涉及群众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提升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水平。要进一步强化调解、促进和解,健全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要切实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加快研究和探索速裁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要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完善经济困难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条件、标准和办理程序,努力满足社会的司法需求;要加强司法建议工作,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应对措施和建议;要加强司法宣传工作,对涉及扰乱国民经济和社会稳定秩序的案件,要在审结后通过及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典型案例、组织专题或系列报道等方式,进行广泛宣传,教育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增强依法经营和风险防范意识,发挥审判工作的社会导向作用。

五、密切关注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新考验,努力实现人民法院自身的科学发展。要按照“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的工作方针,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的自身建设。要坚持不懈地加强反腐倡廉教育,提高广大干警廉洁自律、拒腐防变的意识和能力;要大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切实增强基层实力,激发基层活力,提高基层效率,筑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要扎实推进司法管理工作,建立科学合理简便有效的司法考评体系;要扎实推进司法理论研究,努力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理论研究队伍,促进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共同发展;要扎实推进司法能力建设,增强法官解决实际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200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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